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业费纠纷案件的几点认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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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业费纠纷案件的几点认识

对物业费纠纷案件的几点认识

对物业费纠纷案件的几点认识

物业服务纠纷中物业费问题最为常见,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不满以拒交服务费的方式表达,是否合法不论,却最为直接也最有力。

但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生存的根本,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服务需要相应的经费,对业主的拖欠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往往以变相降低服务作为“回报”,导致双方矛盾愈加激烈。

城市小区居住人口密集,纠纷一旦产生,涉及的人数少则几人,多则几十人甚至上百人,容易形成群体性纠纷。

物业服务纠纷往往起因小而特殊,处理不好容易引发社区矛盾,甚至引发社会矛盾。

物业服务纠纷的预防和恰当处理小到影响小区的和谐安定,大到影响社会的和谐安定,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具有现实意义。

当前,我国物业服务市场还很不成熟,物业合同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确立的一些交易规则难以适用到物业服务合同审理中。

法院在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时,有必要研究物业服务的特殊性,对双方当

物业合同纠纷纳入服务合同的大类中。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与其他类型的服务合同纠纷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从权利义务主体看,业主一方具有群体性特征。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往往有较多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虽然实质上是业主单个个体作为物业服务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但在程序上往往要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决定共同事项。

从合同的标的看,作为物业服务合同标的的物业服务行为具有“公共物品”属性。

物业服务在效用上具有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赖性,在消费上具有非竞争性,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具有非排他性,在小区内的任何一个业主均有权享受物业服务。

  二.物业费纠纷案件在审理上的特点

  

(一)业主大多处于劣势地位。

  在物业费纠纷案件中,多是物业服务企业起诉业主索要物业费。

业主多是自然人主体,相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组织体来说举证能力较弱。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建立相应的服务管理制度。

故相关的服务档案资料由其保存,在举证时较容易提出已提供有关服务的证据。

业主往往是在被通知应诉时才开始寻找证据,有些证据如果业主不刻意保留,在诉讼时已经灭失。

特别是在业主主张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以不交物业费进行对抗的案件中,业主大多不能举证来对抗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在预期自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且败诉有可能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往往无奈之下补交物业费,以换得物业服务企业撤诉了事。

因此呈现出来的就是物业费纠纷案件撤诉的比例较高。

还有一部分案件是被告缺席审理的,业主拒绝出庭应诉,业主不积极应诉,由于证据优势原则,往往最终判决以物业服务企业的胜诉告终。

拒付服务费理由不充足,是业主败诉的主要原因。

业主的拒付理由主要是物业服务有瑕疵,例如草坪未及时修剪、安保措施不力、小区居民饲养的家畜管理不力等问题。

即使业主出庭应诉,在法庭上业主多情绪激动认为自己才是真正的受害人,但提出的多是一些陈述,并不能提供相关的实物证据来证明;或者主张的一些事由并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围,本不是物业企业应尽的义务,缺少关联性。

这些看似理直气壮的理由,最终不能成为拒交物业费的正当理由。

业主在诉讼中是比较被动的一方。

三.物业费纠纷案件审理中应明晰的问题

  

(一)对业主合同抗辩权的行使是否支持

  法律基于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在双务合同履行中赋予当事人各种抗辩权,使之可以在给付利益实现陷于危机时对抗对方当事人之请求,充分预防各种不公平及利益受侵害的情况发生。

在物业纠纷中业主往往以拒绝交纳物业费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抗辩,试图维护自身权益。

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业主可以通过行使合同抗辩权来保护自己,但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行使这一权利还要区分具体情况。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业主的主要义务是交纳服务费用,物业企业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对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具有长期性、连续性的特征,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在实践中一般是物业服务企业先提供服务,业主定期交纳物业服务费。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这一权利在学理上被称为后履行抗辩权。

如果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合同约定,即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首先确定属于根本违约还是一般违约。

如果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作为抗辩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具体而言,对于物业服务区域的维修、养护、管理,卫生和秩序维护等必备事务中的大部分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根本没有提供,应属于根本违约的情形,业主有权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二)对业主申请变更物业服务价格的裁量

  在物业费纠纷中,业主往往请求法院变更物业服务价格。

依法理,合同变更的形式包括法定变更、裁判变更和协议变更。

法定变更一般是由于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变更。

协议变更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裁判变更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律对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进行干预的结果,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适度干预。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变更的合同包括: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

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和变更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进而按照这一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的权利亦消灭。

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服务价格的变更适用上述基本规则。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先查明业主的申请是否过除斥期间,接着应针对业主请求变更物业服务价格的具体情形依照法律规则逐一分析确定是否准许变更。

  

(1)业主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格式合同为由,请求变更物业服务价格。

  业主主张在购房时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格式合同,在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并无选择的余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上述情形下,如果业主没有提出其他的理由,对此类变更物业服务价格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物业管理条例》这样规定是因为商品房售出的过程一般是比较长的时间,业主陆续入住小区,短时间内无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来代表业主行使权利,但是对小区的维护是从建筑物存在的那一天起就一直都必不可少的,因此就有必要由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合同满足前期物业需求。

依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如果业主对前期物业不满意,又无法与物业公司就变更物业服务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经业主大会作出决议,可以成立业主委员会,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这也就意味着业主面对此种情形时具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其意思自治并未受到限制,其权利受到制约时有相应的救济手段,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由法院裁判权介入,不应支持业主的变更请求权。

否则可能导致司法对私法自治的过度干预,影响物业服务市场的正常发展。

(2)业主以物业服务价格的计算依据不实为由,请求变更物业服务价格。

  对业主的这一主张,如果经法院查证属实,一般应当予以支持。

在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业主依据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价格计算资料进行物业成本分析,进而衡量物业服务企业要求的价格是否合理。

如果物业服务价格的计算依据不实,致使物业服务价格虚高,业主误以为真并以此作为判断依据,那么业主就是在受欺骗状态下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的这种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其以欺诈手段使业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这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此业主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3)以物业服务距离双方约定标准有差距为由,请求变更物业服务价格。

  对业主的这一主张一般不应当支持。

物业服务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未达到约定的标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瑕疵,不符合约定内容,并不符合法定可变更的情形,其变更请求不能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了服务约定,业主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与其解除合同,另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三)对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的认定

  在物业服务费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首先需要对是否违约予以认定。

只有认定违约的事实,才能确定违约责任主体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业主的违约形式多是不按期交纳物业费,其违约责任的承担一般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为:

如果逾期交纳物业费则按迟延支付的天数,以及依所欠数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

物业公司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则多是约定如果对业主造成损害则对业主的损害给予赔偿。

但在实践中业主多是要求对以往所欠物业服务费用减少一部分收取的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对业主造成的损害多难以具体计算,例如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修剪草坪影响小区美观,缺乏对小区流浪狗有效管理夜间乱叫影响居民休息等,对业主的损失很难做具体衡量。

因此针对物业服务合同的特点,减少费用的方式是比较合适的承担责任的方式。

对业主是否违约的认定是比较容易的,只要核对业主是否按期交纳服务费就能判断。

对物业服务企业是否违约则比较难判断。

每个业主对物业提供的服务有自己的评判,作为业主的一种主观认识,业主认为物业企业的服务是否达到标准的程度是有差别的。

小区的业主很多,每个人都有不同的认识观念,就会形成多种认识究竟以谁的为准难有定论。

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到底值不值,一般的业主没有自行评判的能力,法官的评判也难说客观公正,毕竟要判断的要素很多且专业。

因此由专业的机构按照物业服务等级标准逐项进行打分评判,并按照小区面积、业主要求档次、整体规模进行成本费用的测算,最终确定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是否一致的做法比较科学。

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专业人员出庭有利于法官对证据作出正确判断。

法院根据物业服务不达标的程度,酌情降低物业服务费,既维持双方物业服务关系,又保护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法院:

物业费纠纷案件中业主普遍存在三大认识误区

在一些物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的物业费纠纷案件中,部分业主往往认为只要业主们相互团结起来集体拒交物业费,物业公司甚至法院也都无可奈何,很多业主觉得,认为法不责众,法官说,实这是一个误区。

有的业主甚至以某些业主不交物业费为由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拒交物业费,一旦被起诉到法院,便以大家都这么做为由进行辩解。

这在法律上是得不到支持的。

对于物业的过错,可以起诉物业违约。

  法院认为这是第二个误区,主观归责于物业公司,不当行使抗辩权。

在实际案件中,部分业主往往不了解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在遇到房屋漏水、财物失窃、邻居违章建设等侵权行为时将侵权责任盲目归责于物业公司并拒绝交纳物业费。

实际上,这部分受侵权的业主一方面没有理性分析损害发生的原因,也不区分开发商、物业公司以及其他业主等可能的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主观地认为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所有的责任;另一方面又采取了不正当的维权手段,试图通过拒交物业费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第三个误区是没有长期居住,认为没享受到物业服务而拒交物业费。

实际上,是否长期居住或者是否亲自居住都不能构成唯一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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