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法应用实务研讨(ppt 135).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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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法應用實務研討,如何研讀政府採購法?

讀書會歸納整理,政府採購法必讀,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施行細則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招標期限標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最有利標評選辦法電子採購作業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契約要項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衛生署採購稽核小組稽核應改正及注意事項招標、決標常見疏失及違反法令情形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可能綁標行為態樣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件可能發生之弊失型態與因應作法調查(研析)專報,壹、採購性質,工程之定作財務之買受、定製、承租勞務之委任或僱傭,貳、機關辦理採購應有之原則,一、維護公共利益原則二、公平合理原則三、採購利益及專業判斷四、不得無正當理由對廠商差別待遇,參、採購之金額認定,原則:

採購金額=預算金額=預計金額例外:

不同標的分項複數決標:

採購金額=預算金額=預計金額,一、採購金額(採購法第12條、第13條、細則第6條)

(一)認定時機:

招標前

(二)採購金額級距1、巨額採購:

新台幣一億元以上2、查核金額採購:

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3、公告金額採購: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4、小額採購:

中央機關定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地方政府得另定,但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

(三)計算方式1、分批採購分別採購2、複數決標項目標的不同3、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情形4、預算尚未完成立法程序5、單價決標6、租期不確定7、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資格審查階段邀請符合資格廠商投標階段8、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9、以提供財物或權利之使用為對價,二、預算金額(採購法第27條、細則第26條)

(一)預算完成立法程序者:

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

(二)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

為預估需用金額(三)應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公開預算金額之情形: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1條其他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三、預計金額(採購法第27條、細則第26條)

(一)預計金額:

為該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

(二)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四、分批或分別辦理採購

(一)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得分別辦理。

(細則第13條)

(二)不得意圖規避分批辦理採購。

(採購法第14條),肆、招標方式(採購法第18條至第23條),一、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法第93條)

(一)前提:

機關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採購

(二)效益:

節省採購成本及人力(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四)訂約機關適用機關(含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非適用機關(五)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

需求調查契約公告下單訂貨履約驗收付款滿意度調查,二、公告金額以上

(一)公開招標

(二)選擇性招標1、建立合格廠商名單2、為特定個案辦理3、招標文件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三)限制性招標1、不經公告程序,邀請廠商議、比價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2、比價:

邀請二家以上廠商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3、議價:

僅邀請一家廠商4、公開評選優勝廠商:

例如服裝採購5、公開勘選優勝廠商:

例如房地產買受或承租6、公告徵求受邀廠商,作為邀請比、議價之用,三、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一)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採購法第49條)

(二)限制性招標四、小額採購:

逕洽廠商採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地方政府得另定招標方式;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另注意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五、委託代辦

(一)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委託屬勞務採購(採購法第5條、細則第4條、第42條)

(二)洽具專業能力機關代辦中央信託局為行政院統一發包及集中採購中心指定財物採購之專業代辦機關(採購法第40條、細則第42條)(三)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六、公務機關間財物之取得(採購法第105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一)公務機關,指政府機關;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指雙方分別隸屬之上級機關

(二)得不適用之本法第二章招標及及第三章決標規定。

但不包括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非屬一般廠商所能製造或供應者2、於國家安全或機密有必要者3、依本法辦理公告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4、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5、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四)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向政府機關採購財物,得準用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之規定。

伍、決標原則(採購法第52條、細則第109條),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為得標廠商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標價合理之最高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以異質採購為限,四、採用複數決標,合於最有利標或最低價格最高標之競標精神者

(一)以項目組合:

分項報價決標

(二)以數量組合:

依不同數量報價數量之上、下限(三)不同性質之數項財物併案招標,其各項財物係可分別使用且屬不同行業廠商供應者,應允許分項報價及分項複數決標,陸、招標期限標準,柒、統包(採購法第24條、統包實施辦法),一、定義:

將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二、先期評估確認事項:

(一)整合設計及供應、安裝於同一採購契約,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

(二)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三、範圍:

含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並得包含基本設計、測試、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

四、投標廠商得負責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負責細部設計或供應及安裝得允許共同投標五、決標原則:

以最有利標為宜。

六、招標文件應載明事項:

(一)、統包工作之範圍。

(二)、統包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功能、效益、標準、品質或特性。

(三)、設計、施工、安裝、供應、測試、訓練、維修或營運等所應遵循或符合之規定、設計準則及時程。

(四)、主要材料或設備之特殊規範。

(五)、甄選廠商之評審標準。

(六)、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須提出之設計、圖說、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或計畫內容等。

捌、共同投標(採購法第25條、共同投標辦法),一、招標文件允許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提供財物之行為不超過五家為原則廠商得單獨投標二、個別採購特性:

有利工作界面管理可促進競爭符合新工法引進或專利使用之需要三、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四、異業共同投標同業共同投標;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五、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六、招標文件應載明事項

(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不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

(二)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

投標文件之補充或更正及契約文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亦同。

(三)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指定之代表廠商繳納。

其並須提供擔保者,亦同。

(四)共同投標協議書以中文書寫。

但招標文件規定允許廠商共同投標,且該採購係外國廠商得參與者,涉及外國廠商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得以外文書寫,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五)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

(六)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敘明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或由各成員分別請(受)領;其屬分別請(受)領者,並應載明各成員分別請(受)領之項目及金額。

玖、機關辦理採購作業各階段應注意事項,一、預算籌編階段

(一)是否依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

(二)是否依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規定。

(三)是否依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

工程應注意事項,

(一)資料蒐集及調查之不周延

(二)設計標準或計畫變更(三)估算引用數據偏差(四)時程之變動(五)市場行情急驟變動、地價急驟變動、未考量物價調整、匯率之變動、人力及材料的供需失衡、規劃及設計單位之水準及整合能力不足等,均可能造成預算編列偏差。

(六)各機關預算編列缺乏統一標準,各部門各自為政,無專責單位負責審核。

(七)欠缺整體與一貫性之規劃,浮編採購案件預算,導致發包後結餘款甚多,嗣後又無視是否有增購之需求。

(八)預算編列不實,導致一再追加或異動,影響計畫執行進度或執行不當。

(九)年年編列預算,重複採購,抱持預算減少容易增加難的想法。

(十)工程預算未完整編列,僅依上級政府核定補助之工程款即辦理發包,致該工程進行施工後,承包廠商在階段工程完工請款遭到無錢付款之窘境,引起催討積欠工程款之糾紛。

二、規劃設計階段

(一)是否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

(二)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其委託對象之選定是否依採購法相關規定。

(三)洽由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時,其甄選程序是否機關委託專業(技術、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

(四)規劃設計之委任契約;有無訂明規則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時,致機關遭受損害責任之歸屬。

(五)有無超預算設計(六)注意設計內容與計劃,預算書是否相符。

工程規劃設計應注意事項,

(一)規劃設計不當,缺乏專業人才,導致施工不良災害叢生。

(二)複雜、特殊、巨額之委託規劃設計案件,無法落實評估設計顧問公司專業能力與信譽,而發生指定材料、規格、綁標或洩漏規劃內容、估價不實等弊瑞。

(三)受委託規劃設計機構藉規劃設計權限,於設計圖說或施工材料規範或招標文件中指定特殊規格、工法、材料、技術或限定廠商資格條件等,為將來之議價或圍標埋下伏筆,以圖利特定廠商,獲取不法利益。

(四)於設計時雖列舉三家以上參考廠牌並加註同等品,其中二家在價格、行銷上顯不具有競爭性,且同等品又難有統一認定標準,實為變相指定某家廠牌。

委託特定廠商代為設計規格,該廠商又為參加投標廠商,事前已在規格上作有利自家產品之設計,承辦人員受限專業不足或不查,造成採購弊端。

(五)技術顧問公司於辦理規劃設計時,未考慮地質、水文、氣候等因素,確實作好實地勘測調查與試驗、評估等工作,未衡量民眾需求性與可行性,或故意於設計中技術性遺漏重要事項,而事後再予補辨或變更設計,造成公帑浪費及民眾不便與紛爭。

(六)委託工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時,於委託合約書內未明訂保密條款與罰則,致發生洩密或設計不週情事時,無法追究設計者責任,更因規劃內容外洩引發官商勾結,炒作土地或搶建、搶種等情事,使徵收補償費用大增,造成公帑損失。

(七)未於編列工程預算前,即委由特定廠商辦理規劃設計,再於預算核編後,辦理形式比價,由承辦人員提供標的工程預算估價單及洩漏底價予內定廠商。

(八)土地徵收手續因限於預算編列,無法提前辦理,造成已完成規劃設計發包之工程,須俟土地取得後始能執行,致而產生如因土地無法取得而要再辦理變更設計,影響計畫效益、延誤工期等情事。

(九)重大工程案件,未妥善訂定設計工作程序,融合不同的專業適時導入設計過程,以強化設計內容並加重設計單位權責,閉門造車。

(十)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時,未考量自來水管線、電力(信)信線路、排水系統、地下埋設物能否相配合,即據以辦理,發生完工後再要求挖掘埋設情事。

三、招標階段

(一)招標文件方面1、是否擅改或漏記法律文字或規定(採購法31,101,63,71,施行細則第38條)2、是否曲解或違反法規規定(採58對機關決定不得異議)3、是否不當增列法規所無法之規定(如封口需有騎縫或投標文件須逐項蓋章,否則無效等)。

4、招標文件資料是否正確(如採購數量前後不一)5、履約條件是否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如履約期限、違約金是否合理)6、招標文件內容是否完備,7、採購金額認定是否適當8、有無不當限制競爭9、以單價決標是否記載預估數量,

(二)資格方面1、規定資格與履約能力是否有關2、是否以小綁大3、制定是否超過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4、是否不當限制驗証標準(如僅限ISO9001:

2000版而不接受同等之認証標準)5、是否不當規定投標需要附原廠商証明等文件6、是否不當限制資格取得之時點,(三)規格方面技術規範採購訂定原則:

第二十六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

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1、是否限制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須取得自有指定設備2、指定特定產地,國家或廠牌而未允同等級者3、規格是否與標案有關4、規格限定特定認証標準而排除其他同等標準,5、招標文件使用之規格說明是否洽當6、招標文件與現值實際之規格是否符合7、型錄、廠牌、數量、是否與規格相符8、有關電壓、電路、裝設、勞安等問題是否相符,工程發包階段應注意事項,

(一)任意縮減等標期或限制以郵購方式購買標單,或對購買招標文件之廠商登記其姓名及住址,造成廠商困擾。

(二)流標或廢標後大幅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卻以第二次招標處理,刻意縮短招標期限。

(三)招標文件索價過高,或發售招標文件及圖說,未依規定開立收據解繳公庫,甚至擅自挪為他用。

(四)洩漏底價:

廠商透過各種管道,多方探求底價,或勾串機關內部人員洩漏底價,以利圍標。

(五)以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規避上網公告,使消息無法公告周知,失去公開競爭之意義。

(六)化整為零,逃避稽核:

同一會計年度,利用法律漏洞、化整為零或以時間急迫為由,請求緊急發包或分批辦理,逃避稽核與公告招標。

(七)限制資格之不當:

藉採購為特殊、鉅大,任意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使招標對象、範圍更趨狹隘,甚或僅剩區區數家符合規定。

如投標文件規定須附具會員証、原廠製造證明、進口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授權書、原廠保固維修授意書、正字標記或ISO0900系列驗證等,刻意製造投標障礙,使其他廠商難以與特定廠商競標。

(八)設定過當之資格限制競爭,例如土木業即可承作之工程卻設定須具備乙級或甲級營造廠方可投標;採購標的總金額一百餘萬元卻要求廠商投標資格為須具備一千萬元以上資本額。

(九)領標名單外洩:

企圖圍標廠商利用各種途徑取得領標廠商名單進行圍標,常見方式有三:

派人把守領標處所各個通道,進行遊說或利誘威逼。

串通發包機關內部之不肖人員透露領標廠商名稱及地址。

赴發包機關附近各郵局刺探郵購領標名單,或勾結郵局不肖人員提供領標名單或收購領單。

(十)暴力介入工程圍標:

(十一)機關濫用行政裁量權,規避採購法違反採購效益,採購機關本身並無上級機關。

(十二)招標文件規範訂定不夠明確、周延,造成主持開標人員便宜行事或給予審標者勾串圖利特定廠商,遂行不法之空問;發現招標文件內容有錯誤時,未依正常程序處理即時更正,而於開標當場宣布補充規定或修正規格,或逕以有權解釋招標文件為由,自行擴充解釋或恣意認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

(十三)審標者或主持開標人員與特定廠商勾結,利用招標文件規定不夠明確之漏洞,先以較高標準排除競爭者後,再故意放水護航通過審查或以近核定底價圖利特定廠商。

(十四)開標時發現可能涉嫌圍標情況:

押標金票據連號或由同一家金融機構開具。

投標文件由同處郵局掛號寄出互連號。

投標文件筆跡相同。

同一廠商授權不同廠商對同一案件投標。

廠商投標金額與底價差距甚大。

(十五)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報價已在底價之內(包括平底價),機關仍未予決標,而要求廠商減價,不符誠信原則。

(四)押標金及保証金方面1、押標金、保證金是否符定*一定金額:

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一定比率:

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五為原則2、押標金是否於投標期限繳齊*截止開標前未附憑證,但己入帳不得視為無效標3、允許未載受款人之銀行支票4、押標金收現金繳交是否於截止日前繳交至機關指定之特定場所或帳戶5、查核金額以上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應訂定十四日以上合理期,(五)刊登招標公告1、採限制性招標是否刊登採購公報2、上網傳輸是否成功3、採購案件類型歸類是否正確4、公告內容是否與招標文件一致5、等標期是否符合規定6、招標文件有保留增購權利是否刊登於公告,7、廢標或流標後重大修改招標文件,是重新以第一次招標處理8、未達公告金額於第一次簽辦中是否註明若未達三家以上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三條規定不受三家限制9、公告金額以上於第二次簽辦中是否証明,若未達三家以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不受三家限制,(六)標案是否簽奉核淮辦理(七)是否會辦相關單位及會計監辦單位(八)有無分批辦理採購之嫌(九)有無訂定底價,且是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定(十)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之廠商,有無以書面答覆之,應逐案函報衛生署案件辦理巨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應於等標期或截止收件五日前檢送採購預算資料、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12條第一項)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12條第二項)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情形,於開標前、後發現者不決標予廠商,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50條第二項),應逐案函報衛生署案件辦理巨額金額以上採購之比減價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53條第二項)採購契約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64條)減價收受金額達原契約價金百分之五十之採購(72條第二項)招標機關對廠商之申訴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之建議辦理者(85條第二項)招標機關對廠商之調解,不同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之建議者(85條之三第二項)機關允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者(103條)公告金額以上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105條第一項第三款),其餘通案核准由各機關自行辦理,機關內部成立之採購督導小組依法控制或授權自行辦理之採購案件,監辦角色,監辦角色,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政府法規定之程序。

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

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查監辦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四、開標階段

(一)有無繳納押標金且是否依規定辦理

(二)廠商之投標文件1、是否截止期限前送達且與公告之招標相符2、是否書面密封3、標案名稱是否與公告之招標文件相符,4、遞送方式是否與公告之招標文件相符5、廠商有無提供退票証明書6、廠商有無停權記錄且提供証明書7、廠商是否具有效政黨及其具關係企業,(三)公告金額以上之招標案,第一次是否三家廠以上參加(四)是否依投標須知或有關規定完成資格審查(五)開標前應辦程序(如通知上級監辦或應底價已訂定)是否已辦妥(六)開標後底價不能更改,(七)開標時間未到是否開啟廠商標封審標(八)截標時間與開標時間是否相隔日數過長(九)開標紀錄是否齊全(十)是否將未出席開標廠商之標封視為無效標,(十一)是否依招標文件審標(十二)審標委員與廠商有親屬或利害關係是否迴避(十三)審標結果是否通知投標廠商(十四)是否先決標再辦理審標(十五)審查委員是否親自參與審標或評選,(十六)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現象,1.不肖人士蒐集領標廠商名稱。

(採購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2.領標投標期間於機關門口有不明人士徘徊。

(採購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

)3.繳納押標金之票據連號、所繳納之票據雖不連號卻由同一家銀行開具、押標金退還後流入同一戶頭、投標文件由同一處郵局寄出、掛號信連號、投標文件筆跡雷同、投標文件內容雷同。

(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工程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

)4.以不具經驗之新手出席減價會議。

5.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

(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工程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

),6.偽造外國廠商簽名。

(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7.變造外國廠商文件。

8.不同投標廠商提出由同一廠商具名之文件,例如授權各該不同廠商對同一案件投標。

部分投標廠商未繳押標金。

(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

)9.廠商標封內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空無一物。

10.明顯不符合資格條件之廠商參與投標。

11.廠商間相互約束活動之行為,例如:

彼此協議限制交易地區、分配工程、提高標價造成廢標、不為投標、不越區競標、訂定違規制裁手段、為獲得分包機會而陪標。

12.廠商間彼此製造競爭假象,誤導招標機關而取得交易機會。

五、決標階段

(一)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標案超過底價時,其比減價格次數有無超過三次

(二)標案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是否報上級機關核淮,有無設立評選委員會(三)採最低決標之標案,其標價偏低不合理時有無請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四)有無於決標三十日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五)不同數量之二項以上標的,是否以單價乘於數量之總價決標(六)是否保留至少一份未得標廠商已開標文件或廠商資格文件,(七)處理報價偏低之處理方式:

1.對於不合理之低價搶標,採購法於五十八條明定處理方式:

(1)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應一併檢討底價有無偏高情形;其屬底價偏高所致者,不適用採購法第五十八條有關提出說明或擔保之規定。

(2)通知廠商提出擔保前,應予提出說明之機會,廠商並得自行擇定提出說明或擔保。

(3)廠商提出之說明合理者,機關應即決標,無需通知廠商提出擔保;說明欠合理者,仍得限期提出擔保。

至於合理與否之認定,得就相關因素加以分析,例如:

其他投標廠商相關項目報價情形、市價、市場行情變化情形等。

2.標價偏低之處理步驟:

(1)機關先行自審有無底價過高:

(2)審查最低標廠商之報價是否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3)限期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

(4)審查決標與否:

(5)次低標之繼受得標權:

(6)注意最低標與次低標之間有無不法合意讓受得標權之情:

六、履約管理階段

(一)契約要項,權利義務是否平衡且公平合理,有無超過招標文件所訂事項,決標內容與契約內容是否相符

(二)有無繳交履約保証金,其額度符合押標金保證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三)辦理估驗、分段查驗之時程是否合理,(四)對承攬廠商有無規範監工,監造、執行品質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等檢驗標準,且有無專責人員(五)估驗款之支付是否符合規定(六)有無繳交工程保固金,其額度符合押標金保証金暨其擔保作業辦法規定(七)退還履約金時,印鑑是否與合約相符(八)退還履約金是否無待辦事項,工程履約管理應注意事項,

(一)採購機關未於契約要項中,訂明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使得機關無法針對導致延誤行政效能或浪費公帑之錯誤設計案件,課以規劃設計公司疏失責任。

(二)採購案件發包後,監造單位未積極做好履約管理,確實依契約派員駐地監工,負起監工責任,任由廠商施作,如對承包廠商轉包行為視若無睹、廠商使用非法運翰工具、使用非法外勞、未落實勞工安全、亂倒廢棄物、不宜雨天施工等未予查察制止,嚴重影響工程品質。

(三)採購契約履約條款內容不夠嚴謹,未訂定禁止轉包及相關罰則,難以有效落實施工管理,另尚有訂定履約期過長、逾期違約金過高等情事,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四)未依採購合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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