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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规章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和职业技术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址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通过相应的考核或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意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布、高效、便民的原那么。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同意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以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提供要紧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催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

  (三)受理对违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以下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形;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利用童工规定的情形;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爱惜规定的情形;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刻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形;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和职业技术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术培训和职业技术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爱惜。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机关揭发、控诉。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工作需要,能够调查处置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一起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方法。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依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和同意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为用人单位有违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置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

  对因违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置。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以下调查、检查方法: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说明和说明,必要时能够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搜集有关情形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能够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方法。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当场处置的违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带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形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依照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置: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惩罚的,依法作出行政惩罚决定;

  

(二)对应当更正未更正的,依法责令更正或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置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更正的,撤销立案。

  发觉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置;涉嫌犯法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惩罚或行政处置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惩罚或行政处置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违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觉,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再也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持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补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置的规定处置。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置程序解决的事项或已经依照劳动争议处置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置或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遵法诚信档案。

用人单位有重大违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更正,依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工作时刻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和延长其工作时刻或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按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更正。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并能够依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别离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超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依照顾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补偿金:

  

(一)克扣或无端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更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术培训机构或职业技术考核鉴定机构违背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术培训或职业技术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撤消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术培训或职业技术考核鉴定的组织或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更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阻挠上级工会帮忙、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合法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职位,进行冲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更正;对有第

(一)项、第

(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依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更正拒不更正,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置决定的;

  (四)冲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背前款规定,组成违背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惩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在履行职责进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惩罚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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