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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安全生产责任书

养殖场安全生产责任书

篇一:

20XX区动物养殖场畜产品安全监管责任书

曾都区动物养殖场畜产品

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为切实加强我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维护公共卫生食品安全,明确职责,特签订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书。

一、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责任:

1、依法对养殖场(户、小区)进行畜产品安全监管,督促养殖场(户、小区)建立完善畜禽养殖档案。

2、做好检疫工作,严把动物进出检疫关口。

3、监督指导养殖场(户、小区)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4、对养殖场(户、小区)组织开展监测工作。

二、动物养殖场(户)主的责任:

1、动物养殖场(户、小区)必须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畜产品安全监管,并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搞好瘦肉精等违禁物质监测。

2、动物养殖场,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若需购买或引进畜禽,必须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购买和引进,并按规定申报检疫。

出售畜禽前1天、购进畜禽后3天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

4、、必须有健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规范的养殖档案,养殖档案中兽药饲料使用记录完整。

5、同时具备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防疫、消毒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6、动物养殖场应严格执行无公害畜禽生产技术规程,严格饲料、

兽药、饮用水等投入品管理,严禁使用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违禁

兽药,不人药兽用,严格执行休药期

7、按规定和要求进行动物防疫,定期对养殖场所、进行彻底消毒。

8、不得出售病死畜禽,对不明原因死亡的畜禽,必须向当地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9、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否则,自愿接受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的依法处理,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责任书一式三份,监管单位和动物养殖场(户、小区)各一份,一份交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存档。

监管单位:

代表签字:

动物养殖场:

代表签字:

年月日

篇二:

养殖场责任书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全市动物养殖场(小区)饲养安全监管

责任书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监制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全市动物养殖场(小区)饲养安全监管

责任书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兽药管理条例》,遵守农业部第6、7号部令《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之规定,落实省、州牧业工作精神,规范动物检疫,自觉守法经营,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止人畜共患病发生和流行,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与全市动物养殖场(小区)签定以下责任书。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等及其配套法律法规。

积极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能部门技术指导,搞好本场的科学养殖工作。

二、主动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所监督检查和管理。

要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不得阻碍监督检查。

否则,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防疫条件

1、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

2、场区周围建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消毒池;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

3、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深埋、焚烧、化制等无害化处理工作。

3、必须接受和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所和动物疾控部门对病死畜禽进行解剖诊断,以及对已免疫注射的畜禽抽血进行抗体监测及疫情的分析;

4、场内动物发生死亡时,立即向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或动物疫控中心报告,做到不销售、不转移、不屠宰、不食用的“四不”规定和坚决进行无害化处理等相关防控工作。

5、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6、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动物饲养场(小区)应建立养殖档案。

(包括:

生产记录、消毒记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免疫记录、用药记录、诊疗记录、检疫申报记录、防疫监测记录、无害化处理记录等)养殖档案内容填写要及时、真实、准确。

对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若违反上述承诺,我自愿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相应处罚。

若因自己生产有毒有害畜禽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或因免疫工作不到位,或因免疫失败造成疫情传播流行致使畜禽大批死亡,自己愿意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十一、本责任书一式二份,饲养场(小区)一份,珲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一份。

2、加强对蛋白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质量控制,不使用含有“三

聚氰胺”等违禁添加物的产品和原料。

3、在养殖过程中建立可追溯制度,记录内容包括:

自配料生产过程记录,包括原料种类、数量、加工日期等内容;原料接收记录;药物和饲料添加剂接收和使用和记录;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配合饲料和浓缩饲料等产品的使用记录。

4、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2)、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3)、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4)、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5)、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6)、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7)、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无害处理规定

1、动物饲养场(小区)不得随意丢弃病死动物、动物产品。

2、发现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

4、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5、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

养殖场安全生产责任书)6、养殖场(小区)建成后要向珲春市牧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申报备案登记,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方可开业。

兴办动物养殖场(小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动物检疫申报。

(一)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1、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2、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3、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申报检疫。

5、屠宰的动物,应当提前6小时申报检疫;急宰动物,随时申报。

6、申报检疫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

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珲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五、执行省外引进种用、乳用申报审批制度,未获批准不得擅自引

入。

(一)、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引进前到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领取《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申报书)》,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输入地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2、输入地养殖场(养殖小区)存栏动物健康证明;

3、输入地动物隔离场所情况(平面图、地址、规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二)、从外省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单位和个人,到达输入地后,应当立即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

在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做好隔离观察工作记录。

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隔离观察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畜主承担。

六、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1、养殖场(小区)应建立兽药使用可追溯制度,并按照规定详实填写《规模养殖场(小区)兽药使用记录表》。

2、采购时到已通过GmP认证的正规兽药生产企业或通过兽药GSP认证的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不采购假、劣兽药。

3、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纪录;按照国家规定的药物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

4、不擅自使用兽药或者在饲料中添加兽药。

不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如瘦肉精等);不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不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应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不采购人用药品,不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5、不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

6、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立即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

7、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动物卫生监督所将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将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养殖场(小区)饲料安全使用。

1、不采购、不使用下列饲料产品:

农业部已经公布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公布审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三聚氰胺等违禁添加物;

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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