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燃气管理规定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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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燃气管理规定修改版

HessenwasrevisedinJanuary2021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规定修改版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

(2016年5月26日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

市燃气监督管理站是受其委托的燃气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确保燃气行业的安全运行。

市内四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

各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为:

负责各自行政区划内的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

负责各自辖区内燃气行业市场秩序、日常安全运营监督管理,并依照本办法授权进行行政处罚工作;按照市住建局编制的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实施监督管理;贯彻实施上级有关燃气行业技术法规和标准;负责辖区内燃气企业以及燃气场站的安全监督管理。

城镇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并入市内四区住建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各县(市)、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正定新区等特定区域(以下简称“各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的管理工作。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管理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条,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燃气行业恐怖防范工作。

燃气经营者是燃气行业恐怖防范的主体责任单位,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恐怖防范管理、检查、监督,反恐怖防范部门应进行反恐怖防范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七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条;反恐怖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燃气规划、燃气工程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规划及河北省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燃气工程”)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同时对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第九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配套建设的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备案。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第十条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规范标准规定。

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制度。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第五条(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二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招标,其活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到燃气工程所在地管理部门登记。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条)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开工。

(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燃气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手续。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与该工程项目一并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手续。

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燃气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建设工程一并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手续。

压力管道的质量安全监督应按《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规范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等规定。

(建筑法第四十、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十五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九条)

单体建筑和住宅小区的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把燃气工程的管理、维护权移交给燃气经营企业。

燃气工程移交内容包括实物及完整的燃气工程竣工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前,使用单位应按《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规则》办理使用登记,并按压力管道定期检验的相关要求定期检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相应的改动方案,并符合下列条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改动、迁移或者拆除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

(三)有确保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技术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十七条燃气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燃气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从事燃气气源销售的、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子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跨设区的市经营燃气气源销售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的、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变更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燃气经营许可管办法(住建部)第十一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者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凡是取得省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从业人员,应定期参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燃气行业安全技术再教育课程培训。

(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住建部)第四条、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设立。

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

(二)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服务人员;

(五)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

(六)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符合上款条件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站,持相关资料到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站点未按上述条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擅自储存、销售燃气。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新增供气站点,需要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增项变更。

(参考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管道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经验收合格备案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3日内供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燃气气源单位和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保证向下游用户提供稳定、不间断、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供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暂停供气的,应提前四天制定完善、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下游及终端用户正常用气做出妥善安排,燃气经营者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书面通知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保障预案。

无正当理由擅自停业、歇业,引起社会不稳定的,由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并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4小时的,除不可预见的原因外,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供气合同,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四)因施工等非突发原因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72小时将停气和恢复供气时间通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用户,并按通知的时间恢复供气。

暂停供气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不得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个人燃气用户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次数一年不少于一次,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对单位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并进行每月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建立完整单位用户台帐和检查档案。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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