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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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上诉人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上诉人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邢民四终字第77号

      上诉人白**,又名白**,男,194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白*,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赵瑞其,沙河市桥西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白***,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武江平,邢台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沙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XX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白**、委托代理人白*、赵瑞其,被上诉人白***、委托代理人武江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白**与白***的母亲现同住一四合院内,白***的母亲居住西上房中3间,其余房屋由白**居住。

该四合院原为一家所有。

白***的母亲居住的房屋3

      间是白***的祖父白五牛于解放前买受范光云、白四的房屋,分别为1间、2间。

白***持有沙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062215

      ,户主为白***父亲白增林的宅基证。

白***父亲已故。

该宅基证平面位置图项下注明“和白**、范苍一个院”的字样;白**居住的一部分房屋,白**持有沙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062217

      ,户主为白**的宅基证。

该宅基证平面位置图项下注明“白**、范苍、白增林合一个院”的字样;白**居住的另一部分房屋是从范苍之子范江喜手买来的,白**持有沙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062216,户主为范苍的宅基证,且至今未变更户主。

该宅基证平面位置图项下注明“和白**、白增林一个院”的字样。

        20XX年夏天,白***挨着自己的西上房的南窗台建一临时小厨房,供其母亲做饭使用。

小厨房大小为:

南北长

      米、东西长米,高米,房高与南窗台平。

小厨房结构为砖墙、水泥顶。

小厨房南墙与白**南屋北墙间有

      米长的距离供白**南西上房通行。

同时,白***在小厨房北边建成西屋月台,月台长

      米。

20XX年正月,白***在其西屋门外、月台东米外动工建造家用蓄水池,已挖东西长1.7米、南北宽米、深

      米的坑。

白**前去制止,双方发生纠纷。

经村委会、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效。

20XX年5月8日,白**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白***恢复院落原状,拆除院内建筑和小厨房,停建家用蓄水池。

        一审审理期间,白**解释其诉讼请求为判令白***恢复院落原状,拆除院内白***所建月台和小厨房,停建家用蓄水池。

      原审认为,原被告同住一个宅院,双方多年共同使用院落,有宅基证为证。

被告所建西房月台,属房屋的有机组成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在宅院内挨着西上房的南窗台建有一临时小厨房,供其母亲做饭使用。

原告主张对其日常生活和通行造成严重影响,无事实根据,鉴于小厨房的临时属性,被告应在其母亲不使用时,予以拆除。

被告因山区取水不便,为其母亲生活用水修建一个地下家用蓄水池,原告应提供方便,而其诉讼要求被告停建,有悖常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

一、被告白***所建小厨房属临时性建筑,其母亲不使用之时应予拆除。

二、驳回原告白**要求被告白***拆除所建西房月台和停建家用地下蓄水池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

      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40元。

      白**主要上诉称: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让被上诉人立即拆除建在院内的小厨房,停止在院内打水池,并拆除建在西屋前的月台,恢复院落原状;要求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的住房面积,按比例将院落按份共有予以分割或发回沙河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另行审理。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上诉费。

1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院落面积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应拆除私自建在院内的小厨房。

院内共有24

      间房屋,上诉人占有21间房屋,而被上诉人只占有3间。

上诉人在该院拥有%的房产,而被上诉人只拥有12.5

      %的房产。

该院总面积为平方米。

如按房屋面积来确认院落占有面积的话,上诉人拥有ll5.

      9平方米的院落,而被上诉人拥有平方米的院落。

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数据计算,被上诉人建小厨房,建月台,打水池及小厨房前的菜地总计已占用平方米院落。

对此已将属于被上诉人应占有的院落已基本占用完毕。

如若不让被上诉人拆除小厨房,必然给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带来影响。

小厨房应予拆除,小厨房前种的菜地,因对院内空气造成污染,也应予以铲除。

2

      、被上诉人应立即停止修建蓄水池。

由于被上诉人在修建小厨房时,上诉人极力制止,没有制止得住,同时,又修建了一长米,宽

      米的月台,现在又要在距上诉人北屋里墙不到2米的距离内修建水池。

该水池距上诉人的房屋距离又近,久而久之必然对上诉人的房基造成毁坏性影响。

蓄水池也不是家家户户必不可缺的东西。

二审法院应制止其修建水池的行为。

3、恳请二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对双方居住的院落按份予以分割。

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双方当事人住在同一院落,又因为院落使用发生纠纷,为解决此纠纷,法律也有规定,请求依据房屋居住面积,分割共有的院落。

        

      白***主要答辩称: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XX年夏天,答辩人在紧挨着其母亲居住的三间西上房的南窗台建一临时小厨房,以供其母亲热天时做饭使用。

同时在小厨房的北侧主房基处建成西屋月台,以方便其母亲出入。

      20XX年正月答辨人准备在正对着其母亲居住房屋月台东

      米远处为其年迈母亲用水方便而动工建一小型家用蓄水池时,遭到上诉人制止,以致形成本案诉讼。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误。

答辩人母亲居住的三间老房屋已无法容忍更多的子女在此居住生活。

子女们相继另立门户,独立生活。

但老人仍愿意在此三间房屋中居住生活。

随着年事已高,一人生活多有不便,而儿女们又难以做到天天在身边照顾。

所以,为方便母亲的出入,热天做饭和日常生活用水,答辩人为其母亲修建了月台和临时性小厨房,上诉人对此当时并不持反对意见,只是对建蓄水池一事给予制止。

答辩人认为,虽然双方的房屋数量多少不同,但对该整座院落的土地拥有同样的使用权,上诉人所主张的以房屋数量分割院落土地使用权的观点缺少法律依据。

因此,双方在该院落内使用土地,都不构成对对方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

答辩人为其年迈孤居母亲建月台,建临时性小厨房和蓄水池的行为,是为了保证其最基本的生存和生活,这可能会给上诉人带来或多或少不同于以往的便利;但上诉人要求拆除这些建筑是为了维持其正常生存和生活之上的更高质量的生活条件。

两者相比较,前者的利益较后者更基本而重要,应予以优先保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该法条中的共有指的是所有权。

在我国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

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的院落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白**要求依据上述法条对院落进行分割错误。

      白**要求依据占有房屋的面积比例对院落使用面积的比例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互谅互让共同使用本案中的院落。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院落内均拥有房屋,对于本案中的院落均有使用的权利。

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尊重相邻一方权利;相邻一方对对方行使权利带来的轻微的不方便应当有一定的容忍。

当事人行使权利给相邻一方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一、二审法院对现场进行勘验,从现场实际情况来看,应当允许被上诉人一方继续使用小厨房、月台。

白***修建的蓄水池应当做好防止渗漏的工作,在蓄水池建成后,应当恢复地面的平整,尽量减少给自己及他人带来的不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白**所诉,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兵

      代理审判员 郭宏平

      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王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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