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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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
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围的,应先提出调。
第三章建筑容量
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表一>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
居住面积
中心城(旧)区
规划新区
备注
中心地段
一般地段
建筑密度%
建筑容积率
建筑密度%
建筑容积率
建筑密度
%
建筑容积
率
居住 用地
别墅用地
20-25
0.40-0.6
18-28
0.30-0.5
低层住宅用地
30-40
0.8-1.0
25-35
0.60-1.0
多层住宅用地
28-32
1.6-1.8
26-30
1.5-1.7
24-30
1.4-1.6
高层住宅用地
25-28
2.5-6.0
20-25
2.0-5.5
18-24
1.8-5.0
公共
设施
用地
多层公共建筑多层综合楼
45-55
2.5-4.0
40-50
2.4-3.2
35-50
2.2-3.0
高层公共建筑高层综合楼
45-55
4.0-7.5
40-50
2.5-6.5
35-50
3.0-5.5
工业
用地
低层厂房建筑用地
45-55
0.8-1.6
40-50
0.6-1.5
1-3层一般通用厂房
多层厂房建筑用地
40-50
1.2-3.0
35-50
1.5-2.5
4层及4层以上一般通用厂房
多层仓库建筑用地
40-50
1.5-3.0
35-50
2.0-3.0
4层及4层以上普通仓库
注:
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2、本表规定的上限控制指标,对于大范围的新建、改建工程加开发区、居住小区等,应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计算。
3、幼儿园、托儿所、大中小学教育楼、医院、体育场管等建筑的指标,不论其具体位置,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4、地下室,停车库等附属设施时,其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5、中心地段与一般地段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水平合理界定。
6、特殊情况下,指标可作适当调整。
<表二>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建设项目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空间面积,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1.2
1.5
1.2-2.5
1.8
2.5-3.5
2.2
3.5-4.5
2.6
4.5以上
3.0
第四章建筑绿地
第十条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表三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居住区内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等,其最小规模应符合表四的规定。
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人口规模分别达到:
组团级应不小于0.5平方米/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小区、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
上述指标在旧城改造地段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公共绿地内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其他新建工程应不小于30%,扩建、改建工程应不小于15%。
表三>绿地率一览表
项目类别
代号
绿地率
工业、仓库
M1
应不小于30%,产生污染工厂应不小于35%
行政办公
C1
应不小于35%
金融、商业
C2
应不小于20%
文化娱乐、宾馆
C3
应不小于35%
体育
C4
应不小于35%
学校、科研
C5
应不小于35%
一类居住区
R1
应不小于40%
二类居住区
R
应不小于32%,旧城改造应不小于25%
<表四>公共绿地的规模要求
公共绿地
名称
最小规模
(公顷)
规划要求
居住区中心绿地
1.0
明确功能划分,以绿地为主兼有体育活动、晨练及休闲功能。
辅以铺装小品,建筑密度控制在5%以下。
小区中心绿地
0.4
组团中心绿地
0.04
可灵活布置,以绿地为主,兼搞儿童活动设施。
块状、带状绿地
宽度应不小于8米。
第十二条城区范围内三江六岸沿岸每侧应保证宽度不小于30米的绿化带。
沿市区内河两岸改建、新建低层、多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时必须保证每侧宽度不小于8米的绿化带,当内河宽度为二十米以上时,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小于15米。
建筑物为高层时,沿河绿化带最小宽度应相应增加。
当河流宽度小于20米时,则沿河绿化带宽度每侧应不小于12米;当河流宽度大于或等于20米时,则沿河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18米。
改建、新建时,河岸宜保持自然曲线。
第十三条为美化环境,有条件的可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湖、河的坡岸绿化等。
在城市的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上应进行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建筑间距(为正向垂直最小净距,下同)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日照、通风等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一般规定为:
1、平行布置的条式(长度超过30米)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L),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在新区不小于1.25倍;在旧城改造地段确有困难时,其相应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0倍。
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时,则应采用表五规定的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五>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表
方位
00-150
150-450
折减系数
1.0L
0.95L
1、相互垂直布置的条式(长度超过30米)居住建筑,其间距控制应符合表六的
规定。
<表六>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
布局形式
间距
备注
当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建筑时。
其间距L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1倍;在新区不小于0.8倍;在旧城改造地段确有困难时,经核准,其最小间距不小于0.6倍。
南侧建筑面宽(a)为12-30米时,按点式建筑间距控制。
当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建筑时。
其间距L不小于8米
其间距L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
当南侧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应不小于18米
当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东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建筑时。
其间距L不小于8米
其间距L应不小于东西向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6倍
当东侧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应不小于18米
当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东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建筑时。
其间距L应不小于南北向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6倍
南北向建筑面宽a为12-30米时,按电式建筑间距控制。
备注:
凡其中一幢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应同时按消防要求予以控制,多、低层建筑间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中高层住宅间距参照多层住宅间距要求控制,并须同时满足消防要求。
1、居住建筑一般不宜采用东西向(方位角大于450的建筑)布置,确实无法避免时,其间距为东侧建筑高度的0.9倍。
2、多层点式建筑长度超过30米的,其正向间距按条式建筑控制。
当长度小于、等于30米时,其正向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新区不小于1.1倍。
3、特殊情况可根据日照阴影分析等确定。
(二)多层居住建筑底层为商店或其他非居住建筑的,其间距计算应包括底层高度,但在旧城改造地段内可调整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在新区不小于1.0倍;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裙房或裙房与多蹭住宅之间的净距离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在新区不小于1.0倍。
并同时保证北侧建筑住宅部分的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扣除北侧建筑裙房等高度后)的1.1倍,新区不小于1.25倍。
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高度。
(三)砖混结构住宅底层均布置有层高2.4米以下或框架结构住宅底层均不知有层高2.5米以下的车库等附属设施的,以及北侧住宅底层布置有车库等附属设施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车库的高度,反之则不能扣除。
(四)高层建筑(含中高层住宅,下同)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
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2、面宽小于和等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五)在符合本条
(一)至(四)项间距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多、低层建筑与北侧高层建筑、中高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六)当低层居住建筑南侧建筑为一、二层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当南侧建筑为三层时,其最小间距不消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新建一类低层住宅,其间距为南侧低层建筑高度的2倍以上。
(七)多层建筑的山墙端距,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当较高一幢建筑为六层时,端距应不小于6米;六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6.5米。
当较高一幢建筑为七层时,端距应小于7米;七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7.5米。
低层与低层的山墙端距应不小于5米;低层与多层的山墙端距按多层层数予以控制。
遇小区道路通过的,其端距按批准的小区规划道路宽度执行。
当与消防等有关规定有矛盾时,以二者的较大值控制。
新建、改建的居住建筑,均应在前款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改进规划布局和建筑设计,积极改善居室日照条件、自然通风条件和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医院病房大、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