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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复习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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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重点内容

在全面把握前面提到的复习范围基础之上,可以根据重难点辅导的方向和思路略有侧重。

具体而言,从章节角度看,各个章节的知识点分布都比较均匀。

第二、三、四、九、十、十二、十三、十四章相对而言更集中一些。

从题型角度看,客观题在各章的知识点比较均匀,同学可以把期末复习指导和综合练习与自我测试上的练习题做一下,一来可以起到考前模拟练兵的作用,二来上面题目的覆盖范围比较广。

主观题方面,也还是以复习指导和自我测试上列举的题目和范围为主。

重点名词解释举例:

法律冲突

法律域外效力

国际惯例

准据法

选择性冲突规范

区际法律冲突

反致

系属公式

法律规避

公共秩序保留

领事婚姻

法定继承的区别制

属人管辖

平行管辖

司法协助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仲裁协议

重点简述题举例:

简述涉外民事关系的特征。

简述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简述政府利益分析说。

简述本地法说。

简述法律关系本座说。

简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特征。

简述先决问题的法律地位。

简述冲突规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简述法律规避的概念与构成条件。

简述反致产生的原因与条件。

简述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法律规定。

简述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

简述法人国籍确定的依据。

简述动产三分说。

简述最密切联系的原则。

简述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方式。

当事人选择处理涉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应注意那些问题?

简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的法律依据。

简述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及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

简述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

简述我国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制度。

简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意义。

简述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简述我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的规定。

简述合同中仲裁条款独立有效性原则。

重点论述题举例:

试述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

论意大利法则区别说。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

论意思自治原则。

论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论《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

论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

论系属公式。

论我国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规定。

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案例分析题

1、香港甲银行与我国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

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

合同签订后,香港甲银行依约提供了全部贷款。

贷款到期时,我国乙公司只偿还了一小部分贷款。

香港甲银行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

法院受理了案件。

根据合同中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

问:

1、本案是否可以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

2、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

答:

1、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因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2、若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查明所应适用的法律内容,法院则应适用中国法律。

法国人皮埃尔在20岁时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一份原料购销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皮埃尔没有履行合同。

中国甲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皮埃尔承担违约责任。

皮埃尔答辩称,法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为21岁,签订合同时他19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问:

皮埃尔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答:

皮埃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的合同是皮埃尔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合同的行为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认定皮埃尔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中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人,皮埃尔签约时已19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应承担违约责任。

2、甲公司与乙公司同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

1986年3月,乙公司与广州市丙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某酒店合同。

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于1986年9月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合同中约定,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入民共和国法律。

后乙公司多次拖欠到期贷款和利息,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还贷不成,遂向广州市巾级人民法院起诉。

乙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请问:

l)对于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院处理本案进能否以我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答:

1)有本案的管辖权。

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为香港,当事人也无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本不属内地法院管辖。

但乙公司取得的贷款投入了在广州的合作企业,甲公司向广州市的法院起诉,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乙公司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和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对本案有管辖权。

2)应适用我国法律。

原,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但在诉讼中,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战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实体法。

3、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

船长把货物卖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塞威尔,由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

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物所有权;但是船长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出卖了货物,则要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

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塞威尔根据挪威法律取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

挪威是买卖成立时的物之所在地,其法律应得到适用。

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

请问:

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

答案:

在本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是以

4、中国公民张某原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某偕子女回中国厦门定居。

1958年,张某用丈夫蔡某寄回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座,房主登记为张某。

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或去香港定居。

1987年,张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

因在厦门已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此房卖掉。

经人介绍,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情况下,与印尼华侨吴某于1989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人民币15000元出卖给吴某。

签约后,张某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给吴某居住。

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此后,张某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同时,其夫蔡某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在此种情况下,张某向吴某表示要求取消买卖房屋契约,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

吴某因坚持房屋买卖有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吴某于1990年1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

请问:

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2)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

答:

1)双方争议的问题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该不动产在中国厦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

2)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争议之房屋是张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方处分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直未改变。

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我国法律规定,需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做处分之行为。

共有人之一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不发生处分之效力。

本案张某在办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已经指出其没有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能认为原告是善意的。

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房屋所有人由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本案作为共有人的蔡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属无效。

5、甲是已取得美国国籍并在纽约有住所的华人,1996年2月回中国探亲期间病故于上海,未留遗嘱。

甲在上海遗有一栋别墅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纽约遗有一栋住房,两

家商店及若干存款和汽车,珠宝等。

甲在纽约没有亲属,其在上海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

请问:

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审理这一案件说明理由。

答:

此案中,适用的法律包括以下几个:

动产(即存款,汽车,珠宝和商店等)适用纽约州法律,上海的别墅适用中国法律,纽约的住房适用纽约州法律。

由于死者未留有遗嘱,所以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对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6、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1988年辞职到日本留学。

1990年完成学业,即将回国。

回国前夕,李某在大坂市骑车上班途中,被疾驶的小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的妻子王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李某大哥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

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70多万元人民币。

为遗产分配一事,王某与李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

李某的家人以王某及王某6岁的女儿为被告,诉至法院。

问:

本案应以何国法律为准据法为什么

答:

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

李某有两处住所。

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

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

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李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

7、王钰,杨洁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

因发生婚姻纠纷,阿根廷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4年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给我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的复函指出:

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

该分居协议系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根廷有关方面申请承认。

如果当事人要想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婚姻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问:

请用国际私法理论解释我国为什么不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

答:

王,杨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阿根廷法律达成的,阿根廷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王,杨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

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8、1995年,中国籍公民赵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取名赵小虎。

1998年,佐佐木智子独自回日本居住。

2000年,赵耿虎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

佐佐木智子同意离婚。

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

佐佐木智子要求将赵小虎带回日本,由她抚养,赵耿虎要求将赵小虎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

赵小虎应由其父抚养,还是应由其母抚养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

另外,日本《法例》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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