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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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规范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与操作,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单位客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单位定期存款账户、单位通知存款账户、单位协定存款账户、单位保证金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储蓄账户、外汇账户、贷款账户等不纳入本实施细则的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开户行是指中国银行可经营对公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营业机构。

本实施细则所称单位客户是指在中国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个体工商户是指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用于规范中国银行各开户行为单位客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等相关业务的操作,开户行必须严格遵守《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单位客户应在注册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规定的,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本实施细则所称“注册地”是指单位客户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

第五条总行营业部负责全辖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各一级分行会计结算/运营部门负责其辖属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并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和监督。

各行严格按照反洗钱工作的有关规定受理各项业务,对单位客户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第七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实行核准与备案两种制度。

一、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并颁发开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开立的除外);

(三)预算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

本条所指预算单位是指机关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资金账户(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五)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境内不良债权开立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

(六)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开立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国际开发机构专用存款账户)。

二、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备案制度,开户行审核同意后,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备,无须报送纸质资料。

(一)一般存款账户;

(二)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

开户许可证分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开户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其中正本由开户行交存款人留存,副本由开户行留存。

第九条开户行只能为符合开户条件的单位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对于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客户,不得为其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反洗钱等相关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开户行应依法为单位客户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

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开户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单位客户与开户行签订相关协议的,按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章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二条单位客户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户行应负责对单位客户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单位客户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下列单位客户,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向开户行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

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集团的下属分公司等)

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事业单位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因年代久远,批文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的,应出具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的证明及财政部门同意的证明。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具的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可以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如该类单位有两个组织机构代码,可分别录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名称对应的组织机构代码;如该类单位只有一个组织机构代码,则只可录入一个组织机构代码,且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单位名称应与其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

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成立的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

应出具社团法人登记证书。

七、民办非企业组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办医院、福利院、学校等)

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八、外地常设机构

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对于已经取消对外地常设机构审批的省(市),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派出地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

九、外国驻华机构

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十、个体工商户

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二、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仅指招待所、食堂、幼儿园)

应出具该附属机构隶属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相关批文。

十三、其他组织(是指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成立的组织,如业主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组织)

应出具其主管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出示的证明。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除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应出示证明其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文件或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本条所称“税务登记证”是指国税登记证或地税登记证。

单位客户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还应出具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行应按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要求严格查验。

开户行可根据需要,要求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客户提供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单位客户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客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不得为其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单位客户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单位客户因向开户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单位客户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加盖其单位公章的正式公函。

开户行应留存原件。

第十六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单位客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客户可以向开户行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并向开户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

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更新改造资金

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四、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五、期货交易保证金

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信托基金

应出具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应出具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及双方签署的资金存放协议。

八、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九、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及总行的相关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十、住房基金

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十一、社会保障基金

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十二、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指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客户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单位客户有关的证明。

十三、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这里指的工会账户是指不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

十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十五、本地建筑施工单位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应出具相关的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十六、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申请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的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申请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无须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十七、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境内不良债权,需要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从事处置受让不良债权的有关文件,无须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十八、国际开发机构依法发行人民币债券,需要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其发行人民币债券的有关文件,无须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十九、企业年金受托人为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开立企业年金账户时,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其开户证明文件为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企业成立年金理事会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经办人名章。

账户名称应与预留银行签章一致。

受托人为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的,开户证明文件以及预留银行签章,按照企业法人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办理。

二十、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单位客户凭上述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七条单位客户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单位授权该内设机构(部门)开户的授权书。

授权书中应载明:

单位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姓名,以及内设机构(部门)因账户开立、使用和撤销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授权单位承担等内容。

第十八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单位客户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客户可向开户行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并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设立临时机构

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单位客户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境内单位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从事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单位客户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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