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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企业联营有关的法律规定

关于企业联营的法律问题

企业联营:

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

联营合同:

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

一、企业联营的形式:

根据民法通那么的规定,企业联营有三种形式,即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

这主要是以企业联营是否形成独立的经济实体,以与由该经济实体的法律属性确定的。

注:

联营也可划分为严密型联营、半严密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

具体如下:

1.严密型联营是参加联营各方以资金、财产、技术等作为投资,共同经营,并以其投资额为限承当有限责任,组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2.半严密型联营是联营各方依据合同或协议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当连带责任。

这种联营是法人之间的合伙,没有组成经济实体,不能独立承当民事责任。

登记主营机关发给注明有效期的《营业执照》。

3.松散型联营是联营各方依据合同或协议,在一定时间建立比拟稳定的协作关系,各自独立经营、各自独立承当民事责任,它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由于联营各方没有共同出资,没有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登记主管机关不进展登记注册。

  法人型联营即联营后成立的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

该联营企业主要采用股份或XX公司的形式。

联营企业作为一个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在生产上有经营自主权,实行独立核算,以自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抵偿自己的支出,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税款。

《民法通那么》第51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当民事责任,具备法人资格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合伙型联营中各联营主体之间关系相对较为松散,按约定出资,共同对新成立的联营体进展经营管理,该联营体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责任由联营各方连带承当,实质上是一种合伙。

合同型联营不组成独立的联营体,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独立经营,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企业联营因形式的不同,对外承当不同的法律责任。

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当民事责任,联营各方的责任那么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联营是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当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可先以联营的财产清偿,联营体的财产清偿不能满足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承当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当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当比例,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定各方应承当的责任。

联营是合同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当民事责任。

二、在企业联营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

〔一〕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1、如果联营各方在联营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的话,联营合同会被认定无效。

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当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由于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那么,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带有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联营企业如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会被要求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局部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

2、如果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当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会被认定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

不但合同会被确认为无效,而且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会被收缴,另一方那么会被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

3、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当联营的亏损责任。

4、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1、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当、资产清退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联营各方因联营体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1、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

〔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1、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2、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与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

1、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

原物存在的,返复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

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

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一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

2、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但如联营其他方对此也有过错的,那么应按联营各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当相应的经济责任。

〔六〕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根据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过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酌减;约定的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经济损失的,可由赔偿金补足。

联营合同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与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

联营合同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应由过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七〕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

1、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

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展分配。

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

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展分配。

2、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复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复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

3、联营体在联营期间购置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不能分割的,可以作价变卖后进展分配。

变卖时,联营各方有优先购置权。

4、联营体在联营期间取得的商标权、专权利,解除联营合同后的归属与归属后的经济补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商标权应当归联营一方享有。

专利权可以归联营一方享有,也可以归联营各方共同享有。

联营一方单独享有商标权、专利权的,应当给予其他联营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八〕关于无效联营收益的处理问题

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与补偿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容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的,根据民法通那么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当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联营各方还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

〔九〕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当问题

1、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责任应依联营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1〕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当民事责任。

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责任那么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对抽逃认缴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除应责令抽逃者如数缴回外,还可对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2〕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

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当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当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当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当的责任。

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联营是协作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当民事责任。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提供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参加合伙型联营的,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当联营债务,如合同未约定债务承当比例的,可参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当。

3、以提供技术使用权作为合伙型联营投资的联营一方,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当联营债务,如其自己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债务的,可以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抵偿债务。

三、企业联营合同的订立与容

〔一〕联营合同的订立

订立联营合同,一般是由一个或者几个企业或事业单位作为发起人,向自己物色的联营对象提出签约倡议,经过各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如果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签订联营协议。

订立联营合同,除了遵循合同订立的一般原那么外,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1、在订立联营合同时,各方当事人要注意扬长避短,根据自己在技术、资金、设备、资源以与销售等方面的优势或劣势情况,在目的地对对方当事人进展考查了解,取他人之长,补自己之短。

联营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经济效益,因此,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应有利于充分挖掘企业潜力,做到投资少、见效快、产品质量好、数量多以与技术进步快。

实践中,应提倡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的横向经济联合。

2、根据情况采取联营形式。

联营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界限的限制,不受所有制的限制;可以是开展原材料生产与加工企业之间的联合,也可以是民用与军工企业的联合或者是工、农、商、贸企业之间的联合,以与是铁路、公路、水运、民航企业之间的联营等等。

以上这些联合,既可以是专业化协作,也可以是人才、资源、资金、技术和商品购销等方面的联合。

此外,联营的组织形式,可以是松散型的联营,也可以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是法人型联营。

总之,订立联营合同应当从当事人实际情况出发,对于采取哪种形式均应由参加联营的各方通过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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