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新刑诉法实施后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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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刑诉法实施后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浅议新刑诉法实施后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工作中,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审理工作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却一直困扰着司法工作者。

随着新刑诉法的推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困难,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来解决。

一、当前我国证人出庭的情况

在我国,证人不愿出庭或者抗拒出庭现象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大难题。

左卫民、马静华在《刑事证人出庭率:

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这篇文章中对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进行了实际考察,他们对某市的19个刑庭开展了调研,调查结果显示这些调研法庭中只有10个刑庭中有证人出庭,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为76起,“以全年其它及中院的全部6810起刑事案件为基数,证人出庭率仅为0.38%”从而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我国当前证人很少出庭的现状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如果证人不出庭,可能很多案件就无法可查从而,大大增加了审判的难度而书面证言不仅影响法官自由心证,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维护,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分析

现实中,造成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有些原因已经消除,但很多原因仍客观存在。

本人主要从四个方面对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较低的原因进行分析,并且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而能够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针对性的解决。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现实困难

证人该出庭而不出庭的怎么办?

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公诉人、当事人或者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证词存在异议,并且证人的证词对案件有关键性的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必须遵照相关规定出庭作证。

通过对此条规定进行分析就可以知道,其中“异议”、“影响”规定得都较为笼统。

法院如果对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证人采取强制措施,现实中可能不被社会大众所认同。

人们或许会问,为什么法院的一些被执行人还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甚至一些犯罪份子还逍遥法外,而一个证人仅仅因为没有出庭作证却要被采取强制措施?

大众心理很难接受。

法院如果一旦采取这样的措施,势必会面临极大的社会舆论压力。

在这种压力下,很多法官会无奈的选择放弃证人出庭作证。

现实中,证人消极敷衍作证法官也难以应对。

有些证人迫于法律的威严,不得不出庭作证,又由于内心的担忧或其他原因不敢或不愿作证时,会敷衍应付。

此时,证人出庭作证就显得的毫无意义,有悖于出庭作证的初衷。

况且,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往往使庭审陷于被动。

但是,除依法对证人讲明政策外,法官对此别无他法。

(二)证人保护及经济补偿制度难以保证

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在实施时存在难度。

现实中,目前法院中对证人主要采取的保护措施就是在出庭作证的时候用屏风进行遮挡以保证证人的面貌不被暴漏出来,显然这种保护方法显得过于单一,证人出庭作证的风险仍旧存在。

当涉及对证人的人身、住宅进行保护时,法院自身难以做到,需要由公安机关具体实施,而机关之间的协调、衔接就会出现困难。

另外,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操作起来也有困难。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标准未明确。

新刑诉法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费用等,法院会给予一定的补偿。

而这些费用是应按证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还是按固定标准补偿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范。

如果按实际支付的费用补偿,可能会出现不同证人标准不一,证人从事的工作、路途的远近不同,实际支出的费用必然不同,如果要列出每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实际补偿费用,不现实也不可行。

如果统一按某一特定标准补偿,也可能会出现补偿的费用比实际支出低的情况,对证人的出庭积极性也有很大的影响。

除此之外,将此费用纳入司法部门的业务经费,同级的财政部门给予资金支持。

但是,就本人了解,法院的业务经费并没有因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经费而有一定的增加,也就是着重证人出庭的补偿费用只能扣减其他的业务经费。

(三)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的态度

首先,检察机关对于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

因为证人证言具有易变性,为了防止证人庭前证言和庭审陈述产生矛盾,而对控诉产生不利影响,检察机关通常不愿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因而在实际的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虽然存在很多的证人,但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就是不会出庭作证。

也不会从根本上动摇检察机关的控诉能力,因此公诉人也不需要证人亲自到庭提供证言。

相反,证人出庭容易引发庭审结果失控。

传统庭审中,公诉人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宣读证人证言,指控的成功率有保障,而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使得控辩形成对抗,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指控犯罪的难度。

而且证人证言具有易变性,如果证人在法庭上所作证言与庭前被询问时提供给侦查机关的证言笔录不一致,出现矛盾,还会造成出庭的公诉人措手不及,进而对指控产生不利影响。

特别是在一些疑难、有争议的案件中,证人在法庭上改变证言甚至推翻其之前的有罪指证,从而使得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最终导致检察机关撤诉或者案件被判决无罪的结果。

法官对于证人出庭也持消极态度。

虽然庭审中心主义的观念已经得到了张扬,但是实际上阅卷才是当前审判最为关键的阶段。

相比先前证人面对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的当庭陈述不仅在真实性上不具有优先性,在效力上也不具有优先性。

证人即使经强制出庭作证,仍然有可能在法庭上违心陈述,而法官仍然需要像审查书面证言一样结合其他证据对该当庭陈述进行审查。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足够的理由排除书面形成的证人证言,即使证人出庭做证,在庭上的证言证明效力也不优于书面证言的证明力,对于证人证言笔录的效率并没有形成有效的限制。

同时我国至今没有形成对当庭所出示的证据形成有效结论的法庭文化,而且由于司法资源的短缺,案多人少,案件审限过短等多方面原因影响,使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在现实中存在困难。

证人不出庭而以证言代替作证虽然对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有一定的限制,然而相关的审判机关只能在此基础上完成庭审的工作。

但是同样的也会形成一种错误的思想,也就是即使证人不出庭作证也不会影响案件的评审,由此也形成了证人不出庭的不良现象。

(四)社会大众的心理

中国人普遍有一种“远离衙门”的观念。

“无事不去法院”、“有一点办法也不去法院”,成为普通中国人经常持有的看法。

而且由于中国传统的影响,公民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传统观念中的明哲保身的思想对人们出庭作证的意识也有很大的影响,其中很多公民并不了解出庭作证的义务,即使知道存在出庭作证的意识,但是也存在不作证也不犯法的思想。

由于受到传统思想以及生活习惯的影响,证人的出庭作证率受到很大的限制。

“亲亲相隐”的传统和理念也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

中国古代一直提倡“亲亲得相隐匿”,并且在唐律中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孔子曾说“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

中国古代是反对一定亲等之间的人出庭作证,举发尊亲属犯罪行为,会受到法律制裁。

无独有偶,西方的法律也有这方面的类似规定。

希腊的宗教和伦理都反对子告父罪,而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相容隐的规定则更多,甚至亲属之间相互告发都要丧失继承权。

正是这种根深蒂固的封建法律原则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

三、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造成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相关诉讼制度保障不力是其重要原因之一。

1996的《刑事诉讼法》在证人出庭作证立法上存在明显不足,如缺乏强制到庭制度,

证人的权利义务失衡,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没有责任规定,法律对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等等。

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和证人保护制度作了必要的修订和完善。

(一)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的范围:

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对是否需要证人出庭,主要考虑三个因素:

第一,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的影响。

具体来说,就是证人证言关系到能否对被告人定罪,或者关系到特定的量刑情节的认定,就符合了出庭作证的第一个要求。

如果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一些辅助性实施,一般就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

第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是否提出异议。

如果证人证言得到了控辩双方的认可,证人自然没有必要出庭作证。

第三,人民法院是否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是庭审的控制者和主导者,如果法官也认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则证人必须出庭。

(二)建立证人强制到庭制度

刑事诉讼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指,刑事诉讼中除享有特免权外,适格证人都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经合法通知或传唤,而违反法定义务拒绝出庭作证的,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通常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可处以罚款,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如拘传等强制其到庭,对情节严重的视情况对证人作出拘留(羁押),追究刑事责任(如“藐视法庭罪”、“拒绝作证罪”等)的处理,并可以要求证人承担拒绝出庭作证对法庭造成的损失。

其特征是:

1.适用的对象仅为刑事诉讼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适格证人。

首先,证人作证的适格性要求证人具有感知、记录、回忆、表述以及理解说实话义务的最低限度的能力。

其次,法定理由包括证人不能出庭的客观理由、证人享有特免权或者证人出庭存在安全威胁等。

2.以法律强制力为后盾,对无法定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性、制裁性措施,迫使其出庭作证。

强制、制裁性措施包括:

罚款、拘传、追究刑事责任等。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

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强制出庭制度对确保证人出庭具有重大的意义,进一步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增强了法律的强制力和权威,从根本上改变了此前由证人自己决定是否出庭的被动局面。

与强制作证制度相配合的是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证人无故不出庭或者拒绝出庭的法律后果。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2款规定: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法院)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树立了公众对法律和法庭的敬畏心。

此外,考虑到“亲亲相隐”的法律传统的继受,也与西方国家作证豁免制度相呼应,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直系近亲属不适用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不过,上述人员虽不得被强制到庭制度,但仍然有提供证言的义务,其在庭前接受侦查人员询问形成的证言还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建立对证人人身、财产、身份信息的保护制度

丹宁勋爵曾认为“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救济。

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

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因此,一个国家的法律应当在规定了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就应该同时建立起对证人的保护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

该条规定明确了证人保护涉及的案件范围、所要保护的具体对象、保护的具体措施、保护的程序、保护措施执行的主体,给证人以强有力的信心,使他们可以安心出庭。

为确保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既要重视法律约束,又要强化正面激励。

为了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人补偿制度,其中第63条规定: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

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补助的范围、补偿经费的来源即证人所在单位的义务,全面考虑到了可能影响证人出庭积极性的各项经济因素,给证人出庭提供了有力保障。

四、完善刑诉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经过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有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同时也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以及对证人的保护和处罚制度进行了完善。

可以说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但在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还存在诸多约束。

基于我国的司法实践,现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出完善的几点构想。

(一)细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标准

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制度的一些规定过于笼统、抽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如若不及时加以细化,可能会使刑诉法修改的初衷得不到实现,导致证人出庭难问题得不到根本的解决。

1.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

出庭作证的证人虽然有依法作证的义务,但是其人身安全以及各方面的权益都应该得到相关机构的保护。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作为证人的主要保护机关。

但是其中的主要缺陷就是职责分布不匀且不明确,实际中对证人的保护并没有落实彻底。

我国应效仿国外通行的做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2.规定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

在相关法律条文中,需要对证人的保护制度的启动程序进行规定,这也是出庭作证的证人获取自身权益的重要前提。

证人可以自己主动申请启动保护程序,同时也可以由司法机关按照自身的职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般而言证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但是特殊情况下,口头申请也会具有同等作用的。

3.细化经济补偿标准。

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以及获取经济补偿的权利。

各地区应该根据自身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证人补偿相关标准。

基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高低不同的,证人的具体资料以及出庭作证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有所差别的现状,在补偿标准的确定上也应该有一定的区别。

除此之外,对于存在经济困难的证人应该提前给予补偿。

这样司法机关在对证人进行补偿时就行之有据,便于操作,同时也可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适当的扩大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对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实行分类保护

从我国实际刑事司法工作的具体情况来看,对所有的证人实行保护是难以实现的,然而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人实行保护的案件范围又过窄。

因为针对这种情况,需要在刑事案件的基础上,将证人的重要性以及所面临的危险性的差别作为主要的依据。

例如将刑事案件分为一般刑事案件和特殊刑事案件,对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人采取普通的保护措施,而对于特殊刑事案件的证人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

这样才能有效的建立恰当的证人保护体系。

(三)加大对全民普法的力度

现阶段人们的法律意识薄弱是非常严重的问题,因而需要将加强法律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全面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形成一定的法律观念。

从而也可以让更多的公民不仅对出庭作证的权利有更为全面的了解,同时也使得公民意识到出庭作证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

改变公民传统的思想和观念,提高他们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进而形成一种出庭作证的良好现象。

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他们由变被迫作证变自觉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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