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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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航道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航道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航道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浙江省境内由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航道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条航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四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科学、规范。
第二章验收依据
第五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以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五)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六)招标文件以及合同文本。
第三章验收程序
第六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
交工验收是指对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的验收。
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提出交工验收申请。
对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交工验收。
并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交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阶段验收主要包括航运枢纽工程截流前验收、水库蓄水前验收、通航前验收、机组启动前验收等。
对符合阶段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阶段验收,并自阶段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阶段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竣工验收是指航道工程完工后、正式交付使用前,对航道工程质量、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航道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省交通运输厅统一管理全省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负责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者核准的竣工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航道工程应当在工程试运行期满后1年内组织竣工验收。
对不能按期组织竣工验收的,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对延期后仍不能按期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或者警告。
第九条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在组织交工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并按浙江省航道工程质量评定操作办法(附件1)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及时将质量评定报告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章交工验收
第十条交工验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工程或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完成;
(二)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
(四)主管质量监督机构已受理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备案,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交工质量监督情况报告;
(五)工程资料收集齐全,整理符合相关规定;
(六)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已提交工作总结;
(七)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完成管理工作总结。
第十一条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二)检查工程实体质量;
(三)检查工程资料;
(四)形成验收意见。
第十二条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提出交工验收申请。
对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交工验收。
第十三条交工验收组应认真听取和审议以下报告:
(一)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关于工程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报告;
(三)施工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报告;
(四)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含变更设计)情况的报告;
交工验收组在听取报告、审查资料和实地察看的基础上,对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提出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进行审议和确认。
第十四条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应签署《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
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2。
第十五条对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组织交工验收。
第五章阶段验收
第十六条阶段验收主要包括航运枢纽工程截流前验收、水库蓄水前验收、通航前验收、机组启动前验收等。
(一)截流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1)导流工程已完成,具备过水条件;
(2)临时航道或临时通航建筑物已完成,具备通航条件;
(3)满足截流要求的水下隐蔽工程已经完成;
(4)库区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满足截流要求;
(5)截流施工组织及相关准备工作就绪;
(6)安全通航措施已经落实;
(7)截流后的度汛措施已经落实。
(8)主管质量监督机构已受理阶段质量评定报告备案,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阶段质量监督情况报告。
2.验收的主要工作:
(1)检查已完成的水下工程、隐蔽工程、导流工程、临时航道或通航建筑物工程;
(2)检查截流方案,检查截流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3)检查施工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落实情况;
(4)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二)水库蓄水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1)挡水建筑物满足蓄水要求并通过大坝安全鉴定;
(2)泄水建筑物满足泄水要求;
(3)有关挡水与泄水的金属结构工程及机电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
(4)蓄水后未完工程施工措施已落实;
(5)有关安全监测的仪器、设备、设施已安装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
(6)蓄水位以下建设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库区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7)下闸蓄水的施工方案已经确定;
(8)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已经落实;
(9)蓄水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已经落实;
(10)主管质量监督机构已受理阶段质量评定报告备案,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阶段质量监督情况报告。
2.验收的主要工作:
(1)检查已完工程;
(2)检查蓄水方案,检查蓄水安全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3)检查蓄水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落实情况;
(4)检查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库区清理工作;
(5)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三)通航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1)与通航有关的建筑物建成,水位满足通航要求;
(2)通航建筑物的金属结构和启闭设备安装与调试完成;
(3)通航建筑物的无水和有水调试已完成;
(4)通航建筑物的动力与照明、控制、监视、通信等系统安装与调试完成,按设计要求配备的其他机电设备已经满足通航需要;
(5)通航建筑物的助导航设施、安全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已完成;
(6)通航建筑物上、下游锚泊区或锚泊设施已经建成;
(7)消防设施已经建成,并取得消防部门认可;
(8)已完成通航建筑物的有关实船试验;
(9)运行操作规程已编制;
(10)运行人员组织配备满足运行要求;
(11)主管质量监督机构已受理阶段质量评定报告备案,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阶段质量监督情况报告。
2.验收的主要工作:
(1)检查有关工程建设和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调试情况;
(2)检查通航建筑物是否具备通航条件;
(3)检查有关通航措施的落实情况;
(4)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四)机组启动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1)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建筑物已经建成;
(2)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金属结构和启闭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状态良好;
(3)机组和附属设备以及油、水、气等辅助设备安装完成,经调试合格后并经分部试运行,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4)电站发电外送与电力系统润合调试已经完成,通信系统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5)机组启动运行的测量、监视、控制和保护等电气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
(6)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安全防护和厂房消防措施已落实;
(7)按设计要求配备的仪器、仪表、工具及其他机电设备已经满足机组启动运行的需要;
(8)运行操作规程、维护与检修规程、水库调度规程已编制完成;
(9)运行人员的组织配备满足启动运行要求;
(10)水位和引水量满足机组运行最低要求;
(11)主管质量监督机构已受理阶段质量评定报告备案,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阶段质量监督情况报告。
2.验收的主要工作:
(1)检查有关工程建设和设备安装情况;
(2)检查机组启动运行计划以及机组是否具备启动试运行条件,确定机组启动时间;
(3)检查机组启动应具备的条件;
(4)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第十七条阶段验收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成立阶段验收委员会开展阶段验收工作。
阶段验收委员会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等单位及特邀专家组成。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专家担任。
第十九条阶段验收委员会应认真审核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提出相应的工作报告。
应认真检查已完工程的质量、形象进度是否达到相应阶段验收要求;检查在建工程是否正常、有序;检查待建工程的主要计划安排和主要技术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检查拟投入运行的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条件;检查工程资料是否按规定整理齐全;提出验收意见,并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第二十条阶段验收合格后,应签署《阶段验收鉴定书》。
阶段验收鉴定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阶段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六章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建成,满足生产使用要求;航道建设工程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不得影响工程效果和工程正常运行,投资额不能超过工程总概算的5%;
(二)主管质量监督机构已受理竣工质量评定报告备案,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竣工质量监督情况报告;
(三)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对交工验收时提出的修复、补救工程已处理完毕;
(四)主要工艺设备或者设施调试以及联动测试均已完成,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
(五)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合格;
(六)需要实船适航检验的,已选用设计船型进行了实船适航检验,各项检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
(七)工程试运行期满1年,运行情况正常;
(八)竣工档案资料齐全,通过有关工程涉及到的环保、水保、消防、档案等专项验收;
(九)竣工决算报告已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
(十)工程运行管理部门已落实;
(十一)竣工验收工作报告编制完成。
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主要包括:
1.竣工报告(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编写);
2.设计工作报告(设计单位编写);
3.施工工作报告(施工单位编写);
4.监理工作报告(监理单位编写);
5.质量监督情况报告(质量监督机构编写);
6.工程试运行报告(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组织编写)。
航道整治工程试运行报告为工程效果分析报告(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组织编写)。
竣工验收工作报告具体编写要求见附件4。
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准备工作程序:
(一)项目法人应在拟实施项目竣工验收前6个月内按照质量管理有关规定开展竣工质量评定工作,完成竣工质量评定报告,并及时向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二)质量监督机构完成工程竣工质量监督情况报告,并审核交工验收时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作质量初步评价结果,一并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航道工程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竣工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其项目法人应按要求及时制定竣工验收组织方案和竣工验收文件资料,于竣工验收前15日内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竣工验收方案和文件资料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交工验收报告及交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质量管理备案表。
2.参建单位工作总结报告:
项目竣工报告、设计工作报告、施工工作报告、监理工作报告和工程试运行报告。
3.项目竣工文件:
(1)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批复文件;
(2)重大设计变更批复;(3)档案、环保、水保等单项验收意见;(4)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复文件;(5)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及认定意见等。
4.项目竣工验收组织方案。
(五)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项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要求项目法人推迟验收,待完善后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竣工验收委员会组成
竣工验收委员会由项目法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和部门以及特邀专家组成。
设计、施工、监理、接管养护等单位代表参加竣工验收工作,但不作为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
项目法人单位代表可参加竣工验收工作,人数不超过2名,不担任竣工验收委员会主任,且不参与项目建设管理综合评价。
竣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专家担任。
竣工验收部门还可以邀请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负责提交竣工报告、工程试运行报告、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以及验收所需的其他资料,协助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情况报告以及工程质量评定备案意见,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提交各自的工作报告,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航道工程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工作议程
(一)宣布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听取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的竣工报告和试运行工作报告,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报告;
(三)工程现场检查;
(四)查阅工程档案资料;
(五)讨论并签署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是:
(一)检查工程的批准、核准、备案等文件是否齐全;
(二)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内容全部建成;
(三)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工程招投标以及合同履约情况;
(五)检查工程交工验收情况;
(六)检查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效果;
(七)检查航运枢纽工程的阶段验收情况;
(八)检查工程试运行情况;
(九)检查专项验收情况;
(十)检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十一)对存在的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
整改期满后,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航道工程不能按期竣工验收的,应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申请应重点说明延期验收的原因、拟采取的措施、延长期限和计划验收时间安排等。
第三十一条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签署《竣工验收鉴定书》。
竣工验收鉴定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5。
第三十二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和其他竣工验收材料(见附件4、5)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报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由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转报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需转报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
备案表内容及格式见附件6。
第七章竣工决算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必须对项目建设的资金、物资、设备和形成的资产进行清理,按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报告或预编制竣工决算报告。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项目法人)项目竣工验收时对未完的收尾工程,应根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提出相应的工程量、投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其投资可纳入工程决算。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所增加的工程投资,不得纳入工程决算。
第三十六条对编制初步竣工决算的竣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报主管部门核准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航道项目,竣工验收仍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未经交工、阶段验收(航运枢纽)、竣工质量检测和评定备案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试运行,未经阶段验收的航运枢纽项目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未经竣工验收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1年的航道工程不组织竣工验收的或不提出延期申请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取消该项目在交通系统评优资格,如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仍在负责我省其他在建项目,则一并取消其在建项目的评优资格。
对于资料不移交、故意不配合并导致项目逾期竣工验收的施工、监理单位,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到我省从业单位信用评价档案,降低其信用评价等级,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限制其参与我省交通建设招投标工作。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等建设管理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浙江省航道工程质量评定操作办法
2.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
3.阶段验收鉴定书
4.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报告
5.竣工验收鉴定书
6.浙江省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