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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2008年04月22日16时59分129

 主题分类:

食品医药民族民政

 “医疗救助”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8]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8号),结合《福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榕政综[2007]249号)及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制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我市实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二)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原则;

  (三)坚持政府救助、社会扶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量力而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六)与《福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相衔接。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我市城市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乡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及分散供养的“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人员;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含)以上重度残疾人。

 

第三章医疗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城市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是在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医保待遇的基础上,对救助对象因患病住院治疗及门诊大病病种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医保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含起付线以下个人支付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一)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医保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治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扣除医疗保险补偿金额后,以此为基数按50%比例予以救助。

对其它门诊大病病种治疗费用,以医保目录范围内的治疗费用为基数,按60%比例予以救助。

  医保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及治疗项目包括:

  

(1)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

  

(2)重症尿毒症透析;

  (3)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

  (4)精神分裂症治疗;

  (5)高血压;

  (6)糖尿病。

  其它门诊大病病种包括:

结核病规范治疗、危重病抢救、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心功能衰竭、系统性红斑狼疮。

  

(二)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医保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诊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扣除医疗保险补偿金额后,以此为基数按50%比例予以救助。

  (三)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及分散供养的“三无“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11种门诊大病病种诊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实行全额救助。

市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的救助费用由市财政直接补助。

  (四)年度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五)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伤、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违规违法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事件中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除外)。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各县(市)区要发动各方力量筹集资金,研究并制订有关配套政策,通过发放日常医疗补助等方式,帮助本地医疗救助对象解决日常疾病的基本医疗服务,提高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障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医疗救助的申请、办理程序

  第八条县(市)区民政部门、残联每季度将救助对象名册及变动情况报送医保中心,用于救助对象身份核对确认工作。

其中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三无“人员由民政部门审核报送,二级(含)以上重度残疾人由残联审核报送。

  第九条医疗救助对象应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暂由医保中心根据其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医保卡就医和结算的费用信息按本办法进行计算,并直接与救助对象办理结算。

待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后,转为直接用医保卡与居民医疗保险费同时结算。

未按规定使用医保卡就医和结算的医疗费用暂不予救助。

  第十条县(市)区民政、残联、医保中心及定点医院对医疗救助对象身份及就医行为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医疗救助对象如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取消其获得医疗救助的资格,并追缴已获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五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一条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救助对象凭医保中心发放的医疗保险卡和相关身份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保卡作为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按医保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各项诊疗和管理制度及优惠办法,参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要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药品和医疗服务应尽量控制在医保目录范围内,并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市、县两级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

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市、县两级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财力状况较好的县(市)区,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资金规模。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主要渠道为:

  

(一)省、市财政部门专项补助的资金。

  1、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

  2、市级财政对各县(市)区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具体办法是扣除省级补助资金外,对平潭县、永泰县、闽清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80%;对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及罗源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25%。

  

(二)县级财政负担省、市财政补助资金以外的救助资金。

  (三)本地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此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津、法规和规章。

  (四)各县(市)区从年度社会福利彩票所筹公益金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作为县级城市医疗救助调剂金。

  (五)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资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监管。

市、县两级医保中心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审核、支付业务。

  第十七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滚存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民政、残联、劳动、卫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福州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和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

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各县(市)区政府也应成立相应的协调和办事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办理本地区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配套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卫生部门按照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相关优惠措施,控制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做好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工作。

医保中心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金的审核、支付工作。

  第二十四条残联负责做好二级(含)以上重度残疾人的审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资料,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辖各县(市)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榕政综[2006]15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残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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