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电效率量测系统采购案合约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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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电效率量测系统采购案合约书

光電效率量測系統採購案合約書

 

 

明道大學光電效率量測系統採購案合約書

明道大學(以下簡稱甲方)及(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履約標的

(1)採購名稱:

光電效率量測系統採購案

(2)採購金額:

新台幣拾萬仟佰拾元整(含稅)

採購規格:

如規範說明(標單)

交貨地點:

甲方所指定之

交貨期限:

於決標日後三個月內完成。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

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3)合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得使用英文。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

其因譯文有誤致產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4)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5)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

(6)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7)乙方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乙方負責。

(8)契約規定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9)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

(10)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11)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12)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13)履約標的自中華民國境外輸入,契約允許以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外國乙方契約價金,乙方遲延押匯或所提示之文件不符契約或信用狀規定,致甲方無法提貨時,不論甲方是否辦理擔保提貨,其因此而發生之額外倉租及其他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14)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15)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乙方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16)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

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

(17)乙方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乙方負擔。

(18)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第二條履約管理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甲方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

其屬經甲方已估驗計價者,由乙方賠償。

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出租、任意更換或其他有害所有權行使之行為。

(2)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

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接管。

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甲方負責。

(3)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4)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甲方履約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管。

非經甲方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5)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6)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

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7)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8)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9)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10)契約訂有履約標的之原產地者,乙方供應之標的應符合該原產地之規定。

(11)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甲方或乙方分別負責取得。

但屬甲方取得者,甲方得通知乙方代為取得,並由甲方負擔必要之費用。

(12)前款文件,屬外國政府核發者,以由乙方負責取得或代為取得為原則。

(13)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14)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

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15)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16)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17)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18)乙方於甲方場所履約者,應隨時清除在該場所暨週邊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及環境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19)採購標的之包裝及運輸方式,契約未訂明者,由乙方擇適當方式為之。

包裝及運輸方式不當,致採購標的受損,除得向保險公司求償者外,由乙方負責賠償。

(20)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21)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

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

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22)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查驗。

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但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23)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24)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

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25)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26)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27)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28)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

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29)採購進口財物以CFR/CPT或FOB/FCA條件簽約者,乙方應於每批貨物裝運前將裝運資料書面通知甲方,以便甲方辦理保險。

乙方如未及時通知,致甲方未能辦妥貨物保險因而發生之一切損失或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30)前款之書面資料應記載下列資料:

招標案號、契約編號、財物名稱、數量、發票總金額、船名或機名(加註航次)、裝貨港口或機場、預定啟運時間、預定到達時間。

(31)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32)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

(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乙方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乙方負責。

(八)契約規定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驗收後付款:

於驗收合格後六個月付款。

2.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3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3.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

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4.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印章為之。

5.乙方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乙方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6.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二)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

■送貨簽收單。

■授權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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