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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草案稿20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产品质量,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家用汽车产品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三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款商hang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家用汽车产品(以下统称汽车产品),是指国家标准)规定的家用乘用车,包括:

普通乘用车、活顶乘用车、高级乘用车、小型乘用车、敞篷车、仓背乘用车、短头乘用车以及旅行车、多用途乘用车、越野乘用车。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汽车销售商、制造商、进口商、修理商,销售、生产、进口、修理汽车产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汽车产品的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应当保证汽车产品符合使用性能、安全性能要求,并按照本规定承担汽车产品三包责任。

汽车产品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以产品的企业标准和使用说明等明示的质量状况为依据。

第四条未列入本规定的汽车产品,其修理、更换、退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销售商、制造商、进口商、修理商对消费者的承诺或者约定执行。

第五条汽车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对于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与销售商或者修理商、制造商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解决。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产品的自然人。

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是指以其名义向消费者直接交付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是指制造、装配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制造商自行销售汽车产品的视同本规定中的销售商。

汽车产品的进口商视同制造商。

 

本规定所称修理商是指与制造商订立代理修理合同,在三包有效期内,为消费者免费提供修理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本规定是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向消费者承担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

本规定鼓励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承诺比本规定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三包责任,承诺作为明示担保,应当依法履行。

第八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可委托有关机构(以下称管理机构)根据制造商的备案资料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对制造商的三包承诺、集中反映的三包责任问题向社会公布,督促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改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三包信息系统,承担有关信息管理、信息发布、专家资源管理和信誉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销售商、修理商、制造商破产、合并、分立、变更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销售商的义务

第十条销售商应当销售经制造商检验合格的产品,同时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销售商向消费者交付汽车产品时,应当:

(一)当面检验汽车产品(包括外观、内饰及可检验功能);

(二)提供发票、三包凭证、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它随车文件;

(三)明示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和三包条款;

(四)提供由制造商授权或委托的修理商名单、地址和联系电话,并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商名单中选择修理商;

(五)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清随车工具、附件、备件;

(六)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七)提醒消费者认真阅读安全注意事项,并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

对于进口汽车产品,还应当提供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第十二条销售商应当受理并妥善处理消费者对三包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按照本规定承担汽车产品三包责任。

第十三条销售商应当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汽车三包争议的处理。

 

第三章修理商的义务

第十四条修理商应当与制造商订立有关合同就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技术资料、技术培训、修理用零部件、修理费用、备用车、拖运费用及交通补偿费用等。

第十五条修理商应当严格执行修理用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修理商用于三包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制造商提供或者认可,并检验合格的原装零部件,其质量标准应不低于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修理商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不少于两次的免费维护,具体维护内容应当按照制造商提供的使用说明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修理商应当建立并执行汽车产品三包期修理记录存档制度。

修理完成交车时,修理商应当如实填写书面修理记录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

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症状、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用和工时,以及拖运费用、提供备用车或者补偿费用、交车时间、修理商和消费者盖章或签名等。

消费者有权在修理商存档记录中查阅本人产品的修理记录。

 

第十七条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汽车产品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故障无法行驶或者不能安全行驶时,修理商应当提供电话咨询服务,必要时开展现场修理服务,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第十八条修理商应当保持修理所需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修理商应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汽车三包争议的处理。

 

第四章制造商的义务

第十九条制造商应当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制造商生产、销售的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修理文件等随车文件。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工业产品使用说明总则》(GB9969.1);《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GB5296.1)规定的要求编写。

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未列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其技术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要求应当在使用说明书中明确。

在随车文件中应有随车提供的工具、附件、备件等物品清单。

汽车产品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码(VIN)、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编号;制造商名称、邮政编码、地址、客户服务电话;销售商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销售日期;修理商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三包条款、三包有效期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明示的内容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制造商应当依据销售量建立区域销售、维修网点,与销售商或者修理商签订有关合同,约定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履行、三包争议处理费用及技术专家支持等有关事项。

制造商应按要求向管理机构备案车型信息、销售商和维修网点资料、三包凭证样本、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修理文件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制造商应当妥善处理消费者对三包问题的直接或者间接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承担汽车产品三包责任。

制造商应当积极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汽车三包争议的处理。

 

第五章汽车产品三包责任

第二十三条汽车产品的三包有效期包括:

整车三包有效期,主要总成和系统质量担保期,损耗件和其它零部件的质量担保期。

三包有效期自销售商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

整车三包有效期应不低于2年或者40,000公里,以先达到者为准。

主要总成和系统的质量担保期应不低于3年或者60,000公里,以先达到者为准。

主要总成和系统是指:

发动机、变速器、车身、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电气系统等。

损耗件及其它零部件的质量担保期达不到整车三包有效期的,其所属的总成或系统、零部件名称和质量担保期等三包条款由制造商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上述质量担保期应不低于国家有关汽车质量担保服务标准的要求。

主要总成和系统包含的主要零部件名称由制造商明示在三包凭证上。

第二十四条在三包有效期内,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在指定或约定的修理商处办理免费修理(包括工时费和材料费)。

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消费者要求更换或者退货的,凭三包凭证、修理记录、购车发票办理更换、退货。

产品质量问题是指汽车产品出现影响正常使用,或者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影响安全,或者产品质量与法律法规、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质量状况不符合的情况,但不包括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汽车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丢失三包凭证的,消费者向销售商、制造商申请补办三包凭证后,仍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权利。

销售商、制造商有积极协助办理的义务,并在接到消费者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

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汽车所有权转移的,三包凭证应当随车转交

,三包责任不因汽车所有权转移而改变。

第二十六条产品售出后30日之内,出现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车身开裂、制动系统失效、转向系统失效、燃油泄漏等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更换、修理。

如果消费者选择退货的,销售商应当负责免费退货。

制造商在三包凭证中明示的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部件发生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更换总成。

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或者发动机、变速器或车身因产品质量问题,累计更换总成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制造商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在三包凭证中明示的其它总成或系统,因同一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问题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更换、修理。

如果消费者选择退货的,销售商应当负责退货。

本规定所称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是指汽车产品存在危及生命安全的质量问题,这种问题使消费者无法正常操纵汽车,或者汽车产品的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险情况。

第二十七条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占用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5日;超过35日的,或者同一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修理记录、购车发票,由销售商负责更换同品牌型号整车。

修理占用时间的计算自消费者送修之时起,至修好交车之时止。

1次修理占用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

第二十八条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占用时间(包括等待维修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修理商应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

第二十九条在损耗件质量担保期内,损耗件出现质量问题,修理商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更换。

第三十条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换货条件的,因销售商无同品牌型号整车的,应当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同品牌整车。

无同品牌型号整车,也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同品牌整车,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商应当负责为消费者按发票价格退货。

第三十一条换货时,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新的合格的汽车产品,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更换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符合本规定换货条件的,销售商应当自消费者要求换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向消费者出具更换整车证明。

消费者按有关法规规定办理变更车辆登记和车辆购置税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符合本规定退货条件的,销售商应当负责为消费者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贷款购车的,销售商应当按合同约定一次退清货款);除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外,消费者应支付因使用该车所产生的相应的合理使用补偿。

同时,销售商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退车证明。

消费者按有关法规规定办理车辆购置税退税。

第三十四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对整车更换或退货时,消费者应向销售商支付的合理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为:

[(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n。

使用补偿系数n由制造商在0.5%至0.8%之间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中明示。

按照本规定换货或退货的,发生的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由销售商承担。

第三十五条按照本规定换、退的汽车产品经维修检验合格的,再次销售时,销售商应当明示该车是“三包换退车”,并注明换退的原因。

第三十六条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销售商应当自消费者要求更换、退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

超过15个工作日未答复,或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而答复不符合本规定的,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三十七条销售商、修理商按本规定向消费者承担三包责任后,可以依据与制造商订立的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向制造商追偿。

 

第六章责任免除

第三十八条在三包有效期内,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能够证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三包责任,但应当提供合理的收费修理:

(一)汽车产品用于出租、租赁或者其他运营目的的;

(二)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三)发票或者三包凭证上的产品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与要求三包的汽车产品不符的。

第三十九条在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能够证明不是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对于所涉及部分,不承担三包责任,但应当提供合理的收费修理:

(一)消费者购车时,以书面形式被告知汽车产品存在瑕疵的;

(二)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

(三)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调整、拆卸的,因消费者自行改装、调整、拆卸造成损坏的;

(四)发生故障后,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造成损坏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七章争议解决

 

第四十条因汽车产品三包问题发生争议的,销售商、修理商、制造商应当与消费者协商解决。

未达成一致的

,消费者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或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诉。

第四十一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及时受理汽车三包申诉,可以选用相关专家协助处理汽车三包争议,并收集上报有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汽车三包争议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当事双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对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的,可向社会公告。

制造商未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履行备案和明示责任的,或通过备案和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或误导消费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予以公告。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处理的汽车产品缺陷问题,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新能源汽车产品的三包责任按照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的明示或者承诺执行,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关汽车产品备案资料信息披露、三包责任的公告和有关专家选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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