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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教案

N第一节知识产权法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目前主要有两种表达方式,一是列举式定义,

即通过对知识产权种类和范围的列举,来分析和认定知识产权的概

念;二是概括式定义,即从各种知识产权中抽象出一般特征,用以定

义知识产权的概念。

现在比较认可的概念是: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或工商业

标记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权利的统称。

二、对概念的基本理解

1、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

2、是一类关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的权利;

3、是一类法律规定的权利。

三、知识产权的范围及特征

(一)、知识产权的范围

依据Trips协议的阐释,当前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

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以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

法保护的内容。

(二)、知识产权的主要特点

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类通过脑力劳动创造

出来的信息,因此,这类权利与一般的民事权利不同。

其原因就在于

权利的客体不同。

1、非物质性

①专有性。

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

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

这表明权利人独占或垄断的专有权利受严格保

护,不受他人侵犯。

只有通过“强制许可”、“征用”等法律程序,才能

变更权利人的专有权。

2、专有性

②地域性。

即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外,经一国法律所保护

的某项权利只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

3、时间性

1

③时间性。

即法律对各项权利的保护,都规定有一定的有效期,各国法律对保护期限的长短可能一致,也可能不完全相同,只有参加国际协定或进行国际申请时,才对某项权利有统一的保护期限。

4、地域性

2001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辉瑞公司“伟哥”发明专利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万艾可的专利一旦正式生效,其保护期将延续到2014年。

当时国内已有不下20家制药企业对以“西地那非”为主要成分的伟哥类产品做了多年研究,有的甚至已经完成了临床研究。

于是,在万艾可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一个月内,国内12家企业联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请求专利复审委宣告万艾可专利无效。

理由是该药品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及信息披露公开不充分。

2004年7月5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62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万艾可”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

此后,辉瑞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之间开始了一场长达3年之久的专利纠纷。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说明书所述的治疗效果及实验数据缺乏明确的指向及关联"的说法,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至此,辉瑞公司取得了最终胜利,国内的制药企业不能生产“伟哥”。

市场格局已变

事实上,当年国内企业之所以打这场官司,主要是“万艾可”专利在中国是否有效,关系着诸多仿制药企业的商机。

但是,经过三年,国内的ED市场已经发生变化。

“伟哥联盟”中的一企业相关人士表示,尽管辉瑞胜诉,但时至今日对企业来说,这个药的市场意义已经与仿制初期大不相同。

这两年,拜耳和礼来的新药相继登陆中国市场,且势头强劲;再加上本土市场早有的补肾壮阳的中成药也占据了不小份额,所以即便可以仿制了,市场也没有当初想象的大。

2014年前国内药企不能生产“伟哥”

“伟哥”案回放

1994年5月13日,辉瑞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万艾可的用途专利。

2001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万艾可发明专利权后,12家国内制药公司组成的“伟哥联盟”联合向复审委提出对辉瑞万艾可应用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2002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始对该项专利进行复审。

2004年7月5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2004年9月28日,辉瑞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告上法庭。

2005年3月31日,北京市一中院知识产权庭首次开庭。

2006年6月2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一审裁决,对原告辉瑞公司所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回专利无效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06年6月17日由国内12家企业组成的“伟哥联盟”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第二节著作权法

一、著作权、著作权法的概念

著作权,亦称版权(Copyright),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

著作权法则是指调整著作权法律关系以及相关权益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著作权的客体——作品

(一)著作权客体——作品应具有的条件

1、作品是表现作者的思想和情感的智力创造成果。

2、作品必须可依附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加以表现。

3、作品必须是作者创造性劳动的产物,是作者独立构思、独立创作完成的。

4、作品应具有可复制性。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1)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2)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3)时事新闻,即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4)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二)作品的种类

1、根据作品的内容领域的不同可把作品分为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2、根据作品表现形式的不同可把作品分为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3、根据作品是一人还是多人创造完成可把作品分为独立作品和合作作品。

4、根据作品的完成是否为作者的职务行为可把作品分为职务作品和非职务作品。

5、根据作品的创造是否是基于他人委托可分为独立人作品和委托作品。

6、根据作品创造上是否存在先后关联的基础性关系可把作品分为原作品和演绎作品。

7、依据作者的国籍可以将作品分为国内作品与外国作品。

李淑贤(溥仪遗孀)曾与贾英华是邻居,贾曾帮助李整理溥仪的日记及其他遗留文字,并整理李的一些口述资料。

后以署名“李淑贤”、“贾英华整理'的方式将有关整理的文章发表于杂志上。

随后,李淑贤与王庆祥合作,并将存放在李淑贤处的溥仪日记、其他文稿,以及出自贾英华手笔的整理成果(包括溥仪编年、写作采访线索、溥仪病历摘抄,李淑贤口述回忆资料等)全部交给了王庆祥,其中仅贾英华整理的李淑贤的口述资料即有2万余字。

王庆祥利用上述资料完成了《溥仪的后半生》一书。

与此同时,贾英华自费采访了三百余人,包括溥仪“后半生”

开始的目睹者(即与溥仪一道被特赦、一道从抚顺到北京的人)到“后半生'结束时的目睹者(溥仪去世前守候在病榻旁的人),查阅了大量档案资料(包括有关的新闻报道等)其收集、笔录的文字已超千万字,在此基础上,贾英华完成了《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

李淑贤与王庆祥在法院起诉,指控贾英华的《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剽窃了《溥仪的后半生》一书达70%以上,构成侵犯版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销毁存书,不得再印刷出版,并且赔偿经济损失等。

被告贾英华辩称:

《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是自己根据调查、收集并整理的历史资料独立创作完成的,根本不存在剽窃李淑贤、王庆祥一书的行为,恰恰相反,原告之一的王庆祥拿走并使用了被告使用了被告的整理成果,用于《溥仪的后半生》的创作,已经构成侵权。

【判决与理由】

(-)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理由

被告贾英华在创作《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的过程中,通过长期搜集、整理,获得了对溥仪生平的广泛了解,以此构成了其书主要内容,这些内容不是抄自原告作品。

被告出于创作历史人物传记作品的需要,部分以溥仪日记、文稿及其他关于溥仪生平的资料,作为写作线索和事实依据,在其书中用文学形式表述,其中直接引用部分的数量远未超过合理限度。

被告利用溥仪生平资料的这种方式,并未违背该书发表时我国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也未侵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原告李淑贤对溥仪日记、文稿及个人回忆文章所享有的相关的著作权权益。

因此,贾英华享有该书的著作权,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问题】贾英华是否是《末代皇帝的后半生》的作者的关键在于:

1.对反映客观事实的史料的使用,是否会影响作品的独创性?

2引用的性质与合理性。

【法理分析】

公众自由使用的历史资料的利用不应当影响作品的独创性

在本案中,贾英华在创作《未代皇帝的后半生》中,使用了有关溥仪生活的历史资料,而正是由于对史料的运用是否影响独创性产生了不同的理解;由此才引发了原告的诉讼。

在这里要关注的问题是:

历史性资料是否影响作品的独创性。

历史资料是对人类生活中已经发生的现象的如实记载,无论是自然现象还是人文现象,均是被记载的对象。

对诸如史料、科学领域内公认的结论等资料的使用,应当不影响作品的独创性。

因为史料、科学领域内公认的结论等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或者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资料,是任何人均可使用的资料而不是正在受到法律保护的他人创作的作品。

当然,从对资料使用的“度”来讲,如果仅是资料的堆砌而没有自己的思想结果,或者资料的使用大于自己独立创作的内容,造成“枝大于干”的局面,同样需要重新考虑其作品的独创性。

如果特定人通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对历史资料进行重新整合所产生的结果,不再是纯历史资料。

因而其性质不属于历史资料,而是属于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受到保护。

在认定剽窃行为时,对公众可自由使用的资料,如历史资料等的使用,并不构成剽窃,因为剽窃仅针对未经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他们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就历史资料等公众可自由使用的资料而言,其处于公众自由使用的领域,没有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屏障,故不存在侵权问题。

三、著作权的主体

(一)作者

1、自然人作者,包括公民作者和外国人作者。

2、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者。

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二)特定情形下著作权主体的确认

1、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完成演绎行为的演绎作品的作者

2、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合作作者

3、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编辑人

4、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制片者

5、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自然人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且作品完成2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在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使用其职务作品后作者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对职务作品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6、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7、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四、著作权的内容及保护

(一)、著作权权利内容及限制

1、著作人身权

A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以一定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

B、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C、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D、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2、著作财产权

又称“著作经济权”,使著作人身权的对称,指作者及传播者通过某种形式使用作品,从而依法获得经济报酬的权利。

【案情摘要】原告:

陈某;被告:

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第三人:

陈伟志

2001年5月,时任台湾罗礼屋公司设计部主管的台湾居民陈韦志创作完成“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罗礼屋公司将上述美术作品使用于肥皂盒、垃圾桶、漱口杯等产品上。

2002年,“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

公开发表于台湾地区出版的《礼品世界》杂志上。

2003年11月,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与讼争“宝贝猪”图案相同的图形商标,并获准注册。

2004年3月,经台湾罗礼屋公司确认同意,陈韦志将“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浙江人陈某。

陈某于2004年4月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并获得作品登记。

2007年11月1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与陈某在厦门沃尔玛购物广场购得胜利塑胶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小猪方形有底纸巾架”产品2个。

陈某遂以胜利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厦门市中院一审判决:

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台湾居民陈韦志创作完成的“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在大陆登记为注册商标,并在销售的产品中使用该注册商标,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二)、著作权的产生和期限以及合理适用

1、著作权的产生

《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2、著作权的期限

A、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B、作品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3、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案例1武松打虎案

基本案情:

1954年刘继卣创作了组画《武松打虎》,1957年该画由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

刘继卣1983年去世。

妻是斐立,女儿是刘蔷。

1980年景阳岗酒厂将《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使用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酒瓶上。

1989年景阳岗酒厂将该图案在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了商标。

1996年7月,斐立和刘蔷作为《武松打虎》作品权的继承人,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在海淀法院起诉了景阳岗酒厂;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及诉讼费用。

1997年4月,斐立和刘蔷以“未经本人许可”和“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为由,请求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武松打虎》的注册商标,该商标被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

构成侵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20万元及1万元的合理费用。

本案法律点:

1、未经许可使用构成侵权;

2、在侵权的情况下注册商标也无效;

3、著作权的继承人继承了财产权。

五、《著作权法》侵权行为和法律责任:

(一)侵权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

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另外,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2、行政责任:

如果非著作权人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3、刑事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原告王亚军诉被告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艺龙公司因在其经营的西祠胡同网站上连载了未经原告授权的恐怖小说《鬼校日记》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判在西祠胡同网站上立即删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小说《鬼校日记》的内容;并在网站的“聊斋在线”栏目首页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

王亚军是校园恐怖小说《鬼校日记》的作者,于2006年2月16日以“廊坊王亚军”的网名在新浪网新浪论坛读书频道首次连载发表该小说。

2006年8月,王亚军发现艺龙公司经营的“西祠胡同”网站玄幻版块下的“聊斋在线”栏目中的讨论区自2006年2月26日起未经其许可也在连载《鬼校日记》。

相关页面显示该《鬼校日记》是由讨论区用户上传到“西祠胡同”网站的。

后原告起诉到朝阳法院,要求艺龙公司赔偿其损失7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但艺龙公司认为自己不存在主观过错,在原告起诉后直至开庭审理完毕未将《鬼校日记》从其网站上删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亚军是《鬼校日记》的著作权人。

艺龙信息公司经营的西祠胡同网站的讨论区内出现了该网站注册用户上传的《鬼校日记》内容,此行为属于将《鬼校日记》在信息网络上传播的行为。

该传播行为并未经作者王亚军许可,属于侵犯王亚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对此,艺龙信息公司应当承担删除相应侵权内容、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王亚军提出要求艺龙信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及在西祠胡同网站、新浪网、《中国青年报》、《华夏时报》、《京华时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王亚军未就其精神上的损害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举证,且依据本案侵权行为的范围,艺龙信息公司在西祠胡同网站上载《鬼校日记》的相应栏目赔礼道歉可以弥补王亚军受到的精神损害,故法院对王亚军提出在西祠胡同网站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节专利法

一、专利权的概述

1、专利权的含义

专利是专利权的简称,它是国家按专利法授予申请人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发明创造成果所享有的独占、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

它是一种财产权,是新产品、新技术依法独占现有市场、抢占潜在市场的有力武器。

发明创造的合法所有人依法享有的独占权广州中宜与日本索尼专利侵权纠纷案

日本索尼公司于1995年9月向中国知识产权局申请“电池装臵和用于电池装臵的安装装臵”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9月获得授权。

2004年4月16日,索尼公司经公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中宜公司购得型号为QM7lD的电池两块以及其他型号的电池,并取得“GUANGZHOUTOPPOWERELECTRONICSCO.LTD”商业发票。

广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判决中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赔偿

索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l0万元。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2、专利包括的内容

在我国,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1)发明专利。

发明专利的技术含量最高,发明人所花费的创造性劳动最多。

新产品及其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都可申请发明专利。

(2)实用新型专利。

涉及产品构造、形状或其结合时,可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3)外观设计专利。

涉及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能不能举出符合这三种专利的实例来?

答:

如微型数码照相机、微型化掌上摄像机、超薄型电视机、小型化汽车、微型家用洗衣机的专利应该属于实用新型专利。

安迪生发明的电灯、电影放映机专利属于发明专利。

台壁两用灯具的专利就属于外观设计专利。

3、专利的特征

案例1:

我国对乙二醇,聚乙烯醇和丙烯腈三个引进项目中,其列入39个外国专利,支付专利使用费高达750万美元和718万人民币,但据确查乙二醇生产中的22个专利,在签合同时已有7个专利超过了专利有限期,而我们还在高价支付专利费。

案例2:

日本松下电子部等几家公司,对上海无线电某厂转让的十个专利中,有六个是属于未经批准的专利申请,而我们却当正式专利来支付费用。

问:

这两个案例说明什么?

答:

专利是有时间性的。

在付专利费时我们一定要查清楚此项专利是否超过了有限期。

还要看此专利的申请是否得到了批准。

未经批准的专利申请,不能按专利来支付费用。

问:

在专利的定义里我们要特别注意的是什么?

答:

专利是在一定时间内起作用。

还有独占性,就是说它是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犯。

第三个特性,就是地域性。

即:

一项发明在

哪个国家获得专利,就在哪个国家受到法律保护。

专利的三个特性:

独占性,时间性,地域性。

(1)独占性。

拥有专利可以独占市场,没有专利权人的允许,任何人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或依照其专利方法生产该产品。

(2)时间性。

发明成果只在专利保护期限内受到法律保护,失效专利包括期限届满或专利权放弃、不交年费而中途丧失,任何人都可无偿使用。

(3)地域性。

一项发明在那个国家获得专利,就在那个国家受到法律保护,外国专利在中国不受保护,同样中国专利在外国也不受保护。

4、专利的保护期限

发明专利保护20年,实用新型专利保护10年,外观设计专利保护10年。

二、专利权的相关问题

1、为什么要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既可以保护自己的发明成果不被他人仿冒,同时可以独占新技术及新产品的市场,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如通过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转让专利技术、专利实施许可、专利入股等方式获利)。

没有专利保护的公开技术任何人都可无偿使用。

有一位作家经过8个月的努力终于写成了一部小说,但没过几天就被一个出版商偷去印刷成书并出售。

大家是怎样看待这件事的呢?

我们说这位作家所有的努力白费了。

同样的,在日常生活中可能会有很多同学爱做一些小发明,这当中不乏会有一部分小发明有很高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如果懂得了专利的作用与专利的申请方法后可以很容易通过申请专利来保护自己的发明创造,这部分内容对同学们是很有用的。

那么什么是专利呢?

2、有了技术成果先申请专利还是先发表论文?

在我国,专利审批采用先申请原则,即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同样的专利申请,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专利的个人或单位。

因此申请人应及时将其发明申请专利,以防他人抢先申请。

由于授予专利的条件必须具有新颖性,发表论文、参加展览、开鉴定会都会公开技术

而丧失新颖性,因此发明人有了技术成果之后,应首先申请专利,再发表论文,以免因发表论文而公开技术,再也不能申请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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