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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时间标准

非法拘禁时间标准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拘禁行为,不应定罪处刑。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视情节分别处以拘留和罚款。

无论是刑法表述的“剥夺”,还是治安处罚法表述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仅有程度轻重之别,但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相似,所侵犯的客体相同

  非法拘禁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如何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如何区分拘禁型抢劫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罪在其构成特征方面尚存有诸多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一、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的界限

  非法拘禁的核心在于拘禁的“非法性”。

一般表现为没有拘禁等权力的人非法对他人实行剥夺自由的行为以及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力的人,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拘禁行为的非法性问题,属于法律评价的范畴。

通常认为,拘禁行为是否非法,应主要参照宪法、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来判定。

这些法律从不同方面为认定行为的非法性提供依据。

据此,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有犯罪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但发现错拘错捕后仍超期羁押的,则可能构成犯罪。

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被即时发觉、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或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公安司法机关的行为,一般来说也不存在非法拘禁的问题;但是,若公民在实施上述行为时,私自长时间控制而不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则属于非法拘禁之列。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拘禁行为,不应定罪处刑。

  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时间为24小时

  二、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

  有学者认为,非法拘禁罪在主观上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

如仓库保管员下班锁门后发现有人误入仓库,而放任不管,径直离去,致使他人被关押多时。

仓库保管员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使他人人身自由受到剥夺,而径直离去,其实质就是对已经发生的他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而非间接故意要求的对可能发生的后果持放任态度。

超出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范畴,应属于直接故意。

笔者也认同这种观点,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虽然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无论是基于何种动机的非法拘禁犯罪,其对拘禁状态的发生与持续都是希望的、积极追求的心态。

如:

非法拘禁的主观动机可以是为了泄愤报复,打击迫害;可以是为了闹特权、耍威风;也可以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还可以是逼迫偿还债务等等,但主观上都表现为直接故意心态。

  三、非法拘禁罪的时间限定

  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

那么,非法拘禁行为持续多长时间才能构成犯罪呢?

对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也认识不一。

有的学者认为,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

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本罪。

有的学者则认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旦实施,不论是瞬间性的还是持续性的,都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

但在审判实践中,非法拘禁时间的长短是不能不认真考虑的,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笔者认为,对作为典型继续犯的非法拘禁罪而言,持续时间的长短,对于行为的危害程度有直接关系。

是否定罪,应综合考虑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手段、危害后果等多方面的因素。

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非法拘禁的规定是现在唯一可资参照的依据。

该规定指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上述第一种情形,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时间为24小时;在其他五种情形中,虽然没有具体的时间规定,但并非说明没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只不过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时间可以较短而已;至于要持续多长时间,还未有全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尚需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四、非法拘禁他人并索财的行为定性

  非法拘禁他人并索财的案件,时有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1.为了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2.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拘禁他人。

在这两类案件中,虽然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索取财物的故意,但却因故意内容的不同和客观表现的差异,经常会涉及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拘禁型抢劫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区分问题。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原因在于:

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人质,行为人往往是出于无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主观恶性明显较轻,且客观上通常不会加害人质,仅仅侵害人质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性质与非法拘禁相当,而与绑架罪这种严重犯罪根本不同。

  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无“债”之关系。

这里的“债”既包括合法之债,也包括非法之债。

若是索取合法之债数额范围之外的财物,数额相差特别悬殊的,实质上打着索债的借口,行勒索之实,则可能构成绑架罪或拘禁型抢劫罪。

  2.为索取债务而采取的手段有无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的限度。

应考虑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

如果行为人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

  3.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有无超出索债的范围。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意图就是索债;而绑架罪的主观意图则在于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

行为人以要求偿还债务为由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后,向他人亲属或有关人提出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要求,或者提出要求满足其无法用财产数额来衡量的某种利益,或者提出其他与债务无关的不法要求;或者以伤害、杀害被害人为要挟等,在客观上足以造成他人亲属或者有关人对他人的安危感到担忧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

  以拘禁为手段的拘禁型抢劫,有的学者也称之为“人质型抢劫”。

该类型抢劫与勒财型绑架一样,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在客观表现上也有相似性。

司法实践中,区分这两种类型的犯罪应考虑以下几点:

  1.勒索财物的对象不同。

拘禁型抢劫是行为人针对被拘禁人本人实施的,勒索的财物也必须从被拘禁人处获得;而勒财型绑架的实质是首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拘禁他人,而后利用被拘禁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拘禁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勒索的对象是被拘禁人之外的第三人。

  2.非法拘禁行为在两种犯罪中的作用不同。

在拘禁型抢劫中,拘禁行为就是不折不扣的暴力、胁迫,就是迫使被害人就范的直接手段;拘禁手段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威胁,因为被害人不仅丧失了人身自由,意志自由也受到了限制,而且还可能要面对进一步的暴力。

而在绑架罪中,非法拘禁行为不是为了向被害人施暴或者威胁,而是为了向第三人传递暴力威胁的信号。

  3.被拘禁人的“地位”不同。

在拘禁型抢劫中,行为人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没有利用被拘禁人的人身安危与第三人做交易,因而拘禁型抢劫中的被拘禁人不是人质;而绑架罪的本质不是在于实际控制被害人,而是在于将被害人被拘禁的状态公之于众,给第三人造成心理恐慌,使其陷于解救人质还是满足犯罪人的非法要求的两难境地。

因此,人质是绑架罪成立的基本条件。

  (作者单位:

浙江省余姚市检察院)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犯罪时间标准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以下简称“法条”)

  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上,高检院作出如下解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予立案……(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比较“法条”及“司法解释”,可发现“法条”因无定罪时间标准,存在不足:

  一、缺乏时间标准来界定非法拘禁的罪与非罪,难以掌握

  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理解,只要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即构成该罪。

拘禁持续时间的长短并非构罪要件,而只是量刑考虑的情节。

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有理论认为“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其次在实际操作中,对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法处罚的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视情节分别处以拘留和罚款。

无论是刑法表述的“剥夺”,还是治安处罚法表述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仅有程度轻重之别,但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相似,所侵犯的客体相同。

  事实上,对非法拘禁程度的轻重、罪与非罪,单纯依靠区别“剥夺”与“限制”是难以界定的。

常规的做法是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等综合因素界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至三款规定的“暴力、侮辱”手段及“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并非构罪情节;而危害大小通常是由后果来决定的;由此,在无加重情节的情形下,拘禁时间的长短便直接影响到危害结果的大小,也成为影响构罪的重要因素。

但由于拘禁多长时间构罪法未明文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易造成执法的宽严失衡。

  二、是否参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拘禁持续时间立案标准,认识混乱

  “司法解释”列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立案标准,6种情形之一为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

那么,对一般非法拘禁的构罪时间,可否参照高检院“司法解释”中“超过24小时”的构罪标准呢?

  笔者认为不可。

因为一是主体特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客观方面特定,利用职权;三是客观行为特定,行为往往发生在为履行职责过程中;四是主观方面特定,动机一般是出于为公务、为工作。

而普通公民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不具上述特定性。

  三、应当明确规定非法拘禁罪之构罪时间标准

  从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看,没有危害性就没有犯罪,而非法拘禁持续时间的长短直接影响到危害结果的大小、危害程度的轻重。

所以笔者认为,对一般非法拘禁罪而言,在单纯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没有暴力、侮辱行为及重伤、死亡后果等情节的情形下,持续时间的构罪标准可规定得长些;反之,持续时间的构罪标准可规定得短些。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以下简称“法条”)

  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上,高检院作出如下解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予立案……(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比较“法条”及“司法解释”,可发现“法条”因无定罪时间标准,存在不足:

  一、缺乏时间标准来界定非法拘禁的罪与非罪,难以掌握

  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理解,只要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即构成该罪。

拘禁持续时间的长短并非构罪要件,而只是量刑考虑的情节。

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有理论认为“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其次在实际操作中,对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法处罚的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视情节分别处以拘留和罚款。

无论是刑法表述的“剥夺”,还是治安处罚法表述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仅有程度轻重之别,但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相似,所侵犯的客体相同。

  事实上,对非法拘禁程度的轻重、罪与非罪,单纯依靠区别“剥夺”与“限制”是难以界定的。

常规的做法是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等综合因素界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至三款规定的“暴力、侮辱”手段及“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并非构罪情节;而危害大小通常是由后果来决定的;由此,在无加重情节的情形下,拘禁时间的长短便直接影响到危害结果的大小,也成为影响构罪的重要因素。

但由于拘禁多长时间构罪法未明文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易造成执法的宽严失衡。

  二、是否参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拘禁持续时间立案标准,认识混乱

  “司法解释”列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立案标准,6种情形之一为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

那么,对一般非法拘禁的构罪时间,可否参照高检院“司法解释”中“超过24小时”的构罪标准呢?

  笔者认为不可。

因为一是主体特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客观方面特定,利用职权;三是客观行为特定,行为往往发生在为履行职责过程中;四是主观方面特定,动机一般是出于为公务、为工作。

而普通公民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不具上述特定性。

  三、应当明确规定非法拘禁罪之构罪时间标准

  从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看,没有危害性就没有犯罪,而非法拘禁持续时间的长短直接影响到危害结果的大小、危害程度的轻重。

所以笔者认为,对一般非法拘禁罪而言,在单纯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没有暴力、侮辱行为及重伤、死亡后果等情节的情形下,持续时间的构罪标准可规定得长些;反之,持续时间的构罪标准可规定得短些。

  

东方法眼原创,本文网址:

72650.htm研究室刘根娣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和商业贸易的日益频繁,非法拘禁类案件大幅增长,特别是通过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债的行为呈现出上升趋势,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这种索债型的非法拘禁案件情况复杂多样,有的属于正当债务引发,有的由非法债务引发,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存有分歧,从而有必要加以探讨。

下面笔者就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谈一点自己的浅见。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立法概况

  应该看到,通过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方式索债行为的定性,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评价标准。

新中国成立后,绑架勒索犯罪在我国鲜见,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绑架罪,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一般做法是区别情况以非法拘禁罪或抢劫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到20世纪80年代末,绑架劫持人质、强索财物的犯罪沉渣泛起,但对其如何定罪量刑,刑法理论罪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

199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批捕起诉。

”但从犯罪构成上分析,绑架勒索罪与抢劫罪存在较大差异,将二者混为一谈缺乏理论依据。

为解决这一矛盾,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中,增设了绑架勒索罪,将绑架勒索行为独立成罪。

此后,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债案件的处理,有的定非法拘禁罪,有的定非法管制罪,有的定绑架勒索罪,不同地区对同一性质案件的处理也出现定性不一、量刑各异的现象。

为此,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

“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

”这一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为索要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

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被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吸收和沿用,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

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由此,对于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债犯罪的定罪量刑有了统一的刑法规定。

但是,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由于此类犯罪案件涉及“债务”的问题,且实践中债务的形成比较复杂,人们对于债务的理解存有分歧,进而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规定仍存有不同理解。

有人认为,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债务”仅指合法债务,而不包括非法债务,因为非法债务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应当知道此债务的非法性,因而行为人为索要此类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属于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采取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方式索要非法债务的,尽管行为人实施了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行为,但是从行为人角度分析,他认为自己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其绑架、非法扣押人质只不过是为了索要他认为存在的债务。

这种“事出有因”的行为与无缘无故绑架、非法扣押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显然有本质的区别,因而对这种行为不宜定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了《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规定: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为正确理解执行刑法的规定进一步提供了依据。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一)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扣押债务人或与债务人有关系的人,从而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其犯罪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因而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定能否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

  

(二)主观上确系追索债务为目的

  从犯罪构成上来讲,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因此要准确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除了需要判定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外,还要认真审查行为人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目的。

对于行为人主观上确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意图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或者出于其它不法意图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定非法拘禁罪。

比如,被害人欠行为人赌资,行为人在绑架被害人后向被害人之妻发出要挟,要求与被害人之妻发生性关系,并答应如此可以免除赌资,否则不放过被害人。

这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已超出了追索债务的范畴,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①]

  (三)客观上必须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剥夺人身自由行为是指剥夺他人来去自由,使他人的活动自由完全被控制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并持续一定时间的行为”。

[②]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方式包括拘禁和其他方式。

“拘禁”从字面上看即指拘而禁之,指关押、监禁、禁闭、软禁等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的方法。

“其他方法”是指拘禁以外的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的一切方法,如逮捕、捆绑、隔离审查等。

且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拘禁或者其他行为有合法依据的,则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不能构成犯罪。

[③]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一)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既涉及刑事问题,又涉及民事问题,往往是经济、民事纠纷与违法犯罪相互交织在一起,有时难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坚决绳之以法。

对那些把“人质”作为解决经济纠纷或实现合法债权手段而实施绑架、扣押人质,且时间较短,没有使用暴力或侮辱、殴打行为或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当然在遇到具体案件时,情况又是复杂多样的,既涉及到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利益标的的大小,又会涉及拘禁行为方式中违法性质的轻重以及危害社会的后果和行为人对人身权利的损害程度等不同,因而决定了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可能有一个划一的标准。

如果一概追究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顾及案件产生的原因及行为人追求合法目的的心理因素,案件的处理结果势必不足以令人信服。

因此,处理此类民转刑案件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当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

  

(二)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并非是独立的罪名,而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形。

一般而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比较容易,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混淆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界限。

因为这两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均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绑架、拘禁形式进行,行为人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但两罪仍在犯罪目的、侵犯的客体、犯罪手段、处罚力度以及双方有无债权债务关系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别,而且就社会危害性而言两者不可同日而语。

笔者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最本质区别在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勒索型绑架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勒索他人财物”,意图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也就是说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型绑架罪的本质之所在。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要考察各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根据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分别定罪处罚。

因此,要准确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除了需要判定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外,还要认真审查行为人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目的。

  (三)非法拘禁时间长短对定罪的影响

  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是否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刑法与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

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对非法拘禁罪没有影响,只对量刑有意义”。

[④]笔者认为,非法拘禁罪作为典型的持续犯,其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被害人行动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否则就不能构成犯罪。

从这个意义上说,那种认为时间的长短对非法拘禁罪的构成没有影响,而只对量刑有意义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同意这样一种观点,即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是否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应该从基本时间和从重或加重构成时间两个层次来把握。

根据刑法理论与实务之通说,持续犯必须继续一定的时间,这就是基本构成时间。

所谓基本构成时间,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自着手之时直至其构成犯罪既遂的一定时间,是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时间条件。

[⑤]至于基本构成时间持续时间的长短,应根据具体犯罪的动机、手段、后果和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

1999年8月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作为应予立案的标准之一,这里的24小时就可以理解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时间。

笔者认为,一般主体的非法拘禁罪构成时间可以参照上述标准,也应当以24小时作为基本构成时间。

所谓从重或加重构成时间,是指犯罪构成既遂之后直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时间因素。

[⑥]具体而言,如果其客观行为在持续一定时间构成犯罪之后依然持续的,持续时间的长短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

从这一角度来理解,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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