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本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及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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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本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及答案

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案例及答案汇总

(以下是我花了大量时间精力整理后打字打出来的,对自考生很实用哦)

1、1991年7月,甲化工厂向乙化工厂签订供货合同,规定甲向乙提供工业用三氯化磷10吨。

8月初,乙因故暂时停产,于是乙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提出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同时电告甲暂停发货。

9月初,甲未征得乙同意即用汽车将货运至乙。

乙先拒绝接收,后经双方协商,乙同意暂为保存,并介绍由丙运输公司负责卸车。

以后,在卸车过程中由于甲未向丙运输公司交代卸车的必要规则,同时又由于丙运输公司装卸工操作不慎,造成装有三氯化磷的容器阀门断裂,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外泄,使周围6.2万余平方米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事发后,乙所在地市环保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甲处以1.5万元的罚款,对丙运输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

而甲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

其一,事故主要是丙运输公司操作不慎造成的。

应由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二,货已运抵乙市,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乙,再出事应由乙负全部责任;其三,甲厂属甲市管辖,即使处罚也应由甲市环保局做出,乙市环保局无权对甲厂进行处罚。

于是甲市化工厂向乙市环保局所在地的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乙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

问:

1、法院受理此案后,应当通知哪几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乙市环保局是否能够对甲做出行政处罚?

为什么?

3、甲的理由能否成立?

为什么?

答:

1、由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最后的决定将涉及其他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所以法院应当通知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而乙则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无关不应当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2、乙市环保局能够对甲做出行政处罚,因为,污染事故的发生地是在乙市,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地方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权,所以乙市环保局对该事故的处理具有法定管辖权。

3、甲的理由不能成立。

除了乙市环保局有权对甲做出行政处罚外,本案中甲的主要责任在于:

首先,甲仍为该货物的所有人,而乙仅为保管人且事故并不是在保管货物后发生的;其次,甲未向丙交代清楚该化学物品必要的装卸规则,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因此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2、1998年5月,某居民楼住户李某等向本市环境保护局反映,该居民楼楼下的一个酒店昼夜营业,人声喧哗造成周围居民夜间无法休息并导致失眠、血压升高等病症。

经环保局监测,该酒店夜间排放的边界噪声严重超标,做出处理决定如下:

1、责令该酒店立即采取措施治理噪声,并罚款20000元;2、对于李某等提出的赔偿请求,由该酒店向每户居民赔偿500元。

做出决定后环保局从该酒店的银行帐户上划拨了20000元罚款。

酒店对环保局的决定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

1、环保局的第一项决定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为依据,予以维持;2、环保局的第二项处理决定偏重,变更赔偿金额为400元。

环保局认为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只能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判决变更的规定,因此项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问:

1、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哪些错误?

2、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答:

1、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两个错误:

(1)环保局对酒店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应当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体性的规定,而且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环保局的做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决定的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规定,应当判决其败诉;

(2)环保局对酒店与居民之间赔偿责任与金额做出的决定属于行政调处的性质,对该决定不服的,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该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

2、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原判决直接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对于第二项判决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裁定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起诉。

3、原告唐某与余某合伙承包村里的水塘养虾,在调查虾塘周围环境时,发现某市的造漆厂的工业区用废水排入塘内,这将严重威胁虾苗的生长和生命。

为此,唐、余二人要求造漆厂采取排污措施。

造漆厂以所排废水量有限不至于毒死虾苗及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了唐、余二人的要求。

在唐、余二人的再三要求下,造漆厂同意根据国家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规定,与唐、余二人签订防治废水污染虾塘的协议。

协议规定:

造漆厂于1993年年底前对排污渠道做改道处理。

在此之前,唐余二人投放虾苗时,应先通知造漆厂派员观看,其后如有虾苗死亡,应及时通知厂方,由双方验证是否为厂方所排污水毒死。

否则,造漆厂不负任何责任。

1993年5月,唐、余二人在未通知造漆厂的情况下,投放虾苗30000尾。

投放后,唐、余二人精心管理,日夜看护。

10天后,二人发现塘内有少量的死虾出现,当即捞起部分死虾送厂检验。

造漆厂虽然对唐余二人没有通知其即投放虾苗的行为表示不满,但厂方仍派员一同到现场查看。

经双方估算,塘内漂浮和打捞上岸的死虾约1000尾。

厂方将死虾送市商品检验处化验,证明确系造漆厂所排废水中毒而死。

但是,经化验,造漆厂排放的废水量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

由于唐、余二人与造漆厂之间关于如何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唐余二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造漆厂赔偿损失。

问:

1、造漆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2、造漆厂与唐、余二人所签订协议中的负责条款有无效力?

能否成为造漆厂的免责事由?

答:

1、造漆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造漆厂排污是否超标与其造成的损害无关,也即达标排放污染物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造漆厂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污染损害,且在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而构成了无过失责任的条件。

2、造漆厂与唐、余二人所订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就不能成为造漆厂的免责事由。

因为:

首先,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是任何排污者或者当事人所不能免除的;其次,唐、余二人投放虾苗须事先通知造漆厂的约定违背了唐、余二人的意愿,不具有法律意义;再次,这种约定严重地危害了唐、余二人的合法权益。

4、某市电化厂(甲)是生产树脂(聚氯乙烯)的厂家,1976年建厂以来曾因多次发生氯气泄露事故而受到该市环保局多次批评或严重警告、罚款等处理。

但是却一直未能杜绝氯气事故的发生。

1992年1月1日上午该厂又一次发生氯气泄露,使与之眦邻的某钢铁厂(乙)正在上班的56名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毒害。

其中有2名职工因受害严重而住院治疗。

为此,市环保局做出处罚决定:

对甲处以1.5万元罚款,并责令甲赔偿乙直接经济损失1.28万元。

甲不服,直接向其所在地的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乙也以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3万元为由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问:

1、该处罚决定书包括哪几方面的内容?

2、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法院应当就行政处罚决定书做怎样的判决?

3、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对乙的请求应当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

1、该处罚决定包括针对甲的行政处罚和针对乙的责令甲赔偿其损失两部分。

2、市环保局对甲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因为根据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有权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处以罚款。

但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部分,即责令原告赔偿钢铁厂直接经济损失1.28万元的内容于法无据。

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立法机关的解释,环保部门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时,目前只能适用调解方法。

3、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因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

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的程序,以甲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5、河南省济源县龙泉养殖场(甲)1985年初承包了曲阳水库的600亩水面养殖淡水鱼。

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乙)位于曲阳水库上游约4公里处,自1980年投产后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污水顺河道排入曲阳水库。

甲于1985年4月向水库投放了4-5寸的鱼苗78600尾,10月份又投放24000尾,先后投资共85454元。

1985年7月,甲发现水库水质被污染,曾找乙及济源县环保局(丙)要求解决问题。

1985年12月1日和1986年5月31日,乙发生两次严重污染事故,大量重油流入水库,致使水面出现浮油,水质受到严重污染。

污染事故发生后,水库中出现鱼浮头,一些小鱼死亡,二龄鱼仅重0.5公斤左右。

济源县环保局经多次调查,弄清了污染的原因。

经从水库取样测定,油污染引起水库水质变化。

水库水中,油含量为每升6.73克,超标134倍。

在济源县环保局保存的原乙向水库排放的乳化液测定,乳化油含量每升20433.3毫克,超标2000倍。

因此推定事故原因是油污染使水中溶解氧降低,影响了鱼的摄食量和正常发育,并导致部分鱼的死亡。

1986年7月15日,甲遂向丙提出请求处理,要求乙赔偿28万元损失的纠纷。

后由于甲对丙的处理决定不满,又以丙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调解决定。

乙也以证据不足为由,认为环保局的处理不正确向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

1、环保部门能否受理甲的请求?

如果受理,应当怎样进行处理?

2、法院应当怎样处理该行政诉讼案?

甲方应当以谁为被告提起什么诉讼?

3、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答:

1、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可以受理该污染损害民事纠纷。

在受理了该纠纷后,环保部门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居中进行调解处理。

2、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甲、乙双方以丙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由于本案是环保部门依法调解处理的,所以若甲方不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以另一当事人乙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当以丙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其举证责任实行倒置,即由乙方提出能够证明甲方的损害不与乙方有关的充分证据。

6、A公司在开发利用贮灰厂和清运粉煤灰的过程中,对清运作业监督不力,致使10吨粉煤灰被倾倒入B河,造成水体污染,当地环保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和排污收费的规定,对该厂罚款5万元,同时征收排污费20万元。

A厂不服,认为对于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环保部门不能在罚款的同时征收排污费,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

对于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环保部门能否在罚款的同时征收排污费?

答:

征收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并不是行政处罚,不以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条件,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适用条件也同,二者并不互相排斥,因此,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事业单位,仍然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7、某环保局在对某工厂的现场检查中,发现某工厂擅自拆除防治污染设施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行为,但经过检测,环保部门发现该厂的污染物排放并没有超标。

问:

环保部门是否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有关“三同时”的规定对该厂进行处罚?

答: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37条规定: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该条规定了两个适用条件:

其一为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二为“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由此可知,环保部门在依据该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但排放污染源物未超标或者经认定的排污单位,不能适用该条进行处罚,但可以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

8、某县城的一化工厂给周围的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特别是工厂附近的30户居民受污染危害更是严重,他们多次请求县环保局制止化工厂的污染行为,责令化工厂赔偿居民的污染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

但县环保局却长期对此置之不理,于是30户居民联名向县法院对县环保局提起行政诉讼。

县法院通知化工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最后法院判决化工厂赔偿居民污染损失共5万元。

问:

1、法院依据什么规定接受此案件?

2、化工厂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

3、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答:

1、依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此环保部门必须履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

本案县环保局对污染受害居民的投诉置之不理,是违法失职行为。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本案30户居民在环保局对其投诉置之不理的情况下,联名向法院对环保局提起诉讼是合法的。

2、法院通知化工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是必要的。

因为化工厂与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环保局不依法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制止环境污染行为有利害关系。

法院如果判决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将对化工厂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

3、法院最后判决责令化工厂赔偿本案原告污染损失5万元是错误的。

因为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法院的任务是对被告环保局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不是民事诉讼案件,法院不能直接针对原告与化工厂之间的纠纷作出判决。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法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本案法院应判决被告环保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制止环境污染,调处环境污染纠纷的职责。

9、A工厂的排污管道直接通往B河。

某日B河下游的C养殖场鱼虾大量死亡,C养殖场认为鱼虾死亡系A工厂排放的污水所致,遂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要求A工厂赔偿损失。

A工厂否认C养殖场的主张,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C养殖场举证证明养殖场鱼虾是被其排放的污水毒死的,否则就可以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C养殖场主张应当由A工厂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鱼虾不是A工厂排放的污水毒死的。

问:

本案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答: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本案应当由A工厂承担其排放污染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的举证责任,证明C养殖场的鱼虾不是它排放的污水毒死的。

如果不能证明,则必须赔偿C养殖场的损失。

10、A化工厂购买了一批剧毒化学品原材料。

因到货时间在晚上,为此厂领导决定将这批化学品原材料暂时堆放在工厂大院内的空地上,待第二天再行入库。

但是,当晚A工厂发生了盗窃案,小偷B等将堆放院内的三桶化学品原材料偷走后,为了得到外包装非常精美的塑料桶而将桶内的剧毒化学品全部倒入附近的一条河流中,造成河流下游发生大规模水污染事故,导致供50万人饮水的自来水厂暂时关闭和河流养殖的鱼类大量死亡。

经调查后,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决定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A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B等尚未抓获。

受害人也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A赔偿损失并负责治理水污染。

然而,法院在A是否应当对水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认为A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A是专门从事化学品生产的企业,由于A没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预见未妥善保护化学品原材料可能出现的各种不良情况而没有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因此存在明显的过错和违法,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A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水污染事故是因第三人B等的偷窃行为和向水体倾倒行为所致,所以应当援用《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关于“水污染损失由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由第三人B等承担该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问:

在B等尚未抓获的前提下,A是否应当对水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答:

就本案而言,判断A是否是承担这起污染损害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除了考虑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民法有关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结合如下案情来具体考虑:

第一,A的行为是否合法;第二,A是否依法履行了作为化学品经营者的特殊注意义务;第三,A保管化学品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并且化学品是否会因为A的过失存在泄露或者丢失等危险;第四,A的行为与第三人B等的行为之间、特别是与损害之间存在着什么联系。

本案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必须以加害人对水污染损害承担“无过失责任”为前提条件。

在本案中,由于A的过失、违法以及行为存在着发生损害的危险性,因此也就失去了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的前提。

就A与第三人B等的行为关系而言,A与第三人B等的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应当是没有直接意思联络的,因此他们不存在民法上所谓“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过错”。

但是,民法上的共同侵权还包括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的第三人B等尚未抓获归案的情况下,如果A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行为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规定,行为对河流不构成污染损害的危险且与水污染事故无关时,就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06、124、130条的规定对这起污染损害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B等被抓获,在A与B等之间也存在着他们之间的内部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但是并不影响A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A履行了各种法定的义务,通常情况下第三人B等或其他意外的事情是不可能轻易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

一旦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如通过爆炸看管严密的仓库以获取化学品的行为)最终又致使水污染损害发生的话,A完全有理由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提出免责事由。

11、2003年5月7日,农民杨某等5人(以下简称甲)发现在其合伙承包的东湖养鱼场内有大量鱼苗死亡。

经海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调查、采样分析后认定,造成鱼苗死亡的原因是东盛造纸厂(以下简称乙)向东湖排放的工业废水中含有大量的未经处理过的有毒氰化物所致。

为此,甲向乙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乙未予理睬。

2003年12月,甲向市环保局申请对该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行政处理。

在市环保局的调解下,甲与乙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

事后,甲多次向乙索要赔偿,乙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不予给付。

无奈,到2005年1月,甲找到市环保局要求强制执行该协议,而市环保局却拒绝了甲的要求。

因此,1995年7月,甲以市环保局不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职责为由,向海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以市环保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

经审查,海滨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甲不服,来到某律师事务所咨询与本案有关的诉论与赔偿问题。

问:

1、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据?

为什么?

答:

1、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因为市环保局进行的调解不属于司法调解,而是具有第三人居中性质的行政调解。

甲、乙双方在市环保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既不具强制约束力也无强制执行力。

所以甲方不能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问:

2、若甲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依照什么程序提起何种诉讼?

此类应提起的诉讼有何主要特点?

答:

2、若甲方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以乙方为被告重新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而不是上诉。

此类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要特点有:

①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②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③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

12、凯伦酒店是一家中美合资三星级酒店,该酒店开业半年每天噪声不断,周围居民苦不堪言,纷纷向环保局投诉,经环保部门检测,该店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且未办理“三同时”手续。

于是环保部门作出该酒店停业的决定,并要求在停业期间限期治理。

与此同时,周围居民和酒店部分职工以酒店噪声超过排放标准为由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赔偿诉讼。

问:

(1)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是否成立?

答:

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不成立。

因《环境保护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的单位和个人。

问:

(2)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

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责令停业和限期治理都是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环保部门无权作出该两项决定。

问:

(3)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居民和酒店职工的诉讼?

答:

法院应当受理居民的诉讼,但不能受理酒店职工的诉讼。

因与职工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13、前进化工厂和惠林造纸厂座落在一条小河的两岸。

化工厂生产中排放三氯化铁残液,造纸厂生产中排放漂液废水。

其排污浓度均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河水水位正常情况下,两个工厂均不会对河水造成污染。

1999年5月该地大旱,河水明显减少,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冲入造纸厂的排污口,两股废水混和后,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在河边劳动的12名搬运工人中毒晕倒。

送医院抢救后脱险,受害人为此支付医疗费86000元。

经当地环保局对两工厂排污口监测,其排污均无异常(达标排放),排放方式亦未违法。

当地环保部门决定对两工厂各罚款6000元,并应12名受害人请求责令两工厂赔偿受害人医疗费86000元,每个工厂43000元,两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问:

(1)环保局对两工厂给予行政罚款是否有法律根据?

为什么?

答:

环保局对两工厂进行罚款处罚无法律根据。

因为依照我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违法(2分)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2)工厂是否应对12名受害人进行赔偿?

为什么?

答:

工厂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因为:

(a)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必要前提,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但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的,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b)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实行无过错责任制,行为人虽无故意或过失,但造成了污染危害后果,也要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或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4、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左右都是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

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月1600元。

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

其理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

我企业只满足噪声超标一个条件,不属于限期治理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

结果,法院采纳了原告企业的意见,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决定。

问: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为什么?

答:

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因为:

(1)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声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声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

(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政。

(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声,不应征收排污费。

(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因此噪声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15、农民郭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挖了一个养鱼池进行甲鱼养殖。

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废水排放渠距离养鱼池只有50米远。

郭某听说食品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有很多营养物质,于是萌发了引废水养甲鱼的想法。

一天夜里,郭某偷偷扒开食品有限公司的排污渠将废水引入自己的养鱼池。

第二天郭某养的甲鱼开始死亡,五天内全部死光。

经评估,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

郭某认为损害是由食品有限公司废水污染所致,于是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

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环境污染案件,尚未请求环保部门处理为由,裁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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