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确认制度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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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确认制度doc

1、被害人资格的必备条件..................................2

2、被害人资格确认程序....................................2

三、应当废除检察院提起诉讼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制度......6

1、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弊端...........................6

2、检察院不应当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8

 

浅论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的确认制度

[内容提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是法制的基本要求,也是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

笔者认为,健全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确认制度,就是希望对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确认法制化,对传统观念进行根本性改变,制止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我行我素,随意确认或不确认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的专横现象,保证正常的诉讼秩序得以进行。

关键词:

确认制度被害人资格公诉案件健全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

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执行刑事案件控诉职能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赔偿的当事人……1。

其中诉讼案件被害人的诉讼民主权利主要有:

请求立案;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对不立案的决定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出席法庭并陈述案情,发问被告人,参加证据调查与质证,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检验,参加法庭辩论;对一审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抗诉;对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审判;对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等……。

公诉案件被害人法定的如此重要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不应当自然享有,自然取得,也不应当自然失去,被随意取消。

试想,如果事实上是诉讼案件被害人,却没有相应资格,其必然丧失相应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这与追求司法公正的当代是何等的不相称?

众所周知,只有依法享有相应的资格,才能取得相应的诉讼地位,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这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都是这样,可见依法确认是否具有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是依法能否享有相应诉讼地位,行使相

应诉讼权利的前提,是具体的人或单位能否参与公诉活动,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关键,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在法律上的确认制度存在诸多问题,本文试图就此展开讨论。

一、健全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确认制度的意义

1、被害人资格的必备条件

没有明确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必备条件,就没有界定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的依据。

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具体的公诉案件中,是否有被害人,谁是被害人并非都是一目了然的,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解释看,没有为被害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更没有对享有被害人资格应具备的条件作出规定,这给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不少难以说清道明的争议。

例如:

有人主张因追赃而合法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应列为被害人;有人主张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和该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客体确认被害人;还有人主张承受了被害人结果的人应列为被害人等等。

由此可见,被害人资格问题相当复杂,需要规范。

2、被害人资格确认程序

没有资格确认程序,就无法启动和开展确认工作,无法处理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问题,自公诉案件发生之日起,是否需要确认具体的被害人,由谁确认被害人资格,怎样确认被害人资格等一系列问题已自然而然的摆在了刑事诉讼中的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面前,此问题不能回避。

因为此问题不解决,刑事诉讼中最根本的待证事实或者需要证明的事实,就可能出现证据不足甚至没有证据的状况,被害人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定活动就无法进行。

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有关公诉案被害人资格的确定程序从根本上讲还是空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对审查移送案件,必须查明有无附带民事诉讼;询问被害人时,应“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

对于侦察中犯罪嫌疑死亡的,其存款、汇款应当依法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这些规定,有的涉及到了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确认程序问题,但基本上仍然不能从程序上规范处理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问题。

例如:

确认的提起,确认的管辖,确认的范围,确认决定的作出及效力等等,目前均无法可依,司法实践中凭什么认定返还被害人的钱财?

凭什么认定被害人,认可被害人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就只能是自封的或者是随意指定公诉案件被害人。

3、行使被害人诉权人的确认

没有健全的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确认制度,就无法确定那些代理人、近亲属和实际享有财产继承权的人,有权行使公诉案件被害人诉权并承受诉讼结果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或没有诉讼能力,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实际享有财产继承权的人,就有权行使诉讼法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权,依法执行法定的控诉职能和进行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主张民事权利,同时又要承受或间接承受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果。

由于没有健全的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确认制度,必然导致无法解决是否需要确认具体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有谁确认和怎样确认、有无被害人和谁是被害人。

因此,就更无法进一步解决确认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实际享有财产继承权的人等一系列问题。

在实践中,还有一些经常出现的情况,例如:

被害人的父母已离婚,被害人的监护人有若干名;负有保护被害人责任的机关、团体有若干个;被害人的近亲属有若干名;实际享有被害人财产继承权的人有若干名。

如果他们都主张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权,除了依靠健全的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确认制度去调整处理,就别无他法。

所以,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确认制度不但要涉及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确认问题,还必须涉及到与之密切相关的有权具体行使公诉案件被害人诉权的人如何确认的问题。

4、履行被害人资格去人的职责、责任

没有健全的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确认制度,就无法确定谁应当履行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确认职责和不履行职责如何处理。

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有权具体行使公诉案件被害人诉权的人,作为法定的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参与人,应由谁通知其参与诉讼,应由谁确认其是否享有参与诉讼的资格,其是否享有参与诉讼的资格和向谁申请的问题,只有通过健全的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确认制度进行规范。

从现行的规定看,公、检、法三机关对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有权具体行使公诉案件被害人诉权的人,作出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查明“有无附带民事诉讼”,询问被害人时应告知其在本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在侦察阶段,“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在起诉意见书中应列明被害人或者另外单独移送相关材料等规定。

而这些规定基本上没有涉及到谁应当履行确认职责,不履行确认职责造成失职,渎职怎么办等问题,于是,在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有权具体行使公诉案件被害人诉权的人依法参与诉讼,没有足够的重视,不少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有权具体行使公诉案件被害人诉权的人,从理论上说虽然享有刑事案件控诉权和附带民事诉讼权,但在实践中却没有得到应用的保障和维护。

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定职责不明,法定责任不清所致。

二、刑事自诉制度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不能替代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确认制度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

对于被害人的控告,有司法机关决定不立案的,被害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在审查起诉时,被害人有权向检察院陈述意见和提交有罪、罪重的证据,检察院应当听取陈述和接收证据;对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被害人享有申诉和直接起诉的权利,被害人直接起诉的,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对于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一审刑事判决不服,被害人有申请抗诉的权利……。

1这一系列只能由公诉案件被害人享有的特定刑事诉讼权利,对于现行的刑事自诉制度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自诉人、原告来说是不享有的。

因此,要真正落实现行的刑事自诉制度,就必须承认:

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确认制度与刑事自诉制度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制度应该是各自独立的关系,它们不能相互替代,确立了刑事自诉制度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也仍然需要确立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确认制度。

三、废除检察院提起诉讼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的必要性

1、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弊端

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看,弊端太多,已到非改革不可的程度。

第一,检察院往往不重视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二百一十九条审查有无附带民事诉讼,有大量的公有财产(经济)犯罪案件,公诉案件被害人没有被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为何会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呢?

其中重要的原因是:

办案力量有限,查明犯罪事实、性质的担子太重;重刑事轻民事的传统观念没有根本改变;普遍存在检察院对公有财产的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告知被害人不会有大碍的思想;确认被害人资格无法可依。

由此可见,规定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不健全公诉案件被害人资格确认制度,其负面影响太大,它使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权(包括民事起诉权)基本上处于无保障状态。

继续发展下去,现行的有限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制度,会不会是一纸空文,形同虚设?

同时,在控制机构编制的今天,检察院难以有能力当好审查有无附带民事诉讼,由自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角色。

第二,有大量的公有财产(经济)犯罪案件,无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例如:

公有财产被盗,被破坏,被诈骗,被贪污挪用等刑事案件,被害人不仅没有被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也不知检察院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不知道检察院为何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些情况的存在,其中重要的原因是:

法律未规定检察院既不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自己又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检察院应承担什么责任。

不负任何责任的职责,毫无约束力,实质上就是允许不负责任,这就在客观上助长了检察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自作主张,对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随意性极大,甚至可以不在意,这就等于无故地剥夺了公有财产所有者、管理者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此外,《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六)项极不规范地规定:

检察院必须查明是否需要由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就为检察院“不告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留下了很轻松的理由和托辞。

有的权威人士甚至也称:

要根据必要和可能,被告人有无赔偿能力,确定检察院是否“告知”或“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这就完全忽视了财产所有者的财产处分权和诉权处分权,客观上易于导致对公诉案件被害人权益的侵害。

因此,实践中的问题的严重性,表明了废除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已刻不容缓。

第三,由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出现轻描淡写应付,诉而不问,截留权益等无法理解的情况并不鲜见。

其具体表现在赔偿请求往往少于实际损失,没有完整要求赔偿的项目,应对当申请财产保全的却没有依法申请,没有收集被告有偿赔偿能力的证据,对诉讼结果和申请执行的态度消极甚至不过问,对应当提起上诉的却不提起,特别严重的是以办案经费不足为由,提出经济要求。

强行或变相强行截留公诉案件被害人的经济利益。

这些严重侵害公诉案件被害人权益的行为,既不能依代理人(受托人)不履行职责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进行追究,又不能执行国家赔偿,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这样的客观现实,也表明了不应当赋予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

2、检察院不应当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

检察院不应当具有提起附带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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