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01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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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01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一般性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审判管理工作,完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推进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及省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案件质量评查是法院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对审判、执行、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办案质量所做的评定,评定对象包括各类案件的实体、程序(含庭审、听证、对外委托)、裁判文书(包括优秀文书的评选)、卷宗、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方面。

案件质量评查属于法院内部的质量监管机制。

第三条案件质量评查是增强办案人员的质量意识、责任意识,规范司法行为、提高我省法院案件整体质量的一项重要管理手段。

第四条案件质量评查的任务是通过案件的质量评定,总结审判经验,规范审判执行行为,提高司法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案件质量评查应坚持如下原则:

客观公正原则;公开透明原则;求真务实、讲求实效原则;全程评查、全方位评查原则;依托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进行评查的原则;零容忍原则。

第六条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要注重结果的运用,做到评查案件与总结审判经验的有机统一,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的有机统一,评查结果与绩效考核的有机统一。

第二章评查组织机构、人员队伍

第七条 全省各级法院应成立案件质量评查委员会,负责研究、指导、协调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第八条 案件质量评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

审判管理办公室的主管院领导、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各业务部门(包括研究室、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以及监察室的主要负责人。

案件质量评查委员会主任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的主管院领导担任。

第九条审判管理办公室案件评查组负责案件评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全省三级法院应建立上下联动、相对稳定,内、外结合的专、兼职评查员队伍。

专职评查员队伍是指审判管理办公室内专职从事案件评查工作的人员。

兼职评查员队伍是指审判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以外从事评查活动的人员,包括法院人员、同级人大代表、同级政协委员、律师、法学专家、媒体采编人员。

第十一条各级法院应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年富力强的在职审判长(执行长、组长)以上职务同志充实到兼职评查员队伍。

第十二条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加强专职评查员的教育、管理,通过诸如培训班、外出学习、挂庭办案等方法提高专职评查员的业务素质。

评查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评查工作的督导,特别是上级法院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下级法院评查活动的督导。

如果发现下级法院的评查工作有可能走过场、流于形式时(比如案件明显存在严重问题而没有被评查出来),上级法院应当及时督导,并对相关人员予以处理。

第三章案件质量评查的一般分类

第十四条案件质量评查一般包括常规评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个案评查。

第十五条常规评查是指对各类已结案件进行定期的抽查。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常规评查。

第十六条常规评查案件的范围:

已经办结的各类案件。

第十七条重点评查是指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某几类案件进行的评查。

重点评查应逐步建立即时评查的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重点评查的案件范围:

一、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二、已确认的国家赔偿案件;

三、原承办单位、承办人提出异议的被本院或上级法院改判的案件;

四、原承办单位、承办人提出异议的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

五、原承办单位、承办人提出异议的进入再审的案件(包括被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案件、被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

六、原承办单位、承办人提出异议的被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七、其它需要纳入重点评查的案件。

第十九条专项评查是指对特定类型案件或办案的特定环节或裁判文书进行的评查,以树立正面典型为目的的优秀典型的评选、评比属于专项评查。

优秀典型的评选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个案评查是指对领导批示或群众反映的某一个案件组织专人进行的以全面、深入调查为基础的一种评查形式。

个案评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案件存在质量问题引起国家赔偿,案件瑕疵已在确认程序中予以确定,被确认案件不纳入评查范围,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直接启动责任倒查程序,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章评查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案件质量评查准备阶段的工作一般包括:

确定案件质量评查方案、确定被评查案件的案号、确定评查人员、调齐被评查案件卷宗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案件质量评查方案是评查活动的行动指南,直接影响着评查的成效。

第二十四条评查方式是评查方案中的主要内容,适当的方法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经常适用的评查方式有:

被评查单位间“推磨式”互评、外部评查(由被评查单位以外人员进行评查)、交叉互评、平均分摊评查等。

第二十五条确定评查方式时,应综合考虑评查目的、评查客体、评查的工作量、评查人员的状况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应根据评查种类确定被评查案件的范围。

常规评查应保证每个办案人员都能被抽查相应的案件,也即每个办案人员每年至少被抽查一个案件。

和解、调解、撤诉案件一般不作为常规案件抽查的范围。

进行重点评查、专项评查时,一般应将有关案件全部纳入评查。

第二十七条被评查案件的范围确定后,应以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数据为主要依据确定评查案号。

案号确定后应及时告知被评查单位。

第二十八条被评查单位应及时准备被评查卷宗。

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的评查模块建立后,应在该模块中准备电子卷宗。

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应准备群众的反映材料。

被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抗诉的案件应准备相应的改判文书、发回重审裁定、指令再审裁定、抗诉裁定。

第二十九条执行案件只准备执行卷宗,其它案件应准备一审以来的全部卷宗(不含执行卷宗)。

正在审理、执行中的案件,案件材料应装订成临时性卷宗(用铅笔编页码)。

第三十条卷宗被其它单位借调的,应提供借调手续、借调单位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以备核实。

经核查属实的,另行调换案件。

第三十一条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准备齐卷宗及材料的案件,视为卷宗缺失案件。

卷宗缺失案件不再进行评查,评查得分为零分,且被推定为重大瑕疵案件。

第三十二条应根据评查的任务确定评查人员,评查人员应从全省法院评查队伍中选定。

第三十三条评查前应对评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掌握评查方法、注意事项。

第五章初评

第三十四条初评是评查的中心环节。

第三十五条常规评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大规模的集中评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通过审查卷宗及其它材料对案件质量进行评定。

第三十六条常规评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一般应在评查人员集中到同一场所公开进行评查,以便评查人员互相监督、及时沟通交流。

第三十七条阅卷式评查要求评查人首先要认真查看全部卷宗,弄清案件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

在此基础上,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正确与否、法律适用是否适当、办案中是否存在程序瑕疵进行综合判断。

第三十八条评查时,评查人员有权询问法院有关人员、反映人,必要时也可以实地勘验现场。

法院有关人员必须按要求配合询问,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九条常规评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新结案件的抽查,把握办案质量的动态情况、共性问题,及时进行调研、提出解决对策。

常规评查应对办案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进行检查,对审判、执行、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阶段性质量作出评定。

第四十条群众反映强烈案件的评查重点要围绕反映的问题是否存在,什么原因造成的案件质量问题,原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进行。

第四十一条已经确认的国家赔偿案件的评查目的主要在于评定质量等次认定,此类案件的案件质量问题应依据国家赔偿确认文书。

第四十二条被本院及上级法院改判案件或被上级法院发回、进入再审或抗诉案件的原承办单位、承办人如对改判、发回、指令再审、抗诉没有异议,则案件质量问题以改判、发回、指令再审、抗诉程序中认定的为准,据此作出质量等次评定。

第四十三条被本院及上级法院改判案件或被上级法院发回、进入再审或抗诉案件的原承办单位、承办人如对改判、发回、指令再审、抗诉提出异议的,应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加盖本部门印章的书面异议,异议一式两份。

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及时将异议移送作出改判、发回、再审、抗诉的上级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或检察院。

上级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收到异议后,应在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被改判案件要围绕为什么改判、异议是否成立,原审应否承担责任进行评查。

第四十五条被发回重审、被进入再审的案件要围绕发回、进入再审是否适当,异议是否成立,原审应否承担责任进行。

第四十六条每个案件至少应有两名评查人员同时进行评查,两人的评查意见不一致的,应由第三名评查员参与评查,然后参照合议庭规则进行评查评议。

评议应制作笔录。

第四十七条初评应按格式制作评查报告,评查报告应向被评查单位反馈。

第六章复议

第四十八条被评查单位、个人如对初评结果有异议,应在收到评查报告后两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四十九条接到异议后应及时召开扩大会议予以研究,研究结果反馈被评查单位。

初评被评定为优秀或合格等次的案件,由初评人员进行复议,一般不进行扩大研究。

第五十条被评查单位对扩大研究结果仍有异议的,应第二次召开扩大会议进行研究,第二次扩大研究时,下列人员应当参加:

案件质量评查委员会委员、评查人员、被评查单位、应当邀请的有关专家。

被评查单位应出席第二次扩大研究,当面进行申辩。

第五十一条第二次扩大研究结论为终局性结论。

第五十二条扩大研究会议应全程录像。

第七章案件质量等次评定

第五十三条 案件质量等次评定一般分为:

优秀、合格、轻微瑕疵、重大瑕疵。

第五十四条 案件质量评查一般包括计分的案件评查和不计分的案件评查。

计分评查的主要目的是为绩效考核提供有关数据,因此,不应依计分评查的案件得分认定案件质量等次,而应按照案件的质量情况作出评定。

第五十五条 评定为优秀等次的应该是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正确,文书无明显瑕疵,卷宗装订规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具有良好示范作用的案件。

第五十六条 评定为合格等次的应该是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正确,但笔录、文书、卷宗等材料存在细微不规范之处(文书关键性错别字、漏项除外),这些不规范问题不影响案件的整体质量,当事人也没有因该问题提起上诉、申诉、复议。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评定为轻微瑕疵:

(一)与案件定性关系不大的个别事实没有查清,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无影响的,案件也无启动纠错程序必要的;

(二)诉讼程序方面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但该质量问题没有影响当事人的诉权或实体权利;

(三)笔录、文书、卷宗等方面存在较大失误,但该质量问题没有影响当事人的诉权和实体权利。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评定为重大瑕疵:

(一)被国家赔偿程序确认为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利益的;

(二)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案件有启动纠错程序必要的;

(三)程序方面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影响了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诉权或实体权利;

(四)笔录、文书、卷宗等方面存在失误,且该质量问题影响了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诉权或实体权利,或者笔录、文书、卷宗等方面存在的失误引起媒体网络曝光、信访等不良后果的。

(五)社会效果不好的案件。

第五十九条 被改判案件是否评定为重大瑕疵,要进行个案分析,要看原审是否有过错,有过错的应评定为重大瑕疵,否则,不宜评定为重大瑕疵。

第六十条 被进入再审或被抗诉的案件,一般应在再审结果出来后再做评查。

再审改判的,应按照改判案件进行等次评定。

第六十一条 实体、程序没有质量问题,文书、卷宗方面存在瑕疵的,如果要定为重大瑕疵,一定要谨慎决定。

第六十二条 案件虽然被改判或被发回或被进入再审、被抗诉,但属于免责情形的,不应据此进行质量等次评定。

第八章案件质量评查结果的运用

第六十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的运用主要包括:

制度整改、依法纠错、瑕疵案件责任人的问责、优秀案件(文书)承办人的奖励、评查结果记入当年执法档案和绩效考核档案、评查结果与评先晋升挂钩。

第六十四条复议结束后,评查人员应根据评查整体情况,按照要求的格式形成评查报告。

第六十五条评查报告应分析瑕疵、差错成因,特别是要着重分析共性瑕疵的成因,提出相应的整改建议。

第六十六条进行常规评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时,要利用三级法院间的视频会议系统召开辖区案件质量评查讲评会,通报案件存在的共性问题、重大瑕疵案件的个性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

评查中发现的好的做法、好的案例也应在讲评会上予以分析、总结、推广。

被评查单位的有关领导应在讲评会上剖析问题成因,找出改进工作的打算、做法。

讲评会视频文件应在讲评会结束后三日内上挂在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和内网上(中院的讲评会视频要同时上挂在中院和辖区基层法院的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和内网上),上挂时间为一年。

第六十七条被评查单位应针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建议,进行制度整改。

制度整改文件应按要求上报。

第六十八条瑕疵个案中存在的问题能够纠正、补救的,评查人员要提出纠正措施建议,责令被评查单位限期纠正。

第六十九条对于瑕疵案件,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办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违法审判案件、违反办案纪律案件、失职案件应移交其它部门追究责任。

第七十一条各中院应下发案件质量评查通报。

情况通报应在三天内上挂在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和内网上(中院的情况通报要同时上挂在中院和辖区基层法院的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和内网上),上挂时间为一年。

第七十二条要做好案件质量评查与绩效考核的挂钩工作。

评查结果要同时记入当年的个人执法档案和法官绩效考核档案。

第七十三条通过评查,发现改判、发回、进行再审不当的,应当将评查情况反馈上级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

第九章评查纪律

第七十四条讲党性、讲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七十五条听从指挥,服从安排,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评查事项。

第七十六条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干预被评查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要求被评查单位为个人办理私人事务,不得擅自接受被评查单位及下属人员安排的宴请、娱乐活动及馈送的财物。

第七十七条评查人员应参照诉讼法的规定实行评查回避。

第七十八条评查人员、被评查单位、被评查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擅自泄露评查信息。

要按照保密要求认真做好文件、计算机和移动存储介质等的管理工作。

第七十九条对违反评查纪律的单位、人员应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条其它形式、种类的案件评查,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法院巡查问责办公室(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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