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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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

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

呈报单位:

海林市民政局

填表时间:

2015年9月1日

职权名称

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资金给付(自动流水号:

302171)

职权类型

行政给付

审核转报

职权编码

231083-07-0-1691

法定主体

海林市民政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

审核申请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资金给付所需材料

3.确认责任:

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4.送达责任:

全面推行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支付到保障家庭账户,确保最低生活保障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5.实施责任: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依据内容

1.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2.《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黑政发〔2015〕1号)

第八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签字确认。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个人应如实提供。

3-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3〕13号)

(三)规范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要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要提供本人签字确认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承诺书。

3-2.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

第七章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

二、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程序。

规范发放程序。

各地要全面推行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支付到保障家庭账户,确保最低生活保障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责任边界梳理表

层级间责任边界

层级

责任分工

县(含区)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资金审批、给付

相关依据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

第三十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3〕13号)

三、(三)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管机制。

各级政府要定期组织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违法违纪情况发生;市(地)、县(市)民政部门要完善内部监察职能,配备专职监察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社会救助监察工作。

部门间责任边界

部门

责任分工

海林市民政局(牵头部门)

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资金审批、给付

海林市财政局

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违法违纪情况发生。

海林市审计局

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违法违纪情况发生。

海林市监察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与其合署)

开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违法违纪情况发生。

相关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

二、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政策措施(五)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管机制。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备注

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

呈报单位:

海林市民政局

填表时间:

2015年9月1日

职权名称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自动流水号:

302257)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审核转报

职权编码

231083-03-0-1674

法定主体

海林市民政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

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尽快予以初步审查核实,并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

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实地查验。

3.核审责任:

对案件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其他权利。

5.决定责任:

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对救助资金发放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案例,依法予以查处。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立卷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依据内容

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3〕13号)

三、完善机制,进一步推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各地要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有条件的地方要以市(地)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

2.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

第四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

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政发[2015]1号)

第九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待遇或者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3-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通知(黑政办发〔2009〕37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黑龙江省政府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管理制度;促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社会化管理。

责任边界梳理表

层级间责任边界

层级

责任分工

县(含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待遇或者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相关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待遇或者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通知(黑政办发〔2009〕37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政发[2015]1号)

第九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备注

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

呈报单位:

海林市民政局

填表时间:

2015年9月1日

职权名称

对救助申请家庭进行经济状况确认(或登记、证明、鉴定、认定)(自动流水号:

302549)

职权类型

行政确认

审核转报

职权编码

231083-08-0-1697

法定主体

海林市民政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

审核申请救助人员的经济条件,审核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3.决定责任:

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4.公开责任:

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

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依据内容

1-1.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民发〔2013〕139号)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1-2.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1-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3〕13号)

二、规范管理,进一步促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三)规范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1.申请。

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1-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

二、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程序。

规范申请程序。

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1-5.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黑政发〔2015〕1号)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须提供本人签字确认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承诺书。

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家庭成员申请确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1-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黑政发[2014]35号)

三、临时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二)申请受理。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

2.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黑政发〔2015〕1号)

第八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签字确认。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个人应如实提供。

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黑政发[2014]35号)

三、临时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临时救助制度审核审批:

一般程序。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救助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

第六章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

公示期为7天。

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5.《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责任边界梳理表

层级间责任边界

层级

责任分工

负责对救助申请家庭进行经济状况核查。

相关依据

黑龙江省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黑政发〔2015〕1号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个人应如实提供。

备注

行政权力责任事项梳理表

呈报单位:

海林市民政局

填表时间:

2015年9月1日

职权名称

退役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见义勇为人员评定残疾等级认定(自动流水号:

302740)

职权类型

行政确认

审核转报

职权编码

231083-08-0-1698

法定主体

海林市民政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

(1)公示办理行政确认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2)对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符合申报要求形式的,予以受理,出据《受理通知书》。

(3)材料不齐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

对市(地)民政部门、县(市)民政部门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

3.决定责任:

符合条件的,作出确认决定。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

将伤残证件送达申请人。

5.公开责任:

将审批合格的予以公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依据内容

1.《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4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它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4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它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3.《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4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它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4.《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4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它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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