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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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宝应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江苏省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补偿公平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

第三条宝应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宝应县房产管理局为本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下设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县城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政府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各自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县住建、规划、国土、人防、城管、发改、财政、物价、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非因公共利益需要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房屋征收计划。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县人民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

建设项目应当具备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红线图)、土地性质证明等有关材料。

县人民政府委托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征收条件的,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住建、规划、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产、买卖、租赁和抵押,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房产公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将相关调查材料移送规划、城管、国土、法制、监察、财政等部门和征收项目实施单位作出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相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修正系数的数据,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上报县人民政府。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宝应政府网站和被征收区域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政策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及标准、安置地点和面积、签约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50户以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凡属旧城区改建项目的,均应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设立征收专户,建立健全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做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确切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启征日期、现场接待地点、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被征收人对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征收评估

第十八条 对从事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度公布具有相应资质房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录。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名录中协商选定。

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录,公布后5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

如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公布的名录中适当选取5个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抽签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

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后,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评估,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勘察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关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确认。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分户的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同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说明。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

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扬州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七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房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的,不作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增加20%的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类,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记载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或其它合法的批准用途认定。

第三十二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按照本县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优先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被征收人仅有一处合法房屋,且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55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交付房屋之日起按实计算,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第25个月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的,放弃安置的部分按货币补偿标准执行,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余部分按产权调换的相关规定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书应当统一文本格式。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设置固定场所,公开安置房房源的地理位置、小区平面布置图、安置房屋户型平面图及楼层的方格示意图、安置房价格等内容,供被征收人了解和自由选择。

第三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项目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前签约并搬迁腾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时间节点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制度,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公布。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全过程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15日县政府公布的《宝应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宝政发【2002】135号))同时废止。

201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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