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出口贸易程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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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出口贸易程序
農產品出口貿易程序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2.09.23
一、前言
◆76年以前,外匯管制時代,輸出許可證除貿易管理需要外,亦具有配合外匯稽核目的,分結匯與不結匯兩種。
之後,外匯管理改為申報制,大幅放寬外匯限制,此時,輸出許可證純為貿易管理需要,不再分結匯與不結匯,出口管理得以大幅度簡化。
◆82年2月5日,貿易法公佈施行,依據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之方向,減少出進口限制,並於83年7月1日公布「限制輸出貨品表」及「委託查核輸出貨品表」,對於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落實免除輸出許可證制度,貿易管理逐漸達到自由化、國際化之目標。
二、本局與農產品出口有關之法規
◆貿易法及其施行細則
◆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
◆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
◆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三、出進口廠商登記
法源依據:
貿易法第九條、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
(一)資格:
公司或行號經營出進口業務
(二)登記應檢附文件
1、出進口廠商登記申請書
2、公司: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行號: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英文名稱預查
1、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
2、不得類似(僅有冠詞、縮寫、空格、符號、單複數、詞類變化、大小寫或一般非專業名詞之差異等),一般非專業名詞係指enterprise、industry、export、import、trade、business、international、manufacturing…等
3、不得與現有或解散、歇業、註銷或撤銷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或類似
4、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
5、時效:
六個月
(四)登記及預查之方式:
現場、傳真、郵寄、線上申請。
(五)變更登記:
依法合併或變更中文或英文名稱、組織、代表人或營業處所,應檢具有關文件辦理變更。
四、農產品輸出規定
法源依據:
貿易法十一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
「免證輸出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局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出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輸出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
(一)限制輸出貨品表
指列有輸出規定代號「111」、「121」及「122」之貨品(統計表如附件一)。
「111」:
管制輸出。
如:
狗肉、鮭、鱒、甘蔗苗、鴉片、禁用毒性化學物質、坦克、武器…等
「121」:
由貿易局簽發輸出許可證。
如:
氟氯碳化物等。
「122」:
由受委託簽證單位簽發輸出許可證。
如:
紡織品等。
(二)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表
指列有輸出規定代號如:
「441」、「442」、「445」、「454」、「522」…等,屬准許免證輸出貨品,由海關查核符合輸出規定者即予放行(農產品部分如附件二)。
(三)貨品輸出之參考資料
1、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
2、限制輸出貨品、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品彙總表
3、輸出行政規定彙編
五、野生動植物出口管理
(一)宗旨
1、保育我國野生動植物以達生態平衡、永續經營之目標
2、配合華盛頓公約(CITES),以保護國際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
3、符合CITES公約規範下,協助合法動植物貿易進行
(二)法令依據
1、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其施行細則
2、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
3、貿易法及其施行細則
4、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
5、動植物檢疫檢驗法規
(三)執行機關
為落實CITES野生動植物之保育,協助合法動植物貿易之進行,各主管機關依法訂定行政命令,以利執行。
1、科學機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2、管理機構: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3、相關機關:
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各關稅局、法務部調查局、縣市政府
(四)列管範圍
1、CITES附錄一:
包括受貿易影響或可能受其影響而致有滅種威脅之一切物種,必須嚴格管制其貿易,以免危及其生存。
例如虎、象、犀牛、黑海瓶鼻海豚、象龜、銀帶魚、拖鞋蘭…等。
2、CITES附錄二:
指目前族群數量相當稀少,雖未必遭致滅種之威脅,但若不管制,將來仍有遭致滅種之可能者。
例如靈長目、珊瑚、鸚鵡、閉殼龜、鯨鯊、海馬、人參、蘭花、仙人掌、蘆薈、豬籠草、沉香…等。
3、非CITES但屬野動法列管:
例如黑面琵鷺、白鼻心、櫻花鉤吻鮭、台灣大鍬形蟲
4、文資法列管植物:
台灣穗花杉、台灣油杉、紅星杜鵑、烏來杜鵑、南湖柳葉菜、台灣水青岡、清水圓柏、鐘萼木
CITES物種(動、植物)
野動法物種(動物)
CITES物種+野動法物種
非CITES,但屬野動法物種
文資法列管植物(8)
列管範圍(圖示)
(五)出口規定
1、CITES附錄一、二物種(野生及人工繁殖):
檢附貿易局核發之CITES出口許可證,逕向海關報關出口
2、非CITES物種,但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列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含該法公告適用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物種):
檢附農委會同意文件,逕向海關報關出口
3、非CITES物種,但屬文化資產保存法列管之珍貴稀有植物:
檢附農委會同意文件,逕向海關報關出口
4、以上貨品限向基隆、台北、台中或高雄關稅局報關出口。
通關出口時,出口人應先查明動、植物之學名,於出口報單貨品名稱攔內填列動、植物學名,再填列俗名(英文貨品名稱),及報明屬華盛頓公約附錄、或野保法、或文化資產保存法列管之物種,由海關依其申請,列入「文件審核(C2)」或「貨物查驗通關(C3)」;未依規定報明者,廠商應自負法律責任。
(六)申請CITES出口許可證之程序
申請人應繕妥CITES出口許可證,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國際貿易局申請核章:
物種
檢附文件
附
錄
一
動物
農委會同意文件
拖鞋蘭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工培植證明文件
2.委託書(非證明文件持有者加附)
其他植物
1.來源證明
2.進口國同意進口之CITES
3.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院校、公立之植物園或博物館供學術研究、國際交換或教育之用為限
附
錄
二
動物
1.人工繁殖切結書或來源證明
2.農委會同意文件(屬野動法列管者)
植物
1.人工繁殖切結書或來源證明
2.種苗業登記證影本(蘭花種苗)
3.農委會同意文件(屬文資法列管者)
再出口
1.海關進口證明文件
2.原出口國核發之CITES出口證明文件影本
3.農委會同意文件(屬野動法列管者)
六、一般輸出管理規定
(1)出口簽證單位
1、向國際貿易局貿易服務組或高雄辦事處辦理:
•限制輸出貨品表內列有輸出規定代號「111」、「121」者;
•CITES出口許可證;
•非以輸出為常業之出口人,出口限制表外之貨品,其金額逾美金二萬元者。
2、加工出口區內之廠商應向區內管理處及所屬分處辦理
3、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廠商應向園區管理局辦理
(2)輸出地區規定
1、出口至大陸地區,貨品之運輸應經由第三地區或境外航運中心為之;但其買方得為大陸地區業者。
2、經聯合國貿易制裁之國家,(目前有伊拉克),原則上不准對其輸出。
(3)產地之標示
1、輸出貨品應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產地,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
2、輸出貨品為我國產製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台灣製造或台灣製造。
3、外貨復出口者,其產地標示得予保留。
(4)商標申報
1、輸出貨品有商標標示者,不得有仿冒情事。
2、應於出口報單上正確申報所標示之商標,未有商標標示者,應申報「無商標」。
(5)產地證明書
1、一般產地證明書係由向本局報備辦理產證簽發業務之工商業團體簽發;輸墨西哥之產證限由全國商業總會、台灣省商業會、台北市商業會、高雄市商業會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等五單位核發。
2、輸美洋菇、竹筍罐頭及輸歐盟大蒜之產地證明書限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
七、進口國規定
(一)檢驗、檢疫規定
應符合進口國之衛生檢疫條件,可向主管機關或檢疫局、標準檢驗局等相關單位洽詢。
如:
輸日加熱肉品、稻草、輸歐盟水產品…等。
(二)輸美養殖蝦
美為海龜保護計畫,對漁船無裝置海龜脫逃器之國家所捕獲之海蝦及其製品均不准進口至美國,故規定輸美之蝦及其製品均應檢附FormDSP-121並經主管機關認證。
其用途在於證明該批蝦之來源係由裝置有海龜脫逃器之漁船所捕獲,或證明其係養殖者。
(三)美生物恐怖主義行動法案
1、緣起
911恐怖事件突顯美國有必要提高其食物供應來源之安全性,該國國會爰通過「生物恐怖主義行動法案」,並經美國布希總統於去(二OO二)年六月十二日成為正式法律,以確保美國農糧食品之供應不受生物恐怖主義之威脅。
2、註冊
規定所有最後製造、加工、包裝、貯藏之人類食品及動物飼料之美國及外國設施均須於本(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向FDA(FoodandDrugAdministration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完成登記;但肉類、禽類及加工蛋製品等三類食品因美國農業部已有管制,故相關設施不須註冊。
3、註冊時間
FDA預計於本年十月十二日開始受理電子網路及郵寄文件方式註冊,截止日期為本年十二月十二日;截止日以後才營運之設施,應於進行製造、加工、包裝及貯藏活動前向FDA註冊。
4、註冊表格
無法以網路註冊者,廠商可自FDA取得註冊表格(如附件三),應以英文填寫。
廠商可自行註冊,亦可指派其在美國之代理商代為註冊,完成註冊時,FDA會提供註冊號碼。
若要取消註冊,必須填寫取消註冊表(如附件四)。
5、未如期註冊之後果
未註冊廠商之貨物將遭美海關留置,除非FDA指示將貨物移置安全處所。
當貨物移置其他安全處所時,相關之當事人(如:
貨主、買方、進口商或收貨人)必須安排運送及通知FDA貨物之確實位置。
安置貨物所衍生之任何費用必須由相關之當事人負擔。
6、預先通報
規定所有輸美供消費、儲存、進口後立即出口或轉運之食品及動物飼料須於運抵美國港口或邊境前一天之中午前經由進口商或買方通知FDA。
7、紀錄保存
規範食品製造商、加工商、包裝商、配送商、收貨人、倉儲人及進口商應保存紀錄,以查明上一手來源(供貨者)以及下一手(收貨者)之去向,協助在未來發生如恐怖份子污染食品等緊急狀況時,追查可能涉及的食品來源。
8、行政扣押
授權FDA在有可靠證據或資料顯示某些食品可能造成嚴重之不利影響或死亡威脅時,有權下令扣押該批食品。
(wwwfda.gov/oc/bioterrorism.htm/)
八、裝運前檢驗
(一)我國「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依WTO裝運前檢驗協定(AgreementonPreshipmentInspection簡稱PSI)之規範所訂定。
開發中國家對進口貨物之品質、數量或價格之查證需求,可授權檢驗機構在出口國內執行相關之檢驗活動。
1、法源依據:
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
2、實施日期:
88年5月12日
3、主管機關:
經濟部
(檢驗業務之監督管理:
國際貿易局)
4、條文:
共二十二條條文(附件五)
主要內容係針對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諸如:
檢驗程序及標準之客觀性、透明化、不歧視、商業資料保密、利益衝突迴避、延遲檢驗、發生爭議之申訴及解決方式…等。
(二)我國裝運前檢驗爭議調解流程(附件六)
(三)目前實施裝運前檢驗措施之國家
1、亞洲地區:
孟加拉、柬埔寨、烏茲別克斯坦、寮國、喬治亞。
2、中南美洲:
玻利維亞、厄瓜多爾、秘魯、阿根廷、墨西哥。
3、非洲地區:
安哥拉、貝寧、布吉納法索、蒲隆地、喀麥隆、中非、葛摩、象牙海岸、剛果民主共和國、迦納、幾內亞、肯亞、賴比瑞亞、馬達加斯加、馬拉威、茅利塔尼亞、馬利、莫三比克、尼日、奈及利亞、盧安達、塞內加爾、獅子山、坦尚尼亞、多哥、烏干達、尚西巴、衣索比亞、甘比亞。
4、中東地區:
伊朗。
九、出口貿易糾紛之協調處理
(一)貿易糾紛產生之原因
1、洽談過程對交易原則認識不清
2、所訂契約不完備
3、不履約或履約不全(包括品質不良、規格或內容貨樣不符、數量短少、未按期交貨或未交貨、信用狀問題)
(二)請求協助時應檢附之文件
1、不依約開發信用狀:
買賣契約影本。
2、收受信用狀後,不依約履行交貨:
買賣契約影本及信用狀影本。
3、收受貨款後,未依約履行交貨:
買賣契約影本及對造已收貨款之證明文件影本。
4、交貨有瑕疵:
買賣契約、信用狀、發票、提單、包裝單等文件影本、到貨當時由合格公證公司或政府有關檢驗機構出據知公證檢驗報告影本。
5、未收到佣金:
買賣契約、信用狀、發票、提單、包裝單等文件影本、代理合約或雙方對於佣金約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6、未清償貨款,以信用狀交易或票據為清償方式:
買賣契約、信用狀、發票、提單、包裝單等文件影本。
(三)貿易糾紛之處理方式
1、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
2、經由第三者居間協調
(1)司法機關
(2)仲裁機構(雙方同意)或於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
(3)貿易主管機關
我國廠商
國外廠商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經濟部駐外單位
申請
洽外商與我商解決解決
申請請
請我商回復
函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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