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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

我国综合治水的历史任务十分艰巨,当务之急是要制定全国水利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战略对策,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多渠道筹集水利建设资金,运用财政贴息加大水利利用信贷资金的力度,引导更多的社会资金用于水利投入。

下文是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欢迎阅读!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综合治水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综合治水,是指以治污水为主,防洪水、排涝水、保供水、抓节水等共同推进的治水工作。

第三条综合治水(以下简称治水)工作坚持科学决策、统筹协调、社会参与、长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治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责任,强化工作保障和责任落实,并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处理治水工作重大问题。

流域上下游地区要加强规划衔接,密切配合,全力治水。

第五条实施治水工作"河长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落实治水责任人,明确治水工作目标、任务、措施,强化督促检查,确保取得治水实效。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治水工作责任主体。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治水工作情况。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综合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农业、海洋与渔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按照治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的要求,加强协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治水工作依法接受人大、政协以及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保障措施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下列工作纳入治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一)黑河、臭河、垃圾河整治;

(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截污纳管)建设、改造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养殖污染治理;

(三)城乡生活垃圾及其他垃圾处理;

(四)防洪、排涝、供水工程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

(五)节水措施推广;

(六)与治水相关的产业转型升级工作。

有关治水项目的具体安排、投资总额及完成时限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整合相关财政资金、吸引社会投资和引导金融机构信贷支持等措施,保障治水工作所需资金。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治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的目标要求和计划安排,保障治水基础设施所需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建立相关方面专家、技术人员组成的专业支持团队,并充分发挥专家和技术人员在治水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调查组对有关河流、湖泊进行系统调查,对有关治水工作进行绩效评价,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资料提供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源、河流交接断面、饮用水水源以及水面漂浮物的在线监测、监控。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运行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的监控系统。

实施企业刷卡排放水污染物的,对其排污总量和浓度同时进行控制。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治水信息实时共享机制、平台,为治水决策、评估和协调推进提供信息保障。

环境保护、水利、农业和农村综合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部门应当向测绘与地理信息部门提交与治水有关的基础和动态数据,由测绘与地理信息部门进行集成、整合,为治水提供地理空间数据服务。

具体办法由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参照《浙江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对治水项目工程质量负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综合管理、水利、农业、财政、审计、监察和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治水项目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档案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治水基础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保障其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引导市场主体参与污水和垃圾处理、河道清淤保洁以及污泥处置等治水项目的经营或者投资。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与相关市场主体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和义务,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服务质量和效率。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机构以一体化模式承担污染治理工程的设计、建设和运营。

第十八条同一流域相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治水协商协作机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共同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信息交流,及时交换和共享治水工作安排、评估报告以及应急预警等相关信息;

(二)协商对接治理措施,防控跨行政区域水污染损害及其他水害;

(三)开展水权交易及其他协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河面出现较大面积漂浮物时,应当及时组织拦截、清理,调查来源,并通知流入地和流出地等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人员,采取措施,共同参与处置。

第十九条对跨行政区域流域治水工作,其所在区域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区域内同一流域与治水有关的规划、功能区划、重大工程和监测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等。

跨行政区域流域的治水措施,有关人民政府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省环境保护、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综合管理、经济和信息化、海洋与渔业、农业以及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规定程序,制订(修订)下列标准、规范,并指导和监督实施:

(一)区域或者行业有关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技术规范;

(三)用水定额;

(四)企业节水标准;

(五)畜禽养殖规模标准;

(六)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规范;

(七)农药和化肥合理使用规范;

(八)防洪设施建设标准;

(九)排涝设施建设标准;

(十)其他应当制订(修订)的标准、规范。

第三章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环境、资源、企业综合效益等因素,制定和组织实施相关产业政策,发挥供地、财政扶持、排污总量控制、能耗控制、水价等的调节作用,引导发展低污染、低水耗产业,促进相关产业转型升级。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根据产业政策和企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采取差别化信贷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建立产业园区并鼓励相关企业进园等措施,加强污染集中控制、处理和资源的循环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扶持等措施,促进养殖污染治理和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鼓励散养户通过组建合作社等方式进行集约化养殖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对违反治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的市场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环境保护、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综合管理、海洋与渔业、农业、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大对治水技术研究开发的支持,及时总结推广成熟易行、经济实用的治水技术和方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治水科学技术创新及成果推广应用作出突出贡献的相关单位、人员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扶持等措施,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等设施建设。

省级财政结合跨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考核结果等因素,实施相关激励制度,安排生态环保财力转移支付资金,对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内设区的市、县(市)加大财政扶持。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治水工作进行督查;对未能完成治水工作目标任务或者工作责任不落实的,可以通过约谈、挂牌督办、通报等方式,督促整改和落实。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治水工作进行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治水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并作为相关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业绩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治水宣传的组织和实施,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治水相关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治水报道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治水的良好氛围。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护河保洁、植树绿化等形式参加治水公益活动、志愿服务和义务劳动。

鼓励有关企业为农村污水治理等治水项目提供技术、施工支持。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治水工作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治水提供便利。

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记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资源等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举报;发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有关治水工作,开展宣传教育,鼓励村(居)民广泛参与治水相关活动,引导村(居)民养成文明生活习惯。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依法制订(修订)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具体明确有关垃圾收集、水面保洁、环境绿化、出资投劳、民主监督等权利、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治水工作的指导和支持;根据水污染源产生、分布情况,可以与有关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治水协议,明确治水责任和激励惩戒措施。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切实履行治水工作相关职责,加强日常巡查,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健全接报、调查和处理等工作机制;接到举报和报告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或者依法实行综合执法等措施,加强执法监管。

第三十四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流域内相邻地区的执法协作配合,及时通报、反馈相关执法信息,为查处跨行政区域违法案件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主管部门,对农村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损害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与对治水相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违反相关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向农村倾倒、堆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有关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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