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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行为规范1206生效共11页word资料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一般说来,“教师”概念之形成经历了十分漫长的历史。

杨士勋(唐初学者,四门博士)《春秋谷梁传疏》曰:

“师者教人以不及,故谓师为师资也”。

这儿的“师资”,其实就是先秦而后历代对教师的别称之一。

《韩非子》也有云:

“今有不才之子……师长教之弗为变”其“师长”当然也指教师。

这儿的“师资”和“师长”可称为“教师”概念的雏形,但仍说不上是名副其实的“教师”,因为“教师”必须要有明确的传授知识的对象和本身明确的职责。

【发布文号】法发〔2019〕54号

“师”之概念,大体是从先秦时期的“师长、师傅、先生”而来。

其中“师傅”更早则意指春秋时国君的老师。

《说文解字》中有注曰:

“师教人以道者之称也”。

“师”之含义,现在泛指从事教育工作或是传授知识技术也或是某方面有特长值得学习者。

“老师”的原意并非由“老”而形容“师”。

“老”在旧语义中也是一种尊称,隐喻年长且学识渊博者。

“老”“师”连用最初见于《史记》,有“荀卿最为老师”之说法。

慢慢“老师”之说也不再有年龄的限制,老少皆可适用。

只是司马迁笔下的“老师”当然不是今日意义上的“教师”,其只是“老”和“师”的复合构词,所表达的含义多指对知识渊博者的一种尊称,虽能从其身上学以“道”,但其不一定是知识的传播者。

今天看来,“教师”的必要条件不光是拥有知识,更重于传播知识。

【发布日期】2019-12-06

我国古代的读书人,从上学之日起,就日诵不辍,一般在几年内就能识记几千个汉字,熟记几百篇文章,写出的诗文也是字斟句酌,琅琅上口,成为满腹经纶的文人。

为什么在现代化教学的今天,我们念了十几年书的高中毕业生甚至大学生,竟提起作文就头疼,写不出像样的文章呢?

吕叔湘先生早在1978年就尖锐地提出:

“中小学语文教学效果差,中学语文毕业生语文水平低,……十几年上课总时数是9160课时,语文是2749课时,恰好是30%,十年的时间,二千七百多课时,用来学本国语文,却是大多数不过关,岂非咄咄怪事!

”寻根究底,其主要原因就是腹中无物。

特别是写议论文,初中水平以上的学生都知道议论文的“三要素”是论点、论据、论证,也通晓议论文的基本结构:

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但真正动起笔来就犯难了。

知道“是这样”,就是讲不出“为什么”。

根本原因还是无“米”下“锅”。

于是便翻开作文集锦之类的书大段抄起来,抄人家的名言警句,抄人家的事例,不参考作文书就很难写出像样的文章。

所以,词汇贫乏、内容空洞、千篇一律便成了中学生作文的通病。

要解决这个问题,不能单在布局谋篇等写作技方面下功夫,必须认识到“死记硬背”的重要性,让学生积累足够的“米”。

【生效日期】2019-12-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行为规范

(法发〔201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法官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4日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行为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4日发布试行,2019年12月6日修订后发布正式施行)

  为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规范法官基本行为,树立良好的司法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忠诚坚定。

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基本政策以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言行。

  第二条 公正司法。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第三条 高效办案。

树立效率意识,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浪费司法资源。

  第四条 清正廉洁。

遵守各项廉政规定,不得利用法官职务和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中介机构,不得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案源或者给予其他不当协助。

  第五条 一心为民。

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听民声、察民情、知民意,坚持能动司法,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

 

  第六条 严守纪律。

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得泄露在审判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过问、干预和影响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随意发表有损生效裁判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七条 敬业奉献。

热爱人民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职守。

  第八条 加强修养。

坚持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司法礼仪,执行着装规定,言语文明,举止得体,不得浓妆艳抹,不得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不得参加有损司法职业形象的活动。

  二、立案

  第九条 基本要求

  

(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特别关注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诉讼需求;

  

(二)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

  (三)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十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加强诉讼引导,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二)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四)已经立案的,不得强迫当事人撤诉;

  (五)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准许。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或者远程立案

  

(一)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等原因,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收起诉材料;

  

(二)当事人所在地离受案法院距离远且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邮寄的方式接收起诉材料;

  (三)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第十四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不得因法定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原则上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八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要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严格按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需要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及时交纳诉讼费

  

(一)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诉讼费的,将按撤诉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行委托的,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情况,对程序合法、结论公正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意见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并说明理由;

  

(二)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的,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准许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及时进行鉴定。

  三、庭审

  第二十六条 基本要求

  

(一)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四)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公告;

   (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四)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应当及时提醒,并主动告知举证时限;

  (五)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如确属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收集,不得拖延;证据调取不到的,应当主动告知原因;如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告知其自行收集;

  (六)自觉遵守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请求不予同意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七) 审理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应当在庭前做好工作预案,防止发生恶性事件。

  第二十八条 原定开庭时间需要更改

  

(一)不得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九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准时出庭,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

  

(二)在进入法庭前必须更换好法官服或者法袍,并保持整洁和庄重,严禁着便装出庭;合议庭成员出庭的着装应当保持统一;

  (三)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一般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但前述人员迟到、拒不到庭的除外;

  (五)不得与诉讼各方随意打招呼,不得与一方有特别亲密的言行;

  (六)严禁酒后出庭。

  第三十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不得在审判席上吸烟、闲聊或者打瞌睡,不得接打电话,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

  (四)平等对待与庭审活动有关的人员,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五)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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