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doc安顺市人民政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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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doc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doc安顺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安顺市都市规划治理,使都市规划治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实施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安顺市都市规划治理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操纵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都市设计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安顺市都市规划区范畴内的各类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都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都市规划区范畴以外的西秀区、平坝县、普定县、镇宁自治县、关岭自治县、紫云自治县、黄果树管委会、黎阳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都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畴

第五条本市都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都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旧城改造中涉及多个单一性质地块的建设用地,具体包含各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按相应原控规性质、地块所占面积比例及原定的容积率来界定。

都市规划区范畴内分期规划、操纵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未覆盖的用地性质按都市总体规划执行。

第七条关于不改变用地性质,确需增加部分其它性质的建筑,应在确保原定用地性质前提下,以原定性质建筑为主,新增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不得高于50%,并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注明兼容性质及各类建筑面积比例。

第八条进入二级市场转让的土地,不改变规划明确的用地性质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符合转让条件的,由国土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后,持国土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到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改变用地性质和修建性详规的,应向规划治理部门重新申报定点。

第三章建筑容量操纵指标和规定

第九条都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应依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无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都市总体规划规定的用地性质和附表〔一〕«建设密度及容积率操纵指标表»的规定,由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附表〔一〕中未明确操纵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按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在20000m2以上的成片开发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照«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的建筑容量操纵指标执行。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在20000m2以上的成片开发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附表〔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操纵指标表»的规定执行;多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600m2、高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2000m2、高层公共建筑小于3000m2的,不得单独建设;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确实不阻碍都市规划实施的,都市规划治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差不多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形,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都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都市规划区内村镇建设,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三条旧城区临都市主干道和次干道一线的建设用地,考虑拆迁量大,退道路红线等因素,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四条市中心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广场、不收费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能够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下表操纵。

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准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

提供开放公用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操纵标准

容积率操纵指标

提供1m2开放空间,承诺增加的建筑面积〔m2〕

<1.8

≥1.8,<2.2

≥2.2,<3.0

≥3.0,<3.5

2

3

4

5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畴,分别运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

属商业办公或商业住宅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

商业面积或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按住宅面积运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六条利用地势高差满铺处理,如消防车能直截了当进入的可视作地面,其建筑密度不大于45%。

原有建筑的建设密度和容积率操纵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准在原有建筑用地范畴内进行扩建、加层。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都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都市规划治理部门和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m,廊道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m;但穿越宽度小于16m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净空高度不可小于4.6m。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操纵指标范畴。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卫生、环保、防震、管线埋设、幸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

〔一〕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下表规定。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建筑气候区划

ⅠⅡⅢⅣ气候区

Ⅳ气候区

ⅤⅥ

气候区

大都市

中小都市

大都市

中小都市

日照标准日

大寒日

冬至日

日照时数〔h〕

≥2

≥3

≥1

有效日照时刻带〔h〕

8-16

9-15

运算起点

底层窗台面

注:

①底层窗台面是指距离室外地坪1.2m高的外墙位置;

②安顺市属于第Ⅴ气候区。

〔二〕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操纵,也可采纳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2°

折减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安顺市的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约为1.0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③本表格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的情形。

〔三〕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对纵墙面,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进深宜操纵在12m以下,山墙与纵墙间距按纵墙面建筑高的0.8倍退让,最小间距许多于8m。

进深大于12m的应按日照要求确定的间距退让,最小间距不小于13m。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1.当两幢居住建筑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在假设飞中路、虹山西路、塔山东路、塔山西路以内,两建筑相临面边线中心间距不小于0.9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窗外地面高度〕。

此外,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0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2.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5m。

3.当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等于或大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m。

〔五〕当建筑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势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m。

〔六〕旧城区考虑拆迁量大,用地成本高,正南向住宅日照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小于0.8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第十八条小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m。

第十九条点式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高层建筑〔含高层居住建筑〕与小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除符合日照、采光、消防和幸免视线干扰及贵州省制定的间距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住宅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小于50m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不得小于24m,面宽大于50m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应按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退让,但最小间距不小于24m。

〔二〕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应按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退让,并不得小于18m。

〔三〕住宅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侧住宅的间距应满足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退让,并不得小于20m。

〔四〕高层条式建筑的短边或山墙面与小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间距不得小于13m,高层点式建筑与小高层的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m。

〔五〕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两幢高层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应满足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并不得小于24m;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应满足日照分析的间距,并不得小于20m。

第二十二条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按不小于1:

2操纵。

第二十三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操纵;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操纵。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操纵,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操纵。

第二十四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刻许多于1.5h,在市区旧城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刻许多于1h。

第二十五条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m。

2.东西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3m。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m;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m;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操纵,但最小值为6m。

其它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及专门地势、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都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建筑退让距离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沿都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军事、航空港、气象台、电力爱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许多于3m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第二十八条沿都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下表执行:

路段上建筑物退让都市道路红线操纵表

道路等级退让及出挑建筑性质

W>40m2

30m<w≤40m

22m<w≤30m

18m≤w≤22m

退道路红线〔m〕

承诺出挑〔m〕

退道路红线〔m〕

承诺出挑〔m〕

退道路红线〔m〕

承诺出挑〔m〕

退道路红线〔m〕

承诺出挑〔m〕

高度24m以下公共建筑、住宅

3

0

3

0

3

0

2

0

5

2

4

1.5

高度24m以上公共建筑、高层住宅

≥10

1.5

2.5

≥10

1.5

2.5

8-10

1.5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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