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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

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

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4]2 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

作的通知》(国发[2010]23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

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

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

(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

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

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

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

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

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

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

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1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

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

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

输。

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

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

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包括:

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

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

生产。

机械制造是指各种动力机械、冶金矿山机械、运输机械、

农业机械、工具、仪器、仪表、特种设备、大中型船舶、石油

炼化装备及其他机械设备的制造活动。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包括武器装备和弹药的科研、

生产、试验、储运、销毁、维修保障等。

   

第二章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

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

煤 30 元;

(二)其他井工矿吨煤 15 元;

(三)露天矿吨煤 5 元。

 

2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

等级鉴定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

取。

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 17 元;

  

(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每千立方米原气 5 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 5 元,地下矿山每吨

10 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 25 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 2 元,地下矿山每

吨 4 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 50 万吨以下,且最

大开采高度不超过 50 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

采石场,每吨 1 元;

(七)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

每吨 1 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 1.5 元。

本办法下发之日以前已经实施闭库的尾矿库,按照已堆

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库容 100 万立方米以下的,每

年提取 5 万元;超过 100 万立方米的,每增加 100 万立方米

增加 3 万元,但每年提取额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

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用

的 2%提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

依据。

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矿山工程为 2.5%;

 

3

 

(二)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

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 2.0%;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

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 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

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

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

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八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

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按照 4%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按照 2%

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5%

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2%提取。

第九条 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

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普通货运业务按照 1%提取;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

1.5%提取。

第十条 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按照 3%提取;

 

4

 

(二)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按照 1.5%提

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5%

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至 5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2%提

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 50 亿元至 10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1%提

取;

(六)营业收入超过 10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05%提取。

第十一条 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

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按照 2%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按照 1%

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2%

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至 5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1%提

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 5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05%提取。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

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 200 万元的,按照 3.5%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 200 万元至 5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3%

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 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2.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2%提取。

 

5

 

第十三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年度军品

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

平均逐月提取:

(一)火炸药及其制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包括:

含能

材料,炸药、火药、推进剂,发动机,弹箭,引信、火工品等):

1.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按照 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按照 3%提

取;

3.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1%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5%提取。

(二)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按照 3%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按照 2%提

取;

3.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5%提

取;

4.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2%提取。

5.核工程按照 3%提取(以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在竞标

时,列为标外管理)。

(三)军用舰船(含修理)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按照 2.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按照 1.75%提

取;

3.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8%提

取;

4.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4%提取。

 

6

 

(四)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

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部分和元器件研制、生产与试验企

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按照 2%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按照 1.5%

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5%提

取;

4.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至 10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2%

提取;

5.营业收入超过 10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1%提取。

(五)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 1000 万元的,按照 4%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 1000 万元至 1 亿元的部分,按照 2%提

取;

3.营业收入超过 1 亿元至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5%提

取;

4.营业收入超过 10 亿元的部分,按照 0.2%提取。

第十四条 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

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 5%和 1.5%时,经当地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

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

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

际需要,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7

 

本办法公布前,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

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应

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

原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企业和投产不足一年的企业以当年实际

营业收入为提取依据,按月计提安全费用。

混业经营企业,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则以各业

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上述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如

不能分别核算的,则以全部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主营业

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第三章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

用:

(一)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

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

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

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二)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包括“一

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防治水、供电、运

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

实施矿压(冲击地压)、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

等支出;

(三)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

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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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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