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师事务所章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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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事务所章程
税务师事务所章程
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章程
(仅供参考不具约束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事务所中文名称:
事务所英文名为:
事务所法定地址:
电话:
邮政编码:
第三条事务所由下列出资人共同发起组成: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身份证号码
第四条事务所受国家法律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
第五条事务所的性质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
所有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事务所债务承担责任,事务所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现任。
如果因业务质量问题涉及法律诉讼,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首先由事务所购买的职业保险和风险基金承担,不足部分以事务所的全部资产承担。
本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负。
第二章宗旨、目标和经营范围
第六条事务所的宗旨是,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注册税务师在经济活动中的专业服务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事务所的经营目标是,在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将事务所发展为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高执业水平的税务师事务所,为社会经济发展作贡献。
第八条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所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事务所业务范围包括:
(一)代理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代理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代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代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事条所承办上述业务,严格遵循相关专业标准,遵守注册税务师事务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第三章注册资本
第十一条事务所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大写)。
发起出资人名单、出资额、出资比例如下:
姓名身份证号码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人签字
一般出资人名单、出资额、出资比例如下:
姓名身份证号码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人签字
第十二条出资认缴的出资额均以现金方式(或实物方式)投入,各方出资额应在
前缴足,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第十三条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不低于法定限额)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的增减须经发起人一致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发起人不得继承、转让、馈赠其出资额及相应权益,只能退股,退股人的权益处理由本所的其他发起人决定。
但一般自出资日起,两年内不得退股。
第四章出资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事务所出资人分为发起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发起出资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三)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般出资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事务所的权益由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分享。
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事务所债务承担责任,事务所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责任。
第十七条事务所的出资人不能成为其他事务所的出资人,出资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们经营与事务所相同性质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与事务所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事务所有冲突的活动。
第十八条事务所存续期间,各出资人的出资、事务所经营积累的财产以及所有以事务所名义取得的其他财产和权益,均为事务所财产,由出资人共有并为事务
所经营使用。
第十九条一般出资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出资人大会,并享有表决权;
(二)有权查阅出资人大会会议记录;
(三)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四)事务所终止时,依法分得剩余财产。
第二十条发起出资人除享有一般出资人的权利以外,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查阅事务所财务会计报表;
(二)享有选举或被选举为事务所所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一般出资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事务所章程;
(二)全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比例承担事务所亏损和债务;
(四)事务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不得随意抽回现资,违者应赔偿其他出资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五)执行出资人大会决议;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二条发起出资人除履行一般出资人的义务外,承担以下义务:
(一)集出资人大会;
(二)办理事务所注册的有关事宜。
第五章内部机构的设备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事务所设出资人大会,由全体出资人组成,是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
出资人大会设管理委员会,由发起出资人组成,出资人大会休会期间,负责本所的重大决策。
第二十四条出资人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定期召开,必须经2/3以上出资人出席方可举行。
经代表1/3以上表决权的出资人提议,可以由管理委员会召集临时会议。
第二十五条出资人大会按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所长可以拥有两票表决权,出资人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对于以下事项须经全体出资人表决通过:
(一)事务所合并、分立、变更形式;
(二)事务所解散;
(三)修改章程;
(四)出资人退出或加入;
(五)应当由管理委员会提请出资人大会做出决议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出资人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事务所经营方针和工作规则;
(二)事务所组织机构设置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和解聘;(三)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及业务标准、程序;
(四)审定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
(五)决定重大资产购置及处理;
(六)决定对外签定合同、协议或贷款。
第二十八条事条所根据工作需要和业务发展需要设置办公室、……等业务执行机构,并配置相应各类人员。
第二十九条事务所管理委员会是出资人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出资人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事务所的重大决策。
第三十条管理委员会对出资人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出资人,并向出资人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出资人大会决议;
(三)决定事务所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短期业务发展目标;
(四)制定事务所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定事务所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拟定事务所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定事务所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的方案;(八)拟定事务所章程修改方案;
(九)聘任或解聘事务所所长,根据所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所副所长,决定所长和副所长的报酬;
(十)出资人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由管理委员会中产生,负责事务所日常工作,是事务所的法人代表。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业务活动,组织实施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并向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年度业务发展计划;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提出副所长,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聘任;
(五)召集主持所务会议;
(六)签署本所的重要文件;
(七)章程和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第三十二条事务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并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事务所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度。
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会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事务所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并采用借贷记帐法。
第三十五条事务所制定以下财务管理制度:
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费用报销制度;薪酬与奖金、福利管理制度;财产管理制度;财务审批与审计制度;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管理与归档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事务所根据有关规定,按月编制月度、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纳税申报和其他需要资料。
第三十七条事务所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按时缴纳各项税款、会费、劳保及其他款项。
第三十八条事务所的利润分配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当年利润在弥补上年度亏损所尚结余方可分配;
(二)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可以并入本会计年度分配;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后,剩余利润为可供分配利润;
(四)
可供分配利润的具体分配办法由管理委员会提出分配议案,经出资人大会表决批准摆事实施;
(五)发生年度亏损时,可用事业发展基金弥补,不足部门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
必要
时,未弥补的亏损由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七章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事务所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由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定业务协议书。
事务所对注册税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事务所全体注册税务师及助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循中国注册税务师各项工作规定:
(一)严格遵循我国法律、法规;
(二)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严格保守业务秘密;
(四)遵守回避制度;
(五)积极参与注册税务师后续教育,提高自身的工作能力,确保工作质量;(六)遵守事务所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事务所建立下列管理制度,并以此作为事务所管理运作的基本准则;
(一)业务管理制度;
(二)质量控制制度;
(三)财务管理制度;
(四)人事管理制度;
(五)工资管理制度;
(六)其它管理制度;
第八章
合并、分立及出资人变动
第四十二条事务所合并或分立,应当由事务所执行委员会提出方案,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由出资人大会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事务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事务所进行合并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
事务所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事务所或者新设的事务所按合并协议继承。
第四十四条事务所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四十五条增补新的出资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出资人条件;
(二)事务所出资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出资人一般在出资两年后可以提出退股,但应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其他出资人。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出资人大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退股处理。
(一)出资人死亡;
(二)出资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吊销注册税务师资格;
(三)出资人在出资中的权益全部被人民法院判令执行;
(四)出资人不在事务所工作或被除名;
(五)
出资人没有实行履行事务所出资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或者严重违反事务所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涉及合并和分立时,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协议的规定,依法对事务所资产进行评估作价,以确定出资人的权益比例。
第四十八条出资人退股时,退股人应分享的权益可经过协商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偿还,应承担的债务全部以现金弥补,出资人退股后,对后续发生的退股前与其本人直接有关的事务所赔偿事项仍负有责任。
第九章终止与清算
第四十九条事务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出资人大会决议予以解散;
(二)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事务所因不能清偿或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
事务所因违反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