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建设工程中介机构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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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建设工程中介机构管理规定

中山市建设工程中介机构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和经营行为,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保证建设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在中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以下单位: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

(三)工程监理企业;

(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五)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七)房屋安全鉴定、地震安全评价、工程项目管理等中介机构;

(八)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市住建局)依法对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镇(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事权下放权限范围,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

第四条建筑中介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经营行为管理

第五条凡在中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中介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资料建立企业和人员诚信档案,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资格认定)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山市建设工程企业诚信管理办法(试行)》对中介机构实行诚信管理。

第六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承接中介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商业贿赂;

(二)严格执行行业的技术规范、规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

(三)严禁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四)禁止将本企业承接的工程业务转让(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资质资格证书、图章图签;

(六)对委托方提供的文件、资料保密;

(七)不得以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不得以无资质的分支机构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委托)合同或者出具相关工程成果文件;

(九)不得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中介机构承接业务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中介机构不得参与与其所承接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分包工程业务。

第八条中介机构在承接工程(委托)业务时应当签订承包(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姓名、双方单位名称、地址;

(二)项目的名称、委托内容、要求、标准及责任;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签名、盖章。

第九条市外中介机构在中山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按《中山市市外建设工程企业进入本市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登记,并应当配备与企业资质类别相适应的驻中山市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统一管理在中山市工程业务。

第一节勘察设计企业

第十条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推进技术进步。

鼓励采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勘察企业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文件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企业应当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应当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产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符合环境保护和节能的要求。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企业在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其项目应当具有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要点、建筑物“三线图”(用地红线、建筑红线、道路红线)等项目审批、规划批准文件和符合各项工程技术指标。

否则,设计企业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企业应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控制质量。

勘察设计文件应实行逐级校审会签制度,加盖出图专用章,并由相应专业和级别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签字区应包含实名列和签名列。

勘察设计文件应列明项目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含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设计人员等)。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业务;

(二)设计企业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

(四)设计企业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施工图审查机构

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不得与委托单位或审查项目的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七条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

(四)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审查机构承接业务、审查施工图和形成审查报告,应当严格遵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和施工图审查的技术规范。

超越本市审查机构审查范围需要市外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建设单位须在市住建局进行备案后,方可委托市外审图机构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合格书报市住建局存档。

审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参加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得超过下列时限:

(一)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5个工作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以上时限不包括施工图修改时间和审查机构的复审时间。

第二十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

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

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住建局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

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报市建设局。

第二十一条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节工程监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遵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监理企业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并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组成项目监理部,从事监理业务。

总监理工程师实行岗位资格管理制度,监理工程师实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监理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方可上岗:

(一)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并经注册,且有相关监理业绩,经市住建局认可,取得总监理工程师一级上岗证;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本科8年或大专10年以上相关工程施工管理经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5年以上,经过建设监理岗位培训,经市住建局认可,取得总监理工程师二级上岗证。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第二十五条专业监理工程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方可上岗:

(一)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并经注册,经市建设局认可,取得专业监理工程师上岗证。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本科6年或大专8年以上相关工程施工管理经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3年以上,经过建设监理岗位培训,经市住建局认可,取得专业监理工程师上岗证。

第二十六条监理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方可上岗: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应届毕业生,经过建设监理岗位培训,经市建设局认可,取得监理员上岗证;

(二)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三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经过建设监理岗位培训,经市建设局认可,取得监理员上岗证;

(三)具有相关专业中级施工员、中级质安员、项目经理岗位资格,五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经过建设监理岗位培训,经市建设局认可,取得监理员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项目监理部人员的分工和岗位职责;

(二)主持编写项目监理规划、审批项目监理实施细则,并负责管理项目监理部的日常工作;

(三)审查分包企业的资质,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检查和监督监理人员的工作,根据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可进行人员调配,调换不称职的人员;

(五)主持监理工作会议,签发项目监理部的文件和指令;

(六)审定承包企业提交的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进度计划;

(七)审核签署承包企业的申请、支付证书和竣工结算;

(八)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

(九)主持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

(十)调解建设单位与承包企业的合同争议、处理索赔、审批工程延期;

(十一)组织编写并签发监理月报、监理工作阶段报告、专题报告和项目监理工作总结;

(十二)审核签认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资料,审查承包企业的竣工申请,组织监理人员对待验收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十三)主持整理工程项目的监理资料。

第二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总监理工程师指导下开展以下监理工作:

(一)编制本专业的监理实施细则;

(二)协助做好组织、指导、检查和监督本专业监理员的工作,当人员需要调整时,提出建议;

(三)对承包企业提交的涉及本专业的计划(包括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人员配备情况)、方案(包括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专项方案)、申请、变更进行初审,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初审报告;

(四)督促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企业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五)参与本专业分项工程验收及隐蔽工程验收;

(六)定期向总监理工程师提交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报告,重大问题及时汇报和请示;

(七)根据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做好监理日记;

(八)协助做好本专业监理资料的收集、汇总及整理;

(九)参与对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及其质量情况的检查;

(十)参与本专业的工程计量工作,对工程计量的数据和原始凭证进行初审。

第二十九条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开展以下工作:

(一)检查承包企业投入工程项目的人力、材料、主要设备及其使用、运行状况,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定期巡视存在较大危险的工程作业情况、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设置和安全防护措施执行情况,核查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验收手续;

(三)复核或从施工现场直接获取工程计量的有关数据并签署原始凭证;

(四)按设计图及有关标准,检查和记录承包企业的工艺过程或施工工序,对加工制作及工序施工质量检查结果进行记录;

(五)担任旁站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报告;

(六)做好监理日记和有关监理记录。

第三十条监理企业参加投标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出拟任项目监理部人员名单,工程中标、签订监理合同后,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监理部组成人员。

任职文件人员名单应当与投标文件、合同约定一致,实际到岗的监理人员应当和任职文件人员名单一致。

监理企业必须按照监理规划严格执行监理人员进退场计划。

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隐蔽工程和其它关键部位、关键工序进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二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四)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部门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前需持已取得有效的招标代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市建设工程交易部门办理进场备案后,方可进场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市招标办、建设工程交易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进场代理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实时记录。

(一)采取日常检查和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记录,予以通报。

(二)进场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进场从事代理活动时必须佩戴市交易部门统一发放的人员进场工作卡,招标代理机构所承接的工程业务,在进场交易的招标业务活动全过程各个环节实行刷卡管理。

第三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招标人的所有规定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据委托合同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对代理事项内容保守秘密;

(二)向招标人提交代理报告;

(三)接受招投标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四)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招标代理委托范围包括:

(一)拟订招标方案和编制招标文件;

(二)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发出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资格预审文件等);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包括印发答疑会纪要);

(六)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七)草拟合同;

(八)招投标文件的管理;

(九)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拟定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答疑会纪要等)时,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采纳招标人的意见。

招标代理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

第三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结果报告、招标文件和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上加盖公章。

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加盖公章。

第四十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规定,履行招标过程有关文件的报备手续。

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招投标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档案管理和保密制度,除依法核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查阅。

第四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四)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六)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七)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八)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节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检测合同、检测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归档,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对检测不合格的项目,检测机构应单独设立台账,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在开展检测业务前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的检测合同或检测委托单。

第四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仪器和设备,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

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依据、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检测结果。

第四十五条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计量认证标志后方有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检测报告空白栏应加划斜杠或加盖“以下空白”章屏蔽;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加盖“见证取样”章,并注明见证人单位和姓名。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者内容不全、印章不全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依据。

第四十六条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方报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检测机构开展检测业务应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不得压价竞争或超标准收费,没有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二)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

(三)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四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和建立业务档案。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企业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有资格证书的工程造价专职专业人员签字、加盖个人执业印章。

第五十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预(结)算审查业务时,审查结果必须向委托方和被审查方交底,允许双方提出异议,并进行讨论,最终应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时应到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工程质量安全责任

第五十三条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内部质量、工程项目质量安全保证体系,防止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四条工程开工前,勘察设计企业应当进行设计技术交底,指导施工企业按照设计文件施工。

施工过程中,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与项目法人、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协调配合,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及时研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技术服务、设计总结和回访。

设计企业应向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种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十五条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提出设计变更的,设计企业应根据建设单位发出的设计变更委托书进行修改。

凡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规划设计要点、建筑节能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内容变更的,设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

变更图图签、图章应当与原施工图图签、图章相一致。

第五十六条涉及既有建筑物改变主体结构和加层、改扩建、装饰装修的,应当由原设计企业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提出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需经审查机构审查。

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问题需要对工程进行加固补强的,原设计企业应参与对工程的加固补强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企业或经原设计企业同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企业提出加固补强设计方案。

第五十七条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主要阶段验收,试车考核和竣工验收,并应当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重要部位的材料、构配件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实行工程监理的,由监理人员见证;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建设单位技术人员见证。

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

第五十九条项目监理部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企业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或合同要求的,或者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不严格履行其质量责任的行为,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企业改正;发现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或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的,有权要求施工企业停止使用。

第六十条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产品和技术。

第六十一条项目监理部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企业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项目监理部应及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市住建局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可以将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造价管理和招标投标交易等监督检查工作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十三条监督检查应当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并可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

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落实整改;对不良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市住建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发证(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资质(注册)的,市建设局或行业主管部门还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发证(注册)机关。

第六十五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中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市场和信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行业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各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查证属实的,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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