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刑警办案须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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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刑警办案须知》
刑警办案xx
(一)
刑警办案xx
(公安部刑侦局二○○○年底编印,二○一一年四月修订)
第一章接受案件、立案
第一节接受案件……………………………………第1——9条
第二节立案审查……………………………………第10——16条
第三节立案…………………………………………第17——22条
第二章侦查措施与方法
第一节勘验、检查…………………………………第23——65条
第二节案情分析……………………………………第66——72条
第三节选择侦查途径………………………………第73——82条
第四节查证犯罪线索………………………………第83——91条
第五节摸底排队……………………………………第92——97条
第六节确定重点嫌疑人……………………………第98——101条
第七节缉捕犯罪嫌疑人……………………………第102——118条
第八节追缉堵截、通缉通报………………………第119——144条
第九节控制销赃……………………………………第145——149条
第十节串并案侦查…………………………………第150——154条
第十一节其他侦查措施……………………………第155——158条
第三章破案、撤案
第一节破案的条件和实施…………………………第159——168条
第二节撤案…………………………………………第169——175条
第四章继续盘问与强制措施
第一节继续盘问……………………………………第176——191条
第二节拘传…………………………………………第192——197条
第三节拘留…………………………………………第198——209条
第四节逮捕…………………………………………第210——228条
第五节取保候审……………………………………第229——256条
第六节监视居住……………………………………第257——268条
第七节适用强制措施的特殊规定…………………第269——277条
第五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278——290条
第六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291——308条
第二节人身、尸体检查……………………………第309——320条
第三节侦查实验……………………………………第321——326条
第四节搜查…………………………………………第327——340条
第五节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第341——365条
第六节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第366——371条
第七节鉴定…………………………………………第372——392条
第八节辨认…………………………………………第393——406条
第七章审讯
第一节传唤…………………………………………第407——410条
第二节第一次讯问…………………………………第411——413条
第三节讯问的要求…………………………………第414——422条
第四节审讯方法……………………………………第423——431条
第五节特殊案件审讯要点…………………………第432——436条
第六节讯问笔录制作………………………………第437——447条
第七节审查判断证据………………………………第448——459条
第八章侦查终结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460——463条
第二节移送审查起诉………………………………第464——475条
第三节补充侦查、复议复核………………………第476——486条
第四节侦查羁押期限………………………………第487——496条
第九章案卷装订
案卷装订……………………………………………第497——509条
第一章接受案件、立案
第一节接受案件
第一条侦查人员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投案的,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制作《询问笔录》。
笔录经核对(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或自首人(以下简称报案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二条《询问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告知报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诬告、陷害,以及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
2.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简要经过,案发原因和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出入现场的路线、方向;现场周围情况及其他知情人;是否采取了处置措施;现场是否被保护等,尤其是被侵害客体物的原始状态等。
3.对知悉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高、口音、居住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行走姿势、衣着特征、个体特殊特征、携带的凶器物品、作案的方式手段和人数、作案人是否受伤等异常情况以及与犯罪嫌疑人知悉的经过等。
4、对知悉被害人情况的,应当问明被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衣着特征、随身携带物品、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被侵害的时间、地点、经过或者被害单位的有关情况。
5、对知悉涉案物品、工具情况的,应当问明涉案物品、工具的类型、品名、产牌、产地、型号、规格、式样、质地、颜色、数量、重量、价值、特征及来源等情况。
6.笔录制作完毕后应当交报案人核对或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报案人签名或盖章。
对于投案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问清以下情况:
1.投案的方式、动机、目的、过程;
2.作案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造成的后果;
3.同案犯罪嫌疑人、知情人及赃证情况。
询问完毕后,根据投案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性质等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条对于电话报案的,除详细记录第二条内容外,还要记清报案人的联系方式。
收到110报警服务台的处警指令,必须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置,收集证据、询问证人,并记清相关目击人或者知情人的联系方式。
对于网络或短信报案的,也要按规定下载报案信息。
第四条对匿名报案的,也应问明第二条内容,并及时调查核实。
第五条报案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密,并保障报案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第六条有明确犯罪现场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同时报告领导。
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发现有人员受伤时,应当迅速采取救治措施;犯罪嫌疑人正在逃跑并且有条件追缉堵截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缉堵截。
第七条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接警人员应当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连同受案材料,及时报接警单位领导按照权限审批。
第八条接受报案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交报案人。
报案人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随时告知,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接受刑事案件后,应当将有关工作信息纳入计算机管理,及时将案件有关信息录入案件信息数据库。
第九条对报案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受案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节立案审查
第十条对于已经接受的案件应当进行初查,初查的内容包括:
1.案件事实是否存在;
2.报案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3.是否属于自己管辖;
4.线索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受理程序是否合法;
5.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应当立即进行初查。
第十一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够立案标准,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连同受案材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第十二条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不服并在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十三条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呈请说明不立案理由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同时通知报案人。
第十五条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询问笔录中说明。
第十六条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三节立案
第十七条凡符合立案条件的条件,应在24小时内立案;对一时难以确定是否刑事案件或需鉴定后确定是否立案的案件,应当在确定为刑事案件后或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立案。
对于介于轻伤和轻微伤之间的伤害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先行立为治安案件,及时收集固定证据。
需要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在行政拘留期间由鉴定部门先行做出伤情分析意见,根据伤情分析意见决定是否转立为刑事案件并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
伤情分析意见和最终的伤情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按照伤情鉴定结论依法处理。
对疑似被侵害、疑似被拐卖或有重大犯罪嫌疑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十八条应当立案的案件,侦查人员要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立案侦查:
1、xx达到立案标准的;
2、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需要立案侦查的;
4、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的;
5、其他依法应当立案的。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通知立案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对每一件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包括发现的隐案)都应当制作立案材料。
第二十二条立案后,有关工作信息要同时纳入计算机管理,并按要求分别填报录入、并完善《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
第二章侦查措施与方法
第一节勘验、检查
第二十三条凡是有明确犯罪现场的案件,都要立即赶至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验、检查,依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组织实施。
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现场勘验、检查。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内容包括:
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与追踪、现场实验、现场分析、现场处理、现场复验与复查等。
第二十五条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2.除抢救伤员、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
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必要时要做好照相固定或相应的标记。
3.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4.保护现场的时间,由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确定并负责,一般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
指挥员认为需要复勘、复验现场的,勘验人员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
5.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
第二十六条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应当统一指挥,周密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及时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七条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员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
指挥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
2.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方案;
3.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