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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

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

2011-1-2115:

31来源:

法律教育网 【大中小】【我要纠错】

  内容提要:

中国“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的核心问题是农民利益问题。

农民利益需要宪法、经济法、行政法等诸多法律部门共同保护,特别需要经济法律制度提供支撑。

本文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在探寻经济法与农民权益保护的结合点、寻找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理论基础的基础上,提出了经济法视野下保护农民权益的机制体系,归结了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基本原则,构想了一整套保护农民权益的经济法制度体系。

  关键词:

利益利益机制农民权益经济法保护经济法制度体系

  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在上世纪90年代才被归纳在一起的,我们称之为“三农”问题。

“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农民问题,而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农民利益问题。

我们应该看到,在改革开放的二十多年里,农业有了很大发展,农村有了很大变化,农民社会地位也有了很大提高。

但我们更应该看到,在我国社会不断现代化的时候,农民更加边缘化,在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利益保护、社会竞争力、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农民处于困难和不利的弱势地位。

农民问题的实质是人权问题,而人权问题解决的关键是宪法问题。

从宪法的角度去研究和实践对逐步边缘化的农民弱势群体的保护,是解决好农民问题的最根本、最基础的法源性问题,是法学工作者研究和实践解决农民问题的逻辑起点。

宪治是法治的前提、基础、核心和关键,同样宪法保护是依法解决“三农问题”,特别是农民问题的前提、基础、核心和关键。

但作为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农民问题的解决还需要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诸多部门法从制度保障的角度去共同努力方能逐渐解决。

本文试图从经济法的角度,围绕利益和利益机制对农民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探讨,期望为农民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经济法应答的思路。

  一、经济利益——农民权益与经济法的天然交点与基点

  法律上权利与利益是两个紧密联系而又相区别的概念。

将其结合在一起,就简称权益。

①农民权益含政治权益和经济权益两个基本方面。

②经济权益在农民权益中处于基础性、决定性地位,政治权益又深深地影响着经济权益,成为经济权益实现的保障。

在文明社会中,两者实现的共同前提条件就是平等权的真正实现。

  农民权益是农民作为社会主体存在的条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人类社会其他主体存在的前提条件。

因为人类多种多样的需要是经济利益的自然基础,人类实现多种多样的需要,要通过各种各样的经济活动来实现。

农民生产的农产品是从土地生产中提供给人类赖以生存必需的有机物生活资料,生产农产品的农业经济活动应该是人类最基本的经济活动,是人类生存和进行一切活动的前提。

以农民为主体参与力量的农业发展是社会分工的前提,是国民经济其它部门得以独立和进一步发展的基础。

  农民在农业生产中产生的农业剩余是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原动力。

农业的发展、农业剩余的创造需要调动农民积极性,而这种积极性与农民利益紧密相联。

所以说,农民利益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前提和动因。

①没有农民利益的适度增长,就谈不上提高农民劳动生产率的积极性,就会导致农业生产的停滞和农业剩余的衰减,进而影响社会的安定,影响国家的稳定、繁荣和发展。

我们可以说,农民权益是以经济利益为中心的,经济利益是农民权益最基础、最本源性的内容。

保护农民权益就是维护社会其他主体权益;重视农民,就是重视我们自己。

农民权益的这些特征,使得其与经济法的制度安排有了天然的交汇点和基点——经济利益。

  当前,以经济利益为中心的农民利益的矛盾与冲突问题日益突出。

各市场主体为各自的利益纷纷展开对社会增量利益的争夺,这就需要利益协调,需要对利益争夺中处于弱势的农民及其权益进行特殊保护。

利益协调的最主要方式是通过制度协调来实现,通过对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重新定位和对人们利益行为范围的确定和限制来实现利益协调,经济法在此方面具有天生的优势。

  从法的调整对象来看,法是调整利益的,经济法以特定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更体现出经济利益性。

  经济法的这一特征不仅反映在经济结构调整的领域中,而且反映在经济法调整的主要经济手段上,还反映在经济法调整的目的上,更反映在经济法所涉及的主体间的财产性和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相联系的内容中。

可以说,经济法调整利益的着眼点就是经济利益。

  从法的本质来看,经济法是社会整体利益本位法。

经济法作为经济社会化、现代化和法律社会化过程中的产物,站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通过平衡协调各种以经济利益为中心的经济关系,实现经济自由与秩序、经济民主与集中、经济效率与公平、经济发展与可持续在社会整体利益上的协调统一。

  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经济法把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自己的宗旨,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首位,从外部协调和内部规制两个方面规范市场主体行为。

在处理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时,经济法优先考虑社会整体利益,通过消除自由放任和极端个人权利本位对社会整体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解决个体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问的矛盾。

既保证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控和有效协调,又保证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权益,平衡协调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有效、公平及可持续的竞争秩序和分配秩序,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促进社会和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②从法的价值取向来看,经济法在具有自由、平等、安全、效率、秩序等法律价值一般内容的同时,还具有自己独有的价值取向,而这些价值取向均与经济利益有关。

首先从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来看,经济法追求建立在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的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经济法自产生以来,就肩负着弥补市场机制不足,通过国家依法规制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引导整体经济健康发展的使命。

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强化主体的社会责任,具有追求社会正义和实质公平,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效益的天然价值取向。

  在经济法的视野中所追求的在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的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是现代经济法所追求的首要目的性价值,是当代科学发展观在经济法价值中最突出、最生动的根本性反映、本质性要求和具体体现。

③其次,从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来看,经济法追求的经济安全、实质公平、经济自由和社会整体效益等工具性价值,无不与经济利益有关。

④从经济法的宗旨来看,经济法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中所产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所要实现的目标是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的全面协调平衡发展。

经济法的宗旨作为经济法的本质、根本任务和基本原则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是经济法内涵的核心,是经济法性质的最集中体现,也深深地与社会经济相关,与经济利益紧密联系。

  二、利益机制——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逻辑基础

  一)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逻辑基础经济利益作为人类一切经济活动的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赋予了以人类经济活动为中心的所有社会活动全过程以指向性和生命力,任何人类社会活动,特别是经济活动都可以找寻到经济利益的作用和影子。

在经济利益的作用过程中,将利益主体、利益客体和利益中介(人的活动)等三部分有机结合起来的利益机制处于基础核心地位,成为推动经济活动的关键性因素。

  在对农民权益进行经济法保护、架构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制度体系时,从建立利益机制体系的角度加强对经济法的研究是有益和必要的,特别是在我国社会转型带来社会结构、经济体制、分配方式的深刻变化,引起社会利益格局大调整的今天,如何从制度上建立健全社会利益机制,平衡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对推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稳定和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保护农民权益过程中,经济法律规范所确立的利益机制,是经济法律规范见之于客观世界,展现在客观世界的客观存在。

从法理学的一般原理来看,经济法在保护农民权益中调整经济利益的基本机制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

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经济法对农民经济利益的确认,构成了对农民经济利益调整的有效机制,其有效机制运行取决于经济权利义务独特的利导功能。

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机制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义务以其特有的利益约束和强制功能作用于人的行为,两者有机结合并影响人们的动机,引导人们的行为,共同作用而使法律形成有效的利益调整机制。

  二)保护农民权益的利益机制与经济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形成的利益关系,特别是重大利益关系已经构成社会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与此同时,也构成社会矛盾、社会冲突、社会危机的基础。

原有的利益关系均衡状态被打破,利益群体的形态由隐变显,利益冲突由暗变明,利益差距和矛盾更加明朗,利益群体的利益观逐渐变强,利益冲突亦日益突出。

一个以人为本的让大多数人能够分享改革和发展成果的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已成为人们的一致诉求。

构筑和谐社会的坚实基础就是尽快形成社会认同感。

这既包括社会各阶层对政府及政府职能体系的认同,又包括对整个社会价值观的认同,更包括对利益关系的认同。

其中,对利益关系的认同构成和谐社会的核心基础。

对农民权益的保护,涉及到重大利益关系的调整,它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基础和突破口。

  在制度安排利益机制方面,经济法在保护农民权益时作用发挥的状况取决于依经济法等法律制度所确立的利益机制的好坏,取决于与保护农民权益密切相关的利益机制体系的系统性和科学性。

我们应从法律制度的源头去建立健全利益机制体系,发挥法律特别是经济法在保护农民利益时对利益需求和利益行为的调节器和控制器作用,约束和规范人们的利益动机和利益行为,引导人们在保护农民权益时合理选择利益目标,自觉调整利益需要,正确选择利益行为,科学处理利益关系,从而最终实现和谐互促的利益格局和利益秩序。

  生产力水平、市场经济体制不仅决定着人们不可能同时同步获得相同的利益,而且在一定层面上影响人们获取利益,一定层面上拉大不同阶层的人们获取利益增量的差距,产生利益矛盾和冲突。

解决利益矛盾的基本途径:

一是发展社会生产力,增加绝对利益的供应量。

生产力的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国防和公共福利事业的发展,可持续生态环境的保护,社会其它公共产品的扩大供应,这些都具有绝对性。

①使人们在一定层面上平等享受社会进步带给人们的增量利益,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要求。

二是通过利益机制,合理地安排相对利益的获取差距。

通过制度安排,形成良好的利益机制体系,使得人们在平等享有绝对利益的同时,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地获取相对利益,逐步缩小相对利益的差距。

只有既反对绝对平均主义,又反对极度贫富悬殊,坚持实现人民根本利益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体现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从而切实保护农民权益。

这也是与经济法价值取向相一致的。

  三)经济法视野下保护农民权益的利益机制体系在经济法视野下保护农民权益的利益机制体系应包括如下三组六个方面的内容:

  利益代表机制与利益表达机制利益是相对于一定的利益主体而言的,利益机制是对利益带有原动性的有机系统。

不属于任何主体或者没有任何主体的利益是不存在的,没有好的利益机制,利益是无法得到真正实现和保护的。

利益主体在现实生活中的存在方式是个人、群体和社会。

个人是最基本的利益主体,群体是由个体组成的有机体,社会是由个人和群体组成的规模更大的有机体。

在经济法看来,随着社会分工日益复杂,生产水平不断提高,社会化、全球化进程日益加快,以体现实质公平的社会公平观为目标的群体,乃至整个人类社会作为利益主体的地位变得越来越重要。

与传统民法以个人为单位,以抽象人格平等为假设,以等价有偿为原则,强调竞争机会均等、机会公平相比,经济法在可持续发展观指导下,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平,注重社会总体的公平,是要求大多数个体和群体必需的公平。

正是基于这样的价值取向,经济法要求在处理个体之间、群体之间以及个体与群体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时,有制度保障的利益代表机制与利益表达机制。

  农民权益之所以在某些方面得不到保护,农民利益之所以存在丧失和被侵蚀的现象,其中主要原因之一是农民利益代表主体缺失。

单个分散的农民在市场经济的汪洋大海中无力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利益冲突中永远处于弱势地位。

谁来代表农民?

是虚拟的“集体组织”?

还是有限的村民自治性组织?

是农村基层党支部?

还是农民临时陛“同盟”?

这些均不能全面代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民权益。

  在我国,代表工人、妇女、青年人等不同群体的法定组织分别有工会、妇联和青联,有各种各样的社团和协会,就连私营企业主都有自己的协会,并且做得很成功,而9亿多农民却没有代表自己利益的组织。

在公共经济学的公共选择理论中,有利益集团(interestgroup)②又称压力集团(pressuregroup)之说。

  西方社会中利益集团在社会事务的公共决策中发挥着显着作用,且数量多、涵盖面广。

利益集团是宏观政府与微观个体之间的桥梁,属于中观层次的范畴,其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常态的制度化的利益聚合与代表机制。

从农民利益角度看,西方发达国家农民人数的比重已大幅度下降,农业生产产值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比例也不断缩小,只占很小的份额,但农民组织在国家政治生活和农业政策决定方面一直发挥着巨大作用。

美国有农民协会、农民联盟、农场局三大农民团体代表农民,对政府决策显示了强大的影响力;法国有农民工会、农民协会、农会等组织代表农民利益;日本则有全国农协联盟代表日本农民利益。

日本农业人口不足全国总人口的5%,但控制全国25%的选票,政府的农业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农协的制约,任何损害农民权益的行为很可能导致执政联盟的崩溃。

④利益集团的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我国,除了政府和人大中为数不多的代表④之外,占全国人口70%左右的农民没有一个真正意义上代表自己利益的、能为自己说话、争取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利益集团,使得农民利益代表者不仅量小而且话弱,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话语权较小,甚至存在有时失语、无话语权的现象。

现实生活中才出现国家总理为农民工讨工钱、农民包工头为讨工钱而跳楼等画面。

  在当前形势下,从立法源头上确定中国农会的法律地位,制定促进中国农会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使亿万农民在农业实践中有自己利益的代言人,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体是非常必要的。

目前一些人对农会的建立抱有偏见,认为其可能被引向歧途,这其实是固执的偏见,是不相信农民群众的表现。

中国农会就像其他社会中间层组织一样,同样可以成为代表农民利益,维护农民权益,进行行业自律,贯彻并进而影响政府决策的值得信赖的力量。

只有组织农民,才能解放农民,才能发展农民。

农民问题的解决归根结底离不开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其问题解决的关键就在于“要使群众认识自己的利益,并且团结起来,为自己的利益而奋斗”,①即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

当然除了农会外,还可以大力发展各种类型的农业行业组织和农业合作经济组织。

利益代表机制的中心是依法确立能真正代表农民利益,维护农民权益的代表者。

这些代表者可以通过宪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制度的安排在各种经济活动中真正地代表和维护农民利益,形成能与其他利益主体集团抗衡的代表农民利益、维护农民权益的利益集团。

提高农民利益集团在社会利益分割与制衡中的话语权和行动力,是保护农民权益、解决农民问题的客观需要。

  与利益代表机制密切相关的是利益表达机制。

对社会公正的维护需要通过对不同群体利益的一体化保护手段来实现。

在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的今天,利益表达问题,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问题,是非常重要而又无法回避的问题。

当某一群体的权益受到侵犯而得不到保护时,当群体的利益仅有自己利益的代表者,但其代表者又无法通过正当的途径充分表达而难以行使其权利时,就难以体现和实现社会公正。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如果说一个群体对国家政策的影响力取决于利益表达的力度和有效性的话,那么国家对一个群体权益的保护力度和准确性则取决于其利益表达机制架构的科学性和运行的有效性。

可以说,建立起相应的利益表达机制,是建构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

我国现阶段农民利益表达渠道脱胎于“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时期的利益表达渠道。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广大农民往往形成服从上级安排,没有表达自己利益的习惯。

随着社会向前发展,特别是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建立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目标推动下,农民在逐步关心国家政治,把个人利益逐步与国家、社会发展联系起来,他们迫切要求通过多种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利益,用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维护自身的权益。

  目前,农民利益表达存在着利益表达失真、无法表达、不愿表达等多种情况,通过建立和完善农民利益的表达机制,建立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相适应的合法有序的制度化农民利益表达机制,是维护农民具体权益,切实保护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保证。

具体说来,我国农民利益表达存在着如下几对明显的矛盾:

第一,利益表达客观必要性与表达意识的主体缺失之间的矛盾。

农民作为改革开放的第一受益人在不断享有改革开放带来的好处的同时,也不断遭到权益被侵犯的情形。

客观上,农民需要有渠道表达自己的利益状况,从而通过国家和政府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而事实上,农民表达利益的意识与表达农民利益的主体一样缺失。

第二,利益的群体性与表达的个体化之间的矛盾。

我国农民利益大都存在个体多元性、性质一致性的“异体同质”现象。

农民既是我国最具有利益一致性的群体,又是利益表现最分散化、个体化的群体。

绝大多数农民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都是以农民个人或小团体的形式自发地进行利益表达,如上访、向媒体投诉等。

由于利益表达要付出代价,有时要持续不断地进行表达,人力、财力耗费对农民个体而言无法承受。

再者,农民个体或小团体进行的利益表达往往被认为只是少数人,甚至是少数“刁民”的事,既难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也难以代表农民的整体利益。

第三,利益的正当性与表达利益方式的不正当性之间的矛盾。

由于没有建立有效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农民的利益表达只有通过越级上访、写小字报等不正当表达方式进行,这往往会扭曲或掩盖农民权益受侵害的真相。

这些矛盾导致农民利益表达呈现表达主体不广泛,表达内容不全面、不深刻,表达方式和手段不够规范化和制度化,表达效果不好且缺乏力度等特点。

究其原因,仍在于农民利益表达机制还没有真正地建立起来。

  农民利益表达机制的中心是依法确定农民利益代表者通过制度规定的多种渠道表达农民真正的利益诉求;当农民权益受到侵蚀时能代表农民行使表达权利,表达农民心声,从而使农民利益的代表者真正行使代表、表达、争取、维护农民权益的基本职能。

利益表达往往意味着冲突,其需要总是产生于利益失衡乃至利益冲突。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解决利益冲突的能力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改善治理结构的一个主要内容一样,笔者认为建立利益表达机制是解决利益冲突、协调利益的重要环节。

为防止利益表达方式失格对社会造成的动荡,我们必须在利益表达和社会稳定之间寻求一个适当的平衡点。

在安排利益表达制度时,应以社会秩序稳定为底线,以利益的准确表达为上限,以合法规范为过程的保证,不断地拓展底线与上限之间形成的利益表达机制的制度化表达空间。

  利益产生机制与利益分配机制“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的实质是农民权益问题。

农民权益问题解决的好坏,关系到“三农”问题解决的好坏。

对于农民权益而言,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是农民权益受侵害问题。

由于农民所处的社会经济地位,使得本应该由农民享有的权益受到来自于社会其他利益主体的侵害。

第二是农民权益的缺失问题。

农民在政治、经济和社会权益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失现象,诸如:

劳动就业权、社会保障权、政治人权、土地及相关财产权等方面与其它社会阶层相比存在很大的缺失现象。

第三是农民权益的流失问题。

由政策、法律等制度规定或倾斜于农民的各种利益,被不同的食利阶层逐步分割,在与农业相关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均存在农民权益流失的现象。

如近几年国家为增加农民收入而提高粮食收购价的政策,往往被流通环节的商人或生产资料环节的厂家等主体利用,从而将国家倾斜于农民的利益直接或间接占有。

第四是农民权益的匮乏问题。

由于历史、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从横向比较看农民权益的产生量相对于其他社会主体而言较匮乏,这也是建国五十多年来,为什么农民权益还存在诸多不足的主要原因。

  中国农民权益问题应该在发展中解决,而从制度和市场等多角度为农民供给新的权益增量应是解决农民权益问题的主要任务。

农民增收问题不仅关系到农民权益,特别是物质权益的实现问题,是重大的经济问题,而且关系到农村社会稳定和进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问题,是重大的政治问题。

  为此,中共中央曾于2003年12月31日专门颁发了《中央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简称《意见》),指出农民增收困难,是农业和农村内外部环境发生深刻变化的现实反映,是城乡二元结构长期积累的各种深层次矛盾的集中反映。

《意见》要求在农产品市场约束日益增强、农民收入来源日趋多元化的背景下,用新思路促进农民增收,采取综合性措施,在发展战略、经济体制、政策措施和工作机制上有一个大的转变和突破。

  回顾历史,五十多年来我国农民权益状况经历了一个由曲折走向辉煌的过程:

①建国初期的土改与农业合作化时期,农民权益得到了较好保护;1957年之后的“大跃进”、人民公社时期,农民权益遭到严重侵犯;1978年至今,农民权益得到较好的保护和发展,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和矛盾。

农民权益是中国最大阶层的权益,重视与解决农民权益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与改革事业的兴衰成败,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的兴衰存亡问题。

把农民权益保护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路径。

在解决农民问题的基本路径中,应形成有利于农民利益的产生机制,使得在保护农民获得存量利益的同时,用制度去源源不断地为农民产生新的增量利益。

从某种意义上说,以机制和制度使农民获得可持续的利益增量,应是解决农民利益问题的主渠道。

没有增量利益,就没有农民的动力。

正如毛泽东同志在农业合作化运动中所指出的“如果我们没有新东西给农民,不能帮助农民提高生产力,增加收入,共同富裕起来,那些穷人就不相信我们,他们会觉得跟共产党没有意思,分了土地还是穷,他们为什么要跟你走呀。

”④利益产生机制的中心是用制度依法促使可持续的农民利益产生,源源不断地为解决农民问题提供增量利益。

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有学者认为剥夺农民利益的力量有两种:

一种是制度剥夺的力量,一种是市场剥夺的力量。

笔者认为:

如果市场剥夺农民利益是由于诸如农民竞争力低等自身原因造成的话,那么我们仍可以发现造成农民竞争力低的主要原因仍是制度剥夺的力量所造成的。

如户籍制度所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分割并封闭了农民在竞争中获取利益的时空,制度化地延缓了农民获取利益的速率,阻隔了农民获取更多利益的途径,形成了一个不利于产生农民利益的制度机制。

在经济法制度安排中,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等均可为农民在产生新的增量利益过程中提供制度安排,从而在发展中通过制度安排真正解决农民问题。

应该看到,市场经济强调公平竞争、地位平等,强化效率与效益,客观上要求对市场参与者平等对待、一视同仁。

但长时间以来,各种制度的设计与实施,已造成农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缺乏公平竞争的条件,处于制度下和事实上的弱势地位,用特殊的法律制度安排去改变这一状况应是我们这个社会最可行的选择。

旧制度的结果需要新制度去改变,人为的结果更需要用新制度的优越性去变革。

供给新的法律制度,让农民快速增加自己的利益,改变其弱势地位,应是建立和谐全面发展、实现人人平等、公正社会的希望所在。

  利益分配机制是与利益产生机制密切联系的。

利益分配机制的中心是依法合理地对农业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利益进行分配。

它既包括农民与农民之间、农业组织与农业组织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又包括农民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

如在农业产业化过程中,“公司+农户”、“批发商+农户”、“中介组织+农户”等合作组织形式中如何分配利益、保护农民利益的问题,均可以通过经济法等法律制度作出安排。

  利益协调机制与利益保障机制按照“和谐社会”理论,决定和谐的首要因素是财富的分配,财富分配的本质就是经济利益的分配。

  悬殊的阶层利益分配会带来不和谐的冲突现象。

但冲突可以转化为和谐。

冲突产生后通过利益协调机制可以将悬殊的利益分配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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