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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程序规定

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规划管理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

本市城市规划区,即本市行政区,含市辖各区和各代管县级市的全部区域。

本规定所指的市区、特定管理区、重要地区和县级市内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控制区,依照《条例》的定义。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在本规定中统称为城市规划部门。

第三条 (实施部门)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辖各区、特定管理区的城市规划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投资、土地、房管、市政、园林、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等

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电、供水、供气等有关企业应当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程序总述)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依据。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制度。

建设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设项目,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设项目,还需另行编制管线综合规划。

第五条(申请)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申请办理各类城市规划管理业务的立案标准。

申请人申请办理各类城市规划管理业务,应当按照立案标准,备齐相关材料。

申请人可以亲自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也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办理。

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亲自办理、分别委托代理人办理或者委托共同的代理人办理。

第六条(受理)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城市规划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五)城市规划部门基于法定事由决定暂停受理某类业务申请或者暂停受理特定申请人业务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六)申请行政许可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逾期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七)申请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等事项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八)申请事项属于城市规划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城市规划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且也不存在第(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第七条(送达)

申请人在填写立案申请表时,应当从下列两种送达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直接送达,即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到城市规划部门领取;

(二)邮寄送达,即城市规划部门通过邮政速递的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拒不签收有关规划审批、许可、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决定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前两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办公场所、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的法律依据)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明确的,根据本规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编制体系)

  广州市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分为:

城市总体规划层次、分区规划层次、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层次。

城市设计贯穿于城市规划编制体系的各层次。

第十条(城市规划的批前公示制度)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公开展示城市总体规划层次、分区规划层次、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规划草案,广泛征询公众意见。

与城市规划相关的各项专业规划,由组织编制部门公开展示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各项专业规划在批准前,还应当征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城市规划草案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组织编制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组织编制部门应当采纳。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批后公开制度)

城市总体规划层次、分区规划层次的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报刊或者政报上公布。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城市规划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信息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与审批、调整)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组织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具体工作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承担;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编制工作,并提供所需的基础资料。

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议、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提出调整报告,经认定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调整。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其它规划的编制与审批、调整)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其它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重要组成部分,参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程序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其它规划的调整,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参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程序组织审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分区规划的组织编制与审批、调整)

市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的分区规划,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但涉及分区规划的规划区域的功能、人口规模、土地利用与布局、市级以上城市基础设施、城市主干道网等重大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调整)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镇总体规划的具体工作,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承担;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编制工作,并提供所需的基础资料。

镇总体规划的调整,应当由组织编制主体向有权审批该镇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调整报告,经认定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调整。

第十六条(分区规划层次的其它规划)

分区规划层次的其它规划,是分区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参照分区规划的程序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分区规划。

分区规划层次的其它规划的调整,参照分区规划的调整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

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组织编制。

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查制度)

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联合审查。

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应经村民委员会和所在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再报城市规划部门审查。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市政工程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认可的具有市政工程规划设计和管理经验的专家委员会与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联合审查。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通过审查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及公众参与报告提交同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城市规划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有重大异议,审查未通过的,由原组织编制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组织规划草案的修改和重新审查,再次进行公示后,提交相应的城市规划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议、审批制度)

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和县级市内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市其它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所在县级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委员会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有重大异议,审议未通过的,由原组织编制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组织规划草案的修改和重新审查,再次进行公示后,提交相应的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地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医疗卫生设施、配套教育设施等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及其他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必须以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工程咨询单位进行建设项目选址论证;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申请;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并结合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原核定的用地性质与已生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原则上可以维持其原用地性质并可进行适当改造;需要进行改建或者重建时,其土地利用必须与城市规划核定的用地性质相符。

  第二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较大调整)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进行调整的,由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建议,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调整规划的编制,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规划的审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管理单元的主导属性、开发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总体规划要求有重大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微小调整)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除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情形,需要进行调整,且调整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管理单元的主导属性、开发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总体规划要求维持不变的,申请人可以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规划更改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更改草案。

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级市内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批;县级市其它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作出审批。

 第二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的其它规划)

控制性规划导则的编制与审批程序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的其它规划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参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程序,市区和县级市内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控制区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其他地区的,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依据)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其深度应当达到直接指导建设工程的设计的深度。

第二十五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

市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县级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六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主体)

市区的建设项目和县级市内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控制区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市内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控制区以外地区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查)

城市规划部门在受理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申请后,应当核实资料、核查规划、核对规划设计条件,进行现场踏勘,必要时征求专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技术评审制度)

重要城市景观地带或者重点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规划部门认可的具有城市规划管理经验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提供评审意见。

第二十九条(批前公示制度)

下列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决定前进行公示:

(一)涉及城市旧区拆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 

(二)已预售、销售,全部或者部分入住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变更。

第三十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市规划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上层次规划及规划设计条件要求,且对公众利益无重大影响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上层次规划及规划设计条件要求或者对公众利益有重大负面影响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提出审查修改意见。

建设单位经修改后,可以向城市规划部门重新申请审批。

第三十一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有效期)

修建性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予实施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自行失效。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是指,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或已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申请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条件)

修建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按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规划内容。

修建性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除有下列情形外,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同一建设用地重新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申请:

(一)因上一层次规划已经依法变更,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的;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单位发生变更的;

(三)其他经城市规划部门认可的特殊情况。

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涉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调整的,应当提供该公共服务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涉及已预售或者销售,全部或者已部分入住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申请调整的特殊要求)

已预售、销售,全部或者已部分入住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要求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部门的有关要求进行公示,征求受影响的已预购、购买和已入住业主的意见,并请公证部门对公示过程进行公证。

建设单位持公证部门公证的受影响利益人“同意”意见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公示结果,方能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四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层次的规划)

管线综合规划,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层次的规划,其编制与审批依照本节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至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层次的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参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程序。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后公示制度)

城市规划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行政许可的批前公示制度)

下列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公示:

(一)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建筑工程、位于城市重要地区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

(二)已预售、销售,全部或者部分入住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

(三)已预售、销售,全部或者部分入住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

(四)与报建审批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合格证的申领;

(五)城市规划部门认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十七条(行政许可的听证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城市规划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城市规划部门在必要时可举行听证。

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建法[2004]108号)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批后公示制度)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进行公示。

对于涉及规划重要布局调整或者对社会公众和他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审批决定,应当进行公示。

第三十九条(行政许可的注销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在发生注销行政许可事由后十五日内发出注销公告;并在办公场所、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公告期为三十日: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内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三)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尚未开工或者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七)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对注销的行政许可的档案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节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

申请建设用地,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申请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写字楼、宾馆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在有形土地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等公开交易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主体)

建设项目在市区,属于市、区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属于国家或者省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在县级市内,属于县级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属于国家、省或者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选址的审查与决定)

城市规划部门受理选址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城市规划及广州市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对选址申请进行审核,并自受理选址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决定。

四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市规划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规定的选址申请,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包括用地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用地性质)、用地位置、用地面积、附图及附加说明;必要时可载明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选址申请,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作出不同意选址申请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向我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逾期未办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须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形)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在享有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用地使用性质。

在市区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之前(即1991年1月1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历史用地上或者已建成居住小区内加建消防梯、非经营性电房等,免于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主体)

市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市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

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核发前应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审查与决定)

城市规划部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城市规划进行审查,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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