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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和社会团结原则(节译)
法学030(031××××)张××
近几十年来,刑事被害人问题在欧洲和欧洲联盟级别的国家获得了持久的地位。
作为犯罪相关的被害人的地位以及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而成为重要关切的刑法备受关注。
在这篇文章中有一个问题,特别是反映当前正在进行的“变革”,是对暴力犯罪的受害者的国家补偿。
这篇文章针对国家补偿的理论基础,反映了国家的规定和最近欧洲联盟主动性。
第一部分概述了国家补偿法规,尤其是欧洲和欧盟水平的国家。
第二部分详细阐述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的基本原则和理论解释并侧重“社会团结”这一概念作为主要原则。
为了强调主要检验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第三部分介绍了一些国家条款中有瑕疵的方面来揭示缺乏理论上的清醒度而弱化了这些资金。
从这些研究结果,这篇文章最后得出了一些结论,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尤其有关未来欧洲框架。
一、国家和超国家水平的国家补偿
国家补偿基金由国家政府都建立了如无其他矫正手段可用的情况下对刑事被害人提供金钱。
它是少数场合的刑事司法制度下,国家清楚的认识到“受害者”并对其积极提供支持。
然而,国家并不认为自己对被害人所受的伤害存在义务∶尽管如此,在一个理想世界,有罪的角色就是罪犯,那么,应当是罪犯来补偿受害人。
但现实情况是,甚至抓获的罪犯并不总是被确定,并且缺乏许多补偿被害人的手段。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补偿计划成了不得已的办法。
他们对“无辜”的受害者提供金钱,以表达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慰问。
在欧洲,大不列颠于1964年率先建立国家补偿计划。
但是,国家赔偿的问题,纯粹是从来国家立法。
以前只在欧洲一级处理,即欧洲理事会这一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并就欧洲联盟的重要性水平。
它在“古典”司法和内政领域中有所涉及,但是,在过去的5年里,这一话题也出现在第一支柱举措的文章中。
1999年1月23日提出的一个被害人补偿计划的比较调查和该联盟采取行动的可行性评估,对《在自由、安全与正义的范围内如何最好地贯彻<阿姆斯特丹条约>》的《行动计划》。
在欧洲联盟,关于委员会的通讯标准及有关刑事受害者的行动从1999年7月14日,1999年10月15日到16日坦佩雷欧盟理事会提出建立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最低标准。
2001年,该委员会发布了《对刑事被害人补偿》绿皮书。
其后于2002年10月16日一项决议由理事会起草委员会发布。
绿皮书指出,现存的国家补偿计划在内部和外部存在的分歧和不一致要求在社区一级采取措施以期成员国和形成最低的一般标准之间实现更大的集中性。
然而,我们可以假设这些问题,是源于他们根本没有任何明确理论原则这一事实。
因此,一个共同理论基础的一致性是必要的。
二、理论贡献
(一)国家介入的原因
对于国家介入刑事被害人补偿有多种原因。
有人认为,当政府无法为防止严重暴力犯罪、它至少可以做的是照顾这些越轨行为的受害者。
有的认为,国家这么做是因为它认为对无辜的暴力犯罪的受害者要有责任感和同情心。
这种感受是以社会的利益通过金钱给予的规定而实际表达出来的。
在<欧洲公约>解释报告中关于暴力犯罪的受害者的补偿,欧洲理事会指定了数个理论意见。
第一、因为国家未能通过有效的刑事政策的手段来阻止犯罪,国家按照约定补偿那些受害人,引进了失败的形式政策措施,或者通过禁止私人报复,国家依约来安抚那些受害人或其家属。
第二、通过免除被害人不公平的感受,国家补偿较易适用于较少惩罚刑事政策,但是这是一个更加有效。
第三,由于一些市民比其他人更易受到攻击或不幸,整个社会的任何持续伤害必须对他们给予补偿。
这些论点可以对目前的法律规定的理论背景的问题做出正确地回答吗?
而第一个观点是与刑法的历史发展相连,第二个观点反映在政治和刑事政策由于引入国家补偿基金。
第三个观点强调那个成为刑事受害人的无辜或不幸的人,吸引了整个社会的同情,并且因此由于社会的利益而由国家授予其金钱的偿还。
这些解释提供了更多的了解有关于这些资金的来源,但他们并不明确地命名这个理论或哲学概念为基于公共的资金补偿。
这些解释虽有不同的措词,但都是同一概念的一般表达∶国家补偿被认为是基于集体的社会团结原则。
此时,一个必须假设一个通常的较消极术语,相当模糊和不精确的概念,像“社会团结”包含多种隐含的原则和主题,由于历史和社会发展而产生同时又产生于哲学反映。
(二)“社会团结”的概念
由于这篇文章的范围是有限的,在这里,仅仅对“社会团结”的最重要的方面作简要介绍。
“社会团结”描述了一个概念而非一个具体的话题。
它不是一个“私人”或“个体”的感觉,但似乎主要是广泛的一个实体。
只有集体被视为能唯一能表达“团结”。
因此,“团结”是其实质是“公共”和“集体”的概念。
1、两个关键点
在法律史上,对于有关“团结”的概念的两个关键点是可以被确定的。
第一,在早期法律中,“团结的第一概念”或者“常理”,导致从部族仇恨和斗争形式的“同态复仇”转化到通过以中央权威强行的补偿措施。
其次,集体良知的概念影响了刑事和民事法律的分离。
犯罪被区别于其他的社会错事,是在于他们不但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同时还侵犯了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
“犯罪”有不同的理念,它们被认为是需要受到惩罚的错事,因为其罪孽深重。
这个发展标志法律秩序的历史里的一个关键点。
只要是没有公刑法,犯罪的后果很大程度上是看作犯罪者和被害人家庭之间的事情。
现在,前者私人的错误被看作是违反社会的错误。
“团结”的概念发生在两个方面∶一、是这一从私人到公共的错误的改变必须基于一个社会中的一些普通的概念,某些类型个人过失而造成损害他们需要承认一个“公共的”并且不仅“私人关注”。
其次,“团结”是其性质只是在中团体或社会中表达了一个共同的感觉。
因此,团结的概念能逻辑地在法案的文字中被提及,而那些法案是由作为整个实体的代表的国家的权威。
2、发展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制度
离开古代法来到现代社会,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制度的发展是国家补偿的另一个影响因素。
战争的经验导致了被害人和那些伤员中的更强大的社会团结感。
这一团结的概念随后也被转移到其他需要帮助和干涉的人,比如,第一个国家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大英的建立。
“大众同情偶尔一个特别恶性的刑事受害者”的是产生这一公共基金的一个原因。
3、一个哲学观点
“社会团结”作为一个概念并不只出现在现代的法律历史、现代社会和政治发展的文章中。
这一主题还受到来自从哲学观点的特别注意。
最重要的和很有影响力的涂尔干的著作和他阐述的“社会团结”。
他认为,“社会团结完全是一个道德现象,它本身并不做有助它本身来精确的观测并且特别没有测量。
涂尔干根据不同阶段的社会彻底地区分了不同形式的团结。
由于在现代社会中缺乏的集体良知,涂尔干提出,我们需要一个“象征社会团结对外指数∶这个可见的符号就是法律”。
法律象征“社会团结”,因为它反映了在道德信仰。
所以可以说,从涂尔干国家的角度来看,法律是一个总结“散播”道德情操的“有组织”形式。
对更多的深入分析交换意见。
后来,“社会团结”的方面重新在后现代主义哲学家中出现。
在批评涂尔干的“社会团结”的理念中,汉斯德维茨和美国哲学理查德家罗蒂质疑,在现代社会是否依然存在这样的道德∶“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团结,社会宪政国家的主要观念中,再也不能认同我们有一个共同的基础,以应付对方追索”。
据他们介绍,“社会团结”不仅是一个集体共同的感觉,但也深受个人经验影响。
一个主观的个体感觉,这是由多数人分享而导致了随后参照的共同点。
这一参考点是“对方的弱点的觉醒”,那就是“足够来建立道德”。
“我们的团结并不与其本身等值,但基于相互可能的痛苦的承认…被害人是我们长期的、多元化的社会中的中央道德分母…涂尔干的有机团结已经解体成受害人团结”。
在狭窄的国家补偿范围内重视对方的痛苦和可能受害的社会团结可能是最适合的定义。
尽管如此,“社会团结”的这个观念非常广泛应该被认识到。
“团结”感集中于被害人和个体的痛苦并不意味着它不可或缺的重点完全放在刑事被害人。
个人痛苦可以包括得多,例如,来自罹患疾病或天灾的痛苦,这是甚至与犯罪不相关。
然而,作为这一节的结果,一般而言,可以陈述的是有必要审视在那些特别的文字“团结”可能成为一个理论解释,而非只是一般假设。
(三)补偿计划的基本原则
没有进一步详述简单涉及“社会团结”的共同的途径,尚未有相当大的改变当它反映现在欧洲许多补偿计划之下的基本原则。
近期文学仍拒绝回答国家补偿的主要问题,而用了无用的词∶…国家赔偿是一项事关社会的团结、国家善行、公平或要做的体面的事情,但仅限于此。
而国家补偿在这个不确定的法律边缘游移,看来政府觉得有义务采取更主动的公款是不可能的。
“社会团结”没有被定义为一个明确原则,而是看起来像一个“模糊视力”的作者泛指作为这些基金的理论解释。
当“社会团结”是一再在这方面没有更详细的阐述的文章中援引以创始原则,它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主要导致进一步混淆而不是解释国家补偿条款的原因。
因此,为了给更多的确切,对特定的文章强烈需要调整“社会团结”。
那么,这个原则可作为解释特定条款。
基于这些理由,从特殊的角度来看似乎有助于接近国家补偿的理论基础。
想象一下,有一些哲学原理有蕴藏。
国家补偿基金的概念并且这一想法在“社会团结”的概念之下可以被总结,那么有必要审视目前的法律规定,以比较其内容与本原则。
以这种方向,较易识别其他观点对它们理论框架的贡献。
三、对比方法
基本上,本文调查了英国和德国的国家补偿制度的特别规定。
他们也比较《1983年暴力刑事受害者补偿欧洲公约》的规范,由于这一文件制定了会员国补偿资金遵循的最低公共基础。
另外,最近指令草案规定为刑事被害人补偿采取额外的方针。
英国制度是第一个欧洲公共基金,成立于1964年。
已发生了重要变化,即在1996年引进一个关税化系统,取代以前一般的法律至上的办法,比较严肃和对他们分配一个财政估价的集中损害系统,来对损害做出个人估价。
还有,英国国家补偿基金,也是同类型中世界上最慷慨的,既有对于给予的补偿金额的范围,又有广泛的路径涉及每一个人,即在英国本土的刑事受害人。
德国国家补偿基金成立于1976年。
它不同于其它补偿制度在于它明确了社会福利制度。
该法案被认为是“一个社会的法律行为”并且补偿事项的“社会法”,而非侵权或刑事法律。
在社会法、一般团结、刑法和刑事政策和这一立场所产生的问题之间的德国法案的理论基础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属地与国籍
国家赔偿基金是建立在属地原则(欧洲公约第三款)。
所有成员国除英国,遵循这一原则,在《公约》规定的范围。
然而,欧盟这一规定区分欧盟国民、欧盟常驻居民、非欧盟国民。
十五年前,甚至没有一条概括性的规定,以使欧盟国民有权在犯罪地的成原国获得补偿。
欧洲共同体司法法院的判决,《考》案是一个里程碑性的结果,规定获得补偿机制未必限于国民。
这一方面是这本绿皮书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它与那些当在成员国申请国家补偿,因为不同的制度对关于国民的概念不适用统一的标准的情况下,仍面临困难的刑事被害人之间紧密联系在一起。
作为绿皮书的发布过程中讨论的结果,协议赔偿的对“欧盟的公民和欧洲联盟成员国的合法居民”实用补偿的主要意见被确定,现在形成指令草案的第3
(2)款。
但是,这条规则和国内立法的各自规定,不能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那些来自非欧盟国家并非合法居住在成员国(尤其是旅游受害者)的外国人,当他们不能从罪犯那里索取赔偿时一般不会获得国家补偿。
问题是这一规定是否符合绿皮书和指令草案的主要目的,两者既强调于在“自由、安全和正义为全部的地方”,“为所有刑事被害人创造一个安全网”并“确保人员在欧盟的自由流动的”。
虽然最后的目的是专门与成员国国民有关,但是人们要牢记,也有非欧盟公民一旦进入申根领土就可以自由在欧盟旅行。
指令草案的规定和国民规定都是这些目标相矛盾的,尤其是在绿皮及其强调的“跨境”刑事受害者。
然而,一个事实是不容否定的,除英国制度的范围广泛,所有其他制度和大部分绿皮的评论家都赞成只需对欧盟的公民和合法居民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