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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docx

1、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 215号)山东政府令第 215 号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已经 2009年 7 月 6 日政府第 4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省长 姜大明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 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清洁生产促进法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 产生的

2、,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 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 废旧金属、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报废设备及其零部件、 废纸、 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废物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 用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 回收利

3、用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 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第六条 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 资源。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企业和个人开展有关再生资 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规范行业行为,组织人员培训,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 咨询和服务。第二章回收管理第八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 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 系建设规划。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

4、做好再生资源回收 经营管理工作。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站 (点 )和集中分拣 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配套建设 必要的预防扩散和渗漏的设施,防止污染周围环境。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和储存,应当在规定的集中 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 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回收站 (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 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回收站 (点 )所需场地。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应当符合登 记机关规定的条件,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30 日内,向登记 机

5、关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 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体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 营业执照后 15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 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本条 第二款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 是指用于建筑、 铁路、 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城市公用事业及其他生产领域, 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 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 式与企业、 居民建立信息互动, 提供快捷、 便民的回收服

6、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 与出售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 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 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查验 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 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 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 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7、在回收、运输 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保洁措施,防止废弃物飞散、溅 落或者遗漏。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回收下 列物品:(一)井盖、井箅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 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三 )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 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对举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 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

8、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退还。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 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 回收制度,集中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第三章 利用管理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利用再生资源从事生产,应 当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 止和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工 艺和技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培植再生资源利用企业, 支持再生资源利用

9、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研发,扶持再生资源 利用产业发展。根据当地实际, 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 ,支持金融机构向再生 资源利用企业和科研单位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科研开发和推 广应用活动提供贷款。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 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 造的优惠政策。对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 的,可以优先列入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第二十四条 建立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制度。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工作,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可以向

10、设区的市政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 请:(一)生产工艺、技术或者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 准;(二)再生资源利用产品能够独立核算 ;(三)所用原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和品质满足相关要求(四 )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政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书之日起 15 日内,会同同 级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再 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应当 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利

11、用企业,由省再生资源回收 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 10 日内无 异议的, 颁发认定证书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 由省再生 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并颁发认定证书的再生资源利用企 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政府采购目录时,应当优先列入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 生产的产品。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和税务 部门报送再生资源利用情况的统计报表。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在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

12、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 书中注明。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依 法没收的违禁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 处理,其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 经营者未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再生 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500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 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向公 安机关备案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 500元以上 2000 元以下

13、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 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 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的规定予以处罚 ;不按规定保存登记资料 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处 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 经营者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 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并处 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

14、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弄虚作 假以欺骗方式获得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证书的,由省再生 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 资格,收回其认定证书 ;财政、 税务部门依法追缴其获得的财 政补助款或者应当缴纳的税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 业未定期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资格,收回其认 定证书。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 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乱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的,依法 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

15、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9年 9月 1 日起施行。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4 年)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1年 4月 6 日山东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7 月 30 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 境,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 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

16、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 和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废水 (液)、废气、余热、 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 再生利用 ;(四)对城市垃圾、河 (渠)道泥沙、 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 源进行综合利用。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 经济相结合,做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级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 用的协调、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政府的计划、科技、财政、公安

17、、国土资源、建 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优先列入科技计 划,省财政应当从科技三项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 市、县 (区)政府也应当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第九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

18、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第十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制度。企业的产品、项目具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可以向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等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垃圾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垃圾 综合利用水平。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 报废更新和回收拆解管理工作,加强对废家用电器、废旧电 池、废微机、废旧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及技术开 发研究。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 主管部门等制定废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

19、利用 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 利、林业、科技等部门,组织对农林水产废弃物、河 (渠 )道泥沙等进行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第十四条 省统计机构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 管部门,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并纳入省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体系。第三章 开发、回收与再生利用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 标准,并按照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第十六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米中,对具有利用价值的 共生和伴生

20、矿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规划, 综合勘探、评价与开发利用。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物排放量小的技术和工艺。不得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 项目。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 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案。第十八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应当经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竣工后,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验收。第十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 源综合利用建材产

21、品。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第二十条 废物排放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应当开发和采用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 用水平。第二一条 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 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费用 ;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 行业 标准或者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可以按照废物利用单位利益大于废物排放单位利益的原则,向废物利用 单位收取一定费用。第二十二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量大的地区 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

22、。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范围由设区的市政府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按照国家和 省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第二十三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规定运输 距离范围内筑路、筑港、筑坝,应当按照技术要求掺用粉煤 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筑路、筑港、筑坝施工地点与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 存处的距离,由设区的市政府规定。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废水综合利用规划, 加强废水污染治理,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提高水 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应当做到工业废水零排放。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用水专项论证。用水专项论证应当附有水行政

23、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废物排放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废物的装卸、运输、贮存管理,采取防范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取用河道泥沙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损坏堤 防。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机构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资料。第四章鼓励与扶持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 的优惠政策。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时,应当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重点扶持,优先立项审批。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 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源 综合利用专

24、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 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鼓励使用以废物资源为原料的新型建材 产品,淘汰实心粘土砖。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一)建设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 用项目的 ;(二)生产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 用产品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其 他再生资源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 (费 )款,应当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电 厂发展,在并网、电量

25、结算、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 优惠。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 项目,经当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财政和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并且 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返还墙体建 筑材料节能费。第三十四条 利用清理河 (渠 )道的泥沙生产建材产品的,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省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 批准,免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废物 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项目的,或者违反 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

26、砖厂的, 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 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资源 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 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 收缴证书, 取消资格 ;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 税(费)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 审批、认定事项,或者不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等乱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的, 由同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 2001年 6月 1 日起施行。1988 年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 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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