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及商业化使用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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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及商业化使用问题

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及商业化使用问题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最近,关于鲁迅姓名和肖像保护问题的讨论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这涉及到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及其商业化利用的问题。

本文就此做以下探讨。

  一、关于使用鲁迅肖像和姓名纠纷案件的媒体报道

  2000年,某地鲁迅美术学院使用鲁迅姓名申请注册“鲁迅”商标;某公司使用鲁迅肖像用于商业活动。

这些事件引起广泛的关注,媒体做了深入的报道。

现在选择主要媒体的报道如下。

  《浙江青年报》报道,得知“鲁迅”商标被申请注册的消息之后,住在北京的鲁迅之子周海婴立即到国家商标局查询,在42个大类的商标中只发现教育系列的“鲁迅”商标被鲁迅美术学院申请注册。

目前,周海婴已经委托律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以鲁迅的姓名权被侵犯为由,要求国家商标局撤销鲁迅美术学院的商标注册申请,同时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鲁迅”商标图案,申请注册“鲁迅”教育类商标及酒类商标。

[1]

  《辽沈晚报》报道,鲁迅家人认为,鲁迅美术学院侵权不是说鲁迅美术学院不能叫这个名,而是指鲁迅美术学院在未与鲁迅家人联系的情况下,去年把“鲁迅”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鲁迅的商标只能由其家属来申请注册,不应由鲁迅美术学院来申请注册。

据称,目前全国有近十家学校用“鲁迅”的名字,这些学校的冠名均应征得周家的同意,而此番要求撤销鲁迅美术学院的商标注册申请,讨回鲁迅的注册商标是要讨回鲁迅的姓名权不被侵犯。

[2]

  《文汇报》报道,经与鲁迅家人多次协商,鲁迅外国语学校将以50万元买下鲁迅的三年冠名权,成为全国第一所被授权冠名的“鲁迅”学校。

鲁迅外国语学校是一家投资1.2亿元的民办学校,去年开始正式招生。

今年年初,鲁迅家人曾两次委托律师,对学校使用鲁迅姓名进行交涉,认为任何未经鲁迅先生直系亲属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鲁迅姓名的行为均属侵权行为,要求停止以鲁迅姓名作为校名的行为。

据了解,校方在接到律师函后,与鲁迅家人进行了协商。

经双方初步协商,“鲁外”以50万元的价格买下三年冠名权,校方聘请周海婴为名誉校长,周海婴之子周令飞为教育总监,参加学校的重大活动,负责监督学校的教育质量,使冠名学校不辱伟人的形象。

鲁迅家人表示,用冠名权的形式是对无形资产的尊重,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品牌意识的觉醒。

至于冠名费,他们将以鲁迅家人的身份捐赠给学校。

[3]

  《江南时报》报道,鲁迅先生的故乡浙江绍兴的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经鲁迅先生之子周海婴先生授权同意,将在先生120周年诞辰之际推出“鲁迅酒”。

然而,国家工商总局正式告知媒体,周海婴向其申请注册“鲁迅酒”商标一案,经初审予以驳回,正式文案将随后送达相关人士。

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审查处的具体经办“鲁迅酒”商标的人士表示,“鲁迅酒”商标注册申请目前已经被驳回。

据称,名人商标是一种特殊的商标,要考虑社会影响。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8条第1款第9项规定,商标容易引起社会不良影响的不予以核准通过。

就本案来说,鲁迅先生是名人,是一代大家,把他的名字作为商标用在商业活动中,是不合适的。

[4]

  《检察日报》报道,我国伟大的文学家、思想家、革命家鲁迅先生之子周海婴状告绍兴市越王珠宝金行,认为该金行未经原告同意制售圆形和方形鲁迅肖像金卡礼座,并于1996年开始销售。

金卡正面除中间有鲁迅肖像外,其右侧书有“绍兴近代贤人图”和落款为鲁迅的对联“横眉冷对千夫指,俯首甘为孺子牛”,鲁迅肖像左侧写着“绍兴市越王珠宝金行承制”和“9999纯金”字样。

金卡背面是鲁迅先生的生平简介。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制售鲁迅肖像圆形和方形金卡礼座,显然侵犯了鲁迅的肖像权,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庭主持调解,没有成功。

有关人士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已很明确,而死亡者的公民权自然消灭,对其肖像权是否应当延伸保护,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5]

  这些案件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诸如:

  ·鲁迅学校、鲁迅纪念馆等未经鲁迅后代许可使用鲁迅姓名、肖像,是否构成侵权?

纪念鲁迅先生的邮票、邮折等纪念品是否必须经过鲁迅后代的同意才能发行?

  ·著名人物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在其死亡后,能否理解为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益转化为财产权益,由其后代继承?

  ·死者后代能否以申请商标注册的形式排他地独占死者人格因素的使用权?

  ·如死者人格因素归入公共领域,则对其如何保护?

对其使用(包括商业化使用及非商业化使用)又适用何种规则?

  这些问题集中起来,都涉及到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和商业化利用的问题。

  二、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得到民法保护是确定的

  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得到民法的保护,这个结论在今天已经是不争的结论。

这个结论的得出,却经历了长期的实践和理论探索的过程。

  

(一)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发展过程

  在《民法通则》制订的时候,关于死者的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没有在考虑之中。

这表现在《民法通则》的条文中,没有一个条文对这个问题进行规定,甚至无法引伸出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民法保护的意思。

这和当时民法理论和实践的实际水平是相当的。

因为在这个时候,我国民法的理论和实践还都没有提出这个问题。

  但是,在《民法通则》确定了对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民法保护的原则之后,对人格权民法保护的一系列问题就在实践中不断产生。

对死者名誉利益的保护问题,就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最早遇到的重大问题之一。

  这是天津法院审理的一个被称作“荷花女案”的民事案件引发的问题。

1987年4月18日,作家魏锡林创作的小说《荷花女》在天津《今晚报》上连载。

小说的内容是描写二十世纪40年代艺名为“荷花女”的艺人吉文贞(1944年病故)的艺术和生活经历。

在小说的内容中,虚构了吉文贞的恋爱经过,以及被恶霸奸污等情节,损害了死者的名誉。

死者的母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作者和《今晚报》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的名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

  在这个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死者的名誉权[7]法律保护问题进行了极为深入的讨论。

在这次讨论中,各种观点进行了激烈的交锋,最终,虽然在对死者名誉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依据上仍然有不同的意见,但是,对于死者名誉利益必须进行民法保护的结论,却是一致的。

[8]最高人民法院集中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讨论意见,作出司法解释,规定对侵害死者名誉权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民法保护。

[9]这个司法解释起到了一锤定音的作用,对激烈的讨论作出了结论性的意见。

[10]

  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对死者其他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不断地展现出来。

例如,对死者肖像的保护问题,对死者隐私利益的保护问题,对死者身体利益的保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渐次出现,成为民法理论探讨的热点问题,推动对人格权民法保护研究不断深入。

例如,哈尔滨市法院受理的一个案件,就涉及到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问题。

两个老太太原来是邻居,分别搬进新居后很长时间没有见面,某日在一个小区的路上见了面。

一个问另一个:

“你搬到哪里住了呀?

”另一个就指着身后的高楼说:

“我家就在那座楼!

”这一个就用手遮着眼前,往那座楼上看。

有一位摄影家这是恰好在旁边,把这个画面拍了下来,作品反映了人民住上新居的幸福之感,参加了摄影展并获奖。

后来,某广告商接受了司机防晕眩眼镜的广告设计,找到了这位摄影家,请他提供画面,他就将这幅照片拿出来。

广告商将用手遮在眼前的老太太的那一半照片,作为广告的主体部分,加上“司机朋友,慈母盼你平安归”的广告词,介绍了防晕眩眼镜对于安全驾驶的作用。

这时,肖像被作了广告的那位老太太已经去世。

在报上刊登了这幅广告以后,这位老太太的家属诉至法院,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11]吴姓公民因偷开汽车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因病取保候审住院治疗,4天后死亡,为鉴定死因,委派某医学院进行尸检,该学院利用尸检机会,组织教学,摘取器官作为标本。

死者家属提起诉讼,追究行为人侵害尸体的民事责任。

[12]该案涉及到对死者身体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

  这些案例和问题都说明,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决不是仅仅对死者的名誉利益的保护,而是涉及到一系列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

对此,学术界和司法界经过十几年深入研究,取得了重要的成果。

这些成果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这个司法解释规定: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根据这一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身体利益,都受到民法保护。

这些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死者的近亲属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民法上的保护。

  

(二)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在对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进行民法保护的结论得到统一以后,对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研究任务并没有结束,还必须进行更为深入的讨论和研究,在理论上对这种民法现象进行总结和说明,探讨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民法保护的深层次的理论问题。

  在这方面,康德对“一位好名声的人死后继续存在的权利”的学说[13],以及罗马法关于法律对人的胎儿时期的人格利益和死后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其继承人可以提起罚金诉讼和混合诉讼的规定[14],具有极为重要的启示。

  中国的民法学家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诸多观点。

一是“权利保护说”。

该说认为死者仍然是民事主体,仍然享有权利。

这种理论的直接依据是有的国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还有的学者提出了“形式主体”的概念,认为死者和胎儿这两类“人”可以作为形式主体存在,享有权利。

[15])二是“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16]认为法律保护死者的利益实际上是保护近亲属的利益,死者不能作为主体,也不能享有权利。

三是“家庭利益保护说”。

认为死者名誉和遗属名誉可以用家庭利益为中介连接,法律保护的是家庭的人格利益。

[17]四是“法益保护说”。

该说把应当保护的死者的人格利益称为法益,这种法益保护,实际上保护的是社会利益而不是私人利益。

[18]

  综合上述各种学说的特点,我提出了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的理论,指出了前三种学说的不完善之处,对“法益保护说”进行了完善。

  我认为,现代人权思想是人身权延伸保护的立论依据,以维护民事主体统一、完整的人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创造、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

基本理论要点是:

第一,民事主体在其诞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区别的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与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统一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第三,民事主体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民事主体人身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保护为基础,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

向前延伸,保护的是人在胎儿时的人身法益,向后延伸保护的是人死亡后的人身法益。

运用人身权利延伸保护的学说,不仅可以解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理论问题,而且还可以解决对人出生前作为胎儿存在时期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

[19]

  人身权延伸保护的理论较好地解决了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民法保护的理论依据,能够较为妥善地解释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原因,说明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基本问题,因而可以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说明,这一司法解释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中,借鉴了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的理论。

[20]因此,关于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的理论,可以作为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制度的理论支撑。

  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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