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司法解释条文索引及简要解读证据部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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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司法解释条文索引及简要解读证据部分

民诉法司法解释条文索引及简要解读(证据部分)

陈特

转自微信公众号法客帝国

2015民诉司法解释条文

法条索引:

《证据规定》、《92民诉意见(已废止)》及其他

备注

四、证据

《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三章证据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文字略有调整。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条是在吸收理论研究成果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增加的条文。

本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1、《证据规定》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注意:

在新的有关证据的法律、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前,《证据规定》与本解释不矛盾的条款仍然适用。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75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2、《证据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1)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

(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条延续《证据规定》第九条的内容,文字上略有修改。

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民诉法》第64条第2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2、《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73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3、《证据规定》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注意:

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具有本条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

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情形的规定。

本条系新增加的条文。

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1、《民诉法》第64条第2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2、《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73条。

(见上上格)

3、《证据规定》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4、《证据规定》第16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文字有调整。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没有兜底条款。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1、《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70条:

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注:

文字有修改。

第九十八条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1、《民诉法》第八十一条第1款: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2、《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注:

文字有修改,去掉了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限制。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1、《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2、《民诉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1、条文内容有修改。

2、举证期限的起算时点在本解释中与《证据规定》不同,本解释对于举证期限的理解不包括答辩期在内,是在答辩期届满后确定、起算举证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1、《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76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2、《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注意:

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其他当事人。

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1、《民诉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注意: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新增加的举证时限的规定,则以证据不失权为原则、失权为例外。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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