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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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连云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93号令)和《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新浦区、海州区、连云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圩新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

四县是指赣榆县、东海县、灌云县、灌南县。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高于市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各县(区)人民政府,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管委会、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建立辖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数据库,做好数据库的更新管理工作,并及时将数据库成员名单交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建立数据库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数据库成员名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乡(镇、街道)审核,报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口。

下列人员不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历次征收土地已安置人员(包括已安排就业、领取安置补助费或者撤组转城人员等);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编、在岗工作人员;

3.从外地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享受农村承包经营权,不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员、寄住人员和暂住人员;

4.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休、退职并领取退休费、养老金或者生活费的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5.其他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第八条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在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前,应实地调查征收地块的权属、面积、现状用途、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土地等情况,如实填写现场调查记录。

被征地单位要服从国家征地需要,配合做好现场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提供不实情况;相关乡(镇、街道)、村、组要积极支持做好群众工作。

第十一条 征地工作要依法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确认程序。

征地告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民安置途径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予以公告;征收乡(镇、街道)集体所有的,在乡(镇、街道)所在地予以公告。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求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在受理听证申请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举行听证。

听证内容涉及被征地农民进入社会保障方案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时参与听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领导下,以征地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评估主体,负责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未经审核同意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已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具体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

市区每亩19000元,各县每亩17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50%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其中林地、园地不算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前农用地面积),不足一人的,按一人计算。

每一名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

市区18000元,各县15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详见附表)

1.青苗补偿费按一季的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2.可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补偿或作价收购。

3.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补偿费每亩按1450元给予补偿,人工养殖场、蔬菜大棚设施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代替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

4.对于未列入附表的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由征地双方参照同类或者相似物协商确定补偿标准,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确认。

(四)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九条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其中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直接划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的个人分账户。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地上有青苗、附着物的,按本办法规定的青苗、附着物具体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临时用地占用土地需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根据审批过的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制定的复垦工作计划进行复垦。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每年每亩28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未成年年龄段:

16周岁以下;

(二)劳动年龄段:

女性16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

(三)养老年龄段:

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三条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下列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往前一次性补缴不超过15年且不早于16周岁的职工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的缴费标准按个人申请办理参保之日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下限确定,缴费比例为20%。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前补缴费年限与已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超过15年。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可先申请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支付,个人分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补充缴纳。

个人分账户资金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后的剩余资金,在其失业或灵活就业期间,本人可提出申请,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用其个人分账户资金逐期代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其个人分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按规定继续缴纳。

(二)从个人申请办理参保之日,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用其个人分账户资金逐期代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当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职工养老保险费。

被征地农民个人分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补充缴纳。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被征地农民养老年龄段的待遇标准随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相应调整。

被征地前已经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

(二)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

(三)划拨用地由用地单位筹集的社保费用。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解决。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

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管委会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八条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

征地报批前,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安排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县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

征地报批时,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第三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位。

市区征地补偿费用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支付给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具体负责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足额支付给本人;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市、县(区)、管委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县(区、管委会)、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补偿费用发展生产或者投资入股兴办企业或者其他产业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从2013年12月1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执行《连云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连政发〔2005〕161号)和《连云港市征地补偿暂行办法》(连政规发〔2011〕10号)。

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然按照《连云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继续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衔接。

附件:

1.青苗补偿费标准

2.多年生经济作物砍伐移植费标准

3.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费标准

4.林木补偿费标准

5.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标准

6.沼气池等附属物补偿费标准

7.大棚、喷灌设施等补偿费标准

8.迁坟补偿费标准

附件1

青苗补偿费标准

类别

品种

标准(元/亩)

附件2

多年生经济作物砍伐移植费标准

品种

标准

合理种植密度(株/亩)

砍伐补偿(元/株)

移植补偿(元/株)

桃、李、杏、梨、樱、苹果等

220

40

60

枣、石榴、山楂、板栗、花椒等

200

30

60

葡萄

120

20

600

湖桑

70

20

600

 

 

 

 

备注:

1.未列品种可参照相应品种补偿标准计算,苗木移植只补偿人工费。

2.葡萄已植3年以上(含3年)的,其他品种0.3米处干(主)径在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的,按砍伐标准补偿,达不到此规格的按移植标准补偿。

3.凡密植度小于或等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每株砍伐或移植补偿标准按上表对应品种的补偿标准计算;密植度大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按本表合理密植株数乘以每株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用。

4.果树、树木、苗圃、农作物等套种套植的,以补偿费用最高的一种地上附着物为主补偿,其他不再补偿。

附件3

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费标准

类别

规格

标准(元/株)

备注:

1.本表中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2.树木等附着物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附件4

林木补偿费标准

类别

林龄

树种

标准

备注:

1.上表中林木补偿指对成片林地的补偿。

成片林为连片栽植不低于两行、面积不小于一亩。

2.征占林地上的林木由所有者或经营单位限期伐除并归其收益或支配。

3.上表中不同树种龄组划分参照《江苏省占用征用林地调查主要技术规定(试行)》中江苏省主要树种龄组划分标准执行。

4.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二倍和三倍补偿。

附件5

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标准

类别

标准(元/平方米)

附件6

沼气池等附属物补偿费标准

名称

规格

标准

附件7

大棚、喷灌设施等补偿费标准

名称

规格

标准

备注:

1.电力、广播、通讯杆线及相关设施,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2.水产养殖、特种养殖设施能迁移的,给付迁移费;不能迁移的,按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附件8

迁坟补偿费标准

名称

规格

标准(元)

备注:

违反连政发[1995]196号《连云港市殡葬管理办法》规定,在禁葬区内建坟的,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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