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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15

号)

山东政府令

第215号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6日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设备及其零部件、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其

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废物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六条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企业和个人开展有关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组织人员培训,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回收管理

第八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工作。

第九条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必要的预防扩散和渗漏的设施,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和储存,应当在规定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条件,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体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本条第二款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城市公用事业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提供快捷、便民的回收服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与出售单位签订收购合同。

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回收、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保洁措施,防止废弃物飞散、溅落或者遗漏。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箅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对举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退还。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集中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章利用管理

第二十条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利用再生资源从事生产,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技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

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培植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支持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研发,扶持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

根据当地实际,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和科研单位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提供贷款。

第二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

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对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四条建立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制度。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工作,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政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者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再生资源利用产品能够独立核算;

(三)所用原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和品质满足相关要求

(四)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政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

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应当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认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经认定并颁发认定证书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目录时,应当优先列入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和税务部门报送再生资源利用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在利用再生资源生产

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违禁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处理,其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未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按规定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

经营者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弄虚作假以欺骗方式获得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证书的,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资格,收回其认定证书;财政、税务部门依法追缴其获得的财政补助款或者应当缴纳的税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未定期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资格,收回其认定证书。

第三十九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乱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2004年)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对城市垃圾、河(渠)道泥沙、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经济相结合,做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级政府的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协调、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的计划、科技、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

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工

作。

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优先列入科技计划,省财政应当从科技三项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

政府也应当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

定,制定和公布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

第十条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制度。

企业的产品、项目具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可以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一条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

设等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组织

研究、开发和推广垃圾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报废更新和回收拆解管理工作,加强对废家用电器、废旧电池、废微机、废旧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及技术开发研究。

第十二条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废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三条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林业、科技等部门,组织对农林水产废弃物、河(渠)道

泥沙等进行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十四条省统计机构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并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体系。

第三章开发、回收与再生利用

第十五条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米中,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与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

高、废物排放量小的技术和工艺。

不得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

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案。

第十八条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应当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竣工后,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验收。

第十九条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

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第二十条废物排放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应当开发和采

用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一条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

行综合利用。

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

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按照废

物利用单位利益大于废物排放单位利益的原则,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量大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

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范围由设区的市政府规

定。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规定运输距离范围内筑路、筑港、筑坝,应当按照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筑路、筑港、筑坝施工地点与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的距离,由设区的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废水综合利用规划,加强废水污染治理,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有条件的应当做到工业废水零排放。

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用水专项论证。

用水专项论证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废物排放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废物的

装卸、运输、贮存管理,采取防范措施,不得造成污染。

取用河道泥沙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损坏堤防。

第二十六条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机构和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资料。

第四章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

时,应当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重点扶持,优先立项审批。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

第二十九条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鼓励使用以废物资源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条下列单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的优惠政

策:

(一)建设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

(二)生产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其他再生资源的。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应

当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发展,在并网、电量结算、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当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

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并且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返还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第三十四条利用清理河(渠)道的泥沙生产建材产品的,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省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批准,免交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项目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审批、认定事项,或者不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等乱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的,由同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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