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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三大焦点详解资料.docx

新保险法三大焦点详解资料

新保险法三大焦点详解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保险法。

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历经三次审议通过的新版《保险法》共8章187条,较现行《保险法》的158条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

与旧版相比,新保险法的一大变化就是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其中新保险法增设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明确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争议、规范保险公司理赔程序和时限等三大焦点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笔者即以此三大焦点为题,试对新保险法进行解读。

新保险法出台的时代背景

我国保险法颁布至今,已经历了两次修改。

其中,第一次修改是在2002年,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在“保险业法”部分。

故此次修改,是我国第二次修改保险法,修改所涉内容、修改的幅度远远大于上次。

究其原因,不难发现,我国保险业近年来的快速发展远远超出了预期,现行保险法已严重滞后,人们都对再次系统修改和完善保险法提出了殷切希望。

特别是由于2002年修法基本未涉及“保险合同法”部分,而这部分内容本身存在缺陷较多,恰恰是目前我国保险法律关系中产生纠纷最多的领域。

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曾表示:

“我们现实生活中产生的大量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的问题,与现行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很大关系。

”[1]因此,对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修改就成为本次我国保险法修改的重中之重。

新保险法突出的三大焦点

一、新增不可抗辩规则

释义:

所谓不可抗辩条款也称不可争议条款(IncontestableClause),该条款的主要内容为:

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两年),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也即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保险金。

在国际保险业的发展初期,并没有不可抗辩条款,只有最大诚信原则[2],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所作出的任何声明与陈述都成为保证的重要内容,并且在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常利用投保人的声明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而做出拒赔的决定。

并且由于这种情况的普遍存在,使保险公司的信任度大大下降,甚至有了“伟大的拒付者”之称。

这种情况常常表现为:

保险公司一方已经知道投保人一方存在不如实告知,但却只等事故发生后,才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虽然定期缴纳了保险费,但是被保险人却没有受到保险合同应有的保障;或者是保险公司并不知道存在不如实告知,但当事故在几十年后发生,公司进行调查发现了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拒绝了对受益人相应赔偿的支付;又或者是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多年后,才进行调查发现投保人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况,提出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健康等状况都发生巨大的变化,再加上年龄的增长,使得重新投保对于投保人而言将带来保费大大增加的困难。

解读:

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意义重大,可有效保护其权益,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随着国内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以及我国加入WTO之后国外保险业的不断进入,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增强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同时更重要的是为了防患于未然,保护长期寿险保单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将不可抗辩条款纳入立法层面之上是必然要求[3]。

案例:

2007年1月,王女士因病在北京市天坛医院做了良性脑肿瘤开颅手术。

由于她曾在2004年12月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康乃馨保险,保险公司经调查后,答应赔偿王女士8万元。

然而保险公司随后发现,王女士曾先后于1990年、1994年两次住进宣武医院接受开颅手术,而上述情况王女士在投保时均未向保险公司告知。

因此,保险公司将王女士告上法院。

日前,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王女士退还保险公司保险金8万元。

此案中,如果依据新保险法“不可抗辩规则”,本次纠纷完全可以避免。

因为,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已过了的两年抗辩期,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

二、明确财产转让理赔

释义:

所谓保险标的转移(thetransferofinsurance),是指合同中被保险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移转,即包括这些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所有权发生转让,包括买卖、让与、继承等,也包括使用权、经营管理权、抵押权等的转移。

对于保险合同是否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属人主义说。

此种说法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基于个人性质基础上订立的合同。

法人组织形式、资产、信用等级等,自然人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等,都会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采用何种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等问题。

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

保单的转让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以作为对欺诈的预防措施。

因而保险合同除了另有规定外,不因保险标的转移而转移。

(二)从物主义说。

该说认为,财产保险合同除另有规定和约定外,在保险标的转移后,基于经济的考虑,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

此为大陆法系的通说。

如日本《商法典》第650条第1款规定:

被转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

属人主义和从物主义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

属人主义强调保险合同的个人性质注重保险人的利益;而从物主义则是从经济角度考虑问题,强调节约交易成本,便捷商事交易,保护受让人的利益[4]。

我国保险合同具有明显的属人性质。

保险合同并不是保险标的的附属物,并不随同保险标的转移而自动转移。

所以通常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原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相对消灭。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要继续保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没有取得保险人的同意而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他人的,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时起失去效力。

因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会随着保险标的转让而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估计的危险负担。

因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转让保险标的前,应当通知保险人,由其决定是否继续转让后的保险标的的风险。

保险人收到转让保险标的的通知,可以决定继续承担保险标的的危险,也可以终止合同。

如果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应当在保险单上加贴批注或者另订立书面协议以示变更保险合同。

同时,考虑到商业活动的一些特殊性,《保险法》34条规定,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货物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允许保险金或者保险凭证随同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而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解读:

新保险法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新保险法还规定:

“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从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可以看出,只有当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通知才有意义,若转让没有导致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即使不履行通知义务也不会影响受让人的权益。

也就是说,这里的通知不再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是变成了一种应然性的规定[5]。

通知是否为必要,取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一直以来,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办理标的过户手续,或者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的问题,是保险理赔实务中最常见的问题之一。

保险公司之所以在保险条款中作出如此规定,乃是担心保险标的转让之后,由于被保险人的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

因此,被保险人在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转让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用返还保险费。

对于任何一个保险公司而言,解除合同是明显得利而不负任何风险的方法。

因此,保险公司一律将保险标的转让视为危险显著增加,进而对一切保险标的转让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者拒赔,明显有失公允。

针对上述弊端,新保险法首先明确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

同时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以限制保险人的权利。

案例:

李某和某保险公司缔结保险合同,为自己的雅阁轿车购买了车损等9种保险,保险期为2009年8月1日到2010年7月30日。

2010年3月5日,李某将投保车辆转让给张某并过户,但双方都没有通知保险公司。

2010年4月25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自燃损毁。

张某认为:

自己成为车的所有权人的同时已经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且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保险理赔。

但保险公司则以张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理赔。

此案中,如果依据新保险法“标的转让”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能够证实该雅阁轿车因转让而使车辆本身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拒赔处理。

否则,只能按照原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李某正常赔付。

三、规范理赔相关问题和时限

释义:

保险理赔(InsuranceClaims)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使被保险人财产受到损失或人身生命受到损害时,或保单约定的其它保险事故出现而需要给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行为,是直接体现保险职能和履行保险责任的工作。

尽管修改前的保险法就要求保险公司在单证齐全情况下,十日内向客户支付保险金,但真正做得到的保险公司却并不多见。

“投保容易理赔难”是客户集中反映的问题。

业内专家表示,02版《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理赔流程方面的规定比较模糊,各节点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加上保险公司理赔流程繁琐而不透明,直接造成了被保险人索赔时“拉锯战”的局面。

新保险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通过立法手段明确保险理赔流程的时效,使新保险法的实施成为保证理赔时效最有利的措施。

解读: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可以看出新保险法恰恰在流程和时效方面给予了明确规范。

我们可以通过下面几组简单的数字来展示:

1、3、10、30、60。

“1”即为“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

新保险法规定,当被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时,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从而规避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拖延理赔的情况。

“3”和“10”分别为“如果拒赔,3天内发出通知书”和“确认理赔,10天内支付赔款”。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如果明确认定属于理赔范围的,必须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认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在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30”表示“30天内做出核定”。

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核赔做出时限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收到客户的索赔申请后,在30天内做出核定(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60”为“60天内无法定赔款数,需预付赔款”。

新《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公司无法确定赔款数额,并不意味着理赔工作一直停滞不前。

保险公司自收到客户索赔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天内,无法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时,要遵循先行支付原则,也就是先将能够确定的数额支付,待确定最终理赔数额后,再进行相应差额支付。

案例:

2008年8月,范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以本人为被保险人的终生寿险一份,身故、高残保险金均为20万元。

2009年6月,被保险人范某不幸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9年10月,受益人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以该保险事故情形复杂,需要进行大量查勘工作为由,在受益人报案后3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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