刑法总论名词解释和简答题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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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名词解释和简答题汇总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和简答题汇总

 

刑法:

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法律。

 

立法解释:

由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含义作出的解释。

 

司法解释:

由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作出的解释。

 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本身具有的,贯穿刑法始终的,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

根本性的准则。

(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刑法效力:

指刑法在时间、空间范围的效力。

 

1、刑法空间效力:

《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有效力。

 属地管辖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包括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希望发生之地,可能发生之地)有一项发生在中华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属人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但是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保护管辖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按照本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普遍管辖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本法。

 

2、刑法时间效力:

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溯及力——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判决、判决未确定或未裁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如果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之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     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用最简单的话理解就是:

“有利于被告人”的准则。

 

 

二、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处罚性) 

1、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

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它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犯罪构成要件必须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具有重要作用,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明确而具体的法律标准。

同时犯罪构成对量刑的意义也十分重要。

 

任何犯罪都具有四个共同的构成要件即: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2、犯罪主体 

——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依法应 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3、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就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必 须达到的年龄。

 

4、一般主体——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一般主体。

 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

 5、单位犯罪 

——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 危害社会的行为。

 6、犯罪的主观方面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主体对其危害行为及其已经或者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

 

7、罪过——行为主体实施按刑法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具有的心理态

度。

 

8、故意犯罪 

——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直接)或者放任(间接)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的犯罪。

 9、过失犯罪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过于自信),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10、意外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11、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 

的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动机——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者内心冲动。

 12、犯罪对象错误 

——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和有关客观事实情况 

的错误理解。

 13、犯罪的客观方面 

——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危害行为——被刑法所明文禁止,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或者言辞。

 

作为——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

 不作为——指犯罪人消极的不履行有特定的应尽义务的行为。

 14、危害结果 

——任何危害行为都会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但只有危害行为已经 

造成的实际损害事实才是真正的“危害结果”。

 

15、犯罪客体——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对象——犯罪分子对之施加某中影响的具体的物或人。

 联系:

犯罪对象反映着犯罪客体,是犯罪客体的存在和表现形式, 

犯罪客体则是隐藏在犯罪对象后面的犯罪的实质内容。

区别:

 

①是否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

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客体,但不是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对象; ②是否决定犯罪的性质:

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③是否受到实际的损害:

任何犯罪都危害客体,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 

④是否是刑法分则犯罪分类的依据:

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16、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

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假想防卫——指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从而进行所谓的防卫,或

者对没有实行不法侵害的第三者,误认为是不法侵害而加以防卫,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事先防卫——指不法侵害尚未开始而实行所谓防卫 事后防卫——指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而实行所谓的防卫。

 

无限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

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从而构成了犯罪的行为。

 17、紧急避险 

——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18、故意犯罪形态 

——在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过程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形态。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犯罪既遂——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 

的全部构成要件。

 

犯罪中止——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 

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19、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完成和完

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危险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特别危险状态而构成既遂的

犯罪。

 

结果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了法定的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继续犯——又叫持续犯,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了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

 想象竞合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同时触犯两个以上数个

罪名的犯罪形态。

 

结合犯——指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新罪的情

况。

 

连续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

罪名的情况。

 

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性又触犯其他罪名的 

情况。

 

吸收犯——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之罪论

 

 

之,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形。

 

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假释之后,在法定的期限(五

年)内又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事处罚的罪犯,称累犯。

 

惯犯——行为人因为犯罪已成为习惯或以犯罪为常业,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

罪,依法律规定应按一罪处理的情况。

 

20、共同犯罪——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

 教唆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即自己并不亲自参加某种犯罪,而是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

他人产生犯罪意图,通过他人去实施犯罪。

 

 

三、刑罚:

由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犯罪人所适用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

法。

 21、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二个以上主刑。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附加刑的基本特点是既能独立适用,

也可以附加适用。

 

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

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一种刑罚方法。

 

22、量刑——即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

 23、自首——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立功——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4、缓刑——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得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

度。

 

25、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1、刑法特征:

 使用范围:

 

地域范围--刑法第6条第一款: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有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都适用本法. 时间范围-- 对人范围-- 强制手段-- 

(一)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 

(二)刑法的保障性 

(三)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范围更广泛

(四)刑法的谦抑性、最后手段性  

2、刑法的基本原则 ①——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3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定罪处罚. ②——平等适用原则 

刑法第4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③——罪刑相当原则 

刑法第5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罪刑法定原则 

基本要求: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意义:

①有利于加强人民民主专政 

②有利于保证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 

③有利于克服“人治”至上的弊端,使犯罪分子得到正确、合法、 及时的惩处 

④有利于加强公民同犯罪作斗争 

⑤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①法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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