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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求偿权实施

分类号密级

UDC编号10520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行使

 

二○○五年五月

 

Onexerciseoftherightofsubrogationininsurance

 

By

TongLinlin

 

May,20,2005

中文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域中古老且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它融合民商事代位权制度和保险制度的部分功能于一体,成为保险法上一独特的制度。

现今,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行使已经成为保险法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

学者们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行使范围、行使对象等诸多问题存有较大的争议。

然而,我国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制度却不尽完善,《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存在许多疏漏之处。

本文试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着手,对这些问题逐一评判和分析,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相关的法律建议。

以期笔者的努力能为我国保险法学的研究以及保险立法的完善尽到绵薄之力。

除引言、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

在引言部分,笔者提出了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行使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正是本文写作的目的所在。

第一部分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理论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损害保险中,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应负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其实质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转移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是有着其理论基础的,即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核心基础,它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而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被保险人可以获得补偿,但只能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获偿,而不能获取超过损害之额外利益。

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是该原则的核心内容。

公平正义原则则要求最终承担责任的是造成保险事故之第三人,因为如果第三人因被保险人已实际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保险金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必然会导致公平关系的失调。

因此,公平合理的基本法理,以及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过量赔偿”进而诱发“道德风险”是设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动因。

在这一部分的最后,介绍了保险代位权的功能,综合“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避免第三人脱责说”以及“保护投保人利益说”这三种学说,指出从保险的职能看,保险代位权的最终功能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补偿。

第二部分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问题。

因为代位权的取得是保险人得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重要前提,所以研究这一部分亦显得尤为重要。

对于保险代位权的取得方式,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即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的确认。

但被保险人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义务。

另外,本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条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概括为四个要件:

(1)损害事故须属于保险事故;

(2)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须有赔偿请求权。

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无赔偿请求权,皮之不存,毛将不附,保险代位权自无以成立。

此赔偿请求权既包括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包括由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3)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4)保险代位求偿金额以保险补偿金为限。

即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不得超过已给付保险金的额度。

第三部分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问题。

笔者认为,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理由在于:

首先,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看,其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取得无须被保险人同意,行使更无须同意。

保险代位权的内容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该项求偿权自保险代位权对第三人生效之时起就当然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新的法律关系,保险人正是据此为自己的利益直接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保险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

其次,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目的看,其主要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补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若保险人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该项权利,则无异于被保险人将该项权利重复行使而双重受偿。

最后,从保险实务的角度看,由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对于简化诉讼关系,避免诉累等都具有一定的好处。

假如保险人必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权,则保险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地位和诉讼资格,也没有独立地表达意思的能力,而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不仅增加了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难度,而且也给被保险人加上了额外的负担。

在这部分的最后,笔者指出,在肯定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同时,应该相应的以立法的形式强制规定被保险人应负有的协助义务,以防止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付完保险金后,不履行协助义务而使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难以代位。

第四部分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问题。

这一部分是本文的重点部分。

具体探讨了行使范围的限制、行使对象的限制以及行使时效的限制。

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来看,学者们争议的焦点在于人身保险中,某些具有损害性质的保险如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医疗费用保险可以纳入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之中。

众所周知,财产保险也可以称为“填补具体需要保险”,相应地,人身保险又可以称为“填补抽象需要保险”。

但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人身保险中出现了填补具体需要险,如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或意外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为目的。

然而,被保险人不得因疾病或受伤治疗而获不当得利,因此,笔者认为,鉴于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支出,属于人的财产范畴,赔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而不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机能本身,故可将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归属为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合同范畴,并可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有关规定。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由此可见,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原则上不能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

立法之所以排除上述人员,是因为此类人员与被保险人有共同生活的利害关系;若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实际上与被保险人自己赔偿无异,使保险人所为保险给付功能大受折损。

此外,根据此条规定亦可看出,如果保险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行为造成的,则保险人在保险给付之后,仍得以行使代位权。

此为保险代位权例外之例外。

然而,在此种情形之下,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先向被保险人给付了保险赔偿金,再向其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即责任人进行追偿,使得由于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最终并未因为购买了保险得到补偿,而只是徒增了经济成本。

笔者认为,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法律无须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而只须直接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可。

正如前所述,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利害与共之关系,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之后,基于代位权向其家庭成员请求返还,无异于向左手为保险给付后,又自右手请求返还,故法律上将“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视为被保险人。

而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2款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依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即可视为被保险人自己的故意行为,进而可适用《保险法》第28条第2款之规定,即“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当保险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时,保险人可免除其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公法人能否成为保险代位权行使之对象,笔者分别列举了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依据,但就设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宗旨以及保险代位的功能而言,笔者赞同肯定说。

另外,本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时效也进行了探讨。

该时效的起算应自被保险人知道有赔偿义务人时起算。

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为基础的。

保险代位求偿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债权转移,即保险代位权的本质是继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亦即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是原来的请求权,依《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加害人依法所享有的时效权益,自不因保险人代位行使而被剥夺。

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应根据保险代位权发生的原因事实规定,自被保险人知道有赔偿义务人时起算,而不能自保险人知道有赔偿义务人时起算。

但由此极易导致保险人能有效行使代位权的时效期间过短,难以保证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

笔者认为,法律应该增设被保险人的义务,即被保险人应当积极主动地在时效期间内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这也是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权利的同时附随的一项义务。

第五部分是关于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

首先,在再保险中,再保险人是保险人的保险人,其承保的标的是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责任之一。

除去被保险人是保险公司外,再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并无实质区别,同样要贯彻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和“禁止不当得利”原则。

因此,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

但再保险人应该如何行使其代位权呢?

笔者建议,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可在再保险合同中订立“共同命运条款”,即凡有关约定业务的保险费收取、赔款支付、向第三者追偿、参加诉讼或仲裁等事宜,原保险人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情况下,有权单独处理,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此条款意味着再保险人将本应由其行使的代位求偿权交由原保险人一并行使,并愿分担原保险人就双方共同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诉讼费等)。

其次,在重复保险中,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我国对复保险采取的是比例分摊方式。

再次,在不足额保险中,如果第三者不具备赔偿全部损失的能力,则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可能会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发生冲突,孰先孰后,将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实现程度。

在此种情况下,笔者主张被保险人优先说。

被保险人优先说认为,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给付,仍然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以弥补保险给付未能填补的其他损失,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损失赔偿的前提下,才能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最后,在保险人自愿赔付的情形下,笔者认为,保险人仍应享有保险代位权,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不能以自愿赔付或不属于承保责任对保险人的代位权进行抗辩。

在结语部分,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建议,以为本文之结论。

关键词:

保险代位求偿权损失补偿行使限制

Abstract

Theinstitutionofsubrogationininsuranceisanantiquebutparticularlegalsystem.Itcombinessubrogationincivillawandpartoffunctionininsuranceinstitutiontogether,andbecomesanspecialinstitutioninlawofinsurance.Nowtheexerciseoftherightofsubrogationininsurancebecomeshotissueontheresearchofinsurancelaw.Thescholarsargueonthescope,objectandnominaloftheexerciseofsubrogation.Howeverthecorrespondingregulationsinourcountryaresosimplethattheyhavemanymissingerror.Thisarticlecommencesfromtheproblemthatconsistinexerciseofsubrogationininsuranceandthenanalyzestheseproblem,andfinallyofferslegislativesuggestionsandthesolutionstotheseproblems.

Besidestheforewordandtheepilogue,thisarticlecanbedividedintofiveparts.

Thefirstpartreferstothefundamentaltheoriesontherightofsubrogation.Therightofsubrogationmeansthatinthenonlifeinstitute,iftheaccidentiscausedbythethirdparty,heshouldbeartheresponsibility.Andtheinsurerinsteadoftheinsurantcanaskthethirdpartytocompensatethelostsincehehavepaidthecompensationmoneytotheinsurant.Andtheprincipleofdamagecompensationandequityisthebasisoftherightofsubrogation.Theinsurantcangetthecompensationmoneywithinthescopeofactualloss.Theinsurantcannotgetextraordinaryprofit.Thatisthecorecontentoftheprinciple.Andtheprincipleofequityrequiresthatthelastpersonwhobeantheresponsibilityofpayingdamagesshouldbethepersonthatcausetheinsuranceaccident.Inaword,theprincipleofequityandthepreventionofgettingadditionalprofitbytheinsurantmaybethereasonsthatwesetuptheinstitutionofsubrogation.Thefinalsegmentofthispartintroducethefunctionsoftheinstitutionofsubrogation.

Thesecondpartreferstotheacquisitionoftherightofsubrogation.Researchonthispartismostimportantbecausetheacquisitionoftherightofsubrogationispriorconditioniftheinsurerwantstoexerttheright.Abouttheformoftheacquisition,Ourcountryundertaketheformofautomatism.Itmeansaslongastheinsurerpaytheinsurancepremium,hethengettherighttoaskthethirdparttopayhimtheloss.Hemustnotobtaintheconfirmationfromtheinsurant.Theinsurantmustassisttheinsurertoexerttherightofsubrogation.Thisarticleelaborateandsumupfourfactorsoftheacquisitionofsubrogation:

(1)theaccidentshouldbelongtoinsuranceaccident;

(2)theinsurantmusthavetherighttoaskthethirdparttopaythedamages;(3)theinsurerhavealreadypaidtheinsurancemoneytotheinsurant;(4)thecurrencyamountofsubrogation.cannotoutruntheamountoftheinsurancemoney.

Thethirdpartoftheessayisonthenominalproblemoftheexerciseoftherightofsubrogation.Inthewriter’sopinion,theinsurermustexercisetherightinhisownnomination.Thereasonsarebelow:

Firstofall,therightofsubrogationisalegalrightseenofthecharacteroftheright.Andtheacquisitionoftherightisnotundertheagreementofthethirdparty.secondly,theobjectoftherightistopreventtheinsurantfromacquiringdoublecompensations.Whentheinsuranceaccidenttakeplace,theinsurershouldtaketheplaceoftheinsuranttoacquiretherighttoclaimagainstthethirdparty.Thirdly,itisgoodtoabbreviatethepressureofthelitigationininsurancepractice.Attheendofthepart,thewriterpointedoutthattherightoftheinsurertoexercisetherightofsubrogationinhisownnominationmustbeconfirmed,andatthesametime,theobligationofinsistantofthemustbeconfirmedinthelaw,andasaresult,theinsurercanpreventtheinsurantfromrefusingtofulfillthedutytoassisttheinsurertoexercisetheright.

Thefourthpartoftheessayisontherestrictionoftheexerciseoftherightofsubrogation.Andthispartisthekeystoneoftheessay.Inthepartwediscusstherestrictionoftheextent,objectandthelimitationperiodofexerciseoftheright.

Intheproblemoftheextendofexercise,thedisputesofthescholararefocusedonwhethertherightisapplicabletothepersonalinstitute,suchasmedicalinstitute.Inmyopinion,themedicalinstituteisapplicabletotheextentofthesubrogation.Itiswellknownthatthepropertyinstituteiscalled“supplyconcretedemandinstitute”,andthepersonalinstituteiscalled“supplyabstractiongdemandinstitute”,withthedevelopingoftheinsurancebusiness,“supplyconcretedemandinstitute”appearsinthepersonalinstitute,tocompensatetheinsurantforthefeewhichispaidfortheaccidentandphysicalreasons.However,theinsurantalsocannotacquiretheillegalprofitinthecureofillnessorinjury.Andthewriterthinkthatmedicalinstitueisintheextendofthesubrogationanditisapplicableoftheregulationsofthesubrogation.

Concerningontheexerciseobjectofthesubrogation,the47articleoftheInsuranceLawstipulatethat:

theinsurermustnotexercisetherighttothefamilymembersoftheinsurantunlessthefamilymemberoftheinsurantcreatetheinsuredaccidentdeliberately.Thisshowsthatthefamilymemberoftheinsurantcannotbethe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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