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亮钟守平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瑞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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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亮钟守平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瑞城

唐亮、钟守平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瑞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唐亮,曾用名唐康,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四川省开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开江县长岭镇采实桥村一组。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天富,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开江县长岭镇采实桥村一组。

系被告人唐亮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连群,女,39岁,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开江县长岭镇采实桥村一组。

系被告人唐亮之母。

  辩护人曾捷,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守平,曾用名钟守兵,化名刘强海,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高山子村13社。

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绑架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亮、钟守平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瑞城、廖妙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和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东中法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和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唐亮、钟守平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唐亮、钟守平密谋绑架东莞市常平镇朗贝村鸿荔投影场老板廖瑞城的儿子廖炳雄。

2000年4月15日中午,唐亮、钟守平将廖炳雄骗出带到朗贝村禾头岭的一小竹林旁,因廖炳雄哭着要回去,唐亮怕被人发现,即用手卡廖炳雄的脖子,致廖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亮、钟守平亦供认在案。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唐亮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钟守平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唐亮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害人,是主犯;被告人钟守平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亮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亮、钟守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瑞城、廖妙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元,其中死亡补偿金元、丧葬费4000元。

因被告人唐亮作案是未满16周岁,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钟守平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唐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随案移送的寻呼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天富、张连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瑞城、廖妙容人民币元。

  五、被告人钟守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瑞城、廖妙容人民币元。

  六、被告人钟守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天富、张连群对上述民事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均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钟守平的人民币9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瑞城、廖妙容。

  宣判后,唐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

在共同犯罪中受钟守平指挥,被害人廖炳雄是钟守平带走和杀害的,其只负责望风,原判认定其是杀人的直接凶手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其是主犯、钟守平是从犯与事实不符。

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作案是年仅14周岁,应对其减轻处罚。

  钟守平上诉提出:

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强行带其到公安机关已经找到的尸体现场指认作案现场,公安机关违反法律程序收集证据,其供词和同案的供词不能相互印证,且证人证言亦不能印证,不可采信。

一审仅凭口供定罪,有违刑法的立法宗旨,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亮、钟守平均系无业人员,因经常到东莞市常平镇朗贝加油站旁边的山头玩而相互认识。

两人因经常到朗贝村鸿荔投影场看投影与该投影场老板廖瑞城七岁的儿子廖炳雄玩得很熟。

2000年4月14日,唐亮、钟守平密谋绑架廖炳雄、将廖炳雄杀死,再到寮步镇打电话勒索廖瑞城人民币10万元,两人还到朗贝村附近的山头踩点。

2000年4月15日中午11时许,唐亮、钟守平去到常平镇朗贝村鸿荔投影场佯装看投影,伺机作案。

当被害人廖炳雄走出投影场时,唐亮、钟守平跟着廖炳雄去到朗贝村大众游戏机室,由钟守平出钱买币给廖炳雄玩游戏,唐亮则在外面等候。

玩完游戏后,唐亮、钟守平以买冰棍给廖炳雄吃为由将廖骗到朗贝村禾头岭的一小竹林旁。

因被害人廖炳雄哭着要回去并反抗,唐亮怕被事情败露,即用手卡被害人廖炳雄的脖子,致廖死亡,将廖的尸体藏在草丛中。

钟守平则将被害人廖炳雄反抗而蹬掉的鞋和裤子扔掉。

杀死廖炳雄后,唐亮、钟守平到鸿荔投影场门口,向被害人廖炳雄之母廖妙容借笔、纸记下该投影场的电话,以备打电话勒索钱财。

为表示相互信任,唐亮、钟守平又相互交换了家庭情况,钟守平得知唐亮之母在常平镇桥沥嘉辉厂打工,还叫唐带他到嘉辉厂确认。

当晚,钟守平准备逃离常平镇到寮步镇与唐亮会合时被廖母带到朗贝治安队归案。

同月25日,唐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廖妙容证言证实:

2000年4月15日中午12时许,有两个男子来买票看电影,后那两个男子和我儿子先后出去。

下午3时30分许,那两名男子不知从哪边过来我投影场,那名矮的叫我借纸和笔给他写东西。

当天傍晚,发觉儿子廖炳雄没有回来,就到附近一间游戏机室找,并将廖炳雄的照片给游戏机室的人看。

该游戏机室的一名男子说当天中午见到两个男人带我儿子到该室玩游戏机,不久又带我儿子离开。

  证人廖瑞城证言证实:

我儿子廖炳雄在2000年4月15日下午离开我经营的鸿荔投影场后失踪。

后我到附近一间游戏机室寻找,并提供儿子廖炳雄的照片给游戏机室的人看,游戏机室一名男子证实在当天13时30分左右,有两名男子带了我的儿子到游戏机室玩,其中一个男子还买了硬币给我儿子玩游戏机,另一人则在游戏机室的门外等。

不久,该两名男子带我儿子离开。

根据游戏机室的人反映的这两名男子的特征,我老婆回忆起这两名男子近几天都在投影场看电影,当天中午我儿子出去时,这两名男子也跟着出去。

  证人姚建中证言证实:

2000年4月15日中午,有个男子带了一个男孩到我务工的游戏机室玩游戏。

当天下午,有个经营录象厅的女人到游戏机室找儿子,说其儿子失踪,并提供其儿子的照片给我看。

我见照片上的小孩正是当天中午被一名男子带到游戏机室玩游戏的男孩。

  证人梁柱伦证言:

2000年4月15日中午12时许,有两名男子带一小孩到我务工的常平镇朗贝大众游戏机室玩,被带回派出所的男子带小孩进游戏机室玩,另一男子则站在外面等。

被带回派出所的男子买了3元硬币给小孩玩。

不久,该两名男子带小孩离开了。

  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准备了12张男性免冠照片给辨认人辨认,证人廖妙容辨认出钟守平、唐亮是当天带其儿子廖炳雄外出的两名男子;证人梁柱伦辨认出钟守平、唐亮是2000年4月15日带廖炳雄到其务工的东莞市常平镇朗贝村大众游戏机室玩的两名男子;证人姚建中辨认出钟守平是2000年4月15日中午带廖炳雄到游戏机室玩的男子。

  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

2000年4月22日凌晨零时30分许,钟守平带路去到东莞市常平镇朗贝村禾头岭顶,指认一丛竹林树边就是抛弃被害人廖炳雄尸体的地点。

后公安人员拨开草丛中发现一高度腐烂的儿童尸体;2000年5月8日15时,唐亮带公安人员辨认绑架被害人廖炳雄的路线,以及辨认出东莞市常平镇朗贝村禾头岭顶一竹林下是将廖炳雄杀死藏匿廖尸的地点。

两被告人指认的抛尸地点互相吻合。

  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与唐亮、钟守平关于现场情况的供述是吻合的。

  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物证笔录证实:

公安机关在2000年4月18日组织警力在东莞市常平镇朗贝村禾头岭一竹林下提取到廖炳雄的鞋子一双和裤子一条。

  公安机关提供的调查函证实,被告人唐亮出生于1985年9月24日,犯罪时未满16周岁;证实被告人钟守平出生于1972年8月10日,1991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99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是累犯。

  辽宁省公安厅制作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东莞市常平公安分局送检的在案发现场查到的左股骨、毛发是廖炳雄骨骼、毛发的可能性为%.

  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廖炳雄死亡时间约为发现尸体当天的6天前,年龄为七岁左右,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诉人唐亮、钟守平归案后对有预谋地骗被害人廖炳雄外出将廖杀死再准备勒索廖父钱财的犯罪事实多次供认在卷。

  对于唐亮上诉提出受同案人钟守平的指使和否认杀害被害人的问题,经查,唐亮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一直供认和同案被告人钟守平多次预谋绑架被害人廖炳雄,并计划杀死被害人后向其父母勒索钱财,两人还多次对作案地点进行踩点。

在绑架被害人后,因被害人哭闹,唐亮怕被人发现,就将被害人杀死。

同案被告人钟守平亦对两人密谋和绑架被害人,以及唐亮带走人质和杀害人质的经过供述在案,两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唐亮上诉称是受钟守平指挥,被害人廖炳雄是钟守平带走和杀害的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唐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是致人死亡的凶手,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唐亮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唐亮上诉要求从轻,可予采纳。

  对于钟守平上诉提出原判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

钟守平归案后供认了和同案被告人唐亮合谋绑架被害人廖炳雄,两人商量好将被害人杀死后向被害人的父母索要钱财,在绑架被害人后,和唐亮将被害人带到山上,由唐亮动手将被害人杀害的经过。

其供述和同案被告人唐亮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抛尸地点的情况下,钟守平带侦查人员到东莞市常平镇朗贝村禾头岭顶,指认抛弃被害人廖炳雄尸体的地点。

该辨认笔录有钟守平的签名,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违反程序收集证据。

一审认定上诉人犯绑架罪的证据,除上诉人的供述和同案人唐亮的供述吻合外,还有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链条,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原判已考虑钟守平在本案中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凶手而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改判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亮、钟守平无视国法,为图财而绑架被害人廖炳雄,因害怕事实败露而将廖炳雄杀死,钟守平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由于唐亮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主体,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故意杀人罪。

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

鉴于唐亮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

钟守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钟守平的量刑适当,唯对唐亮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唐亮上诉要求从轻,可予采纳。

钟守平上诉要求从轻,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中法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钟守平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唐亮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即随案移送的寻呼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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