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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反倾销相关法规

印度反傾銷相關法規

1975年關稅法之反傾銷規則

       當1975年關稅法被國會通過,且授權中央政府課徵反傾銷稅。

此反傾銷法包含何種稅賦可被課徵、何種程序於反傾銷調查展開後應執行與指定委任主管機關等。

此一反傾銷法包括運作條款,且遵守世貿組織反傾銷協定。

反傾銷規則

       為了行使攸關1975年關稅法第9A條第

(1)項、第9B條第

(2)項與取代1985年關稅規則(確定對傾銷產品評估、反傾銷稅額或額外稅額徵收、及損害決定),除了在取代前已被處理或忘記被處理事項外,中央政府特為此制訂以下規則:

1.簡稱及生效

    

(1)此規則可被稱為1995關稅規則(Rules)(確定對傾銷產品評估、反傾銷稅課徵及損害決定)。

    

(2)其應於1995年1月1日起生效。

2.定義

 

除了另有其他法規規定外,此規則內容如下:

(a)

此處"法"係指1975年關稅法。

(b)

〝國內產業〞係指國內生產同類產品之全體製造商或其共同生產量佔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主要部份之製造商,但當製造商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即為涉案傾銷產品之進口商時,則此種廠商不應被視為國內產業之一部份。

 

除第11條第(3)項所列之特殊情況外,相關產品之國內產業應被視為係由兩個以上所組成之競爭市場,且其製造過程係在個別產業中,同時須為﹕

 

(i)

在此市場之製造商,將其所有產品幾乎或完全在該市場銷售,且

(ii)

無國內其他地區之生產該產品之製造商供應該市場之需求至相當程度。

(c)

〝利害關係人〞包含

 

(i)

在印度受到傾銷調查之出口商、外國製造商或進口商,及以該產品製造商、出口商、進口商為主要會員之貿易或商業團體;

(ii)

出口國政府;及

(iii)

在印度同類產品之製造商或在印度以生產同類產品為主要會員之貿易或商業團體。

(d)

〝同類產品〞係指

 

與被調查傾銷至印度之產品各方面均屬相似或相同;若無此類產品,則雖非在各方面相似,但特徵上與被調查產品極為類似之產品。

(e)

〝臨時稅〞係指

 

在此法中第9A條第

(2)項所課徵之反傾銷稅。

(f)

〝特定國家〞係指

 

世貿組織之會員國或會員地區,及包括與印度政府簽訂最惠國待遇之國家或地區。

(g)

所有在本規則使用但尚未定義之文字或表示,皆應各自依循關稅法之解釋。

3.指定委任主管機關

 

(1)

為了此規則執行,中央政府得藉由官方公報公布,指定印度聯合秘書處以上職位或中央政府認為適合對象組成委任主管機關。

(2)

中央政府得提供委任主管機關必要之服務人員及設施。

4.委任主管機關之職責

 

(1)依據以下規則,委任主管機關職責應為:

(a)

調查被控告為傾銷產品之傾銷存在程度與影響;

(b)

確認應被課徵反傾銷稅之產品;

(c)

向中央政府提報其裁定、臨時稅或其他事項;包含如下

 

(i)

被調查產品之正常價格、出口價格與傾銷差額,及

(ii)

來自特定國家之傾銷進口產品對印度已建立之產業所造成損害或有威脅損害之虞,或實質阻礙一印度產業建立之結果。

(d)

建議能使國內受損害之產業能足夠去除損害之反傾銷稅額,與其課徵之起始日;與

(e)

複查反傾銷稅繼續課徵之必要性。

5.調查之展開

 

(1)

除了上述第4條條文規定外,傾銷是否存在及其程度與其影響之調查,委任主管機關應於接到國內產業或國內產業代表之書面申請後,展開調查。

(2)

上述第

(1)項所規定之書面申請,應合乎委任主管機關所制訂之格式,且須檢附下列證據:

 

(a)

傾銷;

(b)

損害(當資料可適用之);

(c)

傾銷進口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當資料可適用之)。

(3)

委任主管機關尚須採行下列措施,方得依據第

(1)項之申請,展開調查:

 

(a)

調查國內同類產業對該申請案贊成或反對程度,且該申請須為國內產業或國內產業代表所提出。

 

  依規定若申請書明確支持該申請案之國內製造商總生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總生產量比例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比率,則不得展開調查。

(b)

主管機關應調查申請書所附證據之正確性與適足性,並檢視下列證據是否足夠令人滿意:

(c)

傾銷進口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當資料可適用之)。

 

(i) 傾銷;

(ii)損害(當資料可適用之);

  傾銷進口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當資料可適用之),以使調查展開具有正當性。

行為,則無須說明-為了執行此項條文,如支持申請案之國內製造商總生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總生量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比率以上(不論明示支持或反對該申請案件),則此申請應被視為係由國內產業或國內產業代表所提出。

 

(4)

儘管第

(1)項條文所規定之事項,但如果委任主管機關自海關徵收處(為1962年海關法所訂定)或其他來源接獲充分資訊或有充分證據與第(3)項第(b)款條文所言相符,其仍得展開調查。

(5)

在調查程序展開前,委任主管機關須事先通知出口國政府。

6.調查之指導原則

 

(1)

委任主管機關在決定展開調查後,須決定該被控訴之產品其傾銷是否存在及其程度與影響,並將其裁定公布之,此公告特別須包括以下足夠之資訊:

 

(i)

涉案出口國及產品名稱;

(ii)

展開調查之日期;

(iii)

申請書中所控訴之傾銷依據;

(iv)

損害控訴所依據因素之摘要;

(v)

利害關係人代表之寄達住所;與

(vi)

准許利害關係人意見表示之期間。

(2)

委任主管機關公告之副本須給予已知被控訴傾銷之出口商、涉案出口國政府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3)

委任主管機關亦需提供與第5條第(3)項(a)款相關之申請書副本給予下列所列人員:

 

(i)

已知之出口商或是由大量出口商所組成之已知涉案貿易團體,與

(ii)

出口國政府。

 

 

  委任主管機關亦須提供可適用之申請書副本,給予以書面提出索取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4)

委任主管機關得向出口商、外國製造商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公布徵求其他指定資訊,此提供資訊必須在公布30日內接獲之;或在顯示充足理由後,在委任主管機關延期之期限內提供之。

 

說明-為了此項條文執行之目的,徵求資訊或其他文件之公布,在委任主管機關寄送或轉交予出口國適當之外交代表一個禮拜後,應被視為收到。

(5)

委任主管機關亦應給予受調查產品之工業使用者以及該產品通常以零售層次銷售時之消費團體代表,一個提供被調查之傾銷、損害及因果關係資料之機會。

(6)

委任主管機關得允許利害關係人及其代表,口頭提供有關調查之資訊;但此口頭資訊隨後須以書面形式補正,委任主管機關方會考量採納之。

(7)

委任主管機關應將一利害關係人所給予之可用證據,提供予參與調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8)

當任一利害關係人在合理時間內拒絕接受調查或拒絕提供必要資料,或嚴重妨礙調查時,委任主管機關得僅依據其可得事實作出裁定,並向中央政府提送適合該情況之建議。

7.機密資料

 

(1)

儘管有第6條第

(2)、(3)、(7)項,第12條第

(2)項,第15條第(4)項與第17條第(4)項之相關規定存在,但當委任主管機關接獲依據第5條第

(1)項書面申請之副本,或在調查程序中由任何人在機密原則下提供資訊予委任主管機關(且委任主管機關亦視其為機密資訊),如果無提供此資訊之當事人允許,委任主管機關仍不准揭露此任何資訊予他人。

(2)

委任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機密資料之當事人提供非機密之摘要,若該當事人無法提供該資料之摘要,須向委任主管機關陳訴無法提供摘要之理由。

(3)

儘管上述第

(2)項之規定,但如委任主管機關認為保密之請求無正當理由,且資訊提供者無意公開其資料或以概括或摘要之方式公開資料時,委任主管機關得不考慮該資料之內容。

8.資料之正確性

 

       除了第6條第(8)項條文所規定之情況外,在調查程序中,委任主管機關有義務確認由利害關係人所提供資訊(並為其裁定之依據)之正確性。

9.其他特定國家地區之調查

 

       在正當情況下,委任主管機關得在其他國家地區進行調查;

但須委任主管機關取得當事人之同意,並通知涉案國家政府之代表,且該涉案國家政府並不反對時,方可為之。

10.正常價格、出口價格及傾銷差額之認定

 

       如一產品由一國或一地區出口至印度之價格低於其正常價格時,則應視為傾銷。

在此情況下,委任主管機關特別必須考量本法附錄一所定之主要原則,以決定其正常價格、出口價格及傾銷差額。

11.損害之認定

 

(1)

對特定國家之進口,委任主管機關必須進一步裁定,此進口產品是否對印度之已建立產業造成損害或有威脅重大損害之虞,或實質阻礙印度產業之建立。

(2)

委任主管機關必須依據本法附錄二所定之原則,審查所有相關事實,包括:

傾銷之進口數量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之影響以及該進口產品對國內製造商所造成之衝擊,以決定傾銷產品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或有損害威脅之虞,或實質阻礙國內產業建立之因果關係。

(3)

在例外情況下,委任主管機關得在國內大部份產業仍未受損害下,裁定損害存在成立,如果:

 

(i)

傾銷產品僅集中其進口於一獨立市場內,且

(ii)

傾銷產品對該市場內之製造商其全部或幾乎全部之產品造成損害。

 

12.初步裁定

 

(1)

委任主管機關必須加速調查程序之進展,且在適當情形,對其出口價格、正常價格、傾銷差額與特定國家之進口數量作一初步裁定記錄,並更進一步記錄其國內產業所受損害之裁定,此裁定應詳載傾銷及損害初步認定之資料,且說明爭論事項被接受或被拒絕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

該裁定亦應包括:

 

(i) 案供應商之名稱;如有困難時,涉案供應國名稱;

(ii)產品之說明,其說明應足使其達成通關之目的;

(iii)詳細說明所認定之傾銷差額,及比較與計算其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方法與理由;

(iv)損害認定之相關考量因素;及

(v)獲致認定之主要理由。

(2)

委任主管機關應公告其所作成之初步裁定。

13.臨時稅之課徵

 

       中央政府得基於委任主管機關所記錄之初步裁定結果,課徵不超過傾銷差額之臨時稅;

  臨時稅之課徵,不得早於委任主管機關公告決定展開調查公布日起60日內;

       且臨時稅之課徵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但若經代表涉案貿易額相當比例之出口商請求時,中央政府得將期間延展至9個月。

14.調查之終止

 

如有下列情事,委任主管機關必須公告且立即終止調查:

(a)

接獲原案件申請人或受影響產業代表之書面,請求終止該案件之調查;

(b)

在調查過程中,無足夠之傾銷或損害證據支持繼續調查;

(c)

〝認定傾銷差額少於出口價格之百分之二比率;

(d)

認定某一特定國家之實際或潛在傾銷進口數量低於同類進口產品量之百分之三比率,除非低於百分之三比率進口產品量之國家全體加總比例高於同類進口產品量之百分之七比率;或

(e)

認定損害微不足道(當資料可適用之)。

15.依價格具結而暫停或終止調查

 

(1)

委任主管機關得暫停或終止調查:

 

(i)

如果涉案產品之出口商予委任主管機關一書面具結,藉以修正價格使涉案產品出口至印度不會再為傾銷價格,或

(ii)

如果進口之特定國家具結修正價格,消除傾銷傷害之影響,且委任主管機關也滿意傾銷損害影響確已消除。

 

如出口商期望或委任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繼續完成調查。

(2)

委任主管機關須在已初步作出傾銷與損害認定後,方得接受出口商依據第

(1)項第(a)款所為之價格增加具結。

(3)

如果委任主管機關認為具結係屬不實際或因其他原因不可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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