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文献综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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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文献综述

本科生专业文献综述

题目:

论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文献综述

姓名:

张燕

学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业:

法学

班级:

法学41班

学号:

2264114

指导教师:

陆红职称:

副教授

2007年06月16日

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

论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文献综述

法学专业学生张燕

指导教师陆红

摘要:

中小股东权益的享有,需要法律救济的实现。

中小股东的权益广泛,包括表决权、知情权、诉讼提起权、股份价值评估权等。

实践中出现了大股东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操纵公司,侵害小股东权益的现象。

建立在公平、正义、平等原则下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通过采取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两种途径来实现法律救济,其中股东直接诉讼包括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公司解散之诉及股东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从而使中小股东的权益得到保护。

关键词:

中小股东;控制股东;直接诉讼;派生诉讼

SummarizationoftheProtectiontotheRightsandInterestsofMinorityShareholders

StudentmajoringinlawZHANGYan

TutorLUHong

Abstract:

Therightsandinterestsentitledtominorityshareholdersneedtoachievelegalrelief.Therightsofminorityshareholdersarebroad,includingtherighttovote,therighttobeinformedandtherighttoinitiateproceedings,therighttoassessthevalueofsharesandsoon.Inpracticethereisaphenomenonthatthemajorityshareholdersorstrongshareholderscontroltheshareholdermeetingtoviolatetherightsandinterestsofminorityshareholders.Basedonfairness,justiceandtheprincipleofequality,therightsandinterestsofminorityshareholdersprotectionadopttwowaystoachievethelegalrelief,oneofwhichisshareholder’sdirectactionincludingshareholderresolutiontovoidorrescindedaction,thedissolutionofthecompanyactionandshareholdersunfairprejudicereliefsystem,theotheroneisshareholder’sderivativeaction,inwhichtheminorityshareholdersrepresentthecompanytotakelawsuittoprotecttheshareholder’srightsandinterestsfinally.

Keywords:

minorityshareholders;strongshareholders;directaction;derivativeaction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司的扩大,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会逐渐将很多经营决策权让渡给董事会,实现公司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进一步分离,其实质就是从管理者股东到投资者股东再到投机者股东的变化,这在一些小股东人数众多的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是适用的。

但在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些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小股东的投机性并不明显,而更多地体现为依附性和被动性。

由于所持股份数量的弱势,管理权的削弱对股东权益的威胁最大。

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大股东通过董事会甚至股东会操纵公司,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实例。

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是公司法的重要课题。

现根据已有文献的研究成果综述如下。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概述

(一)中小股东权益概述

中小股东权益即公司中中小股东所拥有的对公司、控制股东及董事会的权利,这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我们要先界定与之相对应的概念,即控制股东。

当前理论上界定标准有客观标准和控制力标准两种,赵万一学者认为客观标准主要依据“资本多数决”的原理去考察资本的控制,找到一个单纯的数量标准,它把公司的股东大致划分为两大阵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称为少数股东或小股东,持股超过公司股本50%便足以对所持股的公司施加支配性影响,这些股东就是公司的控制股东,该股东也称为控股股东。

[1]203

但随着当代公司的发展,由于大规模的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份分散的事实使股东不需要持有超过半数的股份就可以行使对公司事务的控制。

据统计,美国大公司(幸福500家获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最大股东的持有比例为15、4%,英国公司最大股东的平均持股比例为14、4%。

而欧洲大陆国家股份的比较集中,德国最大股东的平均持股比例为19、6%。

[2]111

在当今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股权的股东亦可能取得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

因此我国法律学者王丹提出控制股东分为两个方面:

一为通过拥有半数的股份享有多数表决权而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当然成为的控制股东(直接控制股东),一为持有少数股份,但是通过其他对公司经营实施某种影响力从而拥有控制力的股东(间接股东)。

第二种类型的股东拥有的是一种实质性的控制,这种行为的实施关系一般不轻易暴露出来,具有高度隐蔽性。

它是一种股东通过持有具有表决权股份来直接或间接的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及经营政策的力量,只有当其对公司经营实施了某种影响力时,才可能对其具有控制力进行认定。

[3]308

所以说,控制股东只有包含控制力这一因素,才能成为:

“控制”股东,将控制力作为认定控制股东的标准并没有否定股份比例认定标准,恰恰相反,是对这一原则的补充,扩大了控制股东的范围,不仅仅是从形式上,更从实质上界定了控制股东。

控制股东的概念明确,相应地中小股东也就随之确定:

中小股东是指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半数以下或者持有公司半数以下股份且不能对公司经营管理实施某种影响力而不拥有控制力的股东。

学者刘俊海总结其特点为:

(1)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相对较小,与大股东相比数量悬殊

(2)分布各地,与公司之间的联系困难,他们之间的沟通也困难(3)中小股东在公司中一般比较消极,仅仅充当投资者.(4)无法对公司形成有效影响,自己的意愿交给了控制股东,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实际受控制股东的支配。

[1]174

(二)中小股东权益范围

中小股东的权利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股东权,泛指股东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

狭义的股东权,则仅指给予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4]45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一般股东享有的权利也就是中小股东享有的权利,股东的权利众多,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一般只赋予股权性质的不同而不尽相同,但就各国或地区公司法共同确认的股东一般权利而言,股东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1、股东的表决权,即股东通过股东会对公司重大问题表明自己态度的权利,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

2、股东的知情权,指股东了解公司活动和经营效果等各种情况的权利,是保障股东收益权、股东表决权的基础性权利,一般包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账簿阅览权,股东名簿查阅权,公司重要文件查阅权及会计检查人的聘用请求权。

3、股东诉讼提起权,可以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亦称股东代表诉讼,赋予股东诉讼提起权---是为了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二是制约董事行为的有效手段。

4、公司持异议股东所享有的股份价值评估权,主要发生在公司组织结构的重大变更方面。

5、公司享有的其他权利,包括股东的提案权、股份的自由转让权、优先认购权、股份分派请求权及剩余财产分配权等。

[5]180-195

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公司法人人格的公平价值目标

法律的公平价值与效益价值在理念上应该是不分主次、不分轻重、不分先后的。

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态便是公平与效益的最佳平衡。

但是现实中却是公平与效益发生冲突,进行价值选择不是选择一个,放弃另一个,而是在兼顾两者的前提下,“既使公平成为保障效益最大化而又能保证社会结构稳定在最低极限上的公平,效益成为社会所能承载范围内保证社会财富的再生产达到最高极限的效益”。

实践中,控制股东把持董事、监事会成员选举实际剥夺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尤其是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从事关联交易的行为更直接侵犯了中小股东资产收益权,最终损害其财产利益,这不但对中小股东不公平,而且从投入产出比来说是缺乏效益的。

保障中小股东的权利和效益,在某种程度上会降低控制股东的直接效益,但却保证了整体长远的效益,并且不但直接使中小股东的公平得以实现,而且间接上促进了控制股东的公平的实现。

所以,加强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有助于法的公平价值与效益的最终契合。

[4]276

(二)法理正义在具体实践中变异的现实性

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曾指出:

“法律学家们赞扬或者指责法律或其实行时,最频繁使用的词语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

”对立法和司法而言,正义始终是法律追求的永恒目标。

但正义却在具体实践中发生了变异。

张民安学者提出资本多数决是由一股一表决权的股权平等原则延伸出来的,持股数量直接影响其表决权,每一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是与其持有的股份数额成正比的。

这一制度使得多数股份具有了支配性,谁持有了公司的多数股份,谁就在公司中处于支配地位。

股东大会的决议的做出、董事的产生也自然受到多数股股东的支配。

而这样一来,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原本正义平等的关系出现了异化,多数股股东实际支配了少数股股东,以此种原则形成的公司,其实只是多数股东的意思,控制股东拥有了远大于其持有的股份数值得控制的影响力,这一原则的运用使得控制股东对资本的支配权扩大了,而少数股东的支配权缩小了,现在公司制度的发展更加剧了这种异化。

[6]56

(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权利滥用理论是近代民法为制止个人利益极度膨胀,危及他人合法利益和市民社会和谐秩序而发展出来的一条法律原则。

随着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相结合的法律思想在现代民法中支配地位的确立,各国民法纷纷引入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德国民法典》226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295条第一项,《瑞士民法典》第二条第二项和《日本民法典》第一条第三项。

正是在这种民事立法的背景之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用以消除资本多数决滥用制弊端的主张被提出来了,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实质是一种民事权利的滥用。

股东在行使表决权等各项公益权时,要受到一定界限的限制。

如果控制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到公司和小股东的权益,那么控制股东的这种权利会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被否定,因资本多数决滥用而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

[4]515

(四)股东权利平等原则

股东权利的平等现在已是各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德国在1978年的《股份法》时增加了53条规定:

“股东之间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获得同等对待”。

欧公理事会第2号公司法指令第42条规定:

“各成员国法律应当确保平等对待处于同等地位的所有股东”。

美国《模范公司法》规定,同一类的股票中任何股票必须和该类的其他股票有相同的优惠限制及相关权利。

日本的大多数学说和判例也承认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虽然其《商法典》没有明确规定。

股东平等原则要求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应当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额进行平等对待,不得在股东之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

股东平等原则的主要内容是股份平等,要求同股同权和一股一表决权。

学者刘俊海则认为股份平等原则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股东平等,考虑到各方面因素无法直接运用涉及股份内容和数量的股份平等原则予以判断。

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平等原则指禁止客观上缺乏合理性的不平等待遇,因此要赋予中小股东法律救济的权利。

[1]170-171

三、直接诉讼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股东直接诉讼(shareholdersdirectaction)是指公司股东为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而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或其他的如大股东、董事、监事等依照一般诉讼程序提起的诉讼。

另有学者指出股东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以其自己名义对加害人提起的诉讼。

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条规定,实际上是被各国立法所广泛确认的直接诉讼救济方式。

按照不同的分类,股东直接诉讼可作不同的区分。

按照一般的诉讼法分类可将其分为股东的个人诉讼、股东的集团诉讼等形式。

从保护中小股东权力角度可以将其分为强制公司解散之诉和替代性不公平损害的救济之诉。

按照各国公司法的规定,有些股东权利受到损害,股东提起诉讼不但要使用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则,还要遵循公司法的特殊规定,例如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公司解散之诉以及股东利益不公平损害之诉。

[7]853

(一)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

它是指如果股东会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在立法上,美、日、法、德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股东会决议或撤销之诉的规定。

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的为无效。

《日本商法典》规定,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式违反了法律章程的规定时,股东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请求法院将该决议撤销。

从各国立法来看,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是不同的:

决议无效是指股东会决议在内容上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等实质上的瑕疵而导致其不生法律效力。

而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是指在程序、形式等方面有瑕疵而导致法院宣告予以撤销。

董东学者认为股东会瑕疵的具体表现,从其形成原因看,可以归纳为两方面:

一方面是决议程序性瑕疵,另一方面是决议内容瑕疵。

[7]855

需注意的是: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是决议撤销的原因还是决议无效的原因。

按以上分析,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是实质上的瑕疵,理应列为无效事由。

但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如《日本商法典》、韩国《商法》、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现行法都将其修订为决议撤销的事由。

这主要考虑到法律规定决议无效与撤销的效力问题。

因为决议撤销的瑕疵较轻微,为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国外立法例通常对决议撤销之诉有起诉期的限制。

如韩国规定决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起,日本规定为3个月,但对决议无效之诉通常没有起诉期间的限制,使得决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只有严重的瑕疵才能成为决议无效的事由。

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比起违反法律自然要轻微,因此将违反章程改为撤销事由与瑕疵程度是相符的。

我国新《公司法》第22条也规定了无效或撤销之诉,并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列为撤销事由。

[5]224-225

(二)公司解散之诉

它是指基于股东的请求,法院可以颁布命令要求公司解散,并对公司的财产予以清算,以保护少数派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都是公司法解散制度的重要内容并被当作保护股东权利的途径之一。

法国、德国、日本等主要国家的公司法和商法典均有明确规定:

英美国家,一旦公司陷入僵局或者董事、控制股东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股东便有权申请法院解散公司。

目前,美国有37个州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

英国1948年公司法的222条也规定:

法庭有权解散公司,如果它认为解散公司是公平正义的。

[8]299

我国新颁布的《公司法》统一明确规定股东享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权利。

第183条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而且规定: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确权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可以说,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属于少数股东权,而不是单一股东权,之所以要这样规定,一方面要防止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的多数派股东的专横,另一方面是防止在单独股东权情形下个别股东滥用权力。

[9]63

(三)股东利益的不公平损害司法救济制度

公司股东在遭受公司、董事或者控制股东不公平行为损害的情况下,法院通过解散外的一些合理的措施指导、规范、调整公司事务,以消除不公平行为,保护股东权权益。

它和解散之诉关系是只有在董事或者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对股东利益造成很严重损害,且公司事务上成为压榨少数股东的工具时,股东才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理由,否则,只能提起不公平损害诉讼,此外,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理由还包括其他方面的内容。

第二,公司解散诉讼只能针对公司提起,公司本身就是权利义务的承受人,而不公平损害诉讼则可直接针对负有责任的董事、控制股东提起。

英国《上市公司法》在1985年对此进行全面和系统的规定。

根据该法第459条的规定“公司成员可以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法庭发布任何它认为是适当的命令,前提是如果公司事务的执行正在或已经不公平的损害公司全体成员或部分成员的利益,或者公司的任何现实或虚拟进行的行为、不行为已经或将造成不公平损害”。

[8]349

美国则采用两种方式应对不公平损害,一种方式是由公司或公司成员买断少数股东的股份。

美国《修正标准上市公司法》第13规定,对公司的下列行为,股东有权要求对其持有不同意见,并有权要求公司买断自己的股份,对自己支付公平合理的估价:

要完成一项公司为其中一方的合并的计划,要完成一项公司为其中一方的股票交换计划,不是在通常的或正常的业务范围内出售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组织章程的重大修改严重的影响持异议股东的利益等。

这里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如何正确评估公司的少数股东的股份价值,即股份购买协议中的股份价格问题。

在美国通常的做法是,双方参照股份账面价格、市场价、益价、资本-收益比、专家意见及其它因素达成协议。

而且,一旦双方达成了购买协议,法院就会强制执行,即使是在执行时协议价格股份与真实价格相去甚远。

[10]66-77

我国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了损害赔偿之诉,根据这一规定:

诉讼的被告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是不包括公司监事;诉讼事由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必须对股东利益造成损害。

此外,我国新《公司法》还新增了一些股东直接诉讼,如第34条规定查阅权行使不能之诉,第75条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诉。

[11]241

四、股东派生诉讼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derivativeaction)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一举跟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

刘俊海学者提出它主要着眼于原告股东行使的股东权利。

这种诉讼权利并非源于股东本身,而是源于公司,并非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以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

“原告股东不是以属于他们个人的起因而起诉的,他们根据属于公司的诉因而以代表人资格进行诉讼”。

从世界各国立法对股东派生中的规定中,亦可看出派生诉讼的代位性。

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

如果公司或非法人团体不实施其正当的权利主张时,该公司或团体的一个或多个股东或成员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以实现公司和团体的权利。

日本《商法》第267条规定:

在公司本身待遇想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董事请求赔偿时,股东可代位行使公司诉权,直接提起诉讼。

我国台湾地区第214条亦做出了类似的规定等。

[12]85

股东的派生诉讼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当公司利益受到不当行为的侵害时,它可以确保司法监督的介入;可以使公司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以维护公司的利益,提供一种不需广泛而分散的股东可以采取一致行动的救济方法;保护公司经营管理免收不合理的干涉;当出现公司控制与公司进行内部交易的情形时其可以提供唯一的救济。

现代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现代英美普通法的产物,是随着公司和公司法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确立下来的。

该制度源于福斯诉哈博特规则的弊端,即股份多数决原则的体现,这一原则的体现就是大多数股东的意志毫无例外的被视为公司的意志,从而否定了少数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

美国后来即通过判例来加以限制,在1981年通过了著名的美国衡平规则(EquityRule94)。

它允许小股东维护公司利益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该规则规定:

在开始股东代表诉讼之前,提起诉讼的股东应当向所有股东提出正式要求,通知他们解决引起争端的问题,提起该诉讼的原告股东,也应该对董事会提出正式要求,通知他们也要就某一问题提起诉讼,如果该请求不起作用,则该要件可以予以免除,原告就要具体规定那些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并且也得声称当事人之间无串通共谋之事实,一般来看是联邦诉讼程序而不是州司法诉讼程序。

[13]183

美国法所确立的派生诉讼制度,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影响巨大,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所采用。

日本现行商法、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以及欧共体有关公司方面的第五号指令都对派生诉讼做出了明确规定。

我国的新《公司法》第152条确立了派生诉讼制度。

[11]608-609

(一)派生诉讼的当事人

股东派生诉讼的产生宗旨是要保护小股东权益免收不法侵害。

因此,公司股东应作为提起派生诉讼的当然原告,至于公司债权人能否作为派生诉讼的原告,学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由于传统公司法严格区分公司债券任何公司股东,认为无论是性质上还是在法律地位上他们都是两种不同的利益主体,因而传统公司法从根本上否认公司债权人的派生诉讼提起权。

反对观点认为,现代公司法正迅速发展起一股思潮,那就是要使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权利平等,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越来越成为公司法的重要任务,因此有必要赋予公司债权人派生诉讼提起权,还有观点认为:

由于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公司的债权人就公司对他人的债务完全可以依据上述制度予以救济,其效果与派生诉讼的代位效应基本相同。

故没有必要赋予公司债权人派生诉讼提起权。

[14]105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派生诉讼具有代位诉讼性。

股东只有在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前提下,才能提起派生诉讼。

而且,股东派生诉讼本就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设计的。

当公司利益受损,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之前,请求公司治理机构采取补救措施或提起诉讼,也是派生诉讼本身之义。

如果任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而不加以限制,就极易扰乱公司正常的商业判断,更不用说股东为私利而恶意提起诉讼的情况了。

鉴于此,各国都规定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有学者称之为公司内部机构先行处理原则。

美国则是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要受“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束缚。

日本《商法典》第267条规定:

“自6个月以前持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

公司自前项请求之日起30天内不提起诉讼,前项股东可以代为公司起诉,若因经过前项期间会使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时,虽有前两项的规定,但第一项的股东可以立即提起前项诉讼”。

与日本法不同,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了请求机关,但没有规定原告股东请求检查人考虑30天的期限的例外情形:

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检查人为公司提起诉讼,检查人则由前项之请求日起30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

[4]332

因此,可将各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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