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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法律学依据

刑事责任法律学依据

一、学术观点简介刑事责任的法律学根据是从法律学的角度说明“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一法律原则的理由,以揭示刑事责任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在刑事责任的法律学根据问题上,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在其名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曾指出:

“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论断无论在前苏联还是在我国的刑法学界都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尽管如此,但并不是说大家在这一间题上都取得了一致的看法,不存在分歧和异议。

实际上,针对上述命题,前苏联刑法学界曾提出了各种不同的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观点。

例如,杜尔曼诺夫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抽象的利学概念,而抽象的利学概念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一①近年来,随着洲事责任根据间题的探入研究,我国不少学者也!

这一命题提出了质疑,并就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提出了多种主张.将前苏联学者和我国学者针对这一命题提出的主张加以归纳,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犯罪根据说。

认为“犯罪是刑事责任的根据。

行为人只有犯罪才应负刑事责任,没有犯罪的人不能负刑事责任。

因此,犯罪是负刑事责任的前提,负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离不开犯罪,只要犯罪就应当负刑事责任。

犯罪行为根据说。

前苏联有的刑法学教科书提出:

刑事责任的根据不是犯罪构成,而是犯罪行为本身。

③我国有的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认为罪构成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就是某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④“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

”⑤③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根据说。

认为“犯罪构成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的类型,它本身只是法律上的一种假设,一种可能性,它只是对判断一定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如何成立犯罪提供了一个法定的标准。

只有当这种假设或可能变成了现实,抽象的犯罪类型就由具体的犯罪行为所现实地表现出来。

这种具体的犯罪行为的事实与抽象的犯罪行为类型相符,正是法律假设一定的法律后果(通常表现为刑罚处罚),即刑事责任发生的前提。

所以,刑事责任的根据并不是犯罪构成这一法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的类型本身,而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这一具体的法律事实。

社会危害性根据说。

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是衡量刑事责任的法律标准,因此“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⑦,或者“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只能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⑧⑤罪过根据说。

前苏联有的学者曾提出,刑事责任的根据不剥已罪构成,’而是罪过。

⑨我国有的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认为主观罪过支配着行为人,并指使行为人实施这样或那样的犯罪行为。

任何一个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都只是在认识和意志的支配下的行为,没有主观罪过,无论是行为或行为人,都将是无辜的。

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意义,惩罚只是手段,改造才是目的。

因此,“罪过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⑩⑥事实总和根据说。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决定刑事责任质和量的一系列事实的总和。

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i)犯罪构成事实。

这是刑事责任最主要最基本的根据,是决定某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事实。

犯罪构成以外的其他案件事实,如犯罪动机、手段、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象、损害程度、犯罪人身份、犯罪人生理上特殊情况等。

这些虽对刑事责任的存在和性质没有决定作用,但对于全面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解决刑事责任的一些具体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3)案件以外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刑事责任的主客观事实,主要包括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和社会治安形势。

这些事实对于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有着一定的影响和作用。

三个方面有机结合,共同说明和解决有关刑事责任的一系列问题。

这既体现刑事政策精神,又符合刑事法律的规定,也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概括。

⑧还有的学者对构成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的事实进行了层次的划分,认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包括两个层次的法律事实,即“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法律事实”和“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法律事实。

”。

二、刑事贵任的法律学根据上述观点大多只是从某一方面而不是从多个方面探求刑事责任的法律学根据,因此,难以获得对刑事责任法律学根据的全面性认识。

刑事责任法律学根据的多方面性表现在,它既有实质根据,又有法律根据与事实根据。

为什么刑事责任的法律学根据会有诸种表现呢?

这是因为刑事责任是由犯罪发生的客观事实引起的,没有犯罪发生的客观事实也就谈不上追究刑事责任。

追究刑事责任要有事实根据。

但是,仅有事实是否能成立犯罪呢?

显然不那么简单。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客观存在的事实必须与法律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相符合,才能成立犯罪,也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出现了法律根据间题。

我们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追究犯罪的一项基本原则道理也就在这里。

为什么某种事实、法律能成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法律根据呢?

这就必然牵涉到刑事责任法律学根据的深层次问题—实质根据问题。

那么,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法律根据和实质根据又分别确指什么呢?

下面将一一阐释。

(一)事实根据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指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总和。

如果从质和量上划分,它可以分为决定刑事责任存在(有无)的根据(质)和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量)这两个方面。

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根据实际上等同于认定犯罪根据。

那么,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根据到底是什么呢?

笔者认为,是犯罪构成事实,或曰现实的犯罪构成,而不能笼统地说是犯罪构成。

关于犯罪构成是不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无论在前苏联,还是在我国都曾引起过长期而激烈的争论。

经过争论,人们发现:

“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个曾在前苏联刑法学界得到最广泛承认,在我国刑法学界也具有权威性的传统命题本身可能具有几种含义,而且有不明确、不妥当之处。

至此,前苏联和我国刑法学界出现了一个惊人相似的地方,即对犯罪构成的认识开始分化:

一派认为具僻4EW构成仅是理论范畴;另一派认为犯罪构成是个法律概念、法律模式,提出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事实根,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法律依;⑩第三派认为犯罪构成是法律事实,等同于具体的犯罪行为。

现在看来,这一传统命题的主要缺陷是没有把法定犯罪构成即概念上的犯罪构成与符合法定犯罪构成概念的客观事实即现实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事实)严格加以区别,因而导致了理论上的混乱。

实际上,在讲到犯罪构成概念时,有两种意义上的犯罪构成,一种是刑法所规定的法定的犯罪构成,一种是客观存在的现实的犯罪构成。

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刑法上关于各种犯罪构成的规定,只不过是以概念的形式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构成事实。

将刑法上规定的犯罪构成与社会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构成严格加以区别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许多刑法论著往往把二者混为一谈,结果导致了不必要的争论和理论上的混乱。

西方刑法学者早就认iy倒这种区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开创者、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贝林格从一开始就强调要区分概念性的构成要件与具体的构成要件。

梅耶尔也认为要区别法律性的构成要件与事实性的构成要件。

总之,作为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事实根据的犯罪构成是客观存在的现实的犯罪构成,即犯罪构成事实,而不是刑法所规定的法定的犯罪构成。

刑事责任的产生与存在,是由现实的犯罪构成所决定的;作为抽象的法律规定本身,法定的犯罪构成并不能直接成为刑事责任发生的根据,它本身只是法律上的一种假设、一种可能性,只是为确定这种根据提供了一个法定的标准,因为“只有这些规定遭到破坏时,责任法才发生效力”。

⑧“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撂,这一命题,由于既没有又梢B罪构成作法定的犯罪构成和现实的犯罪构成之分,又没有对刑事责任的根据作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区别,故难免受到人们的非议。

任何事物都是质和量的统一。

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不仅指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根据,它还包括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因为如果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仅指刑事责任存在的根据,而不反映责任的量,就无法表现刑事责任的后果刑罚或其他刑罚外处分。

犯罪构成事实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最主要的根据,它决定着刑事责任的基本的量。

除此之外,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还有一些其他因素,即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其他反映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事实。

这些事实虽然不决定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但却对刑事责任的量的增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这些事实主要包括:

①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或从重处罚的情节事实。

如:

自首、累犯、主犯、从犯、胁从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教唆不满is周岁的人犯罪的等等。

②司法中的酌定情节事实。

如:

犯罪的动机、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x1象、后果等。

最后说明两点:

一是虽然在刑事案件中,除了犯罪构成事实外还有大量事实,但并不是一切事实都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只有那些与案件有联系,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括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事实,才能起到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作用。

二是如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太多,刑法不可能一一加以抽象并规定其中,而只能将常见的、主要的因素如累犯、自首等事实进行抽象并加以规定。

为更准确地反映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以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典为解决这一问题采取了下述办法:

即在刑法分则中对每一犯罪规定了相XtA定的法定刑,以体现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因素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使司法机关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裁量权。

此外,刑法典第63条第2款还规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刑法典允许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

可以这样说,刑法典关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及第63条的规定,实际上为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因素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提供了间接的法律依据。

(二)法律根据对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可作广义和狭义之分。

从广义上说,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追究或承担刑事责任所应遵守的各种法律规范。

在我国,主要是指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监狱法等等。

首先,刑事责任是实施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而国家审判机关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先得查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范规定的、构成某种犯罪必备的要件,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并依据刑法作出分析判断。

因此,刑法就成为刑事责任的一个法律依据。

具体说来,刑法既包括刑法典,也包括刑法典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系列修改、补充刑法的规定或决定,以及国家颁布的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法规中的刑法规范,即附属刑法。

其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要通过一定的刑事诉讼活动来完成,这就要求必须有诉讼法上的依据。

因此,刑诉法便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又一法律依据。

再次,刑事责任的追究,不仅仅是确认刑事责任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间题,而刑事责任的实现同样要“有法可依”。

监狱法及其他关于罪犯改造的法律规定便是我国实现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它们具体规定了实现刑事责任过程中国家与犯罪人的各项权利与义务,规定了实现刑事责任的根本措施与方法。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刑诉法、监狱法的司法解释也是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之一。

我们研究刑事责任根据的根本目的,是要具体地而不是泛泛地说明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以及负多大刑事责任,因此需要对刑事责任的法律根进行“微观”上的探查,狭义上的研究。

狭义上的刑事责任法律根是指与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相应的决定刑事责任有无及大小的法律根据。

先看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法律根据。

笔者认为,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法律根据是刑法规定的法定的犯罪构成。

这里涉及两个间题:

一个是犯罪构成的性质问题,即它到底是不是法律规定?

另一个问题是犯罪构成能否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

关于犯罪构成的性质,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理论说、法律说和折衷说之争。

理论说认为,犯罪构成是根据刑法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对法律条文所作的解释,因而是一个理论概念。

法律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因而是一个法律范畴。

折衷说则认为,犯罪构成既是一种理论又是法律规定,两者是统一的。

鉴于上述争议,笔者认为,应当将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加以区别。

犯罪构成本身是法律规定,因而具有法定性。

我国刑事法律中虽然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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