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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
金光油籽(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粮食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201X年3月23日,中粮公司与金光公司签订一份《进口代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中粮公司代理金光公司进口南美大豆55000吨,允许10%溢短装,品质规格按中粮公司对外成交合同执行;价格为成本加运费到宁波北仑港,每吨单价196.04美元,允许10%增减,总价款为10782200美元,不含远期信用证利息;信用证共开4张,远期信用证利息由金光公司负担;装运期为自201X年4月1日起至201X年4月30日止。
(二)责任划分条款约定:
中粮公司在收到金光公司的保证金后,根据金光公司的委托书,对外签约并开出信用证;中粮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中的每一个条款均征得金光公司的认可,如因对外合同条款发生争议,中粮公司不承担责任;中粮公司负责向农业部动植检部门办理有关申报手续,同时根据装船数量每吨按人民币12元向金光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由金光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向中粮公司交付总货款10%的保证金,如保证金不能及时到位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金光公司承担;金光公司负责货到港后的报关、报验等手续,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港口费用,并按中粮公司对外签订的卸船条款执行卸船。
(三)付款条款约定:
中粮公司对外承兑赎单后将保留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须在信用证到期五天之前足额付至中粮公司指定帐户,如逾期中粮公司将没收保证金并有权自行处理货物。
(四)索赔条款约定:
货物抵达目的港经国家检验机构检验后,如发现货物与中粮公司外签合同所规定的品质、数量有重大差异时,金光公司如要求对外索赔应及时通知中粮公司,以便中粮公司及时对外索赔;目的港国家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应尽快寄给中粮公司,如果因金光公司通知不及时或证书不全使中粮公司丧失对外索赔权,责任由金光公司承担,金光公司不得以此拒付货款和中粮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中粮公司将凭目的港国家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对外提出索赔,理赔金额将全部偿还给金光公司,由索赔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金光公司支付。
对付款提货的计划,双方又于同年5月24日以《补充协议》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金光公司同意增加26万元人民币代理费给中粮公司;金光公司分8次付款提货,最后一批货物的付款提货时间为201X年7月19日前;双方确认协议所示货款按美元兑换人民币1:
8.3计算。
201X年3月23日,中粮公司依照代理协议的约定与嘉吉公司签订了四份以中粮公司为买方、嘉吉公司为卖方的总数量为55000吨的南美大豆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
四份合同进口货物数量均为13750吨,总量共计55000吨,10%溢短装限度;四份合同价格分别为每吨198.74美元、每吨198.92美元、每吨199.10美元、每吨199.28美元,成本加运费到中国宁波;装运期为自201X年4月1日起至201X年4月30日止;卸货条款为“买方保证在每个晴天营业日连续24小时平均卸货5000公吨,但即使工作,星期六、星期天和假日也除外。
”“滞期费/速遣费按有约束力的租船契约的规定,但滞期费率最高为1201X美元,最低为6000美元。
速遣费每天为滞期费的一半或不足一天时按比例计算。
卖方应在提名船舶时报出滞期费/速遣费费率。
滞期费/速遣费须在完成卸货后30天内结算。
”《进口代理协议》签订后,金光公司于201X年4月10日将保证金人民币9084806.5元交付中粮公司。
201X年4月12日中粮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开立了四份以嘉吉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分别为2740100美元、2737625美元、2735150美元、2732675美元,总额共计10945550美元,允许加减百分率为10/10;最迟装船日期为201X年4月30日。
中粮公司在开证后分别于201X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25日、6月29日对外付款共计11335032.86美元,折合人民币为93960053.35元。
201X年5月25日、5月29日中粮公司将进口合同项下全套单据交给金光公司,并由金光公司开具了收据。
201X年5月29日,装载进口合同项下货物的“中国精神”轮抵达宁波北仑港,并开始计算卸货时间;依据中粮公司与嘉吉公司的买卖合同中规定的卸货条款,允许卸货时间为11天9小时24分,而金光公司卸货实际用时为58天12小时,即至7月31日全部货物卸毕,该轮每天的滞期费为9000美元,滞期费总额为423975.01美元;为此,嘉吉公司分别于201X年8月9日、8月15日、10月9日向中粮公司发出传真,要求中粮公司按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应条款向其支付因延误卸货时间而产生的滞期费,并将金额为423975.01美元的滞期费发票和“中国精神”轮的卸货滞期时间表交付中粮公司。
另查,装载本案所涉标的物的“中国精神”轮于201X年6月9日开仓卸货时发现货舱表层大豆货损,为此,中粮公司于201X年8月14日以公证的方式就是否向嘉吉公司提出索赔及是否对嘉吉公司提起仲裁等事宜向金光公司发出催告函。
201X年8月27日,中粮公司将其向嘉吉公司转达金光公司关于保留索赔权和不承担滞期费的意见的传真回复给金光公司。
金光公司于收到货物后至201X年7月25日共计向中粮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50040386.4元;诉讼期间,金光公司又分别于201X年9月15日、9月24日、11月29日向中粮公司偿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与金光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和《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据此享有各自权利并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粮公司依协议约定完成其对外签约、开具信用证、交付单据和发现货损后依约开展相应工作等全部合同义务后,金光公司逾期欠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进口代理协议》中关于因金光公司的原因造成未如期支付货款而将保证金转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的规定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在金光公司违约时,金光公司已向中粮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确认;《进口代理协议》中关于金光公司须按中粮公司对外签订的卸船条款执行卸船的约定,系将中粮公司与卡吉尔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又译称嘉吉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卸船条款确定为《进口代理协议》的条款,由《进口代理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依据该条款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在卸船滞期时,中粮公司要求金光公司支付滞期费的请求是具有合同依据的,金光公司关于中粮公司并非滞期费权利人的辩称于法无据且有悖于《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故金光公司拒绝向中粮公司支付滞期费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光公司所称其曾于诉讼期间主动向中粮公司交付1000万元汇票而中粮公司拒收一说,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而金光公司因货损在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船方一案,因与双方诉争的事实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中粮公司要求金光公司支付垫款本金32819666.95元(按购汇当日汇率计算)及利息、违约金、船舶滞期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金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粮公司垫付货款本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八十一万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九角五分及相应利息(利息自二ΟΟ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金光公司偿付中粮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九百零八万四千八百零六元五角(已给付)。
三、金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粮公司船舶滞期费四十二万三千九百七十五美元一美分。
金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二项、第三项,其理由是:
(1)双方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中没有关于将保证金转为违约金的约定,且上诉人延期付款是货损,并非上诉人自身原因,不属违约行为。
即使保证金属于违约的罚金,依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应当依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上诉人已支付大部分货款,没收的数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
(2)关于滞期费,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普通法院无权管辖。
此外,双方没有约定滞期费,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实际支付滞期费的证据,故无权主张。
另,一审判决已经判令支付违约金,应当包括所有实际损失,不能另判滞期费。
中粮公司答辩称,金光公司与中粮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依法予以保护,《进口代理协议》第13条第2款的内容表明当事人对保证金的法律效果的约定,即:
在金光公司如约付款时,其所付保证金作为最后一笔货款;在其逾期付款时,中粮公司将没收保证金。
现金光公司违约,故依合同约定中粮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
关于滞期费,双方在《进口代理协议》第11条已约定由“乙方(金光公司)须按甲方(中粮公司)对外签订的卸船条款执行卸船”,据此并入条款中粮公司在与国外供货商嘉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卸船条款D项中约定了滞期费,故支付滞期费已成为金光公司的合同义务。
现中粮公司根据国外供货商的请求,已经对外支付了滞期费,故有权向金光公司主张滞期费。
二审法院除查明和认定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另查明:
金光公司和中粮公司确认依据双方合同金光公司付款的最后期限是201X年7月19日,但根据(201X)一中经初字第1431号判决书中载明的中粮公司的诉求是判令金光公司给付中粮公司垫付货款及至201X年7月25日起的利息,判决后中粮公司未上诉并确认金光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
另:
中粮公司在二审向法院新提交了嘉吉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及中粮公司的境外汇款申请书、购汇申请书、记帐凭证,证明中粮公司已经向嘉吉公司实际支付了其主张的滞期费,金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中粮公司未经金光公司同意即对外付款,金光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金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宁波海事诉讼中与船东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1条称:
“船东自201X年11月15日30天之内支付收货人2,175,000美元,作为对收货人提出的因当事船舶运输货物及在宁波港卸货造成的索赔的最终、完全的赔付,包括且但不限于对任何所有的货损及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和法律费用(包括收货人已经或应当已经向宁波海事法院对船东提起诉讼的费用)的索赔。
”第5条称:
“双方明确同意此和解协议并不妨碍各自对货物的托运人和船舶的承租人所享有的索赔和/或抗辩的权利。
收货人应向船东提供他所拥有的、保管的及控制下的证据支持船东,双方对货物的托运人和船舶的承租人分别提起诉讼和/或抗辩应该相互合作。
”金光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关于‘中国精神’轮大豆付款情况的说明”,该文显示:
中粮公司对外付款共计11335032.86美元,折合人民币为93960053.35元。
金光公司在201X年7月19日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截止日期之前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为人民币56125192.9(含保证金9084806.5元),占合同金额的60%;201X年7月19日以后,金光公司付款人民币14100000元,为合同金额的15%。
至二审审理期间,金光公司尚欠货款23734860.45元,占合同金额的25%。
中粮公司对金光公司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判决要旨
经合议庭合议,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如下认定:
一、双方合同的效力及金光公司是否违约
金光公司与中粮公司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协议》和《补充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并享有其权利。
双方之间设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中粮公司作为受托人,依约已经完成对外签约、开具信用证、交付单据等全部受托事项,金光公司也已经得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及货物,并向受托人中粮公司实际交付了代理费,中粮公司预垫的代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各种费用金光公司也已经实际支付,委托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中粮公司为完成委托事务对外代金光公司所垫付的信用证项下货款金光公司逾期偿付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金光公司逾期支付和欠付中粮公司为完成其委托事项所垫付的信用证项下货款,已构成违约。
标的物货损是因承运人管理不当造成的,与受托人中粮公司无关,故上诉人金光公司关于因货损致逾期付款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保证金的性质
双方《进出口代理协议》中的保证金条款表述“乙方(金光公司)所付的保证金作为最后一批货款。
但全部货款须在信用证到期五天之前足额付至甲方(中粮公司)指定账户,如逾期甲方将没收保证金并有权自行处理货物”,鉴于双方的外贸代理合同关系,上述保证金应当是金光公司为中粮公司代为申请开立信用证而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资金。
此种担保方式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的不同之处在于质押权人无须与质押人协商即可对此笔款项径行扣收,以冲减货款,体现了保证金所特有的保证支付功能。
上述协议条款并不包含中粮公司违约时保证金应双倍返还的内容,不具备定金双方担保的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保证金约定条款不具有定金性质,故金光公司关于应按合同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结合本案情况,首先,约定违约金应是双方当事人事先明确约定的。
在本案产生争议的合同条款中,双方将所付的保证金作为最后一批货款的约定明确。
尽管在该条款中约定了“如逾期甲方将没收保证金并有权自行处理货物”,但却不能当然地推出此保证金即为违约金。
其次,笼统确定“如逾期甲方将没收保证金”,显然不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违约金。
将该保证金解释为违约金,并不是双方订立此条款的真实意思。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的事先确定应当考虑违约情况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具体计算方法。
其三,在当事人事先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把保证金推定为违约金也有违公平原则。
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的依据是《进出口代理协议》和《补充协议》。
根据上述协议,中粮公司在完成受托事项后从双方委托合同中的受益体现为代理费,金光公司已经支付,中粮公司依据委托合同所期望的利益已经实现。
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是金光公司没有按期偿还中粮公司为履行委托合同而垫付的货款,争议的保证金并非根据委托合同的标的金额确定,而是根据中粮公司代金光公司对外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款金额的10%确定的。
金光公司和中粮公司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约当事人,双方在无明确约定及金光公司否认10%保证金即违约金的情况下,将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确定的10%的保证金直接指为双方委托合同中的违约金,缺乏客观公正性。
对于双方在合同中有关“没收”保证金的约定,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从“没收”的法律后果看,中粮公司依委托合同收取代理费即报酬的同时,再获得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确定的10%保证金,超出双方委托合同标的即代理费数额的近十倍,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
据此,保证金作为中粮公司可以径行扣收冲抵垫款的担保款项,即期内金光公司应偿还的垫款人民币32819666.95元,扣减保证金人民币9084806.5元后,剩余部分属于逾期的欠款,对于逾期欠款部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上诉人关于保证金不是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成立。
一审法院在《进口代理协议》中没有将保证金转为违约金的约定,且金光公司坚持保证金不是违约金的情况下,将保证金判定为违约金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一项已经按照贷款利息判决由金光公司对中粮公司给予违约损失赔偿的情况下,在判决主文第二项又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没收”给中粮公司,中粮公司就同一款项获得双重违约金的保护,亦明显不当。
三、关于滞期费
在以CIF方式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卸货港的滞期费为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滞期费的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简单地约定即“滞期费按照租船契约的规定执行”,此种滞期费约定体现为一种补偿责任,只有在卖方实际向船东支付滞期费时买方才承担支付滞期费的义务;一种是对于滞期费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卸货时间、卸货速度、滞期费金额等规定得十分详细,此种关于滞期费的约定成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体现为一种独立的、绝对的责任,卖方只要根据卸货滞期的事实即可主张滞期费,不要求滞期费实际发生。
本案中,中粮公司代金光公司对外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于卸货问题规定得十分详尽,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条款均经金光公司认可同意。
在代理协议中金光公司允诺按照中粮公司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卸船条款执行卸货,视同将中粮公司与嘉吉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卸船条款确定为《进口代理协议》的条款,由《进口代理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依据该条款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案滞期费的约定已经成为双方合同中的一种独立的、绝对的责任。
据此,支付滞期费应为金光公司依合同必须履行的义务。
另外,上诉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也能从侧面印证滞期费问题,和解协议中第1条称船东赔偿的损失“包括且但不限于”由货损引起的任何损失和法律费用。
第5条表明金光公司与船东的和解协议不影响船东向船舶的承租人主张权利。
关于滞期费纠纷的诉讼管辖问题,由于双方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滞期费的约定明确具体,滞期费问题本身已经成为双方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中粮公司依据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起诉,本院依法有权受理代理合同纠纷,将此一纠纷中的滞期费争议问题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即在卸船滞期且嘉吉公司主张滞期费的情况下,中粮公司要求金光公司支付滞期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金光公司关于普通法院无权受理滞期费纠纷、双方并无滞期费的约定、中粮公司未经其同意支付滞期费及保证金应包括滞期费的上诉理由有悖双方明确的约定及国际贸易的惯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改判一审法院对滞期费认定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保证金视为违约金的判决失当,应予改判;关于滞期费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二、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的第三项。
三、金光限公司偿还中粮公司垫付货款本金二千三百七十三万四千八百六十元四角五分及利息(利息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分析
1、关于事实部分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但是,对有些事实进行了深入调查:
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争议合同的性质认定是一致的即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的特点是受托人完成全部受托事项获取报酬,委托人支付报酬和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项垫付的各种费用。
因此,委托合同的履行情况应该成为事实查明部分的一个重点,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调查。
二审法院查明中粮公司完成了代开信用证等受托事项并得到了报酬,金光公司也已经得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及货物,并向受托人中粮公司实际交付了代理费,中粮公司预垫的代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各种费用金光公司也已经实际支付,委托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此点事实至为重要,因它表明受托人中粮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所期望的合同利益已经实现。
一审法院判决主文部分确定的履行期即计算逾期利息的开始时间是201X年7月25日,但事实查明部分显示的金光公司付款的最后期限是201X年7月19日,如此就产生了两个合同履行期限,但一审法院判决的判理部分未对此说明。
二审对此进行了查实,金光公司和中粮公司确认依据双方合同金光公司付款的最后期限是201X年7月19日,因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中粮公司的诉求是判令金光公司给付中粮公司垫付货款及至201X年7月25日起的利息,判决后中粮公司又未上诉。
故二审确定合同履行的最后期限是201X年7月25日。
另,二审审理期间,中粮公司新提交了对外实际支付滞期费的证据。
金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宁波海事诉讼中与船东的和解协议,表明金光公司已经依据中粮公司移交的提单获得赔偿,且和解协议不影响船东向船舶的承运人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对金光公司偿还垫付货款的情况进行了查实,二审进一步查实其偿还部分在整个应偿还部分中的比例,以求用数字说话。
金光公司按期偿还部分占应偿还部分的60%,逾期之后至二审审理期间,金光公司又偿还部分货款,占应偿还部分的15%。
金光公司尚欠货款占应偿还部分的25%。
2、关于双方约定保证金的性质
金光公司逾期偿还受托人垫付的货款构成违约是一、二审法院认识一致之处,但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是否就是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分歧:
(1)违约金说。
保证金就是违约金,既然双方约定“如逾期甲方(中粮公司)将没收保证金并有权自行处理货物”,本着尊重当事人自治意思的原则,如逾期应允许中粮公司没收全部保证金。
违约金说中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属于约定不明,法官应该本着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对其进行解释,根据金光公司违约的具体情况确定应予“没收”的违约金。
(2)非违约金说。
此说中又分几种观点,共同之处是认为保证金不是违约金,但对保证金是什么则其认识是五花八门。
其一是保证金条款无效。
中粮公司和金光公司是平等的合同主体,而“没收”是行政机关的权利,中粮公司无权“没收”金光公司的保证金,故保证金条款无效。
其二保证金是定金,金光公司违约时应该根据其违约的具体情况适用定金罚则。
其三保证金是一种金钱质,作用是担保债权优先受偿,金光公司违约时,保证金应该优先折抵货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合议庭对双方的保证金条款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认为保证金不是违约金,其理由在于:
首先,约定违约金应是双方当事人事先明确约定的。
在本案产生争议的合同条款中,双方将所付的保证金作为最后一批货款的意思约定明确。
但从该条款“如逾期甲方将没收保证金并有权自行处理货物”的表述中却不能当然地推出此保证金即为违约金。
其次,笼统确定“如逾期甲方将没收保证金”,该约定涵义是明确的即金光公司如逾期中粮公司将没收保证金,但其显然未根据违约情况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数额或者计算方法。
一审法院简单地从“没收保证金”推出其为违约金,显然没有很好地地理解《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约定违约金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的事先确定应当考虑违约情况和可能造成的损失,约定条款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具体计算方法,,不符合约定违约金的基本特征。
当然,约定不明确可以借助解释使之明确,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是《进出口代理协议》和《补充协议》。
根据上述协议,中粮公司完成受托事项后从双方委托合同中的受益体现为代理费,金光公司已经支付,中粮公司依据委托合同所期望的利益已经实现。
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是金光公司没有按期偿还中粮公司为履行委托合同而垫付的货款,争议的保证金并非根据委托合同的标的金额确定,而是根据中粮公司代金光公司对外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款金额的10%确定的。
金光公司和中粮公司不是国际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