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备案N19号平安恒利达企业综合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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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备案N19号平安恒利达企业综合保险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恒利达企业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设有固定场所,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齐全的企业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通用条款和附加险五部分组成。

财产损失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若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互有冲突,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财产

第四条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地点的营业场所内的,被保险人所有或具有保险利益的下列各项财产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财产: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物(包括房屋装修、固定的附属设施,但不包括地基及排水设备);

(二)机器设备、家具及办公设施;

(三)存货及原材料。

第五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财产:

(一)金银、珠宝、首饰、货币、票证、有价证券、邮票、古书、古玩、字画、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以及其它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三)无固定存放地点的财产、运输途中的物资;

(四)船舶、飞机、铁路机车以及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

(五)动物、植物;

(六)照相及摄像器材、手提电脑、掌上电脑、移动通讯设备、便携式电子设备;

(七)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非生产用个人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财产在保险单列明的地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盗窃、抢劫。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二)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罩棚,由于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造成的损失;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及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的财产的损失;

(四)保险财产因诈骗、窗外钩物行为或其他无明显盗窃痕迹的行为所致的损失;

(五)保险财产因门窗未锁而遭盗窃所致的损失;

(六)在保险财产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看管超过七天的情况下保险财产被盗窃造成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家庭成员、雇员、房客盗窃或纵容他人盗窃造成的损失;

(八)在发生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时或发生火灾时保险财产被盗窃而造成的损失;

(九)对保险财产进行盘点时发现的短缺或损失;

(十)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物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其账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机器设备、家具及办公设施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其账面原值或实际价值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存货及原材料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四条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

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

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财产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

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六条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存货及原材料为出险时的账面价值,如属账外财产,则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的80%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以保险金额和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存货及原材料为出险时的账面价值,如属账外财产,则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两者中较低者为限;

(二)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存货及原材料为出险时的账面价值,如属账外财产,则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的80%时,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存货及原材料为出险时的账面价值,如属账外财产,则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存货及原材料为出险时的账面价值,如属账外财产,则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的80%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以保险金额和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存货及原材料为出险时的账面价值,如属账外财产,则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两者中较低者为限。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存货及原材料为出险时的账面价值,如属账外财产,则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的80%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存货及原材料为出险时的账面价值,如属账外财产,则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存货及原材料为出险时的账面价值,如属账外财产,则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存货及原材料为出险时的账面价值,如属账外财产,则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八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后的金额。

第十九条保险财产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部分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地点的营业场所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二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二)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或任何不洁或有害的食物或饮料;

(三)被保险人提供的工作成果、产品、建议及其他专业服务,包括由被保险人做出或认可的医疗措施或医疗建议。

第二十三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载入保险单明细表而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其所占有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动物、自行车、机动车、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雇佣人员因经营业务一直使用和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建筑;

(五)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二十四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

(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部分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死亡赔偿金;

(二)伤残赔偿金。

第三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一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前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二)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雇员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而直接或间接造成其雇员的伤残、死亡;

(六)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八)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九)任何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住宿费用、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丧葬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

(十)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三十二条赔偿限额包括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三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三十四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承担的对其发生伤残、死亡的每个雇员经济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下列赔偿金:

(一)死亡赔偿金:

以保单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为限。

(二)伤残赔偿金:

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

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赔偿限额所得金额。

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伤残等级

比例

一级

100%

二级

80%

三级

70%

四级

60%

五级

50%

六级

40%

七级

30%

八级

20%

九级

10%

十级

5%

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

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

(三)赔偿金的给付

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单个雇员所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雇员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其单个雇员申请赔付死亡赔偿金的,如果保险人已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在计算赔付金额时,需扣除已赔付的伤残赔偿金额。

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因第三方全部或部分责任导致的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伤残,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负责赔偿本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项下所规定的赔偿款项:

(一)第三方未赔偿其依法应付的赔偿金,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

(二)第三方已赔偿其依法应付的赔偿金的:

1.第三方承担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低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保险人负责赔偿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与第三方已付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的差额部分;

2.第三方承担的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高于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如保险单载明雇员名单的,保险人按雇员名单据实赔付;如保险单未载明雇员名单仅载明雇员人数,且载明的雇员人数低于出险时被保险人实际雇佣的雇员人数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雇员人数与被保险人实际雇员的人数比例赔偿。

第四部分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三十九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地震、海啸;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四十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间接损失;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四十一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四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十四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四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安全管理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五十四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

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

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五)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五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或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或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五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五十八条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五十九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六十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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