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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以案说法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概要

1999年8月13日,曲阜市某宾馆(以下简称为宾馆)与山东省某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签订了宾馆装修改造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装饰公司为宾馆客房装饰装修,采取施工前预算,完工后决算的取费标准,宾馆保证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000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曲阜市某管理委员会为担保方。

同年8月23日,装饰公司与周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周某使用装饰公司的名称及资质等一切手续,代表装饰公司为宾馆的工程装饰设计施工,并且周某为装饰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工程相关费用全部由周某垫资。

最后由装饰公司收取结算款,装饰公司收取结算款8%的管理费,其他使用权均在周某。

后双方又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工程合作的补充协议。

2000年11月10日,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周某共同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金额为1953526.71元。

但当时该工程款宾馆并未实际支付,后来通过强制执行,装饰公司收到的实际工程款为1988117.14元,其中应支付周某的工程款等合计金额为1829067.77元,应交管理费159049.37元。

由于工程的相关费用全是由周某垫资,期间周某因宾馆工程欠王某30万元、杨某97万元、欠付地毯款23万元,最后均由装饰公司偿还(其中王某30万元、杨某97万元两案件均经过法院多次反复审理,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强制执行而履行完毕)。

装饰公司另外已支付周某人工劳务费3.2万元、报销费用12381.2元、工程款70.8万元(共计752381.2元),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周某在装饰公司对宾馆工程的对外所有欠款的债务都清偿完毕后,便向装饰公司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1253526.71元,装饰公司认为已经为周某在本项目宾馆工程超付工程款458683.4元,不予支付。

周某就向本地各级信访部门上访无果,再到北京上访,几经折腾后,装饰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周某周某对装饰公司主张装饰支付工程款元的诉讼;装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周某返还超付工程款458683.40元。

本案在审理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

1、装饰公司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履行支付的王某案30万元款项应否由周某承担;2、装饰公司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履行支付的杨某案97万元款项应否由周某承担;3、装饰公司已支付的涉案工程地毯款23万元应否由周某承担;4、装饰公司为向建设方索要工程款在诉讼中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应否由周某承担。

本项目自签订合同至本案终结共历时16年之久,其中所涉诉讼的时间长达14年之久:

自2001年4月26日开始,中间还经有债权人王某案(该案经历了4次审理)、杨某案;而本案也经过5次审理及抗诉,长达5年之久:

自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后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再次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后,周某不服又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作出判决,周某不服又向省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二、争议焦点

<焦点问题一>装饰公司已支付的王某案款项30万元应否由周某承担?

1999年8月13日,装饰公司承接曲阜宾馆装修改造工程,公司委托周某负责整个工程施工,周某于当年8月18日至30日,共向王某借款50万元,后周某未偿还借款。

王某向装饰公司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二审4次审理后,中级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由周某偿还王某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装饰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周某未履行法定付款义务,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装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王某同意装饰公司支付30万元案款,放弃其他权利,后装饰公司支付王某30万,装饰公司与王某之间再无其他纠纷。

在本案一审、重审一审、二审、重二审中,周某均称不知道王某一案的诉讼情况,不应该承担王某一案的30万元案款;因王某一案是借贷纠纷,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两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在同一案件中解决,并且周某对王某一案的审理、判决、执行均不知情。

装饰公司则认为,已履行王某一案的执行款30万元,该款依法应由周某承担。

理由有二:

一是王某案虽是借款纠纷案,但周某向王某借款50万元是用于涉案装饰工程,装饰公司是被挂靠单位,生效判决认定周某偿还王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装饰公司在法院执行中代周某支付王某30万元;二是周某是王某一案的直接责任承担者,该案经过四次审理,周某均参加诉讼,但周某说不知情。

<焦点问题二>装饰公司已支付的杨某案款项97万元应否由周某承担?

装饰公司在为宾馆施工过程中,周某在施工现场代表装饰公司组织施工,并在多份结算书、审核表上代表装饰公司签名。

在施工期间,杨某为装饰公司共垫付了1069970元资金,后杨某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装饰公司认为周某不是装饰公司的工作员工,且杨某与周某的工程结算书上书写的“周某”姓名不是周某的笔迹,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鉴定,鉴定认为结算书上书写的“周某”姓名是周某的笔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书虽然都是周某签的字,鉴于周某的行为系代表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认定装饰公司拖欠杨某垫付款1069970元应由装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法院强制执行装饰公司支付给杨某97万元。

本案审理中,周某在5次庭审中,均称杨某案是建筑工程纠纷,装饰公司与杨某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周某是杨某案的案外人,所以周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杨某案的债务及相关费用。

装饰公司则认为,1999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是典型的挂靠施工合同,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挂靠关系,既然是挂靠关系,周某就应对涉案工程中形成的全部债务对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涉案工程中形成的全部债务,最终均应由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内部责任的划分。

因此,装饰公司支付给杨某的97万元,均系周某在涉案工程中形成的对外债务,依法应当由周某承担。

<焦点问题三>装饰公司已支付的涉案工程地毯款23万元应否由周某承担?

2000年3月10日,装饰公司为宾馆工程支付地毯款23万元。

2004年7月29日,装饰公司与周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

第2条,由于此工程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王某等一系列案件,造成一些不确定因素,对于不确定因素双方首先承认,具体协商随建设单位拨款同时由周某及其合伙人承担;第3条,公安分局扣交23万元材料款,由公司出具当初的相关手续,周某承担;第7条,在以后清欠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周某承担。

补充协议有周某和装饰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

本案一审法院两次认为,双方在1999年8月23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周某认为,他对外所揽工程均系借用装饰公司的资格,所以工程回款都是打入装饰公司的账号,然后再从装饰公司财务领取,装饰公司就是利用此优势胁迫他签署了补充协议,因为他如果不签此协议,工程款分文取不走,所以,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因为不是他真实意思的表示。

在二审中,周某说装饰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上述地毯款的实际存在和支付,是装饰公司自己编造的所谓的地毯款。

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工程合作合同是无效的,那么依据此工程合作合同签署的补充协议认定由周某承担此23万的地毯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装饰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明确由周某承担,该补充协议及地毯款的发生事实,已经经过三个阶段的多次庭审,周某均对事实予以认可,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无论工程合作合同无效还是补充协议无效,其无效的法律后果,并不导致责任条款无效,而仍需要责任主体来对此承担责任。

因此,该23万元应当由周某承担。

<焦点问题四>装饰公司向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在诉讼中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应否由周某承担?

装饰公司在中级人民法院索要宾馆工程款时,支付了1万元的律师费,后双方在2004年7月29日签订了的补充协议第7条中约定,在以后清欠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周某承担。

周某也认可该费用应由其承担,主要主张该律师费用已由其支付,但周某并未提交该1万元律师费由其支付的有效证据,并且该费用的发票一直由装饰公司持有。

三、裁判结果

一、一审法院的一审及重一审判决结果及法律依据均相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装饰公司支付周某工程款536686.57元;

二、驳回双方其他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装饰公司应支付给周某的工程款为1829067.77元,周某应承担的费用为:

30万(王某案)、23万(地毯款)、3.2万(周某领取的工人劳务费)、12381.2元(报销费用)、70.8(已领取的工程款)、1万(索要工程款时的律师费),共计1292381.2元。

最终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给周某工程款536686.57元。

关于王某案的30万元的判决依据:

本案根据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装饰公司向王某支付了30万元款项,该款经过法院认定,系周某向王某的借款,装饰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2004年7月29日周某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由于此工程引起的王某案件,发生的各种费用由周某及其合伙人承担。

对因王某案件引起的费用进行了明确,因此因王某一案产生的案款30万元应由周某承担。

关于杨某案97万元在本案中的判决依据:

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一案中装饰公司与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中装饰公司与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且双方也没有对该案的费用予以明确,因此,装饰公司反诉称杨某案款应当由周某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对地毯款23万元的判决依据:

2000年3月10日,装饰公司为宾馆工程支付地毯款23万元。

根据2004年7月29日,周某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公安分局扣缴23万元材料款,由公司出具当初的相关手续,周某承担。

因此,该23万元款项系装饰公司替周某垫付,周某对此是知晓并明确的,因此该款应当由周某承担。

关于对装饰公司索要宾馆工程款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由谁承担的判决依据:

该1万元的律师费系装饰公司为索要工程款所花费,且在2004年7月29日周某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7条中约定,在以后的清欠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周某承担。

因此该1万应当由周某承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及法律依据

第一次二审,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一审维持原一审判决,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再次上诉至二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判决周某返还装饰公司多支付工程款433313.43元。

二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装饰公司与周某之间就支付杨某工程款没有约定、装饰公司与杨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判决由装饰公司承担周某因涉案工程应付杨某的债务错误,应予纠正。

装饰公司反诉周某返还因涉案工程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在认定装饰公司应支付周某涉案工程款数额中未扣减装饰公司已支付杨某涉案工程款97万元,判决装饰公司支付周某工程款536686.57元欠当。

装饰公司因涉案工程所支付的款项中应由周某承担的费用共计2262381.2元(周某所收取的75.23812万元+王某案款项30万元+杨某案款项97万元+支付地毯款23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装饰公司已实际超付周某涉案款433313.43元(装饰公司已付款2262381.2元-装饰公司应付款1829067.77元),故对装饰公司请求周某偿付垫付款433313.4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结果及法律依据

周某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再审,并经提审审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判决:

维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

高级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装饰公司为王某案支付的30万元、为杨某案支付的97万元、被济公安分局扣缴的23万元地毯款及1万元的代理费是否应由周某承担并从装饰公司应付周某的工程款扣除。

关于王某案涉及的30万元,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周某向王某借款50万用于宾馆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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