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公约项下买方宣告合同无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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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公约项下买方宣告合同无效

 

CISG公约项下买方宣告合同无效

 

专业班级:

法学双学位

姓名:

陈泽政

指导教师:

周清华

 

法学院

二0一五年六月

摘要

本篇论文主要针对于分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相关内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了协调各大法系之间的差异,因而在某些问题的表述和规定上不够清晰,为了更加清楚的理解买方如何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本文对宣告合同无效的背景、条件、限制以及与卖方补救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与阐述,对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提出了看法,为我国今后的贸易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

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根本违约;违约补救

Abstract

ThisthesisfocusesonanalyzingtherulesaboutavoidanceofthecontractofContractin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Tocoordinatethedifferencebetweenmajorlegalsystems,theexpressionofsomerulesintheCISGisnotspecific.Inordertomoreclearlyunderstandhowtoexercisetherightsofavoidanceofthecontractbythebuyer,thestudyanalyzesthebackground,conditions,constraintsandrelationswiththesellertoremedysystem.PerceptionofcontroversialissuesintheCISGwasproposed.Thepurposeofthisthesisisgivingadviceforourtradeactivitiesinthefuture.

Keywords:

AvoidanceoftheContract,TerminatetheContract,FundamentalBreach,remediesofbreach

CISG公约项下买方宣告合同无效

绪论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世界各国的贸易也随之迅猛的发展。

同时,不可避免的,贸易纠纷、违约现象也必然会增加。

这时,一项公平合理的救济措施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其不仅对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于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的维护和促进市场交易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世界各大法系的合同法都对合同的违约行为救济方式做出了规定,解除合同应该是其中最严厉的救济方式。

但是由于历史传统与现实情况存在差异,各国对于合同解除需要满足的条件、合同解除的方式、合同解除的效果等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合同的解除也有相关的规定。

在《公约》中采用宣告合同无效的制度作为对违约救济的最后一个手段,也是公约给予守约方的核心救济手段之一,这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十分重要的一项制度。

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本身为了协调两大法系的分歧,所以对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未进行细致的规定;同时,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背景、要件、和效果针对于买方和卖方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买方本身由于距货源地距离较远,信息不对称等先天弱势,承担着一定的风险,因而研究买方如何合理利用合同无效制度维护自身利益是有必要的。

本文通过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中针对于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内容及具体运用条款于实践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旨在为了让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守约方——买方在对外贸易实践中能够准确有效的运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本文写作目的是指出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买方在订立国际贸易货物销售合同时应注意的内容,在什么情况下有权利主张“宣告合同无效”,以及主张“宣告合同无效”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说明买方宣告合同无效与违约救济之间的关系。

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实际的履行,宣告合同无效对于买卖双方当事人都有利益上的损害,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因而对于宣告合同无效的解读也可以是为了更好的督促合同的实际履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一、宣告合同无效概述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或公约)是1980年4月1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

CISG的目的是促进国际间贸易的发展,希望贸易双方之间订立的贸易合同能够得到较好地履行,能够顺利地完成整个交易过程。

但是有合同的存在就一定会有违约的情况,宣告合同无效作为一种违约救济的最后手段被CISG所采用。

在公约的规定中,宣告合同无效仅是在特定的违约情况下才能采用,是公约违约救济手段中最为极端的做法。

CISG宣告合同无效具有严厉的法律后果,它会督促合同当事人在缔约、履约过程中谨慎注意义务,保障合同的法律约束力,鼓励合同双方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合作,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

CISG对宣告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同权利,震慑并惩罚了即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但公约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并不是无限制或肆意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任意的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在合理有效的时间范围内行使,否则可能会导致合同解除权灭失的情况。

所以正确理解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理解如何行使这项权利,这将有利于实现对自身利益的最大保护。

二、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

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买方得以宣告合同无效的依据有二:

一是卖方根本违约(《公约》第49条第1款a项);二是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47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公约》第49条第1款b项)。

而买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根据《公约》第26条的规定同样必须以向卖方发出通知为前提,使卖方(违约方)及时的知道合同所处的状态,尽快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同时避免买方(守约方)利用卖方根本违约的机会获取不公平的利益。

但是,在实践中买方依法宣告合同无效并不一定会引致合同解除。

事实上,买方在卖方根本违约时宣告合同无效常常蕴含着一种风险:

一旦赖以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违约情事不被认定为根本违约,买方将得承担因为宣告合同无效错误而导致的损失。

同时,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买方在适当合理的时间内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是非常重要的。

买方在

(1)卖方已经交付货物的情况下;

(2)买方不在给卖方的宽限期届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或不在卖方明确宣布他不履行义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都将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显然,能否准确把握解除合同的条件、能否正确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都将极大地影响到合同的效力状态。

(一)卖方违约行为

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首要前提是卖方发生了违约行为,卖方的违约行为就是违反了按照货物买卖合同,其应该承担义务的行为。

《公约》第30条中规定“卖方必须依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因而,卖方的义务可以概括为三点:

(1)按合同与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

(2)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3)将货物的所有权移交给买方。

但是《公约》本身不涉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而且《公约》第67条规定“卖方授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

因此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成为判断卖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首要依据。

《公约》第31~37条和第40~42条对卖方交付货物义务更加细致的划分,概括起来,卖方交付义务的主要内容是:

(1)按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货物;

(2)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符合买方所要求的货物,在缺乏约定的情况下,必须符合《公约》规定的货物条件(货物相符要求,品质担保义务);(3)确保交付的货物是第三方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货物(包括知识产权)。

根据《公约》对卖方基本义务的规定,卖方在国际货物交易活动中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形:

(1)不交货;

(2)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3)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4)卖方交付的货物第三方能够提出权利要求。

但是,买方并不是在所有卖方发生违约行为的情况中都可以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二)根本违约

《公约》第25条规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

上述四种情形当符合以下要件时便构成了根本违约,买方可以据此宣告合同无效。

1.客观要件,即一方的违约造成了另一方的实质损害我们可以分五个步骤来进行认定。

第一,一方违约。

第二,守约方遭受损害。

损害还包括利益的损失。

第三,违约与损害具有因果联系。

第四,损害程度达到“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不过这种实质性损害往往带有比较强的主观因素,因而具体损害的强度应该根据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向进行判断。

第五,不可补救。

违约补救制度设置的根本原因在于维护买卖双方的利益,如果违约方违约行为是可以进行补救的,那么守约方往往会接受这种补救,避免更多的额外成本。

此点后文将会详细论述。

2.主观要件,即可预见性第一,预见的时间。

《公约》25条虽然规定了违约方对违约后果的预知性,但是并未规定明确的时间起点。

《公约》本身是协调国际商业活动的法案,因而在条款的设计中为各国具体国情留下了充足的空间;25条的本意就是希望将此问题留给国内司法机构根据个案进行自由裁量。

而目前,学界有两种观点:

一是在订约之时,二是在违约之时。

笔者认为应为在订约时。

首先,《公约》第74条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那么就是说定损,应按照订约时计算,而如果将25条时间起点理解为违约时,就意为定责应按违约时,那么就会出现定损和定责是分开两个时段,出现了矛盾;而违约与损害之间是有因果联系的,这种矛盾显然违背了这种联系。

其次,从逻辑顺序来讲,一方如果在订约之时就预见了损害结果,那么他在违约时对损害结果一定也是可预见的,但反之则不一定;第三,从常理看,一般来讲,买卖双方在订约时对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都会比较谨慎,进行仔细的考虑和衡量,所以也可以说在衡量中能够预见违约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第二,预见内容。

是指预见到其行为的违约性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失,还有违约和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

第三,一般第三人标准。

在违约方主张不预知的情况下,若一般第三人可预见,那么视为违约方可预见。

这一点本身是出于善意原则而制定的不可抗力免责条款,但是这一点的举证责任往往在违约一方,所以从这一点来讲,《公约》对于根本违约的认定还是较为合理的。

3.根本违约下卖方采取补救措施的权利《公约》第48条赋予了卖方在根本违约的条件下采取补救措施的权利。

第48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说明了两种情况。

第1款说明的是在补救措施可以立即发生效果的情况。

在此种情况下买方应该允许卖方采取补救措施,只要补救措施满足“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的条件,卖方的补救措施即可阻止根本违约的构成。

而第2款说明的是在补救措施不能迅速发生效果的情况。

卖方提出补救方案,方案中包括要买方表明决定的要求及时间,而买方有权选择接受卖方的补救措施还是宣告合同无效,即便卖方的补救方案可能会造成不合理的迟延,或是不合理的不便,或是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

买方在做出选择时,应认为其已对此进行了考虑和衡量,其选择接受卖方的补救措施,就是对其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的放弃,不过,若卖方采取补救措施后,仍然符合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买方仍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三)在宽限期内不履行合同义务

在《公约》在第47条规定了宽限期制度,在此条件下买方据以宣告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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