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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事故纠纷答辩状

机动车事故纠纷答辩状(共8篇)由网友“白色胡桃”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机动车事故纠纷答辩状,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篇1:

机动车事故纠纷答辩状

机动车事故纠纷答辩状

机动车事故纠纷答辩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

吕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广州市XX区XX。

居民身份证号码:

XX。

被答辩人:

梁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广州市XX区。

居民身份证号码:

XX。

法定代理人:

梁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广州市XX区。

居民身份证号码:

XX。

被答辩人梁XX诉答辩人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作出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应当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

答辩人于20XX年03月28日为其所有的粤A-XX号货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答辩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保险费。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出现,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承担其全部损失的20%。

另,答辩人己向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8000元(大写:

捌万捌仟元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予以扣除。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编号为:

穗公交花认字[]4401140201300039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答辩人梁杰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答辩人只需承担80%的赔偿。

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己分两次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共计88000元。

但被答辩人并未在《损失计算清单》中提及,更未进行有效扣减。

四、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做出合理的判决。

㈠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错误。

被答辩人提交的发票号为XX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

㈡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且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鉴定是按照最高标准计算的,数额明显过高。

被答辩人应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㈢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和陪护服务费属于重复主张,答辩人仅同意支付具有正规发票的陪护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880元。

㈣被答辩人住院天数为187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50元(50元/天*187天)。

㈤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答辩人认为营养费的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300元。

㈥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户口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40%+2%+1%)=90668.42元。

㈦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答辩人的伤情被鉴定为7级伤残,9级伤残,10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司法实践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答辩人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17500元。

㈧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其主张的交通费。

㈨答辩人认为没有鉴定后续治疗费的必要,因此不同意支付被答辩人因鉴定后续治疗费所产生的相应鉴定费用。

被答辩人滥用鉴定程序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并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X月XX日

机动车事故纠纷答辩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

张三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李四是本案赔偿主体,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二者并行不悖,并无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以答辩人已经得到工伤保险报销为由不予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答辩人也尚未得到社会保险部门赔偿的工伤待遇。

最后,工伤待遇赔偿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受《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而《保险法》约束的是商业保险行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不受商业保险中的损失补偿性原则规制,上诉人以商业保险中的损失补偿性原则为由不予赔偿,显然混淆了两种保险的界定范围。

二、答辩人提交法庭的是加盖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对章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同时提交的答辩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答辩人为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鉴于上诉人对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与其第一条上诉意见的观点及理由重复,本答辩状第一条答辩意见已涵盖,故不赘述。

四、法医鉴定费、痕检费、酒精检测费、复印费系为确定事故责任和答辩人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赔偿。

即便上诉人与李四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此约定也因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答辩人:

张三

20XX年2月21日

篇2:

机动车答辩状

机动车答辩状

机动车答辩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状

(20XX)穗X法民一初字第XX号

答辩人:

吕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广州市XX区XX。

居民身份证号码:

XX。

被答辩人:

梁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广州市XX区。

居民身份证号码:

XX。

法定代理人:

梁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广州市XX区。

居民身份证号码:

XX。

被答辩人梁XX诉答辩人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作出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应当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

答辩人于20XX年03月28日为其所有的粤A-XX号货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答辩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保险费。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出现,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承担其全部损失的20%。

另,答辩人己向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8000元(大写:

捌万捌仟元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予以扣除。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编号为:

穗公交花认字[20XX]440114020XX00039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答辩人梁杰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答辩人只需承担80%的赔偿。

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己分两次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共计88000元。

但被答辩人并未在《损失计算清单》中提及,更未进行有效扣减。

四、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做出合理的判决。

㈠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错误。

被答辩人提交的发票号为XX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

㈡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且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鉴定是按照最高标准计算的,数额明显过高。

被答辩人应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㈢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和陪护服务费属于重复主张,答辩人仅同意支付具有正规发票的陪护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880元。

㈣被答辩人住院天数为187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50元(50元/天*187天)。

㈤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答辩人认为营养费的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300元。

㈥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户口20XX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40%+2%+1%)=90668.42元。

㈦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答辩人的伤情被鉴定为7级伤残,9级伤残,10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司法实践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答辩人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17500元。

㈧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其主张的交通费。

㈨答辩人认为没有鉴定后续治疗费的必要,因此不同意支付被答辩人因鉴定后续治疗费所产生的相应鉴定费用。

被答辩人滥用鉴定程序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并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X月XX日

机动车答辩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书

答辩人:

代理人: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李鹰律师

答辩人兹就乙等6位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即<20XX>案号:

大竹民初字第1507号)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和理由部分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丙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比较恰当。

6位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由二个保险公司(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交险强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位原告有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答辩人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三、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当地标准进行计算,即根据司法惯例为30000元整。

因此笔费用超出部分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四、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6000元计算有误,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和用途,以及交通产生的具体时间,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

五、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720元计算有误,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

六、学习教育费和诉讼交通费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此规定中没有诉讼交通费这一项目。

七、答辩人依法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

因此,本案依法由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

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且由本答辩人已经垫付及先行预付的赔偿款项(详见证据材料清单),应由保险人向本答辩人支付保险赔款。

八、原告的合理的诉讼主张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特此答辩

答辩人:

代理人: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李鹰

20XX年11月21日

机动车答辩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状

朱某诉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朱某诉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答辩人:

刘某,男,汉族,1992年某月某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某县某街道80号,身份证号码:

XXXX.

被答辩人:

朱某,男,汉族,1992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开发区某镇某村X号,身份证号码:

X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为20XX年5月22日,而被答辩人起诉时间为20XX年8月1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可知被答辩人之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其结论不应采信。

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赖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朱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答辩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错误。

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当事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答辩人认为,其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答辩人所驾驶的赣州临时733XX号轻便摩托车为雅马哈牌轻便摩托车,系一助力电动自行车,为《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所规定的非机动车,并非如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所述“无证驾驶”的“机动车辆”,因此其事实认定错误。

相应地,其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为错误引用;该条所强制要求驾驶证的系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对驾驶非机动车并未强制要求取得驾驶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未要求驾驶人驾驶非机动车需取得驾驶证。

由于答辩人所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因此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载人…”也为错误援引。

因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2、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同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绝非仅由答辩人与当事人赖某两人造成,而是一系列原因综合起来所导致的。

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彭某(系另一乘坐答辩人所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完全应当知道该实施办法,更应当知道助力车后面乘坐两个人是非常危险的,但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彭某仍然放任其行为,是其遭受事故伤害的重要原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因此,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认定“当事人朱某(被答辩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是一不公正的事故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彭某均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其结论明显不当,不应采信,请贵院予以审查。

同时请求贵院认定答辩人、被答辩人及第三人彭某、被告赖某三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三、即便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法律效力,也应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30%至40%的赔偿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法律效力,答辩人也只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30%至4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即本案被告赖某应承担30%至40%的赔偿责任。

同时,如上所述,由于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四、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错误,不应全部得到法院支持。

1、误工费。

被答辩人计算误工费有误。

被答辩人于20XX年5月22日至20XX年6月15日首次住院,于20XX年7月4日至20XX年7月20日二次住院,于20XX年12月5日至20XX年2月4日三次住院,三次住院共计101天。

首次住院后,出院时医嘱3月后弃拐负重行走,因此被答辩人计算误工费时以住院总时间加上医嘱3个月,但此种计算方法重复计算误工期限,系错误的计算方法。

因为首次住院出院后,医嘱三个月弃拐负重行走,意味着自首次出院日20XX年6月15日至20XX年9月15为误工期,而被答辩人第二次住院(此次住院16天)恰好也在此期间,而被答辩人计算误工期限时重复计算了该段时间。

故,被答辩人实际误工期限为175天(101+90-16),其误工费为19010.25元。

2、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及第二十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答辩人的护理人员系其母亲,其母亲现在虽无固定工作,但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远未达到江西省职工平均水平,应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其护理费。

3、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被答辩人的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0元/天。

4、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的营养费过高,被答辩人的营养费标准应为10元/天。

5、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其交通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五、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19000元,应在答辩人的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9000元,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上述垫付款一并予以处理,在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依据有关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刘某

代理人:

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温辉律师

二零xx年八月二十八日

篇3:

机动车交通事故答辩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

***,男,汉族,生于***年**月**日,户籍在:

***县**镇**村委**村**号。

代理人:

***,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上诉人):

***,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县***镇***号。

受被上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被上诉人***答辩,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x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现答辩如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在合法程序内予以认可,也就认可其证明力以及法律效力。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结论通知书,没有违反《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具体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结论通知书》,且上诉人在《检验结论通知书》签字确认了这些属于道路交通认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诉人认可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与证明力。

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违法,没有证据证明事实的不真实,那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导致赔偿责任划分错误”是不成立的。

2、短期回农村,不视为城镇生活的中断

2.1,银行对账单可间接证明

银行对账单是对离开广东顺德**公司,通过银行发给的工资。

虽然,银行对账单没有显示汇款从何处来,但是,显示银行账号出现交易,且与多位证人证明:

被上诉人在事发前在广东顺德**公司工作,银行对账单与其他证据结合验证,也给予了间接证明被上诉人在佛山工作。

2.2,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即可按城镇标准赔偿

上诉人把证明方式之一与证明材料必须全部具备相混淆,要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这一事实,只要证据具有“三性”即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即可,并不要求证据的数量和种类。

没有规定要求上诉人必须提供有关生活、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清单、居委会证明等全部有关证据才可以认定。

法律没有规定,上诉人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

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法院的《复函》精神,各省、市的也作出具体规定。

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需具备一定的条件:

江苏、山东、江西、广西等省只要满足一个条件,即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都可以按城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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